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本级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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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本级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 市


转发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衢州市本级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制订的关于《衢州市本级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衢州市本级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 市财政局 市地税局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解决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超过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衢政[2000] 6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是指为保障城镇职工重大疾病医疗需求而建立的专项社会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年度内累计发生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不含应自付费用)。
第三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及其职工必须参加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及其职工不能参加大病补充医疗保险。
第四条 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的原则统一筹集,统筹使用。
第五条 衢州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为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主管机关,其下属的衢州市社会保险局为业务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存储、专款专用,所得利息并入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
第七条 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实行定额缴费,缴费额为每人每年48元。参保人员必须按时缴纳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未缴纳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待遇不得享受。
第八条 衢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工作,于每年1月份与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征收。在职职工及未列入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退休人员,其应缴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代为扣缴;列入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退休人员及由市社会保险局代发生活费的人员,其应缴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局从其养老金或代发生活费中代为扣缴;城镇自由职业者等个体参保人员,其应缴保险费由衢州市地方税务局直接征缴。
第九条 新参保人员,于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之月一并缴纳当年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并从缴费之月起享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因各种原因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时,其当年的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有关待遇可以继续享受。
第十条 参保人员年度内累计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超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由衢州市社会保险局按下列办法审核给付大病补充医疗保险金。
大病补充医疗保险金支付范围按《衢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符合前款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分别按85%、90%、95%的比例给付保险金,具体标准如下:

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 大病补充医疗保险金给付比例
0~4万元以下(含4万元)部分 85%
4万元以上-8万元 90%
8万元以上 95%

大病补充医疗保险金年度内累计最高给付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
第十一条 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年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结算年度一致。
参保人员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算,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由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给付。医疗费用先由单位或个人垫付,出院后10日内由单位(个体参保者由个人或家属)到衢州市社会保险局办理结算手续。单位或个人垫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向衢州市社会保险局提交相关证明和申请书,申请预付保险金。
第十二条 衢州市社会保险局要加强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对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应单独设账、单独核算,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从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日常征收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预算解决。
第十三条 在本办法实施过程中,若遇特殊情况,衢州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和衢州市财政局可根据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实际运行情况,对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保险费、支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等提出调整意见,经衢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衢州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会同衢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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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肝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造血干细胞移植医疗费用报销试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肝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造血干细胞移植医疗费用报销试行办法

【文号】京劳社医发[2006]176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财政局
【颁布日期】2006-11-01
【生效日期】2007-04-01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为减轻肝移植、肝肾联合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及造血干细胞移植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负担,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关于肝移植、肝肾联合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医疗费用问题 

  (一)参保人员实施肝移植、肝肾联合移植手术住院当次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二)肝移植手术出院后实施抗排异治疗的参保人员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抗排异治疗及相关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予以支付。 

  (三)肝肾联合移植手术出院后实施抗排异治疗的参保人员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抗排异治疗医疗费用,参照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的相关报销办法执行。 

  (四)肝移植术后进行抗排异治疗的参保人员出院时带抗排异治疗药品不得超过一周用量。 

  二、关于造血干细胞移植医疗费用问题 

  (一)参保人员进行造血干细胞移植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予以支付。 

  (二)参保人员进行造血干细胞移植,应符合以下适应症: 

  1、白血病;

  2、淋巴瘤;

  3、多发性骨髓瘤;

  4、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

  5、再生障碍性贫血。

  (三)参保人员进行造血干细胞移植应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

  器官(组织)源的取材费、运输费、供受双方的配型费及其它与供体有关的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三、肝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造血干细胞移植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凡肝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造血干细胞移植的参保人员须到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按相关规定办理就医手续。到非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以及未办理就医手续发生的肝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造血干细胞移植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肝肾联合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的参保人员参照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的相关规定办理就医手续。 

  四、享受公费医疗人员进行肝移植、肝肾联合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及造血干细胞移植医疗费用报销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五、本通知自2007年4月1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2]8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同意,在民政部注册登记的非营利性社团组织,其宗旨是发掘、保护、弘扬、发展中华民族文化,广泛联络海内外友好人士,寻求合作伙伴,努力募集资金,用于资助、扶持和发展文化事业,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41号)的有关规定,现对企业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捐赠额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捐赠额未超过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一)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二)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三)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四)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二、企、事业单位等通过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的其他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可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