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超薄塑料袋和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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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超薄塑料袋和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超薄塑料袋和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环境管理,保护生态环境,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利用超薄塑料袋和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超薄塑料袋是指厚度在0.025毫米以下(含0.025毫米,下同)的塑料袋。
本办法所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是指不重复使用的不可降解发泡塑料餐具。
第三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超薄塑料袋和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容环境、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防疫、公安、经济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相关规定,做好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营者应当生产、销售、使用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登记的可降解超薄塑料袋和可降解一次性餐具。
第五条 本市禁止生产、销售或在经营中使用不可降解超薄塑料袋。
第六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本市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建设项目。
自2001年1月1日起,本市禁止生产、销售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现有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生产者,对其已生产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负有回收利用的责任,并应当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生产不可降解超薄塑料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本市各类市场内、商场内销售或在经营中使用不可降解超薄塑料袋以及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没收、暂扣违章物品,并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罚款;在本市各类市场外、商场外销售或在经营中使
用不可降解超薄塑料袋以及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已实行综合执法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依法予以没收、暂扣违章物品,并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罚款;未实行综合执法的区、县,由区、县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没收、暂扣违章物品
,并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罚款。
对销售不可降解超薄塑料袋以及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无违法所得的给予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给予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在经营中使用不可降解超薄塑料袋以及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情节较轻的给予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给予1
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车站、港口、机场、绿地、公园、树木、河道、道路等公共设施的养护管理单位,负责其养管范围内塑料袋和一次性餐具的收集清理工作,并加强日常维护管理。
前款所列单位不履行及时清理其养管范围内塑料袋和一次性餐具的,在已实行综合执法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其改正,对不改正或改正不彻底的,非经营活动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活动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未实行综合执法的区、
县,由区、县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对不改正或改正不彻底的,非经营活动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活动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应对废弃的各类塑料制品实行分类收集。
对不执行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本市鼓励生产和推广使用可降解超薄塑料袋、可降解一次性餐具。
凡在本市销售可降解超薄塑料袋或可降解一次性餐具的生产单位,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认证登记。
对经认证登记的可降解超薄塑料袋或可降解一次性餐具,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经营者销售或在经营中使用未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认证登记的超薄塑料袋或一次性餐具,视为不可降解的超薄塑料袋或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可降解一次性餐具的生产者对其生产的可降解一次性餐具负有回收利用的责任,并应当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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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促进企业科技进步条例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促进企业科技进步条例
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2005年4月28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颁布日期:20050720  实施日期:20051101  颁布单位: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7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7月20日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科技进步,增强企业市场竞争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河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河北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科技进步,是指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新型材料和科学管理方法进行的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吸收和创新以及科技成果推广与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科技进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企业科技进步发展规划,并在政策上给予支持。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科技进步发展规划的实施和企业科技进步的管理、指导和服务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发挥各自职能作用,引导、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开展科技进步活动,做好促进企业科技进步的服务工作,帮助企业争取国家和省各种专项计划的资金支持。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三项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每年拨付的比例不低于本级财政总支出的百分之一,并逐步增加,其增长比例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
  市级一般预算安排的科技投入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当年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两个百分点以上。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鼓励和引导企业开展下列科技进步活动:
  (一)开发先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加强资源综合利用,提高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和行业技术水平;
  (二)开展行业领域内的关键共性技术攻关,利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为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及经济可持续发展提供技术支撑;
  (三)从事技术含量高、创新性强、对行业技术进步与发展有较大带动作用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促进科技成果特别是高新技术成果的产业化、商品化、规模化;
  (四)建立特色科技研究开发机构和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检测中心,建立具有公共服务性质的科技实验室和科技企业孵化器,加强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环节,提高科技成果的工程化、配套化和系统化水平,推动工程化成果向行业辐射、扩散,提高行业持续创新能力,促进新兴产业崛起和传统产业的升级改造;
  (五)支持科技产业化基地技术创新能力建设、科技产业化示范项目研究与开发、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和高新技术产业基地项目的实施,开展相关科技培训等活动,为实现企业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创造环境;
  (六)支持农业龙头企业的科技开发与技术创新,促进优势农业的工业化、产业化,提升农村区域及城镇的经济发展水平。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级科技项目年度计划,并对项目进行管理、指导和服务。
  纳入年度计划的科技项目,应当通过企业组织申报、主管部门初审、课题招标、专家评审论证等渠道确定,并以合同制形式进行管理实施。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规划、资金等方面,扶持科技特色产业基地建设。
  科技特色产业基地应当以先进技术为依托,对不同类型的企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起示范带动作用。
  第十条 企业利用自身优势和创新能力参与制定国际技术标准、国家技术标准和行业技术标准经费不足的,可以向当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科技三项费用资助。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科技三项费用中设立专项经费,用于资助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专利申请等相关的必需费用。
  企业承担国家和省注入资金的各类科技计划项目的,财政部门应当提供配套资金支持。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可以设立科技风险投资担保资金。科技风险投资担保资金由财政注入资本金,同时可以采用划拨资产、吸引民间资本入股等途径,进一步壮大科技风险投资规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科技创新与成果转化,促进企业科技进步。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定期公布鼓励、限制和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鼓励引导企业开发和应用高技术含量、高市场容量、高附加值,有利于节能、环保、增效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限制使用或者限期淘汰能耗高、污染严重、技术水平落后的产品、工艺和装备。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从事科技进步活动的企业优先给予信贷支持。
  企业可以以其经过专业机构评估的知识产权或者固定资产作担保,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第十五条 企业的技术开发经费在企业管理费用中据实列支。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购置的测试仪器和试验装置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或者分期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各类企业的技术开发费用要足额提取,大中型企业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一点五,科技型中小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三,高新技术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五,用于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研究开发费用有结余的可以滚动使用。
  第十六条 企业在实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中,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的部分投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新增企业所得税中部分抵免。
  第十七条 企业为验证、补充相关数据,确定完善技术规范或者解决产业化、商品化规模生产关键技术而进行中间试验的,关键设备、测试设备可以加速提取折旧费,具体的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由企业股东大会、经理(厂长)会议批准,同时报财税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企业承担国家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而取得的收入(包括科研经费),属于技术开发而取得的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征收营业税。
  企业进行有偿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其当年净收入在国家规定限额内的,免缴一定数额的所得税。
  第十九条 投资人以省级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作价出资的,其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
  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经营高新技术项目的用地可以采取租赁等方式有偿使用国有土地。
  第二十一条 支持和鼓励科技中介服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为企业在科技进步活动中提供技术引进、人员培训、信息咨询、对外合作等方面的服务。
  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科技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经税务机关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征收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鼓励、促进企业与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开展技术合作。企业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三条 支持和鼓励科技人员利用自有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创办科技型企业;在职科技人员经单位批准,可以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到企业兼职,但不得侵犯本单位的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四条 技术专利持有人和科技成果发明人可以将专利和成果在企业中作价入股,相应股份由专利持有人或者成果发明人所有。
  由企业形成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该单位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取得的盈余公积金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资金用于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群体或者个人从企业外带入的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可以直接在企业内部折股分配。
  第二十五条 企业依法可以组建协会。企业协会作为行业自律性组织,应当做好对企业的服务工作,开展行业规范和服务标准的制定及企业间人才的培训和交流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企业科技进步项目指南,引导企业开展科技进步活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企业科技进步奖,用于表彰或者奖励在企业科技进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八条 未经企业许可,使用其专利或者商标,引起侵权纠纷的,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企业可以申请科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科技项目的专项资金和配套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专款专用,依法合理使用。对于弄虚作假、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对单位处以截留、挪用资金额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主要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在科技进步活动中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优惠待遇、奖励或者牟取非法利益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取消其优惠待遇、奖励;没收其非法所得;追回被骗取的资金,并对企业处以骗取资金额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侵犯企业专利权和商标权的,分别由科技、工商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实施方案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5〕241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实施方案的通知

2005-10-10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的通知》(国办发﹝2004﹞73号)精神,市统计局、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市残联等部门制定的《厦门市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厦门市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实施方案

市统计局 市民政局 市卫生局 市财政局 市残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的通知》(国办发〔2004〕73号)和全省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调查目的

  通过调查,掌握全市各类残疾人的数量、结构、分布、致残原因、康复、教育、就业和参与社会生活及其家庭情况等,为我市制定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及有关残疾人工作的法规、方针、政策和工作目标提供准确可靠的依据,促进残疾人事业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二、调查范围、规模和标准时间

  思明区的中华街道、滨海街道、开元街道、梧村街道和集美区的集美街道、杏林街道、后溪镇、灌口镇为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样本单位。抽样调查在上述街(镇)同时进行,样本街(镇)总规模为35.5万人。

  调查的标准时间为:2006年4月1日0时(全国统一)。

  三、调查对象

  这次调查的对象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在抽中调查小区内常住的人(指自然人,下同)。下列人口应当在本调查小区进行登记:

  ㈠居住该调查小区,户口在该镇、街道;

  ㈡居住该调查小区半年以上,户口在外乡、镇、街道;

  ㈢居住该调查小区不满半年,离开户口登记地半年以上;

  常住户口虽然在该镇、街道,但已离开该镇、街道半年以上的人,不属于该调查小区的调查对象。

  四、调查重点、依据与原则

  调查的重点是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智力残疾、肢体残疾和精神残疾。

  调查的依据是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领导小组统一制订的各种文件、工作细则。残疾评定标准和方法按照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专家委员会重新修订的《残疾标准》实施。

  调查采用按常住人口登记的原则,以户为单位填报,只调查家庭户,不调查集体户,单身居住独自生活的也作为一个家庭户进行登记。

  五、组织领导及职责分工

  ㈠成立抽样调查领导小组和工作机构

  成立厦门市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领导小组,其组成人员名单为:

  组 长:詹沧洲 市政府副市长

  副组长:卓锦绵 市政府副秘书长

      杨希聪 市残联理事长

      庄志杰 市财政局副局长

      傅一民 市民政局副局长

      姚冠华 市卫生局副局长

      林晓辉 市统计局副局长

  成 员:林书春 市委宣传部副部长

      吴明哲 市计委副主任

      许十方 市教育局副局长

      郑东强 市公安局副局长

      李钦辉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施淑莲 市计生委副主任

      郭勇毅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副局长

      范弦声 团市委副书记

      陈宝贵 市妇联副主任

      蒋 鸣 市残联副理事长

  市抽样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残联,办公室主任由市残联副理事长蒋鸣担任,市统计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残联等单位派人参加。

  残疾人抽样调查工作结束后,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自行撤销.

  ㈡主要职责分工

  此次调查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市统计局和思明、集美区的统计部门要充分发挥统计调查的业务专长,协助做好人员培训、调查技术、数据处理和数据分析等方面工作。

  市民政局和思明、集美区民政局要配合做好调查摸底和统计核实工作。同时要协助城乡基层组织,认真落实抽样调查提出的各项任务。

  市卫生局和思明、集美区卫生局以及有关医疗机构要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抽调专家和有经验的医生,做好培训和入户调查工作,并为他们安排必要的工作时间和创造工作条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医疗机构在调查期间,要为调查对象进行残疾预防和康复知识普及,搞好咨询服务。

  市财政局和思明、集美区财政局要将抽样调查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安排好本地区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所需经费,确保调查工作顺利完成。

  市抽样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主要任务是:指导、督促思明、集美区成立残疾人抽样调查领导小组和办公室;组织与协调调查队人员参加残疾人抽样调查的业务培训;组织开展宣传工作;协调落实调查经费;部署工作计划,印制下发各种登记、统计表格;督促思明、集美区做好调查队组建、落实经费和组织现场调查等工作;负责收集、汇总调查中残疾人亟待解决的问题,报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思明区、集美区要按照有关文件要求成立区残疾人抽样调查领导小组领导和办公室,负责本区的残疾人抽样调查全部工作。

  ㈢组建调查队

  思明区、集美区要按照统一规定的质量抽查办法和要求组建调查队。调查队要由有经验、责任心强、能胜任这项调查的统计员、调查员和各科医生组成。各区调查队人数为25名,其中队长1名,副队长2名(调查员副队长、医生副队长各一名),调查员15名,相关专业医生7名。调查队伍必须稳定,在调查工作结束前,不得轻易变动。

  调查队在区残疾人抽样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下开展调查工作。主要任务是:

  1、摸底工作。调查前的摸底工作,是做好入户调查登记的基础。调查员要提前进入调查小区,在陪调员的协助下摸清本调查小区需要调查的户数、人口数,重点摸清疑似残疾人和6岁以下(即2000年4月1日后出生,下同)的儿童。

  2、住户调查。调查员根据《调查底册》入户,按照《住户调查表》的登记项目,逐人逐项询问,填写《住户调查表》;对6岁以下的儿童,填写《6岁以下儿童健康体检记录表》;对6岁以上(即2000年3月31日前出生,下同)人群,按照筛查项目逐人询问、筛查,并对筛查出的6岁以上疑似残疾人填写《6岁以上疑似残疾人交接单》。

  3、残疾检查评定。各科医生根据调查员筛查出的6岁以上疑似残疾人名单和6岁以下儿童名单,采取设站与入户相结合的方式,逐人检查、评定,对确诊的残疾人,填写《残疾评定记录表》,并按照《残疾人调查表》的登记项目逐项询问,填写《残疾人调查表》。

  4、自查、复查和议查工作。调查员和医生每天应对当日调查填写的调查表进行自查。每个调查小区登记结束后,调查员和各科医生按照规定的方法进行全面复查,调查员应分小组对《住户调查表》进行互查和逻辑检查;各科医生要对自己填写的《残疾评定记录表》、《残疾人调查表》进行综合分析检查。在现场调查登记中和小区调查登记结束后,调查队都要按照规定的方法采取议查的方式弥补调查见面率,加强对6岁以上疑似残疾人和6岁以下儿童筛查。

  5、调查数据的汇总,按照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办公室规定的《快速汇总表》项目,采用快速汇总和计算机汇总两种方式,对实际调查的主要数据进行快速汇总。

  6、调查数据的分析研究。根据残疾人调查获得的不同数据情况,分别就主要数据和全部数据进行分析研究,撰写公报和综合分析报告。同时,根据调查数据反映出有关残疾人的突出问题,制定专题研究课题。

  六、实施方案和工作安排

  ㈠动员部署阶段(2005年10月以前):制定调查初步方案,成立领导小组和工作机构。

  ㈡调查准备阶段(2006年4月1日以前):制定调查方案、表格和各项细则,组建调查队,修订残疾标准,设计抽样方案并完成逐级抽样,选调人员成立调查队并组织培训,开展调查试点和摸底。

  ㈢现场调查阶段(2006年4月1日-5月底):调查员入户进行现场调查登记和残疾筛查,各科医生对疑似残疾人进行检查评定并进行需求调查,组织复查,开展事后质量抽查。 

  ㈣数据汇总处理、资料公布、资料开发应用和总结表彰阶段(2006年6月-2007年12月):数据汇总、处理上报,召开总结大会,并做好调查的后续工作,对各类残疾提出康复建议。

  七、工作要求

  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是一项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的系统工程,工作覆盖面广,涉及单位和人员多,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确保此次抽样调查任务圆满完成。一要加大宣传力度,要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和多种宣传形式,在调查的各个阶段开展残疾人抽样调查的宣传活动,取得广大人民群众对这次调查工作的大力支持与配合。二要利用调查的机会向公众普及残疾预防知识,提高全社会的健康意识。三要对确诊的残疾人进行必要的康复治疗,使调查过程成为扶残助残的过程,使广大残疾人朋友体会到社会主义大家庭的温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