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洋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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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海洋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废止)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海洋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


(2000年11月17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海洋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生产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管辖的海洋渔业船舶和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渔港、渔港水域的海洋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海洋渔业船舶(以下简称渔业船舶),是指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进行船舶登记并直接从事海洋渔业生产和为渔业生产提供服务的捕捞船、运输船、补给船、渔业公务船等。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渔港水域内的渔业船舶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边防、港监、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镇(乡)人民政府对所属渔业船舶的安全工作负有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五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对本船的安全负有直接责任;双船或多船作业时,主船(网船)船长对船组的安全负有直接责任。
第六条 渔业船舶的所有者、经营者和船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港航规章,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新建、改造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渔业船舶必须按下列规定向渔船检验部门申请检验,经检验合格,取得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方可作业:
(一)现有渔业船舶,由船舶所有权人或船舶修理单位申请年度检验、定期检验或临时检验;
(二)新建、改造的渔业船舶,由船舶承造单位申请建造检验;
(三)未在渔船检验部门监督下建造的船舶改为渔业船舶的,由其所有权人申请初次检验。
船用材料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应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船用产品检验合格证书。
第九条 渔业船舶的所有者必须持船舶检验证书和产权证明材料,到所在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船舶登记,领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第十条 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标写船名号,并常年保持清晰可认。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职务船员应当持有相应等级的职务证书。
主机功率在150千瓦以上的渔业船舶,其所有船员应当持有专项技能证书;主机功率在150千瓦以下的渔业船舶,其普通船员应当经过专业基础训练,取得基础训练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必须持全部有效的证书,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领取航行签证簿,并按规定缴纳港航规费,方可在核定航区内航行。
从事捕捞生产的渔船,必须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并取得有效的渔业捕捞许可证。
出海的渔业船舶,必须同时持有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船舶户口簿和船民证。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和船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船舶保险和人身保险。
第十四条 从事临时营业性运输的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办理营业运输许可证等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出海必须处于适航状态。各种航行作业的号灯、号型、救生、消防、信号、防污染等设备应当按规定配齐并有效,通信、助航助渔设备当应保持适用状态。
第十六条 从事近海和外海作业的渔业船舶,应当编队生产并保持正常的通信联络。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应当严格遵循航行、作业及锚泊的各项规则,遵守值班守则,做好航行、捕捞、轮机日志的记录工作。
第十八条 渔业船舶进出港口时,必须按规定办理进出港口签证,接受安全检查。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严禁违章搭客,不得超载、超航区航行;严禁在恶劣天气中冒险航行、作业;严禁酒后驾驶。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发现下列情况,应当迅速报告有关管理部门:
(一)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变异、失常;
(二)有碍航行、生产安全的障碍物或漂流物;
(三)其他有碍航行、生产安全的异常情况。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发生海损事故时,应当组织自救,并及时发出求助信号,同时以最迅速的方式将出事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及发生事故的原因,向所在单位或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在收到求助信号或发现渔业船舶和人员遭遇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尽力救助,并迅速向有关单位或有关管理部门报告本船的名称、呼号、位置和现场情况。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所在单位(含组织和个人)、主管部门或有关管理部门在接到求助报告后,应立即采取各种方式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和在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必须服从统一指挥。
第二十四条 遇险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对志愿和有效的救助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支付适当的报酬和酬金。
第二十五条 执行公务的船舶有救助遇险渔业船舶的义务。在救助工作取得有益效果后,遇险渔业船舶应当承担相应的救助费用。
地方财政对公务船舶在参与抢险救灾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二十六条 渔业船舶之间以及渔业船舶与其他船舶之间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管理部门处理,严禁斗殴或扣留对方的船员、物品,严禁故意撞击对方的船只。
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渔业船舶与其他船舶之间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协助海上交通安全主管机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渔业船舶发生碰撞事故时,应将对方船名、船号以及发生事故的经过作详细记录,并保留有关证据。
第二十八条 渔业船舶的所有者、经营者和船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规定的权限给予处罚;涉及公安边防、港监、交通等有关管理部门职能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持有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未按规定持有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未按规定标写船名号;
(四)未按规定配齐持有有效证书的职务船员;
(五)未按规定持有有效的航行签证簿;
(六)未按规定配备或不正确填写航行、捕捞、轮机日志。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渔业船舶未按规定配备合格的航行作业设备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渔业船舶未按规定办理进出港口签证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渔业船舶违章搭客的,责令立即纠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渔业船舶遇险不及时报告,延误救险时间,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可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第三十五条 对玩忽职守、工作不力、延误救助时机而造成重大海损事故或重大财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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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建材局发布《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平板玻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建材局发布《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平板玻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为制止低价倾销平板玻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和正常的价格秩序,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特制定《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平板玻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请按照执行。
附件:《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平板玻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暂行规定》


(1998年6月15日发布)

第一条 为制止低价倾销平板玻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和正常的价格秩序,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条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平板玻璃的经营者,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低价倾销平板玻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平板玻璃经营者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生产企业以低于其生产成本的价格销售,经销企业以低于其进货价格的价格销售,扰乱平板玻璃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以下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生产企业销售平板玻璃的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的,或经销企业的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价格的;
(二)用高规格、高等级充抵低规格、低等级等手段,变相降低价格,使生产企业的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的,或经销企业的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价格的;
(三)采取折扣、补贴等办法,低价销售,使生产企业的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的,或经销企业的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价格的;
(四)通过多给数量、批量优惠等方式,变相降低价格,使生产企业的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的,或经销企业的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价格的;
(五)采取其他方式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的,或经销企业的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价格的。
第四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定期发布平板玻璃主要品种、规格的社会平均成本和社会平均出厂价格。
第五条 原则上平板玻璃生产企业的出厂价格不应低于社会平均成本;经销企业的销售价格不应低于社会平均出厂价格。经营者应当遵循按质论价原则,按照国家颁布的平板玻璃产品标准和规格、等级制定具体价格,禁止混等和按统货出售。
第六条 生产企业以低于社会平均成本或经销企业低于社会平均出厂价格销售平板玻璃,造成平板玻璃生产经营秩序混乱,并损害了其他经营者权益,受损害的经营者可以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立案调查。
第七条 举报人应据实反映情况,提供被举报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材料及被损害情况。被举报的经营者,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如实提供所需的帐簿、单据、凭证以及其他资料。
第八条 经调查认定,被举报的经营者确有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下列处罚:(1)责令其改正;(2)予以警告;(3)处以罚款;(4)责令其停业整顿;(5)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九条 平板玻璃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及成本、费用核算制度,据实、准确记录与核定平板玻璃的生产成本及进货价格,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及中国建筑玻璃与工业玻璃协会要督促平板玻璃经营者执行本规定。对生产企业低于社会平均成本销售的,经销企业低于社会平均出厂价格销售的,可以规劝其改正;对不接受规劝的,可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直接举报。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湘潭市外地进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备案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印发《湘潭市外地进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备案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潭建发[2012]68号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管理局),高新区、九华经济开发区、昭山示范区建设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湘潭市外地进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备案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湘潭市外地进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备案登记管理办法》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湘潭市外地进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备案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工程造价咨询市场的管理,规范外地进潭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行为,维护建设市场秩序,保障工程造价咨询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地进潭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是指依法取得国家或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企业总部注册地不在湘潭市行政区域内(含两市、一县)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第三条 湘潭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受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负责外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潭备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外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外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入本市开展经营活动,设立分支机构的,应于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本办法第六条要求办理进潭分支机构备案;未设分支机构的,跨地区承接项目的,应当自承接单项业务之日起10日内,按本办法要求办理单项业务备案,自觉接受监督管理。
第五条 外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潭分支机构备案,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领取分支机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二)有固定办公场所,且人均面积不小于10平米;
(三)在分支机构执业的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3人,专职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不少于6人,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4人。
第六条 外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潭分支机构备案需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两份,装订成册):
1、外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潭分支机构备案表(附件一);
2、进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人员印章留模登记表(附件二);
3、设立分支机构的批文和企业本部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信用证明;
4、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5、企业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6、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7、分支机构负责人任命文件;
8、分支机构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
9、分支机构造价专业人员的注册证书、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及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人事关系证明、劳动合同及社会养老保险凭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10、有关分支机构技术档案管理、质量控制、财务管理等制度的文件;
11、其它相关资料。
第七条 外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潭承接工程造价咨询单项业务备案,需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两份,装订成册):
1、《进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单项业务备案表》(附件三);
2、工程造价咨询项目委托合同原件;
3、承接项目的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注册证书、资格证书的复印件(加盖执业印章);
4、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5、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6、企业总部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近两年信用证明(需注明企业近两年无不良行为记录及上一年度资质定期检查或复审(定级)结论);
7、其它相关资料。
第八条 外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入本市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进潭备案资料直接报送湘潭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办理备案手续。
跨省进入本市设立分支机构或承接项目的省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先将有关备案资料报送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由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签署备案意见后,再按上述要求办理进潭备案手续。
第九条 外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潭分支机构备案有效期为一年。企业应在有效期到期前30日内,按本办法要求办理延续备案手续。企业撤销驻潭分支机构的,应在办理工商注销手续后15日内到湘潭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办理撤销备案手续。
外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潭承接项目单项备案有效期为备案日起至项目履行结束止。
第十条 外地进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名称、资质等级、法定代表人、驻潭分支机构负责人、驻潭专职技术人员、驻潭办公场所等内容发生变更的,应从变更之日起30日 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湘潭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外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潭设立分支机构、承接业务不按本规定要求办理备案手续,或在执业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湘潭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在潭备案资格,两年内不再受理其进潭备案申请。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湘潭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外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潭分支机构备案表
2、进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人员印章留模登记表
3、进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单项业务备案表


附件一:

外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潭分支机构备案表

单位盖章:

企业名称


企业地址

邮政编码


资质等级

资质证书编号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分支机构负责人

联系电话


分支机构地址

传真号码













序号
姓名
职称
注册证书号或资格证书号
专业

1





2





3





4





企业总部所在地

造价管理机构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分支机构所在地

造价管理机构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说明: 1.如属跨省进潭的,备案表需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签署意见并盖章;

2、专职技术人员如数量较多,可另附清单说明。



附件二:

进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人员印章留模登记表



企业名称(全称)


企业公章印模


法定代表人

印模和签字


分支机构执业章

印模


分支机构负责人

印模和签字


执业造价师印模和签字





附件三:

进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单项业务备案表

单位盖章

单位名称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资质等级

资质证书编号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拟承接工程

项目名称

拟承接工程项目投资额(万元)


拟承接工程

项目地址

拟承接工程项目起止时间


拟承接工程项目建设单位

联系电话


拟承接工程项目负责人

联系电话


拟承接工程项目

办公地址

传真号码


专职技术人员
序号
姓名
职称
注册证书号或资格证书号
专 业

1





2





3





企业总部所在地造价管理机构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项目所在地造价管理部门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说明:1.如属跨省进潭的,备案表需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签署意见并盖章;

2.专职技术人员如数量较多,可另附清单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