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15号
《湖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2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0日起施行。
省长 李鸿忠
二○○八年五月六日
湖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规范水产品种选育和苗种生产、经营行为,维护水产苗种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种质资源开发利用,水产品种选育、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进出口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产苗种,是指用于水产繁育、增养殖(栽培)生产、科研试验和观赏的水生动植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
第三条水产苗种管理坚持保护与开发并重原则,保持生物多样性,积极发展名特优水产品种。
第四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具体的行政执法工作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产苗种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渔业种质资源状况和我省水产发展需要,制定渔业种质资源保护开发利用规划,对重点水域中的鱼类繁殖场,划定一定区域,予以重点保护,并在繁殖时期实行禁渔期制度。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产优良品种体系建设,设立专项资金,支持水产原、良种场建设和苗种繁殖亲本更新换代。
鼓励单位或个人进行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七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选育、培育水产优良新品种,建立水产优良新品种选育示范基地,积极引导使用水产优良新品种,提供技术咨询,制定并定期发布适宜在本地区推广的水产优良品种目录。
第八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苗种病害监测工作,建立预测预报制度,组织检疫水产苗种和制定水产苗种病害防治应急预案,发现重大水产苗种病害应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防止水产苗种病害的传播和蔓延。
第九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产增养殖生产发展的需要和自然条件及种质资源特点,合理布局和建设水产原、良种场。
第十条从外省引进新的水产品种,人工杂交培育新个体,必须经一个养殖周期以上试养,经农业部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适宜在我省养殖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方可推广。
从国外引进新的水产品种,人工杂交培育新个体和通过基因工程技术培育新个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用于杂交生产商品水产苗种的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水产杂交种不得用作亲本繁育。养殖可育的水产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后代的,其场所必须建立严格的隔离和防逃措施,禁止将其投放于河流、湖泊、塘堰、水库等天然水域。
第十二条水产苗种生产实行许可制度。水产苗种生产许可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实施:
(一)水产原种场、良种场,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二)苗种场,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当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市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三)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的水产苗种不需办理许可证。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申请水产苗种生产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区域有固定的生产场地,面积不得少于4公顷,符合养殖规划要求,取得养殖证,生态环境良好,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无公害食品淡水养殖用水水质》标准,并建有完善的生产设施。
(二)用于繁殖的亲本质量符合种质标准,有明确的来源地和记录资料,亲本质量应符合行业或省级的种质标准要求,没有行业和省级种质标准的,应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青、草、鲢、鳙等“四大家鱼”、团头鲂(武昌鱼)、长吻鮠、黄颡鱼、斑点叉尾鮰等繁育亲本必须来源于国家、省级水产原、良种场,或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来自长江等天然水域捕捞的品种。
(三)水产苗种生产条件和设施应当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四)应当配备1-2名具有相应的技术资质证明(技术职称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水产专业技术人员。
(五)水产原、良种场亲本质量必须符合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权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考核,符合上述条件的,决定颁发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不予颁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五条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种类等进行生产。需要变更生产范围、种类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期满需续期的,应当于期满3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续展手续。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建立技术资料档案,对亲本引进时间、使用年限、繁殖、淘汰、更新等情况应当详细记录。原种场、良种场供应亲本或者后备亲本,应当向用户提供产品质量保证书、有关技术资料并建立完备的供应档案。
第十七条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相关安全规定,并按要求建立用药记录和生产记录,保证苗种质量。
禁止使用违禁药物和其他化合物以及不合格的饲料。
第十八条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对生产的水产苗种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者应当为其销售的水产苗种出具质量合格证明。禁止生产、经营假、劣水产苗种。
第十九条专门从事水产苗种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营有质量合格证明的水产苗种。
第二十条水产苗种按国家规定实行产地检疫制度。水产苗种取得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从省外引进水产苗种必须持有产地检疫证明。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水产苗种检疫具体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进出口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15日内对进出口水产苗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按审批权限直接审批或上报农业部审批。
第二十二条水产苗种进口实行属地监管。进口单位(个人)在进口水产苗种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应当立即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口单位(个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入境后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进口水产苗种投放于河流、湖泊、水库等自然水域要严格遵守有关外来物种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水产苗种繁殖、栖息地从事采矿、挖砂、爆破、排放污水等破坏水域生态环境的活动。在水产苗种主产区引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水产苗种。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在查处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有权查阅、复制相关生产经营记录、检验结果等资料,进入水产苗种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询问当事人有关水产苗种生产经营情况。水产苗种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水产苗种质量进行抽检,抽检不得收取费用。抽检样品由被抽检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生产水产苗种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一)未经审定推广从省外引进的新的水产品种或者人工杂交培育新个体的;
(二)用于杂交生产商品水产苗种的亲本不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水产杂交种用作亲本繁育,或者将可育的水产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放自然水域或者造成逃逸的;
(三)出卖、出租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
(四)在水产苗种生产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和饵料的;
(五)生产、经营假、劣水产苗种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水产苗种繁育生产日志、生产用药记录的或者不出具水产苗种质量合格证明的;
(二)销售没有质量合格证明的水产苗种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没有检疫证明的水产苗种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未售出的水产苗种依法补检,经补检不合格的,责令经营者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三十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或者符合规定而拒绝审批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
(二)出具虚假检疫证明的;
(三)违反规定收费的;
(四)非法干预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者自主权或侵害经营者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6月10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爆炸、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通告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爆炸、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通告》已经2010年3月15日市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爆炸、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通告
(2010年3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公布)
为了确保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顺利举行,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促进和保障世博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市政府决定,在2010年上海世博会举办期间,对本市范围内民用爆炸物品、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剧毒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等危险物品采取特别管控措施。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根据上海世博会安保工作的需要,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暂停下列许可事项的审批:
(一)爆破作业许可;
(二)剧毒化学品、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三)爆炸、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上海世博会安保工作的需要,通知有关单位中止实施已许可的爆破作业。
二、民用爆炸物品、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目录详见附件)、剧毒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的储存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人员及货物进出库登记制度、发货查验制度和值班巡检制度。
三、在本市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应当严格按照公安机关核定的时间、路线、车辆、驾驶员运输。其中运输民用爆破器材的车辆,应当委托市保安押运公司押运。
民用爆炸物品储存仓库应当按照核定的储存量储存,储存单位每月定期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送民用爆炸物品的储存种类、储存量以及进出库登记情况。
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单位应当将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等情况报出入境口岸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备案。
四、除购买少量高锰酸钾外,禁止向个人销售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
对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实行实名购买和销售登记制度。销售单位应当定期将销售登记情况报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备案。
五、剧毒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当按照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定的生产限量生产。
运输剧毒化学品进入本市的车辆以及在本市范围内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外省市车辆,应当委托保安押运公司押运。
本市剧毒化学品、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单位暂停接受外省市生产经营单位在本市储存剧毒化学品、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的委托。
对允许个人购买的灭鼠药、含剧毒成分的农药等物品,实行实名购买和销售登记制度。销售单位应当将每周销售登记情况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六、本市原则上暂停γ探伤机等含源射线装置及放射性同位素(医用短寿命放射性药品除外)的移动使用,暂停放射性废源(废物)送贮活动,暂停外省市企业来沪进行γ探伤作业。
七、放射性同位素生产、销售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环保部门批准的范围和数量进行生产、销售,并将每周的生产、销售情况报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生产放射性药品的,生产单位还应当将每周生产情况报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放射性同位素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控制放射性同位素的储存量;使用频繁以及使用数量较大的单位,每月至少进行一次盘存。对暂不使用的放射性同位素,报所在地环保、公安部门清点后封存。
本市范围内运输Ⅰ、Ⅱ、Ⅲ类放射源的车辆,应当委托保安押运公司押运。
八、违反本通告规定的,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九、本通告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11月15日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附件
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目录
序号
中文名称
英文名称
危险货物编号(CN)
联合国编号(UN)
1
高氯酸、高氯酸盐及氯酸盐
1.1
高氯酸,按质量含酸高于50%,但不超过72%
PERCHLORIC ACID
51015
1873
1.2
高氯酸钾
POTASSIUM PERC HLORATE
51019
1489
1.3
高氯酸锂
LITHIUM PERCHLORATE
51027
1481
1.4
高氯酸铵
AMMONIUM PERCHLORATE
51017
1442
1.5
高氯酸钠
SODIUM PERCHLORATE
51017
1502
1.6
氯酸钾
POTASSIUM CHLORATE
51031
1485
1.7
氯酸钠
SODIUM CHLORATE
51530
1495
2
硝酸及硝酸盐类
2.1
硝酸
发红烟的除外,含硝酸高于70%
NITRIC ACID
81002
2031
2.2
硝酸钾
POTASSIUM NITRATE
51056
1486
2.3
硝酸钠
SODIUM NITRATE
51055
1498
2.4
硝酸钡
BARIUM NITRATE
51060
1446
2.5
硝酸铅
LEAD NITRATE
51065
1469
2.6
硝酸镍
NICKEL NITRATE
51522
2724
2.7
硝酸镁
MAGNESIUM NITRATE
51065
1474
2.8
硝酸钙
CALCIUM NITRATE
51057
1454
2.9
硝酸锶
STRONTIUM NITRATE
51059
1507
2.10
硝酸锌
ZINC NITRATE
51062
1514
2.11
硝酸银
SILVER NITRATE
51063
1493
2.12
硝酸铯
CAESIUM NITRATE
51058
1451
3
硝基类化合物
3.1
硝化纤维素
3.1.1
硝化纤维素,干的,或湿的,按质量含水(或乙醇)低于25%
NITROCELLULOSE
11032
0340
3.1.2
硝化纤维素,未改性的,或增塑的,按质量含有不低于18%的增塑剂
NITROCELLULOSE
11032
0341
3.1.3
硝化纤维素,湿的,按质量含高于25%的乙醇
NITROCELLULOSE
13014
0342
3.1.4
含水硝化纤维素
按质量含水不低于25%
NITROCELLULOSE WITH
WATER
41031
2555
3.1.5
含乙醇硝化纤维素
按质量含乙醇不低于25%,按干重含氮不超过12.6%
NITROCELLULOSE WITH
ALCOHOL
41031
2556
3.1.6
硝化纤维素
按干重含氮不超过12.6%,混合物含或不含增塑剂、含或不含颜料
NITROCELLULOSE
41031
2557
3.2
硝基甲烷
NITROMETHANE
33520
1261
3.3
硝基乙烷
NITROETHANE
33521
2842
3.4
硝基萘
NITRONAPHTHALENE
41513
2538
3.5
硝基苯
NITROBENZENE
61065
1662
3.6
硝基苯酚(邻、间、对)
NITROPHENOLS
(O-,M-,P-)
61712
1663
3.7
硝基苯胺
NITROANILINES
61777
1661
3.8
二硝基苯酚
干的,或湿的,按质量含水低于15%
DINITROPHENOL
11052
0076
3.9
二硝基苯酚的碱金属盐
干的,或湿的,按质量含水低于15%
DINITROPHENOLATES
13010
0077
3.10
二硝基间苯二酚
干的,或湿的,按质量含水低于15%
DINITRORESSORCINOL
11503
0078
3.11
二硝基间苯二酚钠
干的,或湿的,按质量含水不低于15%
SODIUM DINITROCRESOLATE
41012
1348
4
燃料还原剂类
4.1
环六亚甲基四胺(乌洛托品)
HEXAMETHYLENETETRAMINE
41528
1328
4.2
无水甲胺
METHYLAMINE
21043
1061
4.3
乙二胺
ETHYLENE DIAMINE
32052
1294
4.4
硫SULPHUR415011350
4.5
白磷或黄磷
PHOSPHORUS,WHITE or YELLOW
42001
1381
4.6
铝粉,无涂层
ALUMINIUM POWDER
UNCOATED
43505
1408
4.7
锂
LITHIUM
43001
1415
4.8
钠
SODIUM
43002
1428
4.9
钾
POTASSIUM
43003
2257
4.1
干锆粉
ZIRCONIUM POWDER,DRY
42005
2008
4.11
锑粉
ANTIMONY POWDER
61505
2871
4.12
镁粉或镁合金粉
MAGNESIUM POWDER or
MAGNESIUMALLOYS POWDER
43012
1418
4.13
锌灰或锌粉尘
ZINC POWDER or ZINC DUST
43014
1436
4.14
硅铁合金粉
无涂层
ALUMINIUM SILICON POWDER
43504
1398
4.15
硼氢化钠
SODIUM BOROHYDRIDE
43044
1426
4.16
硼氢化锂
LITHIUM BOROHYDRIDE
43043
1413
4.17
硼氢化钾
POTASSIUM BOROHYDRIDE
43045
1870
5
金属氧化物
5.1
氧化钡
BARIUM OXIDE
61503
1884
5.2
氧化钾
POTASSIUM MONOXIDE
21003
2033
5.3
四氧化三铅
LEAD TETROXIDE
61507
2291
5.4
过氧化钡
BARIUM PEROXIDE
51008
1449
6
其他
6.1
过氧化氢水溶液
HYDROGEN PEROXIDE
51001
2015
6.2
乙烯
ETHYLENE
21016
1962
6.3
苦氨酸钠
干的,或湿的,按质量含水不低于20%
SODIUM PICRAMATE
41029
1349
6.4
高锰酸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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