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19:57   浏览:9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69号)


  《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6月8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二000年六月十四日
              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实行火葬,禁止土葬,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管理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工商、卫生、交通、物价、建设、土地、环保、文化、司法行政、民族宗教、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 殡仪馆是专门从事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和火化等殡葬业务的服务单位。
  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上述殡葬服务业务。


  第六条 遗体应当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往非死亡地的,应当由非死亡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证明,经死亡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在72小时内火化。高度腐烂的遗体,必须立即送殡仪馆火化。凡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有关部门批准,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存放期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案情需要保存的除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的,殡葬管理部门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可对遗体实行强制性处理。所需经费由责任人支付;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没有责任人的,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社会上的无名尸体,由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公安机关及时作出鉴定并办理有关手续后,由殡仪馆火化,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太平间的管理,在医疗机构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由医疗机构通知殡仪馆及时接运。禁止在医疗机构设置灵堂,进行殡仪活动。


  第九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回族等有土葬习俗的10个少数民族实行遗体土葬深埋的,应当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地点埋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条 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本省探亲,旅游观光或者工作期间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就地处理的,应当按照当地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亲属要求将遗体外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亲属要求将其遗体、骨灰从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运入本省安葬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禁止骨灰装棺土葬。骨灰处理应当尽量少占或者不占地,主要方式有:
  (一)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二)存入骨灰堂、骨灰墙、骨灰塔;
  (三)安葬在公墓或者以树代墓;
  (四)撒入江、河、湖、海,但饮用水源地除外;
  (五)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骨灰安葬在经营性公墓内的,凭《火化证明》或者《死亡证明》购置墓穴。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超过0.7平方米,双穴不超过1平方米。墓碑实行卧式或者不立墓碑,建立园林式公墓;适宜建立竖式墓碑的,墓碑高度不得超过1米。
  经营性骨灰公墓的墓穴和塔陵的塔位的使用年限一般不超过20年。墓穴(塔位)的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20年;墓穴(塔位)使用年限到期后,要求继续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续用手续,缴纳使用费。


  第十三条 禁止为尚未死亡的人员购置墓穴(塔位),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除外。
  禁止传销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墓地、墓穴和塔位。


  第十四条 丧葬活动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丧事中进行看风水、结阴亲、烧纸扎、烧冥币和撒纸钱等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在街道、公路等公共场地摆放遗体、搭设灵棚、摆设花圈或者从事其他丧事活动。为丧事举行宗教仪式的,应当在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土葬用棺材和冥币、纸扎等丧葬用品。
  因特殊需要制作的棺材、遗体包装物等应当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场所生产和销售。


  第十六条 殡仪馆、公墓、骨灰堂等殡葬服务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省行政区域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建设殡葬服务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建立殡仪馆,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骨灰堂(塔)和经营性的殡仪服务站,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取得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三)利用外资兴建殡葬服务设施,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建立乡镇公益性殡仪服务站、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堂(塔)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兴建殡葬设施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建设和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殡仪馆等殡葬服务设施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
  因建设需要,殡仪馆、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搬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因地制宜设立服务项目,为人民群众办丧事提供良好的服务,满足不同层次的丧葬消费需求。
  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提供的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报物价部门审批,并明码标价。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杜绝错化遗体、错发和错葬骨灰。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殡葬改革和殡葬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5条第2款、第6条、第11条、第13条第1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13条第2款、第15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属于民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19条第2款规定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擅自改变公益性公墓使用性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经营性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非法占地建设殡葬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殡葬设施用地性质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14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阻碍、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赦令(1964年12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赦令(1964年12月)

根据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三五次会议的决定,对于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实行特赦。
一、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关押已满十年,确实改恶从善的,予以释放。
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战争罪犯,缓刑时间已满一年、确实有改恶从善表现的,可以减为无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判处无期徒刑的战争罪犯,服刑时间已满七年、确实有改恶从善表现的,可以减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个命令,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4年12月12日

财政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加强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监管工作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财政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加强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监管工作的通知

2002年9月24日 财建〔2002〕379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民航各地区管理局,民航各省(区、市)局,各机场:
  自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以下简称“机场费”)纳入预算管理以来,征缴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征缴的机场费也呈上升趋势。但是,由于少数单位对征缴工作认识不足,管理不力,以至出现今年1~8月份机场费收入不够理想,突出表现在少数机场征收的机场费未能及时解缴入库。为积极贯彻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增收节支工作、确保国家财政收入的精神,顺利完成全年机场费预算任务,保证航空安全和民航基础设施建设投入,进一步落实财政部《关于印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管理办法》(财工字〔1996〕373号)规定,结合当前实际情况,现就切实加强机场费征缴工作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机场费征缴入库的有关规定。根据《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管理办法》,各机场应于每月8日之前按指定预算科目将代收的机场费就地缴入国库。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进一步加大对机场费征管工作的监督力度,以确保这项规定的落实。
  二、坚决查处违规行为。截留、挪用机场费属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在监督检查中一经发现,应立即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者根据有关法规给予处罚。民航总局和各地区管理局要在审批投资项目、安排投资计划和投资拨款等方面予以制约。
  三、尽快清理上缴已征收的机场费。机场费是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征收情况如何直接影响国家财政预算收入。各征缴单位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接本通知后,要对机场费征收、缴库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立即纠正。各单位已征未缴的机场费必须于今年10月31日前清缴完毕。
  四、建立机场费征缴月报制度。民航各省(区、市)局、机场(航站)每月10日之前向民航各地区管理局报送“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征缴月报”,并抄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反映机场费征缴和票据领用情况(具体表格附后)。各地区管理局于每月15日之前,将汇总的月报报送民航总局,民航总局汇总后报财政部。
  五、将机场费票据发放与征缴入库金额挂钩。从2002年10月开始,机场费票据全部通过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发放。各发放单位须建立机场费票据登记制度。各机场在领用机场费票据时,须向发放单位提供最近一次机场费缴款书复印件,票据发放单位据此核定本次机场费票据发放数量,并留不超过10%的余量。机场费票据一般按月发放。少数地处偏远、旅客吞吐量较少的机场可适当放宽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六、加强机场费票据和台账管理。票据发放和使用单位须定期自查,确保账实相符。对擅自印制使用机场费票据的,将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通知》(财综字〔1998〕24号)有关条款处罚。
  加强机场费的征缴工作,是圆满实现财政收入预算的重要内容,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民航各地区管理局、省(区、市)局、机场要认真按照上述通知要求做好相关工作。财政部、民航总局将会同有关部门,督促检查本通知贯彻执行情况,并将检查结果及时通报。
  附件: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征缴月报及说明 (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18-caijian02379fu_20050701.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