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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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6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95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电力投
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安全运行,
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建设、
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

  第三条电力事业应当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适当超前发展。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
人依法投资开发电源,兴办电力生产企业。

  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
、使用电能。

  第五条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应当依法保护环
境,采用新技术,减少有害物质排放,防治污染和其他公
害。

  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

  第六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
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
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
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
业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网经营企业
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
督。

  第八条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
困地区发展电力事业。

  第九条国家鼓励在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过程
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对在研究、开发、
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
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电力建设

  第十条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
需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能源、电源与电网
配套发展、提高经济效益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

  第十一条城市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应当纳入城市
总体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变电设施用
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
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第十二条国家通过制定有关政策,支持、促进电力建
设。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电力发展规划,因地制宜,采
取多种措施开发电源,发展电力建设。

  第十三条电力投资者对其投资形成的电力,享有法定
权益。并网运行的,电力投资者有优先使用权;未并网的
自备电厂,电力投资者自行支配使用。

  第十四条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
国家电力产业政策。

  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
术。

  第十五条输变电工程、调度通信自动化工程等电网配
套工程和环境保护工程,应当与发电工程项目同时设计、
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依法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电力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利用土地的原
则。

  地方人民政府对电力事业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
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电力企业为发电工程
建设勘探水源和依法取水、用水。电力企业应当节约用水


  第三章电力生产与电网管理

  第十八条电力生产与电网运行应当遵循安全、优质、
经济的原则。

  电网运行应当连续、稳定,保证供电可靠性。

  第十九条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
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
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发电燃料供应企业、运输企业和电力生产企
业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供应、运输和接
卸燃料。

  第二十一条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电网调度。

  第二十二条国家提倡电力生产企业与电网、电网与电
网并网运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电力生产企业要求将生
产的电力并网运行的,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

  并网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并网双方应当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和平等互利、
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并网双方达不成协议的,由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协调
决定。

  第二十三条电网调度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
规定制定。

  第四章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国家对电力供应和使用,实行安全用电、
节约用电、计划用电的管理原则。

  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
电。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
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
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
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
,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
证》。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二十六条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
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
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
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
收费标准,并提供用户须知资料。

  第二十七条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
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
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供电企业应当保证供给用户的供电质量符
合国家标准。对公用供电设施引起的供电质量问题,应当
及时处理。

  用户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其
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能,提供相应的电力。

  第二十九条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
,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
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
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必须
尽速安排供电,所需供电工程费用和应付电费依照国家有
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
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
录为准。

  用户受电装置的设计、施工安装和运行管理,应当符
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第三十二条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
供电、用电秩序。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
电企业有权制止。

  第三十三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
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
电安全检查或者抄表收费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
,按时交纳电费;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
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四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和计划用电工作


  第五章电价与电费

  第三十五条本法所称电价,是指电力生产企业的上网
电价、电网间的互供电价、电网销售电价。

  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

  第三十六条制定电价,应当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
收益,依法计入税金,坚持公平负担,促进电力建设。

  第三十七条上网电价实行同网同质同价。具体办法和
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电力生产企业有特殊情况需另行制定上网电价的,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八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省级电网内
的上网电价,由电力生产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协商提出方
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电网内的上网电价,由电力生产企业和电网经营
企业协商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地方投资的电力生产企业所生产的电力,属于在省内
各地区形成独立电网的或者自发自用的,其电价可以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三十九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独立电网之
间、省级电网和独立电网之间的互供电价,由双方协商提
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
准。

  独立电网与独立电网之间的互供电价,由双方协商提
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省级电网的销
售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准。

  独立电网的销售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
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一条国家实行分类电价和分时电价。分类标准
和分时办法由国务院确定。

  对同一电网内的同一电压等级、同一用电类别的用户
,执行相同的电价标准。

  第四十二条用户用电增容收费标准,由国务院物价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
。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

  第四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
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地方集资办电在电费中加收费用的,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办法。

  禁止供电企业在收取电费时,代收其他费用。

  第四十五条电价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
定制定。

  第六章农村电力建设和农业用电

  第四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
村电气化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当地电力发展规划及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十七条国家对农村电气化实行优惠政策,对少数
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村电力建设给予重点
扶持。

  第四十八条国家提倡农村开发水能资源,建设中、小
型水电站,促进农村电气化。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生
物质能和其他能源进行农村电源建设,增加农村电力供应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经济综合主管
部门在安排用电指标时,应当保证农业和农村用电的适当
比例,优先保证农村排涝、抗旱和农业季节性生产用电。

  电力企业应当执行前款的用电安排,不得减少农业和
农村用电指标。

  第五十条农业用电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

  农民生活用电与当地城镇居民生活用电应当逐步实行
相同的电价。

  第五十一条农业和农村用电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
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七章电力设施保护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
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
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
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五十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
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
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
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
施安全的物品。

  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
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
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
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五十五条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
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
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电
力监督检查人员。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公正廉洁,秉公执法,熟悉电
力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电力专业技术。

  第五十八条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
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
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电力企业和用户对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电力监督检查
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电力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
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企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
规定,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
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
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
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用户自身的过错。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
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占
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或者电缆通道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
除障碍。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
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
止建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
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
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
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
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
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
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
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
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
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
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
分。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减少农
业和农村用电指标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
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
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
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
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
损失。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
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
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致使电力建
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扰乱电力生产企业、变电所、电力调度机构和
供电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工作和营业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殴打、公然侮辱履行职务的查电人员或者抄表
收费人员的;

  (四)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七十一条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
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盗窃电力设施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电力设
施,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九条或者第一百
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电力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电力企业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违章调度或
者不服从调度指令,造成重大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
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企业职工故意延误电力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供
电,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电力企业的管理人员和查电人员、抄表收费人员勒索
用户、以电谋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本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附:

  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零九条破坏电力、煤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
,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条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煤气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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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


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
深圳市人大常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规范职业技能鉴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依据职业技能标准、技术等级标准,对劳动者进行技术等级和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考核、认定。技术等级分为初级、中级、高级。
第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应遵循客观、公开、 公正、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 鼓励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水平。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配合、 支持员工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第六条 通过职业技能鉴定的劳动者,由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部门)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用人单位对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 应实行使用与待遇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市劳动部门综合管理全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制定职业技能鉴定的规定;(二)培训和考核考评员、督考员;(三)制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的发展规划;(四)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鉴定机构。市劳动部
门可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需要,将国家尚未列入职业技能鉴定范围的职业(工种)纳入职业技能鉴定范围。
第八条 市劳动部门组织成立职业技能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部门、工会、行业协会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协调、监督工作及有关程序性工作,并可就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的重大问题向市人民政府提
出建议。
第九条 鉴定委员会下设各职业(工种)专业技术专家小组,办理鉴定委员会交办的技术性工作。

第三章 鉴定机构
第十条 鉴定机构是指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考核并评定技能等级的机构。
第十一条 申办鉴定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二)有十名以上具有鉴定工作经验的管理人员,其中专职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五人; (三)具有与所鉴定职业(工种)和等级相适应的考核场地及符合国家标准的仪器设备、检测手段等考? 颂跫? 第十二条 申办鉴定机构应向市劳动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劳动部门应会同市政府有关的行业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书面答复。经审查批准的鉴定机构,由市劳动部门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标牌。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将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标牌悬挂在主要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并按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核准的鉴定范围从事鉴定活动。鉴定机构不得将上述许可证和标牌出租或转让给他人。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从事鉴定工作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市劳动部门对鉴定机构实行年审制度。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或仪器设备和检测手段、管理人员已不适应所从事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需要的鉴定机构,市劳动部门可在年审时取消其鉴定资格。
第十六条 市劳动部门应定期将鉴定机构的名称、地址、鉴定范围等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考评员与督考员
第十七条 考评员是对报考者的职业技能实施考核并评定其职业资格的人员。考评员分为一级考评员、二级考评员。
第十八条 考评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一级考评员应具有高级技师资格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二级考评员应具有技师以上资格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二)有相应职业(工种)的从业经历;(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人员经所在单位推荐,可申请考评员资格。鉴定委员会委托专业技术专家小组对申请人员进行资格审核,对合格者,由市劳动部门培训后,发给相应职业(工种)考评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一级考评员可参加高级技师、技师和高、中、初级技工的考核评定;二级考评员可参加高、中、初级技工的考核评定。
第二十一条 督考员是对职业技能的考核和评定实施监督的人员。督考员由市劳动部门从具有二年以上鉴定工作经验的一级考评员中聘任。

第五章 报考条件
第二十二条 从事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职业(工种)劳动者和实行毕业证、职业资格证书双证制度的职业(技术)院校的毕(结)业生,应当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其他劳动者可自愿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报考初级工:(一)在同一职业(工种)连续工作二年以上或累计工作四年以上的;(二)经过初级工培训结业。
第二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 可申请报考中级工:(一)取得所申报职业(工种)的初级工等级证书满三年;(二)取得所申报职业(工种)的初级工等级证书并经过中级工培训结业;(三)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并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应的职业(工种)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 可申请报考高级工:(一)取得所申报职业(工种)的中级工等级证书满四年;(二)取得所申报职业(工种)的中级工等级证书并经过高级工培训结业;(三)高等院校毕业并取得所申报职业(工种)的中级工等级证书。
第二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报考技师:(一)取得高级工等级证书并在本职业(工种)连续工作满十年或累计工作满十五年;(二)国家级一类技能竞赛前十名、二类技能竞赛前六名获奖者,省级技能竞赛前六名获奖者,深圳市市级技能竞赛前三名获奖者;(三)获省
级、深圳市市级技术革新三等奖及以上者。
第二十七条 具有技师资格,并在技师岗位连续受聘三年以上或累计受聘五年以上者,可申请报考高级技师。
第二十八条 确有技术专长者,符合市劳动部门规定的提前或越级申请报考条件的,经单位推荐或个人申请,报市劳动部门核准后,可提前或越级申请职业技能鉴定。对年龄有特殊要求的职业(工种),市政府可另行制定报考条件。

第六章 鉴定程序
第二十九条 鉴定机构应向市劳动部门申报年度鉴定计划,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报考人员按报考条件,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指定的地点报名、接受资格审查,交纳鉴定费用并领取准考证。
第三十一条 鉴定机构应于每次鉴定前根据应考人数选择考评员并按下列原则组成职业(工种)考评组:(一)考评组的考评员人数不少于三人;(二)同一职业(工种)的每次考核组成考评组时,应轮换考评员,轮换人数不少于考评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每名考评员在同一鉴定机构
不得连续超过二次参与考核鉴定工作;(三)报考人员与考评员有近亲属、师生及其他利害关系时,考评员应申请回避。鉴定机构从考评组成员中指定一人担任首席考评员,负责考评组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三十二条 鉴定机构应于鉴定十日前组成考评组并将考评员名单报市劳动部门备案。市劳动部门在接到备案名单后,确定督考员。
第三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试题按下列程序产生和取得:(一)试题由市劳动部门从国家和广东省的试题库中抽取;国家和广东省尚未建立试题库的,试题从市劳动部门建立的试题库中抽取;(二)市劳动部门应于鉴定前,将试题印制、密封;(三)鉴定机构应在鉴定当日到市劳动
部门提取试题。
第三十四条 鉴定机构应在鉴定开始前完成考场布置、设备检测和物料制备等考前准备工作。
第三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实行理论知识和技能操作考核相结合的办法。技师、高级技师的鉴定还应进行专业知识的答辩。理论考核的考卷应在考核完毕当场密封并于当日送市劳动部门,由市劳动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分。操作考核由考评组对考生进行现场考核、现场评分,首席考评员
负责统分并综合评定。鉴定机构应于考核当日将操作考核成绩报市劳动部门。督考员对考核鉴定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予以记录,向市劳动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市劳动部门应于收到考核成绩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考核成绩予以公布,并对考核合格者核发国家规定的职业资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应加盖鉴定机构的印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鉴定许可证或超过鉴定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实施职业技能鉴定的,由市劳动部门责令停止鉴定,归还考生鉴定费用,宣布鉴定结果无效,对组织者予以警告并向社会公布,并处以所收费用总额二倍的罚款。超过鉴定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实施职业技能鉴定,情节严重的,
可由市劳动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将鉴定许可证和鉴定机构标牌转让或出租给他人的,由市劳动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吊销其许可证,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考评员、督考员营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市劳动部门应取消其考评员、督考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管理部门责令其将多收的费用退回给考生,并按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部门暂扣或吊销其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私自印制、贩卖职业资格证书牟取利益的,由市劳动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市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其许可证;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吊销许可证或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按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按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四十四条 劳动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在深圳经济特区申请职业技能鉴定的,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2月26日

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改革鼓励教育科研卫生单位增加社会服务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家教委


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改革鼓励教育科研卫生单位增加社会服务意见的通知

(一九八九年一月十五日)

国务院同意国家教委、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税务局《关于高等学校开展社会
服务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家教委、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税务局《关于深化改革
科研单位事业费拨款和收益分配制度的意见》,卫生部、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物
价局、国家税务局《关于扩大医疗卫生服务有关问题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
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随着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科学技术的重要作用愈来愈突出。教育、科研、卫
生事业单位,是我国科技力量较集中的地方,有数百万专业技术人员,有大量的设
备、仪器、图书资料,还有源源不断的科技信息。但是,目前有相当多的单位,这
些有利条件没有得到充分利用,各自的优势尚未充分发挥,潜力是很大的。必须通
过深化改革,从政策、制度上采取措施,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正确引导和
鼓励他们以多种形式增加社会服务,为社会主义建设多作贡献。特别要鼓励科技人
员到工农业生产第一线,直接为经济建设服务。
另一方面,教育、科研、卫生事业单位通过挖掘内部潜力,增加社会服务,还
可以适当改善专业技术人员的生活待遇。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国家为改善专
业技术人员的生活待遇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并取得一定成绩。今后国家仍将随着经
济发展、财政收入增加,有计划、有步骤地继续改善他们的生活待遇,这是主要方
面。同时,他们为社会增加服务,取得合法收入,除一部分用于事业发展外,另一
部分可以用于改善他们的生活待遇。这样就使问题解决得快一点、好一点。
教育、科研、卫生事业单位增加社会服务,是一项政策性很强、影响面很广的
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贯彻中央关于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
全面深化改革的指导方针,加强领导,认真管理,及时研究和正确处理各种问题和
矛盾。各教育、科研、卫生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
的法律和规定,讲究职业道德;必须统筹兼顾,首先保证完成国家任务,保证教学、
科研、卫生工作的质量,保证正常的工作秩序,不能影响科技水平的提高和专业
技术人员必要的业余进修,以及他们的身体健康;一定要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
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社会服务。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认真组织实施,
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应当按个人完成国家任务的情况和社会服务中的贡献大小,
尽量做到合理分配;要注意不断总结经验,切实保证这项工作健康、顺利地进行。
本通知转发的三个《意见》,仅适用于《意见》限定的范围。其他单位仍按现
行规定执行。

关于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有关问题的意见

为了充分发挥高等学校智力密集、多学科综合及信息灵通的优势,结合教学和
科研,直接为社会提供较高层次、较高效益的服务,现对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的
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要以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推动教育改革和教育事
业发展为宗旨,在切实保证促进教育质量和科研水平不断提高的前提下进行;要根
据学校和学科特点以及自身的优势和潜力,适应社会的需要,统筹兼顾,有计划、
有组织地进行;要注重社会效益,有利于促进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二、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可以承包科技项目,参与科研协作,转让科技成果,
开展技术、经济和法律等方面的咨询服务;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可以接受
委托培养学生,在不影响正常的办学条件下,可以举办非学历的短期人才培训活动;
可以开放学校实验室,利用学校设备和技术条件对外服务;可以充分发挥校办工
厂、印刷厂和出版社等内部单位的潜力,在保证教学科研服务的同时,为社会提供
产品和服务;可以和企业、科研机构联合办厂,共同开发新产品或合股经营;可以
组织教学、科研、生产联合体,或兴办技、工、贸结合的经济实体。
高等学校教师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并不损害本单位经济
技术权益的前提下,可按照学校的有关规定从事兼课、兼职活动。兼职活动一般应
与教师本人的教学、科研业务相结合,有利于与社会实践的联系,为社会主义物质
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三、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可以取得合法收入。国家对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
应给予鼓励和支持。
(一)高等学校校办工厂生产的应税产品,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免征
产品税、增值税;对外销售的,按规定征收产品税、增值税;对其营业所得,免征
所得税。
高等学校举办的为本校教职工和学生服务的服务性企业(不包括商店、宾馆、
对外营业的招待所),免征营业税、所得税。
高等学校举办的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所得税。
高等学校进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
口的收入所得,免征所得税。
高等学校以技术入股形式与外单位联营分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以其他形式
与外单位联营分得的利润,给予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的照顾。
对高等学校自用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学校和独立核算的校办企业为纳税义务人。
(二)高等学校兴办的外向型科技企业所创外汇,大部分留给学校。
(三)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必须进行严格的成本核算。成本核算的内容,包
括折旧费、仪器设备占用费、材料费、专用设备购置费、水电费、差旅费、资料费、
工资、奖金、津贴等。对国家计划外的横向协作的科研项目、各类科技服务活动
和举办的各类短训班,可以从纯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劳务酬金。具体比例由各地
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高等学校按所在地方的规定执行。按
规定比例提取的劳务酬金,不计征奖金税。
各项服务的收入,扣除成本开支、应纳税金和劳务酬金后,其余纳入学校基金。

(四)高等学校的学校基金,除按不低于40%提留作为事业发展基金外,其余
部分由学校自主分配,用于改善教职工的工作和生活条件。鼓励学校基金较多的学
校,用较多的收入投入事业发展。学校基金较少的学校,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
门批准,自主分配的比例可适当提高。
(五)高等学校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放宽到人均四个半月基本工资。
对教职工个人收入,包括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劳务酬金、超工作量酬金、兼课兼
职酬金等,要按国家规定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四、对于学校基金中用作分配给个人的部分,要统筹安排,合理分配,妥善处理
校内各方面人员的利益关系,切实体现按劳取酬的原则。在分配上要体现鼓励承担
基础课教学和基础研究任务的教师和某些党政管理人员,对完成教学科研任务成绩
显著的教师报酬从优。具体分配办法,由学校自定。
五、在实行岗位责任制,合理定编定员的基础上,有条件的学校经教育主管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试行经费包干和工资总额包干。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
不减工资总额。结余的工资基金由学校自主使用。
六、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必须加强领导,严格管理。
(一)高等学校要本着既要放宽搞活,又要管住管好的原则,加强领导,全面规
划,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正确引导。校长的主要精力要
放在抓好教学、科研上,保证学校教学、科研等各项工作的正常秩序。各地高教主
管部门要对当地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活动加强指导和管理,通过不断总结经验,
存利去弊,使之沿着正确的轨道健康进行。
(二)开展社会服务要从实际出发,以各自的学科优势为依托,扬长避短,量力
而行。服务的广度、深度,具体的服务途径和内容,都应当因地区、学校、学科专
业的情况不同而有所不同,不能一刀切。需注意不要一哄而起,更不要搞层层包干、
强压任务,一些没有条件开展社会服务的学校和系科不要勉强,特别是新建院校,
当前首要的任务是充实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承担国家重要基础研究任务、
国家攻关项目的单位和人员,以及学校某些管理和政工人员不宜进行有偿服务活动。
技、工、贸一体化科技企业从事的贸易活动,应当是与本校教学、科研及生产活
动有关的贸易,包括在国内技术市场和国际市场销售自己的产品以及与此相关的技
术性服务性贸易。
高等学校学生在学校统一领导和组织下,可以适当进行有益于学生健康成长的
勤工俭学活动。这些活动要在维护校风校貌,遵守法纪,不影响学生学习的前提下
进行。除商业、旅游类学校及系科可举办实习性的商业经营实体,组织学生参加经
营管理外,高等学校的学生不得从事商品贩卖活动。
(三)正确处理教学、科研和开展社会服务的关系。学校的根本任务是培养人才。
为了保证大多数教师专心致志地从事教学、科研工作和进修提高,一般应组织起
来,开展服务。可以将现有人员合理分工,各司其职,有计划地组织少数人员专门
从事社会服务活动,人员相对稳定,也可以定期轮换。对被抽调专门从事社会服务
活动的教师,可以保留原有待遇,在聘任职务时,要考虑到他们的工作特点和实绩。

(四)要根据高等学校教学活动的规律和教师劳动的特点,加强岗位责任制,对
学校教职员个人兼课、兼职实行科学管理。兼课、兼职要适度,以免影响本职工作
和教职员的身体健康。
(五)开展社会服务,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令,讲究职业道德,维护高
等学校的声誉和教师形象。
(六)学校在各项社会服务活动中要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合理定价和收取服务费
用。凡由国家统一管理价格的,未经物价部门批准,不得自行制定收费标准和产品
价格。要加强学校财务管理和审计监察工作,管好用好学校预算外资金。
七、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各界都应当积极支持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
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学校摊派或变相摊派。
八、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学校原则上可以参照上述意见办理。高等学校划给科委
归口管理的独立科研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对科研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深化改革科研单位事业费拨款和收益分配制度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充分挖掘我国
的科技潜力,发挥科技人员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促进科研单位具有自我发展的能
力,现对深化改革科研单位事业费拨款和收益分配制度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科学技术工作一方面要搞好基础理论研究,一方面要面向社会、面向经济建
设。科研单位应充分利用现有设备、技术条件,发挥科技人员的聪明才智,积极为
科技进步作贡献,通过各种形式增加社会服务,主动把科技与生产结合起来,促进
我国生产力的发展。有条件的科研单位要积极推行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纳
税后留用的纯收入用于事业发展和改善职工的生活待遇。创收较多的单位,应逐步
走向经济自立。
二、事业费完全自立的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实行经费长期自理、自主使用。
对这类单位纳税后留用的纯收入,在保证事业发展的前提下,国家不再规定事业发
展、奖励、福利三项基金的比例和具体的分配形式。其中用于分配给个人的部分,
可以搞浮动升级,也可以发奖金和建立津贴、补贴等。
三、事业费部分自立的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实行奖励福利基金提取比例与减
拨事业费幅度挂钩,以奖励福利基金占纯收入的50%为基数,事业费每减拨10
%,奖励福利基金提取比例增加2%。奖励福利基金由单位自主使用。鼓励创收多
的单位把更多的收入用于事业发展。
四、对事业费部分自立和完全自立的科研单位,国家根据其减拨事业费的程度,
给予相应的专项奖励。
(一)减拨科学事业费达到10%的单位,专项奖励为人均0.1个月基本工资。

(二)减拨科学事业费分别达到20%、30%、40%、50%的单位,专项
奖励分别为0.2、0.4、0.6、0.8个月基本工资。
(三)减拨科学事业费分别达到60%、70%、80%、90%的单位,专项
奖励分别为1.1、1.4、1.7、2.1个月基本工资。
(四)科学事业费全部减拨的单位,专项奖励为人均2.5个月基本工资。
专项奖励不计入科研单位奖金总额,免征奖金税,由科研单位自主使用。专项
奖励的资金来源,由主管部门和科委各自从减拨下来的事业费中按相应比例支付。
五、已经划为社会公益类型,而又具有创收能力的科研单位,应积极挖潜,创造
条件,逐步向事业费部分自立或完全自立过渡。这类单位按其事业费自立程度,享
受与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同等的待遇。
六、难以创收的社会公益类型科研单位及某些从事基础研究的科研单位,实行科
学事业费包干,并在定编定员基础上,经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基
本工资总额包干,增人不增钱,减人不减钱。同时,也鼓励这些单位积极挖潜创收。
事业费包干结余和创收部分,在保证事业发展和完成科研任务的前提下,除提留
不低于40%的事业发展基金外,其余部分由单位自主使用。
七、各类科研单位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放宽到人均四个半月基本工资。全
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免税限额的部分,按规定征收奖金税。个人收入达到国家征税
标准的,要按国家规定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八、上述减拨下来的事业费,除用于发放减拨科学事业费专项奖励外,其余部分
仍按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12号)办
理。
九、各类科研单位可从其纳税后留用的纯收入中,建立事业发展基金和奖励福利
基金。对各项基金的分配和使用要先收后支,留有余地。
十、各类科研单位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的核定,仍由其主管部门按国家科委
(87)国科发条字0422号文《关于科研单位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的核定
办法》办理。
十一、各科研单位在科技、服务、经营等活动中,一定要加强领导,从实际出发,
统筹兼顾,认真管理,做好思想教育工作。所有单位、集体和个人,必须遵守国
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树立社会主义职业道德。凡由国家统一管理的价格和收
费,未经物价部门批准,不得自行制定收费标准和产品价格。用于分配给个人的收
入,要按照完成国家任务情况和社会服务中的贡献大小,进行合理分配。
十二、各地区、各部门应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积极支持科研单位的改革工作,
指导他们正当地开展经营、服务等活动,及时帮助解决问题,正确处理各种矛盾,
保证这项工作健康、顺利地进行。也可以根据上述精神,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关于扩大医疗卫生服务有关问题的意见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对医疗卫
生服务的需求不断增长,现有医疗卫生设施的服务能力不能满足需要,供需矛盾十
分突出。而另一方面,还有相当一部分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技术、设备条件没有得
到充分发挥,具有扩大医疗卫生服务的潜力。为了深化卫生工作改革,增强医疗卫
生机构的生机和活力,充分发挥医疗卫生人员的积极性和技术、设备潜力,扩大医
疗卫生服务,为社会多作贡献,现对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积极推行各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根据国家关于卫生工作的方针和政策,医
疗卫生事业单位可以与卫生主管部门签订定任务、定编制、定质量和经费包干合同。
在确保按合同要求完成任务的前提下,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管理、
自主经营、自主支持财务收支,并决定本单位集体福利和奖励基金分配形式。卫生
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合同内容对承包单位进行严格的监督和检查。
国家对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经费补助,除大修理、大型设备设置及离退休人员
经费外,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期限,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包干基数,应
根据国家财政收入情况,并考虑单位在承包期内收支变化因素,合理确定。包干后,
在合理定编、定员的前提下,减人不减钱,增人不增钱。
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经费包干以后的收支结余部分,除提留一定比例(县以上医
疗卫生事业单位不低于40%)的事业发展基金外,其余部分由单位自主分配。
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奖金税的免税限额,放宽到四个半月基本工资。各单位发放
多少奖金,应根据单位收支结余情况和规定的奖励基金提取比例确定。个人所得达
到国家征税标准的,要按国家规定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二、允许有条件的单位和医疗卫生人员在保质保量完成承包任务,确保医疗卫生
服务质量,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的前提下,从事有偿业余服务,有条件的项目
也可进行有偿超额劳动。医疗卫生人员的业余医疗卫生服务收入(不含药品收入),
在扣除必要的物质材料消耗费用和适当的仪器设备折旧后,作为个人酬金全部由
单位自主分配,不计入奖金总额。医疗卫生人员超额劳动的收入提成,应计入奖金
总额。医疗卫生人员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人才培养和用医
疗卫生技术知识为群众服务,可参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
余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1988〕4号)执行。
三、医疗卫生服务的收费,要根据不同的设施条件、医疗技术水平拉开档次。专
家挂牌门诊,以及根据病人的特殊医疗服务要求开展的各种优质服务项目,允许在
收费上适当高一些。部分城市大医院在保质保量完成正常医疗任务前提下,可建立
特诊室,配备高水平医护人员,提供高质量服务,实行高收费(公费、劳保医疗不
予报销),向社会开放,以满足不同层次的医疗保健服务的需要。特诊服务收入要
由医院统筹分配,并与特诊服务人员个人适当挂钩。
利用新技术、新设备开展的医疗卫生服务项目,要实行按成本(不含工资)收
费。
收费标准应与服务内容一致。收费标准中没有包括的使用一次或几次的低值易
耗品(如一次性注射器等),按实际消耗计算收费,其范围和品种要经过核定。
对外国人的医疗卫生收费价格,应予合理调整,适当提高。根据对外国人医疗
收费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由各地卫生、物价部门确定具体标准。
现行门诊挂号、住院床位、手术收费标准偏低的,应予以合理调整。具体调整
范围、幅度和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国家物价改革的统一部署,经物价
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等部门研究确定。医用商品价格变动较大时,有关的医疗收费
标准应适时进行调整。医用商品价格指数计算办法、范围,由物价、卫生部门确定。

四、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药品检验等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各项卫生检验、
监测和咨询工作实行有偿服务的收入,应全部留给单位,在扣除必要的物质材料
消耗和适当的仪器设备折旧后,用于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具体分配比
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自行确定。国家不减少对其正常的经费补
助。
五、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行“以副补主”,组织多余人员举办直接为医疗卫生工
作服务的第三产业或小型工副业,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内部应实行独
立核算、自负盈亏。其中,全民所有制企业或经营单位,自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
年底国家暂免征收所得税;集体所有制企业或经营单位,需要在税收上予以照顾的,
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按税收管理权限,由税务部门酌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这些
企业和经营单位,有条件的,要将收入的一部分上交其卫生主管单位,用于补偿和
发展卫生事业。
六、扩大医疗卫生服务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为了保证这项工作
顺利进行,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统筹兼顾,认真做好各项管理工作,
并切实注意以下问题:
(一)要把改革放在统揽全局的位置上,进一步开阔思路,开拓创新。医疗卫生
事业单位的改革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以为社会提供优质服务为宗旨,要有利于
保护人民健康,有利于保证卫生工作任务的落实,有利于医药卫生人才的成长,有
利于促进卫生事业的发展。
(二)继续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开展以医德医风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教育,一
定要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各级各类医疗卫生事业单位都要根据各自的工
作特点,制订严格的纪律,并把职业道德、服务态度、医疗卫生服务质量列为承包
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内容,严格进行考核。
(三)医疗卫生事业单位扩大服务,要符合国家规定,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
合理用药、合理治疗的原则;要严格执行物价政策,不得巧立名目滥收费,增加
群众负担和公费、劳保医疗不合理开支。
(四)要处理好事业发展和改善职工生活待遇之间的关系,避免发生短期行为要
针对单位内各科室创收能力差异较大等情况,在开展扩大服务工作时,应统筹安排,
有组织地进行。同时注意不要影响医疗卫生人员的身体健康和必要的业余进修。
(五)各级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积极支持卫生部门进行改革,帮助解决改革中
出现的问题,对医疗卫生事业单位收支结余和业余服务收入不得任意截留,对卫生
事业的财政补助应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有所增加。
七、各地区应根据以上意见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和
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