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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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1年12月18日)

深府〔2001〕179号

《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四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发布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措施和做出行政决定,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
  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完善、规范和公开岗位目标责任制、限时办理制和办事公开制等各项内部行政管理制度。
  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严格定员定岗定职责,根据本单位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岗位工作目标和管理办法,保证内部分工合作有序进行。
  实行限时办理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发展实际,根据轻重缓急合法、合理确定行政管理事项及其各个环节的具体办理时限,保证行政管理工作高效进行。
  实行公开办事制,明确和公开办事依据、办事职责、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办事时限、办事结果和办事纪律,增强权力运作透明度,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责任心不强而未能按时限完成岗位工作目标以及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家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受理不开具受理回执的;
  (三)申请资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四)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
  (五)不予受理、许可而不告知理由的;
  (六)无规定依据实施许可的;
  (七)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许可的;
  (八)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九)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文结果并发文的;
  (十)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一)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二)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
  (十三)不公开许可结果的;
  (十四)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五)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许可,指依法规定应予批准、核准、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者近似的行政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征收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出示征收资格、许可证件实施征收的;
  (七)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八)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复议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四)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五)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六)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七)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八)未经领导审定签发对外发文的;
  (九)未按规定时限对外发文的;
  (十)未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十一)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七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行  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  (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  (五)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给予行政撤职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纪检、监察、法制、人事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由纪检、监察、法制部门工作人员组成。
  办事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八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九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具体行政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四十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四十一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
  监察机关收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当责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或者直接受理。对行政首长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由同级监察机关办理。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申诉案件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八条 市属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业务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有关单位已制定相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修改并继续执行。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业务实际予以补充和完善。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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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高层次卫生科技人才境内外培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厅 山东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高层次卫生科技人才境内外培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鲁卫科教国合发〔2007〕10号


省直有关医疗卫生单位:

为全面实施“科教兴医”、“人才强医”战略,提高我省高层次卫生科技人才素质,根据山东省“十一五”卫生科技发展规划,结合相关专业发展现状,我们制定了《山东省高层次卫生科技人才境内外培训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卫生厅 山东省财政厅



二○○七年五月八日

山东省高层次卫生科技人才境内外培训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科教兴医”、“人才强医”战略,切实加强我省高层次卫生科技人才培训工作,通过定期选派优秀中青年卫生科技人员赴境内外培训学习,引进先进的医学新技术和管理理念,提升我省临床医学水平,增强卫生科技综合实力和竞争力,快速提升卫生服务整体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选择美国、台湾、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知名医疗卫生、科研、教学机构作为境外卫生科技人才培训基地。

选择国内具有国际或国内领先水平的知名国家级医疗卫生、科研、教学机构作为国内卫生科技人才培训基地。

第三条 境内外卫生科技人才培训周期分三个月、六个月、十二个月三种类型。培训三个月和六个月者,主要学习单项先进技术、各种专业相关技术以及管理工作经验等;培训十二个月者,主要参与到境内外相关机构基础、临床、公共卫生等方面的学习和研究工作中,建立“一对一”导师培养制度,重点提高科研水平和临床技能。

第四条 省卫生厅与派出培训入选人员所在单位共同制定培养计划,落实培养措施,实行全过程动态管理和目标考核。

第五条 成立境内外卫生科技人才培训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卫生厅科技教育与国际合作处。

第二章 选拔原则、范围及条件

第六条 参加境内外培训的卫生科技人才的选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鼓励创新的原则,坚持专家评审、平等竞争、择优选取的原则。

第七条 根据山东省“十一五”卫生科技发展规划,围绕严重危害居民健康的重大疾病和传染病防治,选择临床医学、预防医学领域的相关专业作为参加境内外培训基地进行培训的重点。

第八条 参加境内外培训的卫生科技人员须是身心健康的正式在职职工,培训人数逐步达到赴境外培训基地培训人员每年15名,赴国内培训基地培训人员每年25名。

第九条 出国(境)培训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1.热爱祖国,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具有学成回国为我省卫生事业服务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具有求真务实、团结协作的科学精神和高尚的科学道德。

2.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和熟练的技术水平,掌握本学科领域的研究进展和前沿动态,对学科发展和学术研究有创新性构想,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3.在本学科领域的基础与应用研究和临床实践中已取得创新性成果,具有重大的学术价值,学术成绩突出。

4.申请者应具有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位,一般应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

5.申请出国(境)培训的人员,年龄应在45周岁以下。

6.外语水平需达到LPT(全国卫生系统外语水平考试)、托福、GRE、BFT等出国外语资格考试合格线以上,能独立进行外语交流。

7.入选“泰山学者”岗位、山东省卫生系统“1020”科技人才工程、省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等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考虑。

第十条 国内培训人员申报条件

1.热爱祖国,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具有求真务实、团结协作的科学精神和高尚的科学道德。

2.在本学科领域的基础与应用研究和临床实践中已取得一定成绩,学术成绩突出。

3.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和熟练的技术水平,掌握本学科领域的研究进展和前沿动态,对学科发展和学术研究有创新性构想,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4.申请者应具有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位,一般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

5.申请国内培训的人员,年龄应在40岁以下。

6.入选山东省卫生系统“1020”科技人才工程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考虑。

第三章 评审及选定

第十一条 参加境外培训的卫生科技人才的选拔工作按照本人申请、单位推荐、专家评议、择优选取的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派出单位负责对申请人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核和上报。

第十三条 根据“专家评审、平等竞争、择优选取”的原则,省卫生厅组织同行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全面评议,择优提出参加面试答辩的初选人员。

第十四条 聘请知名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对初选人员进行面试,对申请境外培训人员进行英语口语测试。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并结合面试答辩成绩,择优确定派出人员名单。

第十五条 被选派境外培训人员需参加省卫生厅组织的英语等预培训课程并在规定期限内派出,未按期派出者,外出培训将自动取消。

第四章 派出及管理

第十六条 省卫生厅、省财政厅设立高层次卫生科技人才境内外培训专项经费,对参训人员给予专项支持,培训人员所在单位按照不低于1:1的比例进行匹配。

第十七条 被派出培训人员所在单位负责派出人员在外学习期间的联络工作,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并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省卫生厅。

第十八条 被派出培训人员派出前应与省卫生厅签订《资助培训协议书》,并办理公证、缴纳保证金等手续。

第十九条 被派出培训人员应遵守《资助培训协议书》的有关规定,自觉接受所在培训机构的管理,出国(境)培训人员应履行按期回国的义务。

第二十条 如派出培训人员不按协议规定履行相关约定,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对按规定须赔偿全部培训费用的人员,其所交保证金不再退还本人,同时,本人或其经济担保人须另支付全部资助费用的不足部分及违约金。如不按规定赔偿,本人或其经济担保人将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获得资助的培训人员派出后,其在原单位的工资、待遇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获得资助的培训人员,其在培训期间取得的有关论文、研究项目或科研成果在成文、发表、公开时,应注册或说明“本研究、成果、论文得到山东省高层次卫生科技人才海内外培训专项经费资助”。

第五章 考 核

第二十三条 派出培训人员在外学习期间,以三个月为单位,定期向所在单位及卫生厅报告在外情况(在外学习情况、遇到的问题、下一步的学习计划等)。

第二十四条 选派人员培训完成后1周内,应写出书面总结,对自己的整体培训进行客观的评价。

第二十五条 选派单位组织有关人员根据《资助培训协议书》的有关规定对派出人员的培训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六条 省卫生厅、省财政厅组织专家对单位考核情况进行复核。进一步评估培训人员实际业务水平的提高情况(具体考核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考核合格以上者,对其提出的创新性科研课题,经专家论证后,将给予一定的经费支持。对考核不合格者,将根据《资助培训协议书》的有关规定追究派出人员及所在单位的责任,直至取消其所在单位其他人员的申报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省卫生厅、省财政厅资助赴境内外培训基地培训的人员。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


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3年4月24日,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的管理,严格控制占用挖掘道路行为,保障城市道路的安全畅通和市容环境整洁,加强全国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以下简称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含道路用地)。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是道路路政的主管机关,负责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因特殊需要必须临时占用道路兴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基建施工、堆物堆料、停放车辆、搭建棚亭、摆设摊点、设置广告标志或其他临时占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纳占道费。
因施工、抢修地下管线或其他情况需要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市政工程施工和养护维修作业、企业厂区内自用道路不属于本办法收费范围。
第五条 占道费的收费标准按所占道路的等级、占道类型(经营性、非经营性或其他占道)及使用性质等因素确定。
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按道路的结构、使用年限及当年材料费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 占道费由城市市级市政部门统一征收,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所收占道费用于道路养护维修和管理,专款专用,并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收支报表。
第七条 占道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市政部门根据本办法提出意见报同级财政物价部门核定。挖掘修复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政部门制定,并报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渔港费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渔港及渔港水域正常航行与作业秩序,充分发挥渔港效能,保证渔业航标等安全设施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和保护渔港水域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进出渔港的船舶均应按本规定缴纳各项费用。从事非生产性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下列船舶除外:
(一)国家公务船舶;
(二)体育运动船;
(三)科研调查船;
(四)教学实习船。
第三条 渔港费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监督机关负责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二章 计费方法
第四条 计费单位:
(一)机动捕捞渔船以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为计费单位;
(二)非机动捕捞渔船和渔业辅助船舶以净吨(无净吨的按载重吨,拖轮按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为计费单位。
第五条 进整办法:
(一)船舶以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为计费单位的,不足1千瓦按1千瓦计;以净吨(无净吨按载重吨)为计费单位的,不足1吨按1吨计。
(二)以月为计费单位的,按日历月计,不足1个月的,未超过当月15日的,按半个月计,超过的按1个月计;以小时为计费单位的,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
(三)以次为计费单位的,每进入或每驶出渔港各为一次计。
(四)货物的重量按毛重(包括包装重量)计算,以吨为计费单位。
(五)面积以平方米为计费单位,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
第六条 非渔业船舶的计费方法和计费标准可参照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船舶港务费
第七条 机动捕捞渔船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各按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每千瓦征收船舶港务费0.10元;非机动捕捞船舶和渔业辅助船舶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各按船舶净吨(无净吨的按载重吨,拖轮按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每吨征收船舶港务费0.15元。征收办法如下:
(一)本船籍港的渔业船舶,按每艘每月进入和驶出渔港各一次计收船舶港务费。机动渔业船舶最低收费每月每艘13元;非机动渔业船舶每月每艘8元。按季度或年度缴纳。
(二)非本船籍港的渔业船舶:机动渔业船舶最低收费每次每艘4元;非机动渔业船舶最低收费每次每艘2元。
非本船籍港的捕捞渔船,最多按每月进入和驶出渔港各二次计收船舶港务费。
第八条 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为351千瓦及以上机动捕捞渔船,超过部分减半收费。

第四章 停泊费、靠泊费
第九条 渔业船舶在港内停泊超过24小时的,每超过24小时(不足24小时的按24小时计),按以下标准加收停泊费:
(一)机动渔业船舶按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每千瓦0.03元,最低收费4元。
(二)非机动渔业船舶每净吨0.02元,最低收费2元。本船籍港的渔业船舶不再缴纳停泊费。
第十条 经渔港监督机关批准在渔港内设置的养殖、海鲜酒舫等生产和服务设施,按其占用的水域面积每平方米每月征收停泊费0.10元。
第十一条 船舶靠泊渔港码头超过6小时的,每超过6小时,按船舶港务费加收25%的停泊费;不足6小时的按6小时计算,以此类推。
本船籍港的渔业船舶靠泊渔港码头,24小时内免缴靠泊费;超过24小时的,超过部分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缴纳靠泊费。

第五章 货物港务费
第十二条 货物港务费:装卸每1吨货物(本船渔获物除外)收取0.20元,危险货物加倍收取。
本船籍港的渔业船舶不再缴纳货物港务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因紧急避险、接送伤病员进港的船舶,在险情解除24小时以后或送走伤病员4小时以后,开始按规定计收相应费用。但如在免缴费期间内从事补给或装卸货物,应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渔港费用,否则,渔港监督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并可加收滞纳金。按月计费的,每逾期1个月,加收15%的滞纳金,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算;按次计费的,每逾期1天,加收5%的滞纳金,不足1天的按1天计算。
第十五条 本船籍港的渔业船舶因自然灾害或航行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可按月向本船船籍港的渔港监督机关申请减(免)缴或缓缴船舶港务费。经批准者,批准机关应在其航行签证簿中载明减(免)缴或缓缴的原因、时间和金额,并加盖财务印章。
第十六条 渔港费收应按照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其使用范围是:
(一)渔港及渔港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二)渔业部门设置的航标和其他渔港水上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维护和保养。
(三)渔港水域环境的监测和保护。
第十七条 各级渔港监督机关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上级渔港监督机关有权监督检查下级渔港监督机关的渔港费用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物价管理部门及渔港监督机关应严格执行本规定。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