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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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1月3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有效控制新的污染,防止生态破坏,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建设生态省,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内的所有对环境产生或者可能产生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振动、电磁辐射、放射性、恶臭、有毒有害物质和热污染以及对生态与自然景观产生破坏作用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执行国家关于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审批制度,以及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第五条 建设项目布局、定址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本省国土综合规划和项目拟建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产业结构安排、工业布局、区域功能规划与排污总量控制计划的要求。
建设项目应当选择污染少、生态破坏小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设备;不得建设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而又没有有效防治措施的项目;在引进可能产生污染、破坏但有配套治理污染设施的项目时,必须同时引进相应的治理设施。
第六条 建设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总量必须稳定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绿化面积、生态保护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指标要求。
对于已经优于现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水平的先进生产工艺,其排污总量应当按先进工艺排污指标控制。
对重点旅游区内的开发建设项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区域环境容量,提出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浓度或者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七条 扩建、改建或者技术改造项目,应当采取措施,治理原有污染,恢复或者整治受到破坏的生态环境。
第八条 禁止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疗养区、生活居住区及国家或者地方规定实行特殊保护的其他地区内,建设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及自然景观的项目。
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标准、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本地区环境容量或者生态受到严重破坏的地区,不得建设可能加重该地区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项目。
第九条 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必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污染控制区内建设。
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名录,适时予以调整和公布。
第十条 跨市、县、自治县的建设项目以及列入《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项目名录》中的建设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和由省计划部门立项的建设项目,经建设项目所在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初审意见后,报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本规定办理各项环境保
护审查、审批手续。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各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应当在15日内报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初步选址方案及时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建设项目建议书应当根据拟建项目的性质、规模及拟建地的环境状况,对建设项目建成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和需要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进行简要说明,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环境保护审
查手续。
对未经环境保护审查的建设项目建议书,计划、工业等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进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同时(不设立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在建设项目定址或者初步设计前,区域开发建设项目在总体规划阶段),委托持有环境影响评价证书并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
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提供有关资料。
凡列入《严重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项目名录》中的建设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环境影响很小的建设项目,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对未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未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或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计划、工业等部门不得办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手续,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
,银行不得给予贷款。
第十三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由建设单位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查意见并答复建设单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不得开展评价工作。
第十四条 环境影响评价承担单位应当根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标准、规范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要求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如期完成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对环境影响评价现场调查测试、采样和化验分析以及使用的环境基础技术资料等进行技术监督;对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进度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会审前(开发区总体规划审批前)40日编制完成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会审前(开发区总体规划审批前)20日编制完成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并报送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明确划分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定址或者初步设计审批前40日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在建设项目定址或者初步设计审批前20日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
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不批准、退回修改或者补充评价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批准。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审查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工艺或者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必须修改或者补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重新报批。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保护篇章(开发区总体规划环境保护专章)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阶段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有关部门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开发区总体规划)中的环境保护篇章应当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建设项目设计和施工期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时,必须同时委托对防治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设施的设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对初步设计的会审工作。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的过程中,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施工场地周围的环境,防止和减轻施工噪声、扬尘、振动等污染以及对水源、植被、景观等自然环境的破坏和水土流失;妥善处理、处置废弃物,及时修整施工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不得随意变更环境保护设施施工图及说明书;因工程需要,进行较大变更或者削减环境保护项目内容的,应当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四章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期环境保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需要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前会同施工单位、设计单位检查环境保护设施是否符合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要求,并将检查结果和建设项目准备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开始时间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和主体工程应当同时投入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因故需要停止试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二十三条 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逐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设施运转情况、污染物排放浓度或者排放总量,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环境监测机构对建设项目清洁生产工艺和环境保护设施运转效果进行调查和监测。受委托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规定和监测规范编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实施
方案,由建设单位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的实施方案由受委托的环境监测机构组织实施,并向建设单位提交验收监测报告。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或者运行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和验收监测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报告和验收监测报告之日起20日内组织审查验收。
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投入生产或者试运行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和验收监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查、审批手续完备,技术资料齐全,环境保护设施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要求建成;
(二)环境保护设施建设与安装质量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工程验收规范、规程和检验评定标准;
(三)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成后经负荷试车合格,其防治污染能力适应主体工程的需要,并有环境保护设施运转记录;
(四)排放污染物的浓度和排放总量符合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中提出的要求;
(五)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并且可以恢复的环境已经得到修整或者恢复;
(六)环境保护设施能够正常运转、符合交付使用的要求,岗位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已经到位、制度健全;
(七)环境保护管理和监测机构以及监测和管理制度等符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后,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或者运行后,环境保护设施需要停止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同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治污染损害,在规定的期限内完善环保设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环保设施停止运行可能造成严重污染损害的,主体工程应当
同时停止生产或者运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给予处罚: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或者没有按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要求进行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的,对建设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工艺或者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
建设,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超过3个月后,仍不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依照《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以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
款;
(七)不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使用和正常运行的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保设施的,依照《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后果严重的,可以处30000元以上100000以下的罚款,或者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停业或者转产;
(八)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报请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9年2月28日发布的《海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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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一般诊疗费纳入城镇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通知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一般诊疗费纳入城镇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通知

赣人社发〔2011〕63号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稳定长效的多渠道补偿机制,确保国家基本药物制度顺利实施,保障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0〕62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全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目标任务的通知》(赣府厅字〔2011〕42号)要求,现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一般诊疗费纳入城镇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一般诊疗费实施范围

  一般诊疗费在已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及开展医保门诊统筹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含行政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执行。

  二、一般诊疗费项目内容

  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现有的门诊挂号费、门诊诊查费、注射费(含肌肉注射、静脉注射、皮下输液、静脉输液、小儿头皮静脉输液)以及药事服务成本合并为一般诊疗费,不再单独设立药事服务费,不再执行合并的原项目收费标准。一般诊疗费项目医疗保险规范见附件。

  三、一般诊疗费收费标准及医疗保险支付

  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般诊疗费暂定为10元/次(指一次医嘱),一体化管理的行政村卫生室和社区卫生服务站一般诊疗费暂定6元/次。

  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因病在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发生的一般诊疗费,医保支付8元,个人负担2元。在一体化管理的行政村卫生室和社区卫生服务站发生的一般诊疗费,医保支付5元,个人负担1元。

  四、工作要求

  (一)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将定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一般诊疗费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建立完善一般诊疗费补偿管理办法,切实加强对一般诊疗费收费及报销补偿关键环节的监管和相关资料的审核,确保补偿政策有效落实。

  (二)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完善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按照省厅有关要求及时更新诊疗项目数据库,督促指导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及时将一般诊疗费收费项目及支付标准纳入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确保基层定点医疗机构诊疗服务信息与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互联互通。

  (三)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积极稳妥开展居民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和双向转诊制度,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基层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服务规范和一般诊疗费支付办法及其监管措施,促进基层医疗机构规范诊疗行为,提高服务效率,防止分解诊疗次数、重复收费等违规行为的发生。同时,按照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规定,按时与基层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以保证基层定点医疗机构的正常运转。

  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江西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一般诊疗费项目医疗保险规范.doc            
http://218.87.32.242/upimage/20111229/20111229102628988.doc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国家计委、财政部、卫生部联合印发开展区域卫生规划工作指导意见

国家计委、财政部、卫生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卫生部联合印发开展区域卫生规划工作指导意见

计社会[1999]2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国家计委、财政部、卫生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开展区域卫生规划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区域卫生规划是促进我国卫生事业改革和发展的一项重大举措。各级人民政府要提高认识,结合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把区域卫生规划工作提到重要议事日程上来。要切实加强领导,按照《意见》确定的原则和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卫生资源配置的标准,指导各市(地)制定和实施区域卫生规划。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区域卫生规划工作的开展。通过实施区域卫生规划,努力实现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进一步提高人民群众的健康水平。

附件:关于开展区域卫生规划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 家 计 委

财 政 部

卫 生 部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五日



关于开展区域卫生规划工作的指导意见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为推动全国开展区域卫生规划工作,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切实提高认识

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卫生事业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覆盖城乡的卫生服务网络已经初步形成,人民的健康水平显著提高。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与计划经济相适应的卫生管理体制和服务体系,卫生机构主要按部门、地方的行政隶属关系设置,实行多部门管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医学模式的转变特别是职工医疗保障制定改革的发展,原有体制下形成的卫生资源条块分割、结构不合理、效率不高等问题越来越突出,卫生资源短缺与浪费并存,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医疗保障的需求。主要表现在:

卫生资源的布局和结构不合理。在城乡配置上,卫生资源过多地集中在城市;农村卫生基础薄弱,基层卫生机构服务能力低下,质量不高,部分贫困地区缺医少药。在区域配置上,一些地区特别是大中城市卫生医疗机构重叠严重,职能交叉,自成体系,难以形成区域内资源的合力优势;一些地区乱办医,盲目发展,资源过剩和浪费的问题突出。在内部结构上,存在着重医疗、经防保的问题,在城市大医院资源集中,规模不断膨胀的同时,一些符合大众利益、具有更大社会效益的预防保健工作,往往因资源短缺而无法正常开展;中医药事业基础仍然薄弱。在医疗设备配置上,忽视常规设备投入,重复购置大型设备,造成有限资源的闲置浪费。

卫生资源利用效益不高。目前,医疗机构普遍存在着利用效率下降的问题,平均每名医生每天承担门诊人次、住院人次较低,部分机构人浮于事。近年来全国县及县以上医院病床利用率持续下降,1997年仅为61.7%;平均住院日13.8天,是发达国家的近2倍,效率明显偏低。医疗服务利用相对集中在高级次、高成本的医疗机构,城市大医院承担了大量基层医院可以较低成本诊治的常见病、多发病治疗工作,基层卫生资源闲置,得不到有效利用。由于大城市医疗服务供给相对大于需求,以及医疗机构补偿机制不健全,一些医疗机构为了生存,采用不规范的竞争手段诱导不合理的医疗消费,造成大型医疗设备过度利用和药品费用的过度上涨。

目前一些与现行医疗卫生管理体制有关的人事政策、分配政策、财政补助政策、价格政策、等级评审政策的负面作用,客观上也加剧了上述矛盾和问题。

这种卫生资源配置的状况,既不能适应我国疾病结构变化而产生的卫生服务需求,又难以提供费用低廉和方便群众的卫生服务,造成有限资源的浪费,加重了国家、企业和个人的经济负担,更制约了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为了适应新的形势,配合城乡医疗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迫切需要加快卫生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的改革。区域卫生规划是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组成部分,实施区域卫生规划是卫生改革和发展的重大举措,是政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对卫生事业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是区域内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卫生资源的必然要求。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切实提高对区域卫生规划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在深入调研、摸清卫生资源底数的前提下,推进此项工作。

二、目标和原则

区域卫生规划以满足区域内全体居民的基本卫生服务需求、保护与增进健康为目的,对机构、床位、人员、设备等卫生资源进行统筹规划,合理配置。它的目标是构建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有效、经济、公平的卫生服务体系和管理体制,改善和提高卫生综合服务能力和资源利用效率。

区域卫生规划由政府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区域内各部门、各行业以及军队对地方开放的卫生资源全部纳入规划范围,个体行医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卫生资源配置,必须服从规划的总体要求。区域卫生规划以市(地)行政区域为基本规划单位。考虑到中心城市的辐射功能,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为特殊的规划单位。区域卫生规划的周期一般为5年。

开展区域卫生规划的基本原则是:

(一)要从国情出发,与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人民群众的实际健康,需求相协调。

(二)要优先发民和保证基本卫生服务,大力推进社会卫生服务。重点加强农村卫生和预防保健,重视和发挥传统医药在卫生服务中的作用。

(三)要符合成本效益,提倡资源共享,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通过改革,认真解决资源浪费与不足并存的矛盾。

(四)要加快卫生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改革,对区域内所有卫生资源实行全行行管理。

(五)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因地制宜,敢于冲破现有条条框框的束缚,边规划,边调整。 三、规划编制的内容、方法和依据

(一)区域卫生规划编制内容包括分析社会经济、居民健康和卫生资源状况,确定主要卫生问题,制定规划目标和资源配置标准,提出对策措施和实施监督评价。

(二)编制区域卫生规划需要政府各有关部门通力合作,社会各界共同参与。上下级政府之间和部门之间要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调,以求得对重大问题的共识。

(三)制定区域卫生资源配置标准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省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实际,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资源的配置标准作出具体的量化规定。在制定配置标准时,要根据本省不同区域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分类指导。

2.卫生机构的设置,首先要满足社区层次居民卫生服务需求,充分体现社区卫生服务的综合性。在此基础上,规划社区以上卫生机构,不要求层层对口。要明确各层次卫生机构的功能和职责,逐步建立双向转诊制度,引导卫生资源向基层流动。

3.卫生人力和医院床位要改革传统的配置方法,根据规划期内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和居民卫生服务的实际需求及变化趋势确定配置标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居民卫生服务实际需要量。在确定结构和比例时,优先考虑区域内主要卫生问题。

4.卫生设备的配置必须与卫生机构层次、功能相适应,提倡应用适宜技术和常规设备。大型医用设备要按照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严格控制总量,合理布局,资源共享。

四、工作要求和政策措施

(一)加强领导

各级政府必须明确实施区域卫生规划是政府的责任,要克服畏难情绪、等待观望情绪、求稳怕乱情绪,切实加强对区域卫生规划工作的领导,把区域卫生规划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列入政府的工作目标。凡是关系到本区域卫生规划工作的重大问题,都要经政府主持研究和部署。同时要通过政策导向、舆论影响使社会各方面认识区域卫生规划工作的意义,加快区域卫生规划的实施。

(二)强化全行业管理

实施区域卫生规划,必须深化卫生管理体制改革,实行卫生全行业管理。举办医疗机构以国家、集体为主,其他社会力量和个人为补充。全行业管理要求打破现有按部门和行政隶属关系形成的条块分割、布局不合理的卫生服务体系,按照区域卫生规划的总体要求,对区域内卫生资源规划、审批、调整、监督、评价,依法进行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要转变职能,加强对卫生全行业的宏观管理。

企业卫生机构是卫生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现代企业制度建立,要积极推进企业卫生机构的社会化。要按照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充分利用现有企业卫生资源,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分类指导。逐步将具备条件的企业卫生机构从企业分离出来,或移交政府管理,或组建独立的事业法人。仍保留在企业的卫生机构,要合理确定功能和规模,接受卫生部门的行业管理,在保证本企业医疗保健任务的前提下,面向社会服务,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对于不符合社会需求的部分企业医疗机构,应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改革过程中,逐步撤并改向。

军队对地方开放的卫生资源全部纳入区域卫生规划的范围,接受卫生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三)规划卫生资源总量,调整布局和结构

通过实施区域卫生规划,促进医疗卫生服务供需平衡,引导卫生事业以人民健康需求为导向,走注重质量和效益,以内涵建设为主的发展道路,实现健康、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在卫生资源供给大于需求的地区,要严格控制增量,遏制增长势头,同时将存量短缺的地方调整。在供给小于需求的地区,要采取适宜政策促进发展,同时也要注重对布局和结构的合理规划和调整。要建立严格的管理程序,今后任何地区,所有新增卫生资源,特别是城市医院的设置和改扩建、病床规模的扩大、大型医疗设备的购置,无论何种资金渠道,必须按照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和管理程序,严格审批。

(四)加强社区卫生服务和农村卫生工作

在资源调整方向上,要引导卫生资源向预防保健、社区和农村流动。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具有综合服务能力、贴近和方便群众的社区卫生服务,以居民、家庭为服务对象,负责管辖区内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及转诊等工作。在城市要把社区卫生服务纳入社区综合服务体系建设并和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相衔接,制定合理的财政补助政策、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现阶段可以有计划地分流卫生技术人员,到社区开设卫生服务网点,逐步纳入社区综合服务体系。在农村、县、乡、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的建设也要纳入区域卫生规划,根据所承担的任务,确定布局和规模,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能力。要为农村培养留得住、用得上的卫生技术人员,并建立城市医务人员定期到农村服务的制度。

(五)加快卫生机构内部运行机制改革

提高区域卫生资源利用效率的基础是卫生机构运行机制的改革。要引入竞争机制,让卫生机构围绕质量和效率开展竞争,以社会需求和群众满意度为评定标准,通过外在的竞争压力和激励机制,促使卫生机构优化内部结构激活效率,按“优质、高效、低耗”的原则运行。对重复建设导致医疗服务量长期不足、社会效益和经济收益差的卫生机构,要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共建、联办、兼并、撤消或压缩规模建制等方式进行调整。卫生机构也要减员增效,对富余人员进行合理分流,部分富余人员可经培训转岗到社区卫生服务和卫生监督执法队伍。对难以安置的下岗人员,可参照企改革的有关规定,实行再就业。

(六)完善配套政策改革

一是要加快人事制度改革,增强卫生机构用人自主权,完善专业技术人员聘任制,实行竞争上岗;要重视全科医生的培养和使用。二是要规范财政资金供应范围和方式,按照区域卫生规划,对政府举办的卫生机构实行分类补助,向预防保健和基层卫生服务倾斜。三是完善价格政策,适当降低过高的大型设备检查治疗服务价格,增设并提高部分反映劳务技术的服务收费项目和价格。对基本医疗、非基本医疗及特需服务制定不同的作价原则。不同层次医疗机构的价格水平应合理拉开档次,引导病人合理就诊。四是取消现行医院、防疫、妇幼机构等级评审制度中不符合区域卫生规划要求作法与政策,在深化卫生改革和区域卫生规划基础上,规范和完善卫生机构等级评审制定。不同层次卫生机构的设置应符合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消除卫生机构争上等级和设施带来的负面影响。

(七)规划与实施调整并进

实施区域卫生规划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卫生管理体制改革的新举措,缺乏成熟的经验。区域卫生规划是中长期的发展规划,需要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而不断地加以调整和完善。各地要抓住有利时机,尽早启动区域卫生规划工作,对卫生资源供需状况要有一个总体的判断,对明显不合理的卫生资源配置,要下决心进行调整,积极探索,勇于实践,积累经验,稳步推进。

五、组织管理

建立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牵头,财政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国家区域卫生规划工作小组,负责全国有关区域卫生规划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实施和监督评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相应的领导小组,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卫生规划工作,制定本地区卫生资源配置标准,并规划跨市(地)级卫生资源的配置,指导市(地)开展区域卫生规划工作。

各市(地)级人民政府建立由政府领导挂帅,有关部门参加的区域卫生规划领导小组。在地方政府的直接领导下,研究制定区域卫生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各市(地)、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区域卫生规划,须报经省人民政府原则同意;直辖市政府要将制定的区域卫生规划报国家区域卫生规划工作小组备案;省政府要将本省卫生资源配置标准报国家区域卫生规划工作小组备案并定期通报工作进展情况。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区域卫生规划工作,可在试点的基础上,总结经验,逐步推开。制定和实施区域卫生规划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要对规划的制定和实施进行监督、评价,实行公开评议、公平竞争、依法行政,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规范、管理和保障区域卫生规划的健康开展和有效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