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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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妇女和儿童的健康水平,根据国家卫生部《关于推行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的意见》(卫妇发[1992]第6号文)和广东省卫生厅《关于推行〈广东省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卫[1991]39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是一种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具有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双重性质,能有效施行妇幼保健的新型管理形式。
第三条 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是指符合入保条件的孕产妇、儿童,自愿向其居住地的承保医疗单位交纳一定数额的保偿风险金,由承保医疗单位为其提供相应服务,在保偿期内,如因技术或责任原因致使保健保偿对象患保偿范围内的疾病或死亡时,由承保医疗单位按规定向保健保偿对
象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
第四条 广州市卫生局是妇幼保健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的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办公室(简称妇幼保偿办),由同级卫生局和妇幼保健院(所)的领导及有关人员组成。负责保偿工作的组织和技术指导,以及对保偿金的使用管理进行检查督促。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妇幼保偿技术鉴定组由同级妇幼保健院(所)和辖内部分有关医院技术骨干组成。负责疾病的技术鉴定和复核确诊工作。
第七条 承保医疗单位成立相应的机构,负责本单位的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三章 保健保偿种类及内容
第八条 孕产妇和儿童的入保条件:
(一)无严重急、慢性疾病、器质性疾病、过敏性体质。
(二)本省孕产妇需持有广东省《生育证》;外省孕产妇需持有当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上出具的生育证明。
(三)儿童年龄在7周岁以下(含7周岁)。
第九条 孕期保健保偿。
(一)保偿期限:孕3个月至临产入院时止(包括羊膜早破)。
(二)提供服务:
1.产前检查8次(农村5次)。包括:身高、体重、血压、宫高、腹围、胎位、胎心。
2.免费进行高危妊娠筛查,发现高危妊娠者,建立专案管理,并及时监护与治疗。
3.进行优生优育指导。
4.优先产前检查。
5.优先产科门诊治疗。
6.优先住院分娩。
(三)赔偿范围:
1.臀位。至分娩未发现及处理者。
2.横位。至分娩未发现及处理者。
3.子痫。
第十条 产时保健保偿。
(一)保偿期限:因分娩入院至产后出院止。
(二)提供服务:
1.监护。
2.科学接生。
3.母婴保健。
4.进行母乳喂养、母婴保健的宣教与指导。
(三)赔偿范围:
1.子痫。
2.产科原因引起的子宫破裂(疤痕子宫除外)。
3.产妇破伤风。
4.产妇Ⅲ度会阴裂伤。
5.分娩过程损伤引起的产妇尿瘘。
6.破伤风、子痫、产后出血引起的孕产妇死亡。
7.新生儿破伤风。
8.新生儿破伤风死亡。
第十一条 产后保健保偿。
(一)保偿期限:产后出院至产后第42天内止。
(二)提供服务:
1.访视产妇及新生儿2次(产后第14、28天)。
2.产后第42天,母婴检查各1次。
3.免费进行产后保健及计划生育咨询指导。
4.免费进行婴儿科学喂养及护理咨询指导。
5.优先产后母婴检查。
(三)赔偿范围:
因不按规定时间访视导致产妇和新生儿出现不良后果的。
第十二条 婴儿保健保偿。
(一)保偿期限:出生后第43天至满1周岁止。
(二)提供服务:
1.建立儿童保健手册。
2.定期按程序进行健康体格检查4次。
3.免费进行健康评价,体弱儿列入专案管理,及时治疗疾病和纠正缺点。
4.免费进行科学育儿指导。
5.优先健康体格检查。
6.优先儿科门诊治疗。
(三)赔偿范围:
1.小儿重度营养性缺铁性贫血。
2.小儿Ⅲ度维生素D缺乏性佝偻病。
3.小儿Ⅲ度营养不良。
第十三条 幼儿保健保偿。
(一)保偿期限:满1周岁起至满3周岁止。
(二)提供服务:
1.定期按程序进行健康体格检查4次(每年2次)。
2.免费进行健康评价,体弱儿列入专案管理,及时治疗疾病和纠正缺点。
3.免费进行科学育儿指导。
4.优先健康体格检查。
5.优先儿科门诊治疗。
(三)赔偿范围:
与婴儿保偿范围相同。
第十四条 儿童保健保偿。
(一)保偿期限:满3周岁起至满7周岁止。
(二)提供服务:
1.定期按程序进行健康体格检查4次(每年1次)。
2.免费进行健康评价,体弱儿列入专案管理,及时治疗疾病和纠正缺点。
3.免费进行科学育儿指导。
4.优先健康体格检查。
5.优先儿科门诊治疗。
(三)赔偿范围:
与婴儿保偿赔偿范围相同。

第四章 入保手续及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 由入保孕产妇和入保儿童的家长,与承保医疗单位签订保健保偿合同,缴纳保偿风险金,领取《保偿证》,凭《保偿证》享受保健保偿服务。
第十六条 保偿风险金的标准由市物价部门规定。
对于贫困边远地区,可按保偿风险金标准下调20—30%。
第十七条 除本办法规定免费的服务项目外,其余的服务项目,须按规定缴纳检查、治疗费用。
第十八条 保偿风险金,劳保或合作医疗单位可视本单位的情况给予报销;享受公费医疗的,按现行公费医疗的有关规定执行。
检查治疗费用,由承担其公费、劳保、合作医疗的单位按有关规定予以报销。

第五章 赔偿与退保
第十九条 因承保医疗单位技术或责任原因,保健保偿对象发生赔偿范围内的疾病或死亡的,由承保医疗单位按规定一次性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条 保健保偿对象具备多项赔偿条件的,按各项赔偿金标准累计赔偿。(同一疾病者除外,例如发生新生儿破伤风引起死亡的,仅按新生儿破伤风死亡赔偿。)
第二十一条 保健保偿对象在保偿期限内发生疾病或死亡,其本人或家属认为应当赔偿的,可向承保医疗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承保医疗单位应在7天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二条 承保医疗单位接到书面赔偿申请或发现保健保偿对象患赔偿范围内的疾病或死亡时,均应立即调查并向所在的区、县级市妇幼保偿办报告,经确诊属实后给予经济赔偿(赔偿金的标准见附表)。
第二十三条 保健保偿对象或家属对承保医疗单位作出的结论不服,可向所在区、县级市妇幼保偿办申请技术鉴定,同时交纳鉴定押金100元,区、县级市妇幼保偿办接到申请后10日内,应组织同级技术鉴定小组进行技术鉴定并作出结论。
第二十四条 保健保偿对象或家属对区、县级市妇幼保偿办所作出技术鉴定的结论不服,可向广州市妇幼保偿办申请复议,同时交纳鉴定押金100元,市妇幼保偿办应在10日内组织技术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其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五条 经鉴定作出赔偿结论的,退回鉴定押金,鉴定费由承保医疗单位支付;鉴定结论为不予赔偿的,鉴定费从鉴定押金中支付,多余的退回,不足部分由承保医疗单位支付。
第二十六条 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有关承保医疗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证据。
第二十七条 保健保偿对象或家属凭《保偿证》和书面鉴定结论领取赔偿金。
第二十八条 保健保偿对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赔偿:
(一)未按承保医疗单位的要求按时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的。
(二)未按承保医疗单位的指定地点分娩的。
(三)未按规定时间送围产卡到承保医疗单位而影响产后访视的。
(四)填报住址不详、不清或产后改变产休住址而未通知承保医疗单位,影响产后访视的。
(五)患非赔偿范围内疾病或死亡的。
第二十九条 保健保偿对象在保偿期限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办理退保手续:
(一)因工作调动、搬迁,不能继续享受承保医疗单位服务的,凭单位或所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办理。
(二)因非保偿原因死亡的,凭《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办理。
(三)怀孕20周内流产、死胎的,凭就诊医院证明办理。
第三十条 退还保偿风险金的标准由市妇幼保偿办制定。退还保偿风险金时保偿合同和《保偿证》同时注销。

第六章 保偿风险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保偿风险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保偿风险金的分配与使用:
承保医疗单位占70%,主要用作赔偿金和发展妇幼保健事业资金。
区、县级市妇幼保偿办占25%,主要用作赔偿金,发展妇幼保健事业和奖励资金。
市妇幼保偿办占5%,主要用作奖励和发展妇幼保健事业资金。
第三十三条 赔偿金的支付比例:承保医疗单位支付70%,区、县级市妇幼保偿办支付30%。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妇幼保偿办对优质完成保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凡保偿风险金使用和管理不善,不按时按比例上交或挪作他用的单位,除由该单位补足金额外,并由市妇幼保偿办对该单位主要领导人和经办人给予通报批评,或由其主管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承保医疗单位医务人员在保偿期限内发生医疗责任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承保医疗单位及其人员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有关赔偿鉴定的资料的,由区、县级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无理取闹,寻衅滋事,扰乱卫生行政部门及承保医疗单位正常工作秩序,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广州市妇幼保健保偿赔偿金标准表
┌────┬─────────────────────┬──────┐
│保偿种类│需赔偿病名(死亡) │赔偿金(元)│
├────┼─────────────────────┼──────┤
│ │1.臀位 至分娩未发现及处理者 │ 50 │
│孕期保偿│2.横位 至分娩未发现及处理者 │ 150 │
│ │3.子痫 │ 300 │
├────┼─────────────────────┼──────┤
│ │1.子痫 │ 300 │
│ │2.产科原因引起的子宫破裂(疤痕子宫除外)│ 300 │
│ │3.产妇破伤风 │ 300 │
│产时保偿│4.产妇Ⅲ度会阴裂伤 │ 300 │
│ │5.分娩过程损伤引起的产妇尿瘘 │ 500 │
│ │6.破伤风、子痫、产后出血引起的孕产妇死亡│ 1500 │
│ │7.新生儿破伤风 │ 300 │
│ │8.新生儿破伤风死亡 │ 1000 │
├────┼─────────────────────┼──────┤
│产后保偿│因不按规定时间防视导致产妇和新生儿 │ 80 │
│ │出现不良后果 │ │
├────┼─────────────────────┼──────┤
│ │1.小儿重度营养性缺铁性贫血 │ 300 │
│婴儿保偿│2.小儿Ⅲ度维生素D缺乏性佝偻病 │ 300 │
│ │3.小儿Ⅲ度营养不良 │ 300 │
├────┼─────────────────────┼──────┤
│幼儿保偿│同婴儿保偿 │ │
├────┼─────────────────────┼──────┤
│儿童保偿│同婴儿保偿 │ │
└────┴─────────────────────┴──────┘





1995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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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邮政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邮政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9号
  《河南省邮政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5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附:河南省邮政条例)

河南省邮政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邮政通信的安全、畅通,规范邮政服务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邮政用户、邮政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服务、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全省邮政管理工作。
  省辖市、县(市)邮政局是经营邮政业务的公用企业,在省邮政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邮政工作。
  第四条 邮政企业承担向社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应当给予必要的政策优惠和扶持。
  第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
  第六条 用户交寄的邮件、交汇的汇款和邮政储蓄存款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检查、冻结和扣留。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件安全和通信畅通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邮政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扶持贫困地区的邮政设施建设,适应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邮政企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置邮政分支机构;在有条件的村庄,可以设置邮政代办点,承担其委托的邮政业务。
  第九条 建设城市新区、商业区、开发区、工矿区、城镇社区或者旧城改造,应当同时规划和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企业及分支机构和邮政设施。邮政设施应当符合邮政行业标准,标示统一的邮政标志。
  邮件处理中心、邮政支局(所)等非营利性邮政设施建设所需土地,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其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减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机场和较大的车站、宾馆、旅游景区、学校、工矿企业等,应当在方便群众的地方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邮政企业应当与上述单位协商设置邮政分支机构或者邮政代办点,提供邮政业务服务。
  第十一条 新建的城镇居民楼房、住宅区应当设置信报箱(群),所需资金列入工程建设预算。竣工验收时,应当验收上述设施。
  已建成的居民楼房、住宅区未设置信报箱(群)的,由产权人负责补建。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国家邮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服务半径标准,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邮亭、邮政报刊亭、信箱、邮筒等邮政设施,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等费用。
  邮政企业应当根据群众需要和本地实际情况,及时提出邮筒的增设方案,报当地市政管理部门审核。市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批复,核定邮筒的设置位置。邮政企业应当自核准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设置。
  第十三条 城乡街道、村庄和住宅区,应当标明所在地的邮政编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迁邮政局(所)。因建设需要确需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与邮政企业协商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在保证邮政服务正常进行、方便群众用邮和不降低邮政服务标准的前提下,就近安置邮政局(所)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服务体系建设,强化社会服务功能,接受社会和用户的监督。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设置意见箱(簿),公布监督电话。对用户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十日内答复用户。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标示营业时间、业务种类和资费标准,提供邮政编码查询服务。信箱、邮筒应当标明开取时间和频次。
  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频次,及时、准确、安全投递。
  第十八条 农村的挂号信件、汇款通知单、包裹通知单等给据函件,邮政企业应当按址投递到户;其他邮件可以投递到村邮政代办点,也可以投递到村民委员会设置的邮件接收场所或者指定的邮件代收人。
  城镇邮件的投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有权在交寄或者交汇之日起一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查询,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将查询结果通知查询人。
  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
  第二十条 新建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应当在所在地的邮政企业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
  用户变更名称、地址,应当通知所在地的邮政企业。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止提供邮政服务;
  (二)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三)擅自变更资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
  (四)强迫用户使用某项邮政业务、搭售邮品;
  (五)积压邮件、延误传递时限;
  (六)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
  (七)延付、截留、挪用、冒领、贪污用户款项;
  (八)收寄禁寄物品,超限收寄限寄物品;
  (九)出借、出租、转让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机动车辆、邮政专用品;
  (十)违法提供用户个人信息和使用邮政业务情况;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符合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准寄内容、封装规格、书写格式,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信封和符合邮政行业标准的明信片、有效的邮资凭证。对符合条件的交寄邮件,邮政企业不得拒绝收寄。
  用户交寄邮件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信封、明信片和无效邮资凭证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已经投入信箱、邮筒的,退回寄件人或者通知寄件人限期领回;无法退回或者逾期不领的,按无着邮件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用户不得交寄、夹寄国家规定的禁寄物品。
  用户交寄邮件按照规定需要验视内件的,邮政企业应当当面验视。拒绝验视的,不予收寄。
  邮政企业发现交寄、夹寄禁寄物品的,不予寄递,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及其他单位或者组织应当设置邮件收发室或者指定代收点,确定收发人员。两个以上用户使用同一地址的,可以联合设置收发室。
  单位收发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及时传递邮件,并负保密义务,不得延误、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撕揭邮票。对给据邮件应当点核签收,对无法转交或者误收的邮件应当及时退还或者通知邮政企业。
  单位收发人员由于过错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延误而导致寄件人或者收件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规定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运输邮件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喷涂邮政标志色和“中国邮政”标识,其他车辆不得喷涂。运输邮件的专用车辆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使用。
  经核定承担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专用车辆,在运邮途中,可以减免车辆通行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带有“中国邮政”标识的运邮车辆在运递邮件途中,通过检查站、桥梁和隧道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发生一般违章,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邮件任务后再行处理;发生严重违章或者重大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应当迅速通知邮政企业,并协助保护邮件安全。
  第二十六条 省辖市、县(市)邮政企业的分支机构,在同一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可以统一办理年检手续,免缴登记、年检费用。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省邮政管理机构依法行使下列管理和监督职权:
  (一)对邮政企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二)对邮政企业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三)对邮政市场、集邮市场进行行业管理;
  (四)对国家规定的邮政用品用具的生产实行监制;
  (五)对违反邮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 邮政企业依法从事邮政专营业务。专营业务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邮政专营业务。
  非邮政企业从事邮政专营业务范围内的国内信函速递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的,应当签订委托代办合同,执行有关邮政业务规则、资费标准和服务标准。
  第三十条 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经省邮政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申请经营集邮票品,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于登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邮政企业备案。
  第三十二条 生产信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生产明信片、邮简、邮政包裹包装箱(袋)等其他邮政用品用具,应当符合邮政行业标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邮资凭证,或者出售、贩卖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擅自经营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邮资信封、邮资邮简和邮资明信片;
  (三)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四)擅自从事集邮票品进出口业务;
  (五)先于发行日期公开出售邮资凭证;
  (六)伪造、冒用邮政专用标志、专用品,擅自使用邮政专用名称;
  (七)损毁或者擅自迁移信箱、邮筒、邮亭、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
  (八)擅自开启或者封闭信箱、邮筒,或者向其内投塞杂物;
  (九)非法拦截、检查、扣留运邮车辆,妨碍邮政工作人员业务活动;
  (十)其他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邮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被检查单位和当事人;
  (二)查阅、复制涉嫌违反邮政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文件、单据凭证、账簿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涉嫌违反邮政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场所和物品;
  (四)登记保存涉嫌违反邮政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证据;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邮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表明其身份的执法证件、标志或者执行此项公务的专用证明。对涉及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迁邮政局(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限期补建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单位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有第六项、第七项行为的邮政工作人员,应当追回赃款赃物,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邮政企业委托擅自经营邮政专营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邮政管理机构及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依法赔偿。对违法经营者揽收的寄递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以及收取的资费,责令退还寄件人或者通知寄件人取回。对无法退回的信件及物品,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对无法退回的资费,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擅自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省邮政管理机构监制生产信封、明信片等邮政用品用具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或者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或者其授权单位没收违法所得和票证,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或者擅自迁移信箱、邮筒的,由省邮政管理机构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无法恢复原状的,由当地邮政企业按照就近安置的原则予以补建,所需费用由侵害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邮政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普遍服务是指国家为保障公民的基本通信权利,由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资费、服务标准,向所有用户提供的信件寄递以及国家指定的其他基本邮政服务。
  (二)邮政设施是指邮政营业投递局(所)、邮件处理枢纽、仓储转运场(站)、信箱、邮筒、邮政报刊亭、邮亭等设施。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5月27日

关于确保畅通优先保障抗震救灾物资和人员航空运输工作的通知

民用航空局


关于确保畅通优先保障抗震救灾物资和人员航空运输工作的通知

(局发明电[2008]1561号)


各地区管理局、监管办、运输航空公司、机场集团公司:

目前我国各地各部门正在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的统一部署,紧急行动,军民团结、齐心奋战,紧张有序地开展抗震救灾工作。为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抗震救灾工作,确保航空运输畅通和保障抗震救灾物资和人员航空运输,民航局要求如下:
一、各单位要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加强应急值守,保持联络通畅,尽职尽责坚守岗位。
二、各单位要尽一切努力,在北京、上海等至灾区的航线上保证不断航,维持一定的航班量,确保空中交通畅通。
三、各单位要顾全大局,优先放行运送救灾人员和物资航班,优先放行北京、上海等地流量大的航班。
四、请执行前往地震灾区航班任务的航空公司合理安排和调整运力,尽量调配大型飞机执行航班任务,并在售票量上进行控制,留部分座位以备应急。各航空公司同航线上的旅客无条件在各航空公司航班间签转,如已购票旅客申请退票,请按非自愿退票办理。
五、根据西南管理局要求,各航空公司飞往成都的航班请携带足够航油,以保证成都基地航油供给。
六、请各单位密切合作,互相支援,协同一致搞好抗震救灾物资和人员的航空运输保障工作。

中国民用航空局
二OO八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