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市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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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市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市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内容包括:机构名称、性质、隶属关系、职责任务、级别规格、领导职数、内部机构、编制员额、人员结构比例、经费预算管理形式等。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级机关、人民团体及其他企事业组织举办的国有事业单位。
第五条 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编委)及其办事机构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编办)负责市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管理原则
第六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实行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七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实行市编委及市编办(以下统称市编制部门)承办,主管机构编制工作的领导审批,市编制部门一家行文的制度。
第八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遵循如下原则:
(一)统筹兼顾和调控的原则。市编制部门根据社会发展需要,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按计划审批机构编制。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指导、协调、管理、服务于事业单位,实现政府对社会事业协调发展的总量调控。
(二)科学合理的原则。按照精简、优化的要求确定人员结构比例,限额设置领导职数,有效使用编制。
(三)动态管理的原则。适应社会政治、经济、科学技术等发展变化的需要,适时调整事业单位的规模、结构、形式,对工作任务长期不足、工作任务转移以及业务相近、重复设置的事业单位,及时裁并机构、核销编制。
(四)分类管理的原则。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要求,推进事业单位社会化,除教育单位和少数需财政补贴的事业单位外,积极鼓励其他事业单位走向社会,进入市场,减轻财政负担,逐步做到经费自给。对财政拨款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事业单位,严格控制其编制员额。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必须在市编制部门批准的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数额内下达人员计划和工资基金计划。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事业编制数额和人员结构比例内调配人员,接收安置大中专毕业生和转业、退伍军人,招收合同工等。

第三章 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设置及其编制配备,应根据国民经济增长情况、社会发展需要和财政状况,综合平衡,精简高效。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设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适应国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二)规范的机构名称;
(三)明确的举办主体;
(四)确定的职责任务;
(五)合法、稳定的资金来源;
(六)适宜的工作场所。
第十三条 设立学校、自然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须经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认证资格后,再向市编制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设置形式有独立设置、合署办公等。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的级别规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一般不高于其主管部门内部机构的规格。依据事业单位的规模、职责任务、社会效益、经济效益、隶属关系等,可分别确定为相当于行政局级、副局级、县(处)级、副县(副处)级、科级、副科级。
第十六条 相当于行政副县(副处)级以上(含相应工资标准)、人员编制超过十五名、任务较重的事业单位,可设置内部机构,但不得设三级机构。
内部机构的人员编制一般不少于五人。学校、医院等单位的内部机构设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行政领导职数应按规定的标准配备。专职党委(总支,支部)书记或副书记和工会、共青团等组织的领导干部按有关规定配备。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行政领导职数按下列标准配备:
(一)市直属事业单位领导职数一般不超过三职;
(二)市级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领导职数,编制十名以下的一职;编制十一名至二十名的不超过二职;编制二十一名至一百名的不超过三职;编制一百零一名以上的不超过四职;工作任务特别繁重的可增设一职。
每个内部机构的领导职数原则上设一职,特殊情况可配备二职。
学校、医院等单位的领导职数配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采用编制定员标准、审批编制方案等办法进行核定。
第二十条 核定事业编制的依据:
(一)承担职责任务轻重、繁简;
(二)编制员额比例标准;
(三)财力情况;
(四)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情况。
第二十一条 增加事业编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责范围扩大;
(二)工作任务增加。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从业人员按其职业和工作岗位分为专业技术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和后勤服务人员。除教育、卫生、文化等事业单位依据已有的定编标准和规定比例配备人员外,其他事业单位的行政管理和后勤服务人员一般不超过编制总人数的30%。
第二十三条 对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第四章 机构编制审批程序和权限
第二十四条 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审批程序:
(一)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编制配备(不含放权单位),有财政补助收入或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的事业单位内部机构设置等事宜,由其主管部门提出专题报告,并提交有关文件和论证材料,报市编制部门审批;
(二)市编制部门对增加机构编制的经费来源,应征求市财政部门意见后再进行审批,经费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按市财政部门同意的经费渠道执行。
(三)学校、自然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分别由市教育、科技、卫生等部门会同市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审核审批资格条件,其机构和人员编制由市编制部门审核审批。
市直属事业单位及其他重要事业单位的设立,经市编委审核后,报市委、市政府审定。
相当于行政正处级以下经营服务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内部机构设置,由市编办委托其主管部门确定;扩大编制管理权限的单位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级别规格审批程序:
(一)确定相当于行政副局级以上的事业单位由市编委审核,并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后报省编委审批;
(二)确定相当于行政县(处)、副县(副处)级、科级、副科级的事业单位由市编办审批。
第二十六条 领导职数审批程序:
(一)相当于行政副局级以上事业单位领导职数,由市编委审批;
(二)相当于行政副局级以上事业单位中层领导职数,相当于行政县(处)级以下有财政补助收入或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事业单位的县(处)、科级领导职数由市编办审批;相当于行政县(处)级以下以经营服务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领导职数,市编办委托其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编
办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经确定的机构编制,必须严格执行。市编制部门应当严格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编制部门应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申请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中作假欺骗的;
(二)擅自设立机构、提高机构规格、变更机构名称的;
(三)擅自超编进人的;
(四)擅自超过规定的职数和人员结构比例配备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的;
(五)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属非国有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当地有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编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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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芜湖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芜政办〔2008〕6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芜湖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于 2008 年 10月 18 日经市政府第 10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二月三日


芜湖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项目管理规范化,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安徽省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使用财政资金(包括综合预算资金、各类专项建设资金)、政府统筹资金和融资等投资的项目。
第三条 市本级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项目业主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招标代理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工程造价社会中介机构的审价结果,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依法对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实施相关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项目审计监督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审计监督。重点监督的审计项目由政府确定,审计机关直接审计;其他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财政部门委托中标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价,并将委托项目抄送审计机关,审计机关按不低于10%依法进行抽审。
审计机关对政府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影响国计民生的项目和政府指定的其它建设项目可实行全过程跟踪审计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可根据需要组织中标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需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安排,列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和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在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时,征求发改委等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包含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开工(年度计划)、竣工等手续的合法性以及概算批准及调整真实性与合法性;
(二)项目是否进行依法招投标并订立承发包合同;
(三)项目法人制度、工程合同管理制度、工程招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以及其他有关建设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有关规划、征地拆迁、环保政策执行情况;
(四)征地拆迁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包括资金筹集的合法性;
建设资金到位的真实性和项目资金使用的合法性;资产购置的真实性、合法性;建设项目的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税费计缴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建设项目设备、材料等物资采购真实性、合理性及管理情况;
(七)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资质及费用的支付情况;
(八)工程造价的真实性、合理性及控制的有效性;
(九)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综合分析有关指标,评价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审价,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由财政部门牵头,监察、审计、招标办参与,市招标采购中心依法向市内外社会中介机构公开招标,每年一次。如遇特殊情况,可增加一次。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审核,由财政部门在中标的社会中介机构中采取摇号的方式委托。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之日起,在30个工作日内公平、公正的作出审核结论。审价结果经财政部门确认后,社会中介机构应及时报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承办的与项目审计有关的业务质量依法进行监督审查。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对具备审计条件的在15日内组织实施审计,并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对数额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或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的,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在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时,项目业主单位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概算或预算以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招标以及工程承发包有关资料;
(三)施工图纸和设计变更资料;
(四)工程价款结算资料;
(五)设备和材料采购有关资料;
(六)项目竣工初步验收报告、竣工决算报表;
(七)会计报表、账簿、会计凭证以及相关的电子资料。
第十五条 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变更导致预算超过总预算或分项概算50万元以上的,项目业主单位在上报市发改委做好项目调概工作的同时,必须在现场签证,重大调整事项应通知审计机关派员到场见证,审计机关应及时派员到场,并做好记录。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后,应当向项目业主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行为,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的,应当出具审计建议书,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后,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并可向有关部门通报或按规定程序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前,项目业主单位应当预留中标价或经发改委审核批准的工程概算10%(不含5%质量保证金),待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后结算。
第十八条 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项目业主单位财务决算(工程结算)和到财政部门移交国有资产的依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财政部门不得批准财务决算。
第十九条 应当实行决算审计而不进行审计,就直接办理资产移交的项目业主单位主要负责人,由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调整;项目业主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责令有关单位将多付款项予以追回,上缴财政;无法追回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项目业主单位未按规定计缴各项税费的,审计机关应督促补计、补缴;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的,审计机关应予收缴,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有关责任人违反财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审计机关应当向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价质量进行抽查监督。社会中介机构的审价结果被审计机关复核核减率超过其最终审核价3%,每发现一次,在一年内禁止其参与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审价;核减率超过4%(含4%),每发现一次,在二年内禁止其参与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审价;核减率超过7%(含7%),每发现一次,在五年内禁止其参与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审价;核减率超过 10%,禁止其参与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审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价报告抄报审计机关备案,取消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价资格。
第二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或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价活动中弄虚作假、隐瞒审价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社会中介机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降低其资质或者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二)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资格证书;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通报社会中介机构(工程造价、监理、招标代理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行为。
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在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行为,由审计机关建议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不服审计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使用社会捐赠或者外国政府、机构援助、贷款等资金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或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重点基础设施公益性建设项目审计,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发布起实施。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周政[ 2012 ] 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周口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二日



周口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点项目建设的服务、协调和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重点项目建设工作的意见》、《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改委关于改进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完善协调推进机制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等文件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重点建设项目是指对经济社会发展起引领、带动、突破、示范、支撑作用的建设项目。主要包括国家、省布局的重大项目;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和公共服务设施项目;重大产业结构调整和自主创新项目;重大生态工程和节能减排项目;重大招商引资和产业转移项目;其他对国计民生有重要影响的项目。

政府出资或融资(含国家、省、市)的项目、政策性贷款项目、政府各种专项资金项目、国际金融组织及国外政府贷款项目,均按照重点建设项目进行管理。

第三条 市重点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土地、环保、安全生产、节能政策,符合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生态功能区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同时要符合全市产业聚集区发展规划。

第四条 市重点项目于上年11月底前,由各县(市、区)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含省驻周单位),根据年度市重点项目选择指导意见,向市重点项目办推荐报送下年度重点项目。市重点项目办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比选,提出初选名单后,经主管副市长初审,并征求市长和有关副市长意见,于当年元月底前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后,经市委常委会研究通过。

市属重点项目,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情况可进行增补或调整。市属国家、省级重点项目的申报工作由市发改委负责。

第五条 重点项目按实施进度分为前期项目、计划新开工项目和续建项目。前期项目是指正在开展规划、论证和相关手续报批,需提前协调落实建设条件的项目;计划新开工项目是指已经完成项目备案(核准)或通过城市规划预审、土地预审、环评审批,建设资金落实,当年能够实质性开工建设的项目;续建项目是指各种建设手续完备,当年继续建设或竣工投产(用)的项目。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市重点项目的总体规划和筛选确定,研究确定推进市重点项目建设的政策措施,搞好对市重点项目的协调服务,组织对重点项目进行督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既市重点项目办),办公地点设在市发展改革委,为领导小组的日常办事机构。市重点项目办的主要任务是:负责研究提出加强和改进重点项目管理的政策、措施和建议;组织进行项目比选,提出年度市重点项目初选名单,根据实际需要提出调整方案;对市重点项目的前期工作、招标投标、要素保障、建设进度、外部环境等情况进行全面督导;协调解决市重点项目推进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组织开展联审联批工作;准确、及时、全面地掌握市重点项目建设情况,定期向市委、市政府汇报;配合组织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重点项目工作;定期通过主流媒体发布项目建设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加强对各县(市、区)重点项目建设工作的指导,组织开展项目稽察工作;负责对当年全市重点建设项目情况进行考核评比。各县(市、区)成立相应机构,加强本辖区内市重点项目建设的监督管理和协调服务工作。

市县重点建设项目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项目谋划和储备

第七条 加强重点项目谋划。各级各部门要围绕全市长远发展的需要,深入研究国家产业政策导向,着眼于今后发展的需要,精心谋划关联度高、带动面广、前瞻性强的重点项目。市政府副市长分别对分管领域的重点项目谋划工作负责,组织做好相关规划,研究拟上项目的建设机制、融资方式,督促指导相关部门深入开展前期工作。各县(市、区)政府、市直部门要建立项目谋划机制,切实做到“在建一批、推进一批、谋划一批、储备一批”。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全市重点项目谋划的统筹协调和综合平衡,每月对县(市、区)和市直部门谋划项目情况进行汇总,每季度向市政府汇报项目谋划及进展情况。

第八条 搞好重点项目储备。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建立市重点项目储备库,及时吸纳各县(市、区)、市直有关部门推荐谋划的项目和市招商引资办、承接产业转移办新签约的项目进入市重点项目库。各县(市、区)和市直有关部门要积极推进储备项目的前期工作,发展改革、工信、国土、环保、规划等部门要协调配合,及早落实各项建设条件,促使其达到实施要求。


第三章 前期工作

第九条 市重点项目办将重点项目的有关情况适时向国土资源、环保、规划、建设、城管、房管、人防、文化、地震等部门和各银行金融机构以及供水、供电、供热等企业通报。

承担管理和服务项目建设职能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主动到市重点项目建设单位上门服务,及时解决项目建设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条 对重点项目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主动服务,简化程序,特事特办,提高效率,要按规定时间及时办结。对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的,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需报国家、省审批的,要全程跟踪服务。市直主管部门应将办理情况每月按时向市重点项目办书面报告办理情况,直至办结。

第十一条 建立全市重大项目联审联批机制。

(一)联审联批的对象和范围。联审联批的对象主要是省重点项目、市重点项目、重大招商引资项目、承接产业转移项目等。审批范围包括项目达到开工条件所必须具备的手续,主要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备案项目的审查意见;项目用地预审意见、项目先行用地审批或用地审批;项目环评文件的审批;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审批、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等。

(二)建立联审联批机制。市、县分别建立由有关职能部门组成的重大项目联审联批联席会议制度,原则上每月召开1次。市重大项目联审联批会议由市行政服务中心或市重点项目办召集,听取项目开工情况和市发展改革、工信、国土资源、环保、规划等部门项目审批办理情况汇报,安排部署下一步需要抓紧审批的项目,研究协调解决项目审批中的重大问题。

市重大项目联审联批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简称联审联批办公室),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和市重点项目办公室牵头,市发改委、工信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规划局等单位参加,抽调专人定期集中办公,负责具体工作。办公地点设在市重点项目办。

(三)联审联批程序。联审联批按照“办公室集中汇总、分送有关部门限期办理、联审联批会议督促推进”的模式运作。采取并联审批方式进行,项目单位需审批的事项可同时向有关部门申报,有关部门受理后,确需要前置条件的按先发放“路条”再补办手续的方式办理。坚持实行联审联批市、县两级分工负责制,各级各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能和项目审批(审查)权限,确保上半年计划开工项目审批任务5月底前完成,下半年计划开工项目审批任务10月底前完成。有关部门要按照明确的时间节点要求,归口组织细化每月应完成联审联批项目的工作计划,建立工作台账,提高审批(审查)效率。

(四)实行督办和考评制度。市联审联批办公室对各县(市、区)和市直有关部门审批完成情况每月进行排序通报,定期组织开展督查督办,年终对各县(市、区)和市直有关部门进行考评。市监察局效能室要把联审联批工作作为行政效能监察的重要内容,严重影响审批(审查)进度的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行行政问责。

第十二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目标责任制度管理。每年初,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单位与市人民政府签订《周口市重点项目建设年度目标责任书》。市重点项目办对市重点建设项目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动态管理,并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责任制度。市政府各位副市长按照工作分工,负责分管领域内国家、省、市重点项目的前期工作和项目的具体实施。各县(市、区)政府、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主要领导是所辖(属)市重点项目建设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主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各县(市、区)政府对重点项目的选址、规划许可、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建设环境等方面负责。重点项目的法人单位选择、手续办理以及建设进度、资金落实等环节,按项目隶属关系分别由所在县(市、区)政府或市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凡涉及重点项目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由相关行政许可部门负责。项目法人单位对资金落实、招标投标、建设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方面全面负责。

第十四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按照项目管理和审批权限,及时办理项目建设各种手续,不得随意简化和增加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五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须进行公开招标,可邀请招标或有特殊情形不适宜公开招标的,按照《国务院招投标管理条例》办理。


第四章 项目建设实施

第十六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由各县(市、区)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对项目的资金、工期、质量、安全等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市重点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实际条件按合理工期编制项目进度计划和年度计划,及时报市重点项目办、市行业主管单位和所在辖区重点项目建设管理部门。项目单位应严格落实既定进度计划,确需调整的报市重点项目办同意。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项目管理部门、重点项目建设单位,须执行重点项目建设进度月统计、月上报制度,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准确地向市重点项目办报送重点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投资完成情况和建设资金到位情况等项目建设信息。

第十九条 实行重点项目建设联席会议制度,市重点项目暨招商引资联席会议原则上每月定期召开一次,听取全市重点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和重大专题工作推进情况汇报,分析研究项目建设中出现的各类突出问题,有针对性进行分类指导和安排部署。

第二十条 实行重点项目配合联动机制。全面推行县(市、区)领导和市直部门处级领导包干督导制,对所辖(属)项目定期进行现场督导。市重点项目办按月逐项目督导,对问题特别严重的项目,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联合督导,必要时驻地督导。

第二十一条 建立重大建设项目观摩督导制度。以市重点项目为重点,每年组织1-2次全市性重点建设项目巡回观摩活动,统一或分片进行,由市主要领导带队,各县(市、区)和市直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参加,现场观摩点评各县(市、区)、各行业重大项目的谋划储备、建设进展、外部环境和招商引资等情况,交流经验、全面促进。

第二十二条 市重点项目办负责市重点项目前期工作和工程实施进度的监督检查。重点对有关职能部门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是否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办理,是否体现特事特办、优先办理原则等进行监督检查。对项目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制定和落实工程节点控制计划、实施组织计划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重点项目办负责市重点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重点对招标投标当事人及其主管部门的招标投标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定标过程是否合法等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分别负责对重点项目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重点对项目单位和有关方面建立落实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管理体系、操作规程、技术措施情况,对执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审计、建设、国土资源、环保、劳动、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市重点项目建设相关工作的监督检查。各级各部门要自觉接受社会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市重点建设项目,除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工程质量责任制等有关规定;

(二)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投资额进行建设;

(三)项目建设单位按批准的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建成后,应向同级审计部门申请竣工决算审计,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使用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有关审计情况应及时通报市重点项目办和项目主管部门;

(四)项目建设单位应主动接受和配合国家、省、市的稽察、督查、检查、审计等监督工作,真实反映和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重点项目办每年定期邀请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视察重点项目,进一步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重点项目建设工作的监督、指导作用。 

第五章 政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凡是国家、省、市出台的有关项目建设方面的优惠政策均适用于市重点项目。

第二十九条 优先配置土地资源。重点项目建设用地要符合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按照“有限指标保重点”的原则,由市国土资源局在省下达我市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提出年度市重点项目用地规模。在选择确定重点项目时,由市重点项目办、市国土资源局共同对市重点项目年度用地需求进行测算,经平衡后,在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规模内对市重点项目建设用地指标进行预留,并按重点项目开工建设要求有序供地。重点项目用地需求和国家分配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规模缺口较大时,由分管副市长负责平衡。市发展改革委、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要积极争取将我市重点能源、交通、水利、重大民生等项目列入省重点项目用地计划。重点项目涉及土地规划调整的,在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的条件下优先调整。积极支持符合进入产业聚集区条件的重点项目用地。重点项目在完成用地预审及项目批准(核准)、初步设计后,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可依规申请并办理先期用地。重点项目比较集中的地方原供用地不能保证需求的,积极在全市范围内进行调剂。各县(市、区)政府每年第三季度仍未用完的指标,由市统一调剂用于其他重点项目。加强市重点项目供地管理和督察,对批而未供、供而未用等不按要求使用的土地,及时依法收回。国土资源部门要对重点项目涉及的规划调整、用地报批和招拍挂出让等事项优先办理。

第三十条 优先保障环境容量。由市环保局根据全市环境容量和国家、省下达的年度减排任务需要,提出年度重点项目环境容量可承受的消耗指标。在安排重点项目时,市环保局会同市重点项目办对所需环境总量进行平衡测算,并分解到相应的县(市、区)。各县(市、区)应本着“自我平衡”的原则,自行解决重点项目的环境总量指标,并负责在年度工作中组织落实相应减排措施,依法淘汰、关闭落后生产设施和产能,对已经达标排放但不能满足环境总量要求的企业实施深度治理,为市重点项目建设腾出环境容量。对全市经济社会大局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如项目所在地环境容量无法保障,但当地环境质量尚能满足项目建设需求时,应由市环保局报请市政府同意,通过组织排污权交易和从全市总量减排富裕指标中予以调剂。环保部门应加强对市重点项目的跟踪管理,加强环境监管,落实减排措施,切实保障市重点项目环境总量指标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 优先保障建设资金。通过各类银企洽谈活动引导金融机构优先支持重点项目。积极吸引境内外投资基金参股重点项目建设。优先支持项目业主通过企业上市、发行企业债券等方式融资。市有关部门在争取中央财政性建设资金和安排省级财政补助资金、专项资金、配套资金、贴息资金时,优先保证市重点项目。重点项目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符合国家和省审批规定并设有浮动区间的,不超过下限的30%;国家和省未明确的,一律不得收取。对政府全额投资、重大招商引资、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项目,按一事一议的方式,确定税费减免优惠政策。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税收,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的下限收取。

第三十二条 优先保障资源配置。整合资源,优先支持省重点项目和重点企业。供气、供电、供水、供油、供热和运输主管部门,要对重点项目开辟服务绿色通道,主动搞好衔接,优先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在为重点建设项目单位办理费用减免和资金支持等手续前,应当报市重点项目办进行重点建设项目单位资格确认。

第三十四条 实行重点项目建设环境监督登记制度。为营造良好的重点项目建设环境,从源头上防止乱检查、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现象,从2012年起,由市重点项目办和市监察局联合印发“市重点项目建设外部环境监督登记卡”,并监督实施。凡到重点项目进行检查、收费、罚款的单位,必须先按规定内容和要求填卡登记,否则,项目单位有权拒绝。

第三十五条 坚持重点项目建设督办制度。在重点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服务质量、工作效率、组织管理、外部环境、工程进度等问题,由市重点项目办视情况对相关单位进行督办、通报批评、黄牌警告。相关县(市、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被黄牌警告的,要向市政府提交书面检查;一年内被两次黄牌警告的,取消该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年度评优评先资格。项目参建单位被黄牌警告后,在限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整改不到位的,采取更换项目业主、分解建设任务等处罚措施;问题特别严重的,将其及相关负责人列入黑名单,向全社会公布,从公布之日起两年内禁止进入全市建设工程市场。

第三十六条 强化重点项目稽察和效能监察制度。发展改革、监察会同有关部门,以政府投资项目、涉农项目、群众举报项目、重大线形项目和重要民生项目为重点,采取“事前、事中、事后相结合”的方式,积极开展稽察和效能监察,严厉查处各种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

第三十七条 实行重点项目退出机制。半年以上,由于自身原因,前期工作无进展的预备项目、不能如期开工或开工后进展迟缓的计划新开工项目、投资完成和形象进度严重滞后于节点控制计划的续建项目,经市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同意,取消其重点项目资格,收回已配置的要素资源。要素资源无法收回的,按项目隶属关系,等额扣除项目所在县(市、区)下年度相关要素资源配置指标。


第六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每年制定重点建设项目年度建设目标任务,分别下达各项目责任单位,并将其纳入“四制工作法”考评体系。

第三十九条 市重点项目办会同市委、市政府两办督察室及有关部门,按照《周口市重点项目建设考核评比暂行办法》的规定,每年对重点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工程形象进度以及有关部门对各重点项目的支持服务情况进行跟踪、督查和考核,考核对象为市政府有关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考评结果报市重点项目领导小组审定。

第四十条 建立重点项目奖励制度。市重点项目办根据责任目标完成情况和年终考核情况,提出年度“重点项目建设先进单位”和“重点项目建设先进个人”名单,经市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确定后,由市人民政府对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进行表彰。根据需要,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用于对重点项目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奖励。

第四十一条 凡未按照年度投资计划拨付资金,出现工程进度慢,工程质量差等情况,对其责任单位和建设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黄牌警告等处分。

第四十二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中的政府投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外,对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予以严肃处理:

(一)截留和挪用政府投资重点项目建设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将视具体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追究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于违反招标投标有关规定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三)因弄虚作假、管理不善造成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延误工期、质量低劣、严重超概算、损失浪费严重和重大安全事故的,对有关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承担重点建设项目的设计、监理、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的单位,有违反国家、省、市和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除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处理外,并由市重点项目办会同市有关部门在一定时期内限制其参与本市的重点项目建设。

第四十四条 扰乱重点项目建设、生产经营秩序,致使其不能正常进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国家、省在本市的重点建设项目按照国家、省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规定执行,同时享受市重点建设项目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周口市人民政府重点项目建设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