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重大重组审核工作委员会工作程序》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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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重大重组审核工作委员会工作程序》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重大重组审核工作委员会工作程序》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2]10号

各上市公司:

为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行为,确保有关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现发布《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重大重组审核工作委员会工作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二年五月八日



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重大重组审核工作委员会工作程序


  为提高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审核工作的透明度,保证审核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根据《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1]105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经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重大重组审核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重组审核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制定本工作程序。

  一、重组审核委员会根据《公司法》、《证券法》、《通知》及证监会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活动进行审核。

  二、重组审核委员会根据专业分为三组,每组设组长两人,由各组委员选举产生。每次审核工作会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分别确定出席会议的组长和委员,参会委员总数不少于九人。

  三、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在审核工作会议召开的3个工作日前,将会议通知、初审意见和公司报送材料送达参会委员。

  四、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对上市公司重组方案进行表决,与会委员可以对重组方案投同意票或者反对票。

  经审核,上市公司重组方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对其申请投同意票;附加条件同意的,应当说明附加条件的内容;上市公司重组方案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对其申请投反对票,并说明反对理由。

  同意票数达到参会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二,即为通过;同意票数未能达到参会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二,即为不通过。

  五、上市公司重组方案经重组审核委员会审核未予通过的,上市公司应当予以公告。公司复牌后,对原方案进行修改或提出新方案的,可以依照《通知》的规定重新报送审核材料,符合《通知》规定条件的,可以再次提交重组审核委员会审议。

  六、重组审核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委员以外的专家到会提供专业咨询意见。所邀请的专家不参加表决。

  七、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会议根据具体情况不定期召开。

  八、重组审核委员会每年应当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对审核工作进行总结,并将形成的原则性指导意见以规范的形式适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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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严格控制部分行业过度投资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严格控制部分行业过度投资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通知
国税发[2004]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抑制部分行业的盲目投资、低水平重复建设,最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关于制止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盲目投资的若干意见》。同时,为切实推进这项工作,国务院还召开了“严格控制部分行业过度投资电视电话会议”,对这项工作的开展作了全面的部署,对有关部门的工作提出了具体的要求。为贯彻落实好国务院的上述精神,切实发挥税收的调控作用,现提出以下几点要求:
  一、认真学习,提高对制止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盲目投资重要意义的认识。钢铁、电解铝、水泥是经济建设的重要原材料,也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产业。但近年来,我国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出现了盲目投资、低水平重复建设和违法生产的现象。对此如不加以正确引导和调控,不仅将导致这三个行业的生产过剩和市场的无序竞争,而且很有可能引发新的经济和社会问题。由于三个行业都是资金、资源和能源密集型产业,其过度无序发展,必然与其他行业争夺有限的资金、资源和能源,打破行业间的均衡,影响到其他行业的正常发展,进而影响到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税务部门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职能部门,对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负有重要责任。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学习《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制止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盲目投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03号)和国务院“严格控制部分行业过度投资电视电话会议”的精神,提高对制止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盲目投资重要意义的认识,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各项要求上来,坚持依法治税,切实加强税收管理,为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稳定发展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二、坚持依法治税,加强税收管理,坚决制止和纠正越权减免税。各级税务机关要继续坚持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的组织收入原则。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减免税管理,除国家统一规定的减免税政策外,各地一律不得擅自出台减免税政策,不得执行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制定的有关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的减免税政策,并要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要严格落实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严肃税收纪律,对不严格执法、越权减免税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三、结合执法检查,重点整顿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及各类开发区的税收秩序。各地要按照总局的部署和要求,继续深入开展税收执法检查,要把整顿钢铁、电解铝、水泥及各类开发区的税收秩序作为今年执法检查的重点,依法足额征税,大力清缴欠税,坚决清理和追缴越权减免税,对查出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坚决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国务院将在3月份派出检查组,赴各地督促检查控制部分行业过度投资工作的开展情况,各地税务部门应在此前完成自查工作,对自查情况进行总结,并将自查结果,及时报送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二月十七日




拉萨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2012年7月5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7月13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公布 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服务机构

第三章 供养对象

第四章 服务内容

第五章 服务人员

第六章 机构管理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与管理,提高农村五保集中供养服务水平,维护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民政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西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是指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举办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

第三条 本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工作坚持集中供养为主、分散供养为辅的原则,做到应保尽保、按标施保。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市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县(区)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加大投入,支持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和发展,按时足额拨付供养对象供养资金和管理资金,并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服务机构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服务机构作为中小学校学生的德育教育基地,组织师生为服务对象提供力所能及的服务,大力弘扬尊老、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

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税务、国土资源规划、卫生、林业、广播电视、自来水、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服务机构的建设与管理给予政策上的优惠。

第五条 本市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服务机构和供养对象提供资金、物质资助和志愿服务。

第二章 服务机构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地域范围、人口规模等要素统筹安排服务机构的设置,健全本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网络。

各县(区)应当至少建设一所县级服务机构。供养对象达到50人的乡(镇),原则上应当建设一所拥有不少于40张床位的乡级服务机构;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联合周边乡(镇)共同建设一所拥有不少于40张床位的乡级服务机构。有条件的村,也可以根据需要建设村?级服务机构。

第七条 县级服务机构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设立,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乡级、村级服务机构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设立,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主管。

第八条 县级、乡级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九条 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民政部门的相关规范要求,为供养对象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家具、应急呼叫设备和无障碍设施。其中,人均居住面积应当不低于15平方米。

服务机构应当设立能够满足供养对象需要的文化娱乐活动场所,配备适当的娱乐设施及适合老年人使用的健身器材。

第十条 服务机构的生活区、文化娱乐区、生产经营区划分应当科学合理、符合功能需要,生活区与生产区应当分设。

第三章 供养对象

第十一条 供养对象自愿入住服务机构。

服务机构应当优先接收生活不能自理的供养对象和孤老优抚对象。

第十二条 供养对象申请入住服务机构的,由本人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所在村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已入住服务机构的供养对象申请退出服务机构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服务机构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退出服务机构的供养对象实行分散供养,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妥善安置,所在村村民委员会负责照料。

第十四条 服务机构应当与供养对象或者供养对象的赡养义务人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协议应当包括供养标准、服务内容、供养对象财产处理等内容。协议的格式文本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具备救治和护理精神病、传染病患者条件的服务机构,可以接收患有精神疾病、传染病的供养对象,但应当实行隔离护理。

患有精神疾病、传染病的供养对象,如果在集中供养期间严重影响其他供养对象正常生活的,可以实行分散供养,由供养对象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妥善安置,由所在村村民委员会负责照料。

第十六条 在确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服务机构可以为分散供养的供养对象提供临时看护、托养等服务,也可以适度向社会开放,开展社会养老服务。

第十七条 服务机构应当为供养对象建立档案,内容包括入住申请书、入住协议书、供养对象健康资料、供养对象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照片和后事处理联系人等。

第四章 服务内容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不低于自治区标准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并按照本市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年增长比例逐年递增。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不低于本市标准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为供养对象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服务机构应当为供养对象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适合供养对象民族饮食习惯、营养搭配科学的膳食。

第二十条 服务机构应当每年为供养对象配发夏、冬装各两套,按季节添置、更换衣被等生活用品。

第二十一条 服务机构应当保障供养对象有病能得到及时治疗,对因患病生活不能自理者给予照料,对病情垂危者给予特殊护理和临终关怀。

供养对象参加本市农牧区医疗制度的费用由其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担。供养对象看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市农牧区医疗制度、医疗救助制度和医疗保险制度予以全额保障。

第二十二条 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和当地丧葬习俗,妥善办理供养对象的丧葬事宜。

第二十三条 对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供养对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对接受高中和中等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的供养对象,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教育救助。

第二十四条 服务机构应当每月发给供养对象不少于50元的零花钱。

第二十五条 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护理和医疗保健的服务规范,针对护理对象的身体健康状况确定相应的护理等级。

第二十六条 服务机构应当关心供养对象的心理健康,为供养对象提供相应的心理卫生咨询服务;组织供养对象开展健身娱乐和学习活动;根据供养对象的特长、健康状况和意愿,组织其参与社会公益活动。

第五章 服务人员

第二十七条 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主要包括院长、会计、出纳、护理服务员、炊事员、卫生员、保管员等。

第二十八条 服务机构的护理服务员与供养对象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10,其中,对于生活不能自理的供养对象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3。

第二十九条 县级、乡级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事业单位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服务对象的数量、需求配备适当数量的事业编制工作人员。事业编制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由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公益性岗位选聘。

村级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的数量、需求,配备适当比例的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

第三十条 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热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事业,全心全意为供养对象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三十二条 服务机构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入职和一年一次的健康体检,确保工作人员身体健康,符合相关卫生要求。

第六章 机构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服务机构应当实行岗位责任制,明确岗位目标和工作要求;建立健全岗位责任、人事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卫生管理、车辆管理、安全保卫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服务机构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本市有关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服务机构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制定和落实服务机构各项规章制度、发展规划和计划;

(三)组织建立和落实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

(四)负责教育、培训、管理服务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十五条 服务机构应当设立管理委员会,由供养对象代表和工作人员代表组成。其中,供养对象代表应当占管理委员会成员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通过服务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发展规划等;

(二)研究决定服务机构的重要事项,监督服务机构的财务管理和基建项目;

(三)监督服务机构负责人、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

(四)协助服务机构负责人调解供养对象矛盾,组织供养对象开展各种文化娱乐活动。

管理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明确委员分工,设立饮食服务、环境卫生、安全保卫、生产经营委员等。

第三十六条 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供养对象大会和院务公开制度,每季度召开一次供养对象大会会议,公布服务机构财务收支等涉及全体供养对象切身利益的重大事务,接受供养对象的民主监督。

第三十七条 服务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下列安全:

(一)完善服务机构治安防范制度,及时消除治安隐患,确保服务机构治安安全;

(二)健全服务机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加强消防安全检查和消防意识教育,确保服务机构消防安全;

(三)定期巡查服务机构的设施、设备,发现安全隐患及时修缮,确保服务机构设施、设备安全;

(四)严格执行有关食品卫生安全法律、法规和制度,加强食品卫生安全监督检查,确保服务机构食品卫生安全。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服务机构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考核内容进行考核。

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服务机构工作进行年度考核。

服务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年度考核。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和服务机构的管理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供养资金主要包括购买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生活必需品的费用,零花钱和丧葬费等。管理资金主要包括服务机构的业务补助费,工作人员的工资和福利,服务机构的办公费、水电费、维修(护)费、人员培训费等。

第四十条 服务机构可以通过开展农副业生产、拓展服务范围、接受社会捐赠等方式,增加服务机构的收入,改善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

第四十一条 服务机构使用的土地,拥有的房屋、设备、经济实体和其它财产,依法归服务机构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服务机构撤销或者合并,应当依法进行资产清算。

第四十二条 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对供养资金、管理资金、社会捐赠资金、生产经营收入及各类物资等进行专账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服务机构负责人、财会人员离任时,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第四十四条 供养对象需要代管的财产,其不动产由其所在村村民委员会代管,动产由服务机构代管。

供养对象死亡后,遗产处置按照其与服务机构签订的协议办理。

未成年的供养对象年满16周岁后,其个人财产应当及时归还本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不依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服务机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尽管理职责和服务义务;

(二)侵占供养对象财产;

(三)私分、挪用服务机构财产。

第四十七条 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服务机构或者主管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

(二)辱骂、殴打、歧视、虐待供养对象;

(三)盗窃、侵占供养对象或者服务机构财产。

第四十八条 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服务机构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停止集中供养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服务机构规定,扰乱正常生活秩序;

(二)打架斗殴造成他人身体伤害;

(三)损害、盗窃、侵占服务机构或者其他供养对象财产。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