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快我省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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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我省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加快我省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冀政(2001)21号



为加快我省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增强信息产业的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带动传统产业优化升级,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指导思想和发展目标
(一)我省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要以国内外两个市场为导向,以体制创新和技术创新为动力,依托我省人才、技术和区位优势,大力引进国内外先进软件和集成电路技术、人才及资金,实现超常规发展,力争到2005年使我省软件产业销售收入占全省信息产业销售收入总额的15%以上,占国产软件市场的5%以上,到2010年我省软件产业的研究开发和生产能力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经过5到10年的努力,通信用集成电路开发与设计接近或者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为国内通信用集成电路产业主要设计开发基地之一;硅材料与化合物集成电路生产能力位居全国前列,并有大量出口,技术水平接近国际先进水平,成为国内硅材料(含单晶硅片)与化合物集成电路生产基地之一。
(二)依托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现有基础,到“十五”末期建立3个省级重点软件产业园区,力争建成一个国家级软件产业园区,并形成10至15家省级重点骨干软件企业,其中3至5家进入国家规划序列。
二、拓宽投融资渠道,加大政策扶持力度
(三)建立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风险投资机制。组建河北省信息产业风险投资有限公司,2001年度省财政厅安排一定数额的起步资金,同时吸收国内外风险投资基金和国内外企业、财团的资金,并鼓励非国有企业、民间团体以及个人投资入股。
(四)省计委、经贸委、科技厅要在制定年度计划时从其掌握的科技发展经费中各安排一部分,用于支持重点软件企业的软件开发、产业化项目或者作为孵化开办资金。对于国家重点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化项目,省有关部门要给予重点扶持,项目所在地政府要给予一定额度的地方配套资金。
(五)积极为软件企业在国内外上市融资创造条件。省、市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组织软件企业进行上市培训,为其上市创造条件和提供服务。
(六)省外经贸厅和信息产业厅要优先为软件出口企业申请国家优惠利率的出口信贷资金、出口技改贴息资金和流动资金。
(七)大中型企业应当积极投资和发展软件产业,或者与科研单位、高等院校联合设立软件研究开发中心,促进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的调整,加快由传统产业向高新技术产业的转化。
(八)鼓励省外和境外企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合资、独资软件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对符合条件的,省、市有关部门要按照程序抓紧审批或者报批。
(九)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产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集成电路关键生产设备、专用材料和关键配套件,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或者技术先进型、出口先进型企业的,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十)省内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设计的集成电路,如在国内确实无法生产的,可在国外生产芯片,其加工合同(包括规格、数量等)经省信息产业厅认定后,进口时按照国家优惠暂定税率征收关税。
(十一)软件产业园区建设所需土地要依法征用,合理安排使用。园区应当缴纳的耕地开垦费,按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最低标准收取。经认定的软件企业,按照国家或者我省确定的最低标准收取其土地出让金,免收土地使用金和南水北调附加费;外商投资企业免缴场地使用费。
(十二)免征软件产业园区内软件企业新建或者新购置生产用房的交易手续费和产权登记费。
三、强化激励机制,加速人才引进与培养
(十三)软件企业可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自主建立收入分配激励机制,鼓励企业以股权、期权等多种形式对职工进行收益分配。
(十四)允许群体和个人持有的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作价入股。凡从企业外带入的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可直接在企业折价入股。经认定的科技成果,其作价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达到35%,如投资各方另有特殊约定的,可不受此比例限制。
(十五)进入软件产业园区的软件系统分析员、系统工程师和具有程序员以上任职资格的软件开发人员,以及拥有专利技术进入园区创办软件企业的人员,准予本人、配偶及其子女在园区所在地落户,不受户口指标限制,并免征落户工本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其配偶和子女需要办理“农转非”的,当地计划、人事、劳动、公安部门要优先并从速办理。当地教育部门要安排其子女就近入学、入托。
到软件产业园区工作的软件专业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的应届毕业生,适用上述相关政策的规定。
(十六)省科技厅在省科学技术奖励中要向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倾斜。
(十七)省教育厅要根据市场需求进一步扩大软件人才培养规模,重点依托高等院校和科研单位建立4至5个软件人才培养基地。当前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要尽快申办设立软件专业硕士、博士培养点。理工科院校的非计算机专业应当设置软件应用课程,培养复合型人才。
(十八)省人事厅在工程技术人员技术职称评定工作中,要逐步将软件和计算机应用知识纳入考核范围。
省教育厅要加强对中小学教师和学生的计算机应用知识培训。
(十九)省教育厅、外国专家局、科技厅和信息产业厅应当按照各自的业务范围设立专项资金,重点支持高层次软件科研人员到国外或者国内科研单位、企业和高等院校进修,聘请国内外软件专家来河北讲学和工作。
(二十)对国内外软件技术人员在我省创办、领办的软件企业,省计委、经贸委、财政厅、科技厅要在资金上给予一定支持。
(二十一)鼓励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攻读软件专业硕士、博士学位,拿到国家承认的学位证书的,视其工作安排,由本单位给予适当补助。对创办或者领办软件企业的政府机关工作人员,5年内可保留其原来的身份不变。
(二十二)高新技术开发区中的高新技术软件企业人员出国或者赴港澳,实行一年内(其中赴港澳人员半年内)一次审批,多次有效。
四、开拓软件市场,保护知识产权
(二十三)鼓励省内企业在省外、境外建立办事机构,广泛开展合资合作,创立我省软件产业的对外窗口。省高新技术风险投资资金对此要给予一定支持。
(二十四)推进政府、企业和社会服务信息化建设,拉动全省软件产业的发展。各级政府要利用网络技术和数字化技术,实现办公自动化,推进政务信息化;加强企业信息网建设,实现产品设计、采购、生产、销售及管理的信息化,努力开展电子商务;要深入开发各类信息资源,搞好社会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
(二十五)政府投资的重大工程和重点应用系统,在同等性能、价格、质量的条件下,优先由省内企业承担,并采用国产软件系统。
省内各级政府机构和预算拨款事业单位购买的软件,以及涉及国家主权和经济安全的软件,采用政府采购的方式进行。
(二十六)省版权局要积极推动软件著作权的申报登记工作,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对已经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各级政府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必须使用正版软件。省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其计算机系统中不得使用未经许可的计算机软件。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要互相配合,严厉打击盗版行为,并配合司法机关维护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五、规范行业管理,搞好引导和服务
(二十七)省、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含各类开发区)的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实行行业管理和监督。
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软件产品国家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十八)我省重点支持数据库管理系统、网络平台、信息安全、嵌入式系统、重大应用软件等软件的研究开发与产业化。省计委要会同省经贸委、科技厅、信息产业厅定期发布《河北省近期重点支持和鼓励发展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产品指导目录》,引导资金投向。
(二十九)建立省软件行业协会,充分发挥协会在市场调查、信息交流、咨询评估、行业自律、知识产权保护、资质认定、政策研究和贯彻等方面的作用。其活动经费原则上由协会成员共同承担,初期开办费用及有特殊需要的,省财政要适当给予支持。
省软件行业协会在国家软件行业协会和省信息产业厅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三十)省软件行业协会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认真履行所承担的软件企业、软件产品和计算机系统集成商资质认定职能。软件企业名单由省软件行业协会初选,报省信息产业厅审核,并会同省税务部门批准后正式公布。
(三十一)集成电路企业的认定,由项目审批单位征求省信息产业厅和税务部门意见后确定。需国家审批认定的,由有关部门负责上报。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按照程序认定后,享受软件企业有关税收政策。
(三十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简化软件企业的注册登记手续,自受理企业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为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三十三)海关要为软件的生产开发业务提供便捷的服务。
(三十四)统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对软件产业的统计制度,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将软件产品的产值和出口额纳入统计范围,并在信息产业目录中单独列出。
六、附则
(三十五)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经认定后,不分所有制性质,除享受国发〔2000〕18号文件、国家有关部门和我省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有关政策外,均适用本办法。
(三十六)各地区、各部门应当依据国发〔2000〕18号文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抓紧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三十七)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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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传介绍有利于增强代表性和议政能力

                 杨涛 


近日,全国人大调研组将来广东,为《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的修改进行调研。据悉,全国十届人大常委会对《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的修改旨在解决基层人大的任期和代表选举中出现的一些突出问题,提高透明度,促进民主法制建设。目前全国人大已分组到全国各地进行调研。(《新快报》9月20日)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机关助理巡视员、选联委办公室主任杨成勇近日向记者介绍了他的观点,这些观点将作为广东省人大的部分意见汇报给全国人大以供参考。其中一条就是建议改“介绍代表候选人”为“宣传介绍代表候选人”,以便引入竞争机制,允许选举工作机构和代表候选人和非候选人以各种形式合法、公开、有序地进行宣传和自我宣传,允许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问题,增进选民对候选人的了解。
笔者认为将“介绍代表候选人”改为“宣传介绍代表候选人”,不仅仅是简单的词句上的增加和变动,而是针对新形势下人大代表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提出的有益的探索,对推动人大工作必将产生积极的意义。
因为,在笔者看来,在现阶段我们人大代表面临着两个突出的问题:一个是人大代表的代表性的问题,现在一些地方的人大代表在所在选区,选民对其的了解相当有限,影响到选民对其的支持和拥护,很难为选民所认同,从而也就无法真正代表选民利益;二是人大代表的议政能力的问题,一些地方人大代表的代表意识不强,议政能力不高,因此在人大会议上只能充当“表决机器”,无法行使好选民所赋予的权力,代表选民当家作主。
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当然很多,但笔者认为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就是与我们目前人大代表选举机制中缺乏有效的竞争和宣传机制有关。代表候选人只是在选举前的若干天由选举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推荐该候选人的政党、团体向选民或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代表候选人自身缺乏主动性,不能充分向选民宣传、推荐自己,代表候选人之间也无法展开充分的竞争,而选民从廖廖数言的介绍中也无法对代表候选人有真正的了解。宣传的不到位就容易导致竞争的不充分,竞争的不充分就无法实现优胜劣汰。
  如果将“介绍代表候选人”改为“宣传介绍代表候选人”就能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上述局面。代表候选人通过公开、有序地进行宣传和自我宣传,与选民见面,回答问题,竞争就更为充分,也就能增进选民对候选人的了解,从而真正得到选民的认同,在这个基础上产生的代表就更具有代表性。其次,代表候选人通过一系列的宣传和竞争活动,选民对候选人有了直观的了解,能选出更强议政能力的代表,而代表候选人通过这些活动也在不断增强自身的议政能力,也增强自身行使好选民赋予权力的使命感,不再将自己当作一个人大会上的花瓶和“表决机器”。因此,“宣传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推行在增加人大代表的代表性和议政能力两个方面都将有所作为。
党的十六?乃闹腥?崽岢鲆?銮康车闹凑?芰Γ?谖铱蠢矗?谛率逼冢?颐且脖匦胪平?【僦贫鹊母母铮?欢系卦銮咳舜蟠?淼拇?硇院鸵檎?芰Γ?馐鞘贝?秤栉颐堑脑鹑巍?br>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财综发[2006]42号


各市州、省直管市、林区财政局,省直各单位: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省财政票据的监督管理工作,制止各种乱收乱罚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非税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政发[2006]60号)规定,制定了《湖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湖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湖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省财政票据的监督管理工作,制止各种乱收乱罚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非税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政发[2006]6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和发放,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执收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以及上述执收单位进行财务往来结算等应当使用财政票据的财务行为时,向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开具的收款或缴款凭证。

  财政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也是银行代理政府非税收入业务的重要凭证,是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财政票据的印制、购领、核发、使用、保管、销毁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省财政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全省财政票据管理政策和具体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统一印制和管理全省财政票据;指导和监督下级财政部门财政票据的管理工作。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财政票据的购领、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财政票据必须由独立核算的、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和专职财会人员的执收单位购领。执收单位征收或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必须向缴款义务人出具并规范填开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不出具财政票据或填开不规范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财务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二章 财政票据的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六条 全省财政票据的种类、内容、规格、联次、式样,由省财政厅根据有关规定和需要制定。

  第七条 财政票据分为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医疗票据、社会团体会费票据、往来结算票据、其他财政票据等。各类财政票据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适用于各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以及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行政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二)医疗票据,适用于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三)社会团体会费收据,适用于经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向其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四)往来结算票据,适用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发生暂收暂付、代收代付及单位内部往来结算时开具的凭证。

  (五)其他财政票据,适用于除上述票据外按规定应当由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

  第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包括《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北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

  (一)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二)湖北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适用于不便使用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凭证。分为湖北省非税收入定额票据和湖北省非税收入非定额票据两种。其中“湖北省非税收入定额票据”面额按执收执罚需要设置。湖北省非税收入非定额票据根据国家和省相关文件的要求设置。

  各种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必须专票专用,严禁串用混开。

  第三章 财政票据的印制

  第九条 财政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并套印“湖北省财政票据监制章(财政部监制)”。

  财政票据及票据监制章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条 湖北省财政票据印刷企业由省财政厅按有关规定确定。除确定的印刷企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印财政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财政票据。

  第十一条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必须按照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印制财政票据。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应建立严格的票据印制、运输和保管制度,确保票据的质量、安全和及时供应。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应当对票据监制章、防伪专用纸、防伪油墨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不得将承印的票据转移到其他企业印制,也不得向省财政厅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财政票据。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定期对财政票据印刷企业的履约情况进行检查,对不履行协议的承印企业,应与之及时终止合同,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财政票据的购领、使用和核销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实行分级管理。即实行下级财政部门到上一级财政部门购领;执收单位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由执收单位的财务部门、按规定委托的代收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购领。

  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均不得越权核发财政票据。

  第十四条 执收单位应根据当年本单位财政票据的使用情况,做好次年度的用票计划,并在每年11月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次年度用票计划,市、州财政部门应在每年12月底前汇总本地区的用票计划报省财政厅。

  第十五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购领、分次限量、核旧领新的领购制度。执收单位首次购领财政票据时,需先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征收或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依据及其他需要购领财政票据的相关文件和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如项目和标准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介绍信等),填写《财政票据领购证申请表》,经财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财政票据购领证》(以下简称《购领证》),执收单位凭《购领证》购领财政票据。执收单位再次购领财政票据,应出示《购领证》和本次购领票据申请,并提交上次票据使用情况包括票据的册数、号码、收取资金的数额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并确定应当缴纳的政府非税收入已按规定解缴到财政部门设立的汇缴结算户后,财政部门将已审核核销联归档保存,票据存根退回单位保存,按核旧领新原则发放财政票据;对审核不合格的,财政部门应查明原因、责任,并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在启用财政票据前,应检查票据有无缺联、缺号、重号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报送财政部门处理。财政票据必须按顺序填写,票据填写必须字迹清楚、内容完整、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写。执收单位因填写错误或因缴款义务人不按时缴款而作废的财政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其各联,不得私自销毁。各种财政票据、财政票据与税务发票等其他票据之间不得互相串用,也不得转让、转借、代开。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财政票据。丢失财政票据或《购领证》,应当查明原因,及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已开具的财政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应为5年。个别用量大的财政票据存放5年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但最短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 撤销、改组、合并或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已被取消的执收单位,应当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购领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执收单位购领后尚未使用的已取消非税收入项目或明文规定已废止的票据,由执收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销毁。执收单位不得继续使用已经废止的财政票据,禁止擅自转让、销毁财政票据和《购领证》。

  第五章 财政票据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购领、发放、使用、保管、核销、销毁、检查等制度,设立并登记台账。

  第二十条 执收单位应建立健全财政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设立、登记票据台账。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票据的购领、使用、结存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和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必须建立票据专用仓库或专柜,由专人负责保管,做到分类存放,干净整齐。仓库做到防盗、防火、防潮、防蛀,确保财政票据安全。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财政票据年审和稽查制度,加强对财政票据的监督检查,对财政票据的购领、发放、使用、保管情况和财政票据所收资金的解缴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六章 财政票据的销毁

  第二十三条 对已购领尚未使用需要作废销毁的财政票据,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登记造册,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统一组织销毁。并将核准销毁财政票据的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四条 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财政票据存根,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并照规定程序办理销毁。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具有下列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和国务院、财政部财政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擅自印制财政票据,或者伪造、违规使用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财政票据监制章,或者使用废止财政票据的;

  (三)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财政票据的;

  (四)利用财政票据违规收费的;

  (五)将财政票据与税务发票等其他票据互相串用的;

  (六)因管理不善,丢失、毁损财政票据并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财政部门下达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中央在鄂单位使用的财政票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税务发票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各市州财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行,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鄂财综字[1999]761号)和《关于印发〈湖北省罚没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鄂财预[2000]10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