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行政监察机关行使调查权试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行政监察机关行使调查权试行规定
省府令20号
第一条 为了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调查权,做好行政监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监察机关依法对被监察部门和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调查工作。
第三条 监察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首长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中,必须依靠群众,实事求是,客观全面,防止片面性。要加强同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单位的联系。
第五条 监察人员在调查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本人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
监察人员的回避,由所在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六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应当出示《行政监察证》。
《行政监察证》由省监察厅统一制发。
第七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了解其他有关情况;
(二)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物品和非法所得;收集物证时不能收取原物的,可以拍照;
(三)必要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对与查处案件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进行查核,并可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
(四)要求被监察部门和有关人员报送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
(五)责令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收集重要证言时,经证人同意,可以录音、录像;
(六)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停止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建议主管机关暂停有严重违法违纪嫌疑人员的公务活动或者职务。
监察人员行使前款第 (二)、第 (三)、第 (六)、第 (七)项规定的权限时,必须经县级 (含县级)以上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八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中,必要时可以召集涉及监察事项的有关单位的会议;可以派员列席被监察部门涉及监察事项的有关会议。
第九条 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应当接受监察机关的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材料、证据。
监察机关在调查中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
第十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事项涉及法定管辖范围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行使调查权涉及国家秘密的,按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确定检查、立案调查以及立案调查案件的撤销,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监察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遇到拒绝、阻碍或以暴力威胁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依法及时查处。
第十四条 对协助调查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监察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被监察部门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监察人员在执行调查权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依法办理,不得诱供、逼供,不得玩忽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包庇或陷害他人、滥用职权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得泄露国家秘密,违者,依法追究政纪或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2月2日
呼和浩特市反不正当价格行为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4号
《呼和浩特市反不正当价格行为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已经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七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国民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呼和浩特市反不正当价格行为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促进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利益,稳定市场物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价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收费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价格管理实行间接管理为主和直接管理为辅的原则。对少数重要商品、行政事业收费和经营性收费价格实行国家定价。其他商品和经营性收费由经营者自行定价,国家采取间接调控方式进行管理。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收费价格。
第四条 旗县以上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监督检查和处理工作。
第五条 对于采用不正当价格手段牟取暴利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监督,并向物价部门检举揭发。物价部门要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审计、财政、税收、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配合物价部门查处违反规定的不正当价格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二章 规范生产经营者价格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在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价格时,要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
第八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属于国家定价的居民生活必需价格、行事业性收费标准和经营性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价。
第九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和放开的部分重要商品和经营性收费标准实行提价申报和备案制度。
第十条 对于放开的居民生活必需品和重要的生产资料价格,必要时实行国家指导价、最高限价、规定差价率,利润率等措施。经营者不得违反。
第十一条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和定价资格认可证。
第十二条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企业的物价管理制度、明码标价制度、建立物价台帐制度和商品价格凭证制度。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必须向消费者提供销售价格凭证,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有权向经营者索取销售价格凭证。
第十三条经营者必须如实向物价部门提供商品和服务等成本资料及价格信息。
第三章 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者不得采取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等不正当价格行为,损害消费者的经济利益。
第十五条凡属下列行为之一者为价格欺诈行为:
(一) 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的;
(二) 掺杂使假,以假充真制定欺骗价格的;
(三) 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进价不清、销价不明等手段推销商品的;
(四) 伪造产地,冒充他人商品欺骗消费者购买与价格不实商品的;
(五) 混淆价格信息,趁机涨价的;
(六) 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七) 设置国家不允许的服务项目进行收费的;
(八) 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六条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为垄断价格行为:
(一) 滥用行政权力或凭借垄断地位实行垄断价格的;
(二) 凭借自身有利条件,强行服务获利的;
(三) 欺行霸市,非法操纵,强买强卖,囤积居奇以哄抬物价的;
(四) 蓄意串通,联合提价,压价以垄断市场价格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 其他垄断市场的价格行为。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者经营属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时,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品种、同一档次、同一质量的条件下,有下列所得之一者,属暴利行为:
(一) 超过市场一般价格及允许上浮幅度所得;
(二) 超过市场一般差价率及允许上浮幅度所得;
(三) 超过市场一般利润率及允许上浮幅度所得;
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改进技术,使商品和服务成本低于同行业平均成本获得的超额利润为合理收入。
第十八条商品和服务的一般价格水平,一般差价率,一般利润率由物价部门根据不同商品,不同行业的市场供求和生产经营情况进行认定。定期测定公布,必要时由新闻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各级物价检查机关依法对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以下职权:
(一)按规定程序对被检查者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帐册,原始单据、凭证等有关资料;
(三)对被检查人员拒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进货成本和服务收费等有关资料的,或拒绝检查的予以认定或制裁。
第二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举报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投诉者需提供购货或消费发票、价格凭证;
(二) 投诉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符合本规定第三章中列举的实施范围;
(三) 投诉举报一般应在消费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
第二十一条物价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
(二) 检查处理与宣传教育相结合;
(三)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手续完备,处理得当;
(四) 物价检查人员必须依法执行公务,不得截留企业定价自主权。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二条物价检查机关应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对举报有功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物价检查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并根据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一)对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行为,应责令当事者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非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非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三倍以下罚款;对于非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五倍以下或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有价格欺诈或价格垄断行为之一者,可视情节轻重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生产经营者拒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进货成本,服务收费等有关资料的,物价部门将视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可依据国家物价局《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罚。
(五)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处以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被处罚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呼和浩特市物价局负责具体实施本规定并要根据本规定制定不同商品、不同行业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