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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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1999年7月29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施科教兴渝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和管理科技成果转化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和市场前景的科技成果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有利于保护环境与资源。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坚持以市场为导向,实行科研、生产相结合。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维护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市人民政府定期发布科技成果转化重点领域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公布经认定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目录。
市和区、县(市)科学技术、计划、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把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年度计划和目标责任考核范围,并组织实施、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要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和产品结构调整,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公布限制使用或淘汰的落后技术及产品。
第六条 职务科技成果权属单位及其完成人和参加人应当促进职务科技成果转化。
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在成果完成后一年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签订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参加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分为一般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和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一般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是指技术先进、适用,实施后能产生一定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是指经认定符合产业发展方向,技术先进、适用,实施后能形成规模,能产生重大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且具有较大难度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成立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委员会,对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认定。认定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认定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可以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实施单位。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科学技术、基本建设投资、技术改造的经费以及农业综合开发支出等经费应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采取投资、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等形式支持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风险基金,其资金来源由各级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或个人提供,基金的设立和使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在信贷方面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
金融机构对符合贷款条件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应优先予以安排,并可在贷款利率上给予优惠。
第十二条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科技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五,合作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实施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提取资金,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让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四条 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成果实施单位应当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的净收入中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资金,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人员和其他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将上述奖励折算为相关人员的股份或出资比例。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或出资比例分享企业收益。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免缴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成果实施单位应当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的净收入中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资金,对在实施过程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管理决策人给予奖励。其奖励总额超过该实施转化项目年净收入百分之二十的,由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
或相应组织讨论决定。年净收入由税务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 对在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实施过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管理决策人,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经认定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可享受下列优惠:
(一)优先获得贷款贴息和科技成果转化资金、基金或风险基金的支持;
(二)项目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拨或有偿使用。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地方收取部分,可作为政府对该项目的投入,不参与管理和收益,但保留对该项目用地的最终处置权;
(三)免收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供水、电力、天然气增容费;
(四)产品从第一次销售之日起三年内,由当地同级财政返还该产品缴纳的全部新增所得税和新增增值税的地方收入部分,期满后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延长二至五年享受所得税返还百分之五十的优惠;
(五)产品优先列入政府采购目录计划。
第十八条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服务于各行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九条 境外、市外单位和个人携带技术成果在本市实施转化,经认定为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可优先获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贷款贴息和资金支持。
对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做出突出贡献的境外、市外人员,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并依法授予重庆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与当事人签订技术秘密保护协议,维护本单位的权益。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所骗资金,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以及有关优惠和奖励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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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国内贸易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竞卖国家储备糖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


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国内贸易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竞卖国家储备糖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




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营业部:
根据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现将竞买国家储备糖(以下简称“国储糖”)有关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库国储糖一律通过北京华储食糖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分次公开竞价销售,按最高竞价成交。竞卖底价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商有关部门确定。国储糖竞卖组织管理工作,由国家国内贸易局负责。每次竞卖数量、品种、时间和底价,由有关部门另行通知。
二、国储糖竞卖实施工作由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华商中心”)统一办理。华商中心要根据有关部门下达的出库计划,切实做好出库运输、原糖加工、结算等工作。原则上先竞卖出库1994~1996年入储的进口原糖和加工的白砂糖、绵白糖,不足部分再安排其他年
度入储原糖。
三、华商中心根据便于交易的要求,将出库国储白砂糖、绵白糖按每份300吨和原糖5000吨的标准,分库点、入储年度、品种逐份编码,经财政部审核确认后交由交易市场公开竞卖。
四、华商中心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营业部开设“国储糖竞卖结算专户”(以下简称“结算专户”),对国储糖竞卖货款实行专户管理。预存履约保证金由交易市场在商业银行设立“履约保证金专户”,交易会员先将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为便于统一管理,竞卖结束后,履约保证金划
转到结算专户,到户后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
五、交易市场应收取的国储糖交易手续费,由竞买方负担,按成交国储白砂糖、绵白糖和原糖数量计收,均为6元/吨,由华商中心直接从竞买方存入结算专户的履约保证金中扣交。
六、竞买成交后,华商中心与竞买方签订《北京食糖交易市场国储糖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在合同规定时间内收妥全部货款后,华商中心向竞买方开具《国家储备糖出库单》(以下简称《出库单》),同时向承储单位或交货库点发出《国家储备糖出库通知》(以下简
称《出库通知》),竞买方凭《出库单》到有关承储单位或交货库点办理提货手续。
七、承储单位或交货库点将《出库单》与《出库通知》核对无误后,按其载明的品种、数量、等级、国储糖编码和《国家储备糖储存保管养护和出入库程序》的有关规定,向竞买方如数交货。竞买方验货无误后,与承储单位或库点共同在《出库单》上签字(承储单位或交货库点还需加
盖单位印章),并持回执到华商中心换取增值税发票。华商中心查验确认回执后,相应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将回执复印1份报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八、竞卖国储糖实物实行仓库交货,竞买方自提并负责运输,也可委托承储单位或交货库点代办运输。《购销合同》签订后的7个工作日(含)内,其仓储、保险等相关费用由华商中心负责;逾期由竞买方负担,并由竞买方和承储单位或交货库点自行结算。
九、根据加工计划由华商中心统一组织加工的原糖,中央财政在出库次日即停止支付保管费。出库后发生的运杂费、加工费以及在规定时间内的保管费等相关费用(具体标准另行核定),经财政部审核后计入销售成本。因加工而发生的新增费用贷款的利息,经财政部审核确认后按国储
糖补贴办法拨补。
十、华商中心收到国储糖货款后,在2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如数归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从“结算专户”直接划转。归还贷款后的差价收入上缴中央财政;如出现亏损由中央财政统一处理,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十一、严禁竞买方直接销售在交易市场竞买的国储原糖。违反规定者,交易市场将永久取消其会员资格,并没收其全部保证金,上缴中央财政。
十二、承储单位或交货库点必须按规定协助竞买方办理国储糖出库有关事宜,不得拒绝、拖延、阻挠,如因此延误国储糖出库,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并取消其承储国储糖资格。
十三、在竞卖过程中,华商中心要将竞卖情况逐日上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内贸易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有关部门。竞卖结束后,华商中心要及时编制国储糖竞卖盈亏决算,经国家国内贸易局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2000年8月21日

葫芦岛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管理若干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管理若干规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管理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管理若干规定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区内各种建设活动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实施各种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本市市区、近郊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纳入规划控制范围的区域。具体范围按市人民政府赣制或修订的城市总体规划执行。

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其审批权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建设和发展总体规划统一行使。

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理架管线工程、设立广告牌匾或其他临时建设,必须持有关合法证究及材料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规划审批手续,未获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许可文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没准整自取用地下水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责令限期改
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扣建大棚,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1990年4月五日起施行)规定的构筑物,必须依规划法规定持有关证明和材料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扣建大棚的,属违法行为,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公告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栽植成片林木,必须持有关证明和材料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对未经批准擅自栽植成片林木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在城市建设征占用土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 第九条 严禁在下列区域建造任何形式坟墓:
 (一)耕地、林地;
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 (三)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 (五)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
 城市规划区域内现有的基地,由民政部门公告责令限期迁移或深埋,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

 第十条 未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挖砂、采石、取土、堆置排放废弃物或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

 第十一条 城市霸划区内的一切建设用地均应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盘划许可证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后方可征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征用建设用地用途,确需改变的,必须经原审批部门审核同意,并及时办理相应手续。

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获得土地使用权而闲置两年或两年以上的土地,应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予以收回调整。

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已被城市建设征用的土地上,严禁违章修建及植树、打井、扣建蔬菜大娜等行为。借口给予补偿。

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属的城管监察支队负责规划区内违章建筑物、地上附着物的监督管理,并负责对本规定中的其他违章行为进行监察,对无权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市土地、水利、农业、林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规划区内各种建设行为实施执法检查,并积极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规划区内的各项管理工作。

 第十五条 上述行政执法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有不作为行为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接监督程序办理;对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人员给予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或举报。

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 第十八条 本规定复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7月3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