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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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南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建设局是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条 市政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主、次干道及红线宽度在20米以上的道路养护维修和排水主、次干渠的维修管理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小街小巷道路的养护维修和农贸市场、住宅小区、居民区、小街小巷排水支管的维修管理分别由各城区负责。

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四条 禁止在人行道上设置单位专用车辆的停放点和修理、冲洗车辆。
第五条 条例第七条第六项所称非指定路段是指由市公安交警部门和市建设局共同确定的道路地段。
第六条 因城市建设、道路交通管理、市政公用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的特殊需要,对已批准临时占用的城市道路,市公安交警部门和市建设局可共同商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路期限或者停止占用。
第七条 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挖掘人必须持市规划局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置平面图,经市公安交警部门同意、市建设局审核批准、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和挖掘押金、领取《道路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按规定挖掘。
第八条 自来水、燃气、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产权单位以及其他申请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每年3月底前向市公安交警部门和市建设局申报当年的挖掘计划,并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设置平面图,以便统一安排,避免重复挖掘。
对多家单位联合敷设地下管线的挖掘施工,市公安交警部门和市建设局应当予以优先安排,挖掘修复费和挖掘押金由联合敷设管线的单位共同承担。
对配合修建城市道路工程预埋地下管线的,市建设局应当及时审批。经批准预埋管线的,可免缴挖掘修复费和挖掘押金。
第九条 新建、改建五年以内和大修三年以内的道路,其挖掘修复费和挖掘押金分列如下:
(一)新建、改建的道路不足五年、大修后的道路不足三年的,挖掘修复费按收费标准的2倍缴纳。
(二)新建、改建的道路不足四年、大修后的道路不足二十八个月的,挖掘修复费按收费标准的3倍缴纳。
(三)新建、改建的道路不足三年、大修后的道路不足二十个月的,挖掘修复费按收费标准的4倍缴纳。
(四)新建、改建的道路不足二年、大修后的道路不足一年的,挖掘修复费按收费标准的5倍缴纳。
挖掘押金按挖掘修复费的50%缴纳。
第十条 道路挖掘后必须按道路质量和技术要求回填,密实度要达到93%以上。
第十一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许可期限内完成道路的挖掘和回填。
第十二条 凡在城市道路设置地下管线的检查井,应当保持与路面相平。低于或高于路面0.5厘米以上的,产权单位必须及时整修。

第三章 城市桥梁管理
第十三条 在城市桥梁管理范围内,过往船只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桅杆和装载物超高或装载易燃易暴等危险品的船只过桥;
(二)船只撞击桥身或用篙刺伤桥墩、桥台、桥梁;
(三)船只在桥下停泊。
第十四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打桩、挖掘、顶进等作业的,作业人须持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置平面图,向市建设局提出申请和保护措施。经审批同意,缴纳挖掘修复费和挖掘押金,领取《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按规定进行作业。
第十五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限车和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通过桥梁时,应事先向市公安交警部门和市建设局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按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按规定的时间,在管理人员的监护下通过。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凡需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关排水资料,向市建设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领取《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放污水。
第十七条 因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按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污水排放标准,是指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和建设部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GJ18-86)。
对于排放超出前款规定标准、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由市建设局限期治理。在治理期间需继续排入城市管网的,按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收取损害排水设施补偿费。治理后经检测合格的,排水户应重新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填没湖、塘、溪、渠或者临时堵塞局部排水管道和城市排水河道的,由建设单位报经市规划局和市建设局批准,并妥善安排好排水出路。
第二十条 按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工业与民用建筑、自来水、燃气、电力、人防等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必须对原有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妥善保护。建(构)筑物和其他管线与排水管渠的距离,应不小于国家《室外排水设置规范》规定的间距。
对于确需移动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市规划局和市建设局批准,并提供移动排水设施所需经费,由市政工程管理处统一组织施工。
第二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临时占用城市排水管道地面的,必须向市建设局提出申请,申请人填写《临时占用城市排水管道地面申请表》,经审查同意,缴纳占用费和押金、领取《临时占用排水管道地面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确需迁移、拆除道路照明设施或者接用、切断道路照明电源的,必须向市建设局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由市路灯管理处统一施工,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等新建、改建的线路与已建的道路照明线路交叉跨越时,须按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
第二十四条 自行投资、集资建设的原有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市政部门维护和管理的,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规划要求;
(三)移交单位交纳三年的运行维护费用。
第二十五条 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因自然生长离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足一米的,或者影响道路照明效果、防碍道路照明设施维修的,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修剪,免收绿化补偿费。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按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按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其他规定的,按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凡利用市政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必须征得市建设局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设置。



1997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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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治安联防工作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治安联防工作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挥群众治安联防组织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治安联防组织是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秩序的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治安联防工作的领导,各级公安机关主管所辖区域内的治安联防工作,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均须参加所在地的治安联防工作。
第四条 凡本自治区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组织形式与职责
第五条 各市、县(区)应当设立治安联防指挥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治安联防工作。城市市区以街道,县、市(郊区)以乡(镇)为单位建立治安联防队。治安联防队办公室可设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六条 治安联防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市、县(区)公安机关负责业务指导,在公安派出所的具体组织下开展工作。公安派出所应当有一名所长或副所长分管,并确定一名专职治安民警负责此项工作。
第七条 治安联防组织的职责是:
(一)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公共场所秩序,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并将违法人员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二)在公安派出所的统一组织下驻点值勤和流动巡逻;
(三)发现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立即组织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
(四)协助公安机关查获、堵截、追捕各类犯罪分子。
第八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治安联防队员均可盘查:
(一)携带匕首、三棱刮刀等管制刀具或自制枪支等凶器的;
(二)携带或运送来路不明可疑物品的;
(三)深夜成群结伙游荡街头、行迹可疑的;
(四)以买物卖物为名走街串巷、行踪诡秘的;
(五)其他行迹可疑需要盘查的。
第九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联防人员可将其扭送公安机关审查处理:
(一)正在进行赌博、卖淫、利用封建迷信骗财害人、传播淫秽物品或斗殴、抢夺、伤害、盗窃、抢劫、强奸等现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破坏公共设施的;
(三)正在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四)有重大犯罪嫌疑的。
第十条 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配合、协助治安联防人员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本区境内各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公园、影剧院、舞厅、展览馆、文化宫、群艺馆、游泳池、旅馆、车站等公共场所,均应成立治安联防办公室,指定专人负责,并根据实际配备二至五名专(兼)职治安人员,在治安联防队的领导下,扩好各项治安防范工作。

第三章 人员配备与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各街道、乡镇治安联防队员的配备,应当贯彻积极防范与节省人力、节约开支的原则,由公安派出所根据辖区实际情况确定人数。
治安联防队员可采取单位抽调或骋用的办法,即由治安联防队从辖区内的单位职工中抽调,或聘用退休职工、家属、待业人员担任。
第十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私营企业,均须根据职工人数按比例抽调人员参加所在辖区的治安联防队,一般二百至五百人的单位抽调一至人,五百至一千人的单位抽调二至三人,一千人以上的单位抽调三至五人。不足二百人的单位与周围居民轮流派人
参加。楼群院落的治安联防人员,按每百户一至二人配备。
第十四条 凡无法抽调人员的单位,本着受益、适度、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按该单位应当抽调人员数每人每月九十元的标准集资,有固定营业地址的个体工商户,视其经营规模,每户每月集资二至三十元。
企业事业单位缴纳的集资款项在本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经费由财政拨款的单位,从“其他”项目中列支。农村从乡镇公积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抽调或选聘的治安联防队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政治立场坚定;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制观念强;
(三)热爱治安保卫工作,作风正派;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所担负的工作任务。
第十六条 治安联防队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指挥、坚守岗位、忠于职守;
(二)文明执勤、礼貌待人、不准打人、骂人、体罚人;
(三)廉洁奉公、秉公执法,不得违法乱纪、徇私舞弊或贪赃枉法;
(四)执行任务时佩戴由治安联防指挥部统一制式的《治安联防队值勤》标志,虚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治安联防队必须建立健全以下各项工作制度:
(一)工作人员守则;
(二)考勤制度;
(三)法律常识、业务学习制度;
(四)情况汇报及登记制度;
(五)赃款赃物、拾交物品登记上缴制度;
(六)交接班和检查制度;
(七)岗位责任制度;
(八)奖罚制度。
第十八条 治安联防队伍应当加强对队员的教育和管理,坚持每月考评,并按月将队员考勤及表现情况通知所在单位。

第四章 治安联防人员的待遇和经费管理
第十九条 各单位派出参加治安联防队的在职职工,工资、福利、奖金等均享受本单位职工的同等待遇。队员巡逻执勤必需的夜餐费和节假日加班费,由所在治安联防队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支付;聘用其他人员的生活补贴、奖金及夜餐费,由各治安联防队支付。治安联防队经费,除
地方财政适当拨款外,由收取的治安联防集资费中开支。
第二十条 各治安联防组织应加强治安联防经费的管理。联防经费必须用于治安联防工作,不得挪用。市、县(区)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每年初,公安机关应将上一年度治安联防经费的收支情况向当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治安联防队员在执行公务中因公致残、牺牲的,由派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上招聘的人员,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按规定给予抚恤。
第二十二条 凡被聘用连续工作三年以上的治安联防队员离开工作岗位时,由市、县(区)治安联防指挥部发给“社会治安联防荣誉证书”。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治安联防队员尽职尽责,积极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抓获现行犯罪人员,达到安全防范指标的,由治安联防指挥部或同级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对其中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有功人员,应报请上级公安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通报嘉奖、记功或按有关规定晋级。
第二十四条 凡无故缺勤、失职、违纪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扣除工资、辞退或其他行政处分。徇私枉法、滥用职权、伤害无辜,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27日
资产交易的法律与政策环境

彭琰


注: 下文是彭琰于2001年在世界银行、国际货币资金组织、高盛、亚发行、法国银行等金融机构及国际律师楼发言的“不良资产处置国际论坛”(NPC International Forum)上,以《资产交易的法律与政策环境》为题的演讲搞

女士们、先生们:

保护投资自由化、保护竞争、以及保障投资和竞争能够公平有序的法律与政策环境,对于任何投资者而言,就象万物的生长需要纯净而畅通的空气一样,是至关重要的。

中国的业界人士一致认为,中国近3万个亿待转让重组的国有资产,其中包括有一半的不良资产,其受让者主要是中国的民营企业和外国投资者。而外国投资者所面临的法律与政策环境上的壁垒和障碍则更多一些。
任何一个投资者在试图做一项投资之前,首先要分析和研究该地域的法律与政策环境,而后再考察被投资对象的品格,因为被投资对象的品格是随着情景的变迁而可能变化的,在法律框架完整的环境下,保护投资本身的立法精神、法律体系及政策导向是不变的。

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在鼓励外国直接投资、国际产权交易及跨国购并方面,已建立了完善的法律体系,主要包括:反托拉斯法、收购及兼并准则、跨国购并审查法、证券交易法、公司法、社会保障法、破产法等。这种完善的法律保障框架,将跨国的产权交易及跨国购并的立场、政策及政府审查程序都详尽地体现了出来。以达到确保任何投资者都具有均等的投资机会,享有均等的投资待遇;反对市场垄断、促进公平的竞争;维持透明的市场秩序的目的。

中国在吸引外国投资的法律制度的建立方面,虽然做出了努力,但仍没有建立起完善的法律体系。在政策上,除WTO框架协议中所承诺的某些产业有一个过渡期外,在国有产权转让的对象上、转让的方式上仍有诸多限制和障碍。因而出现了在国有法人股的拍卖会上,参会的竞买人还不够法定人数的情况。这说明,在国有股权出让重组的产权市场上,供给远大于需求的供需状态是极度不平衡的。因而,我赞成一些中国经济学家的观点,就是为了使国有资产能够真正得到有效的配置,使其使用价值能够得到利用,只能以低于其价值的市场价格出让,这就是“物只有稀才可能贵”的基本经济学原理。

跨国购并已经成为国际直接投资的主要方式之一。中国政府将调整产业结构及产业升级,国有资产从部分产业中退出和改善国有不良资产状况同跨国购并、跨国的产权交易作为系统的主要研究课题。外经贸部正在研究和制定进入WTO后跨国购并的法律体系;改善外资购并国有企业的法律环境及建立跨国购并的审查制度。

中国政府和学术界已经意识到,基于跨国公司的雄厚经济实力及全球经营发展战略,对我国国有企业的购并,很容易形成对某些产业部门的垄断。一旦这种垄断达到能够控制市场的程度,就可能形成对合理的市场竞争的压抑,就会降低市场效率,破坏合理的市场结构。这实质上是原有的一股大的国有产权的垄断变更为另一种垄断。因而,在跨国购并的法律体系中,“反垄断法”的研究和制定对我国来讲,应是重要任务。

跨国界的产权交易,使得中国国有企业须严格按着“公司法”进行改制。这项工作有力地推动了国有资产有效重组的进程。我们正在进行着的科技研究院的产权出让及不规范公司的重组,首先进行公司化改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法人治理结构,使这些原来仅懂得搞技术发明的研究院真正进入市场竞争;其次,在每个跨国并购案的政府监管方面,包括外国投资者货币式购并或股权置换或需在境外设立中资子公司,而政府抓紧建立跨国并购及国有资产出让予外方的审查制度是个有力的促进。

跨国并购和和国有资产出让也推动了民营企业购并国有产权的理论研究及实践。中国的民营企业在国有产权出让及企业购并活动中,是一只不可忽视的巨大力量。一方面,他们具有可运用的数额不菲的资金,以待选择适当的项目;另一方面,他们掌握了很多紧俏的具有绝对竞争力的项目,如石油、柴油的环保节能技术,他们需要庞大的资金,以占领尚未开拓的领域和市场。因而,制定有利于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产权交易和跨国并购的法律及优惠的政策,亦是中国政府迫在眉睫的工作。

我们这些有幸参与到国有资产处置,跨国并购事业中的专业人士,对国有资产,包括不良资产的出让;对跨国购并的实践操作及最为令人关注的法律政策环境有较深的切身感受。虽然,中国的法律环境有待于改善,有待于进化,但对中国不愧是投资者的乐土这一事实深信不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