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科技推广示范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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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科技推广示范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科技推广示范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7月7日  财农[2004]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农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是中央财政为了贯彻落实中央科教兴国战略,提高农业科技贡献率,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而设立的专项资金。为了加强对农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的管理与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农业科技推广示范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业科技推广示范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附件:


农业科技推广示范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科技推广示范项目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农业科技主要包括农作物、畜禽、水产品优良新品种繁育与农业高效高产技术;农产品加工、保鲜技术;重大动植物病虫害防治技术;农业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技术;节水农业和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技术;适用农机和农业信息化技术等。
  第三条 农业科技推广示范项目资金采取项目单位投资为主、国家财政适当补助的方式解决。中央财政补助的资金主要用于项目区基础设施建设、农业新品种繁育、新技术应用示范、必要的仪器设备购置以及开展技术培训和咨询等方面的支出,不得用于与项目建设工作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四条 农业科技推广示范项目要达到以下目标:
  (一)示范项目要与当地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农业可持续发展、增加农民收入和推动农业产业化经营相结合。
  (二)体现区位优势。按照合理区域布局要求,确定开展技术示范的主导产业。
  (三)形成示范能力。项目建设后,项目区生产设施、生态环境和技术推广应用条件要有明显改善,具备开展技术示范的能力。
  (四)示范推广先进实用技术。要依托农业科技部门,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农业标准化生产的示范推广。
  第五条 各省(区、市)财政部门要组织、指导编制农业科技推广示范项目标准文本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具体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项目属性、项目承担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项目概要,包括项目立项的背景、市场需求、资源交通条件等情况。
  (三)项目实施方案,包括实施地点和范围、实施内容、实施步骤、组织落实、目标等。
  (四)项目效益分析,包括成本效益、财务效益、国民经济效益(直接经济效益、农民增收和吸纳就业能力等)。
  (五)项目经费预算。包括项目总投资额、财政投入预算、项目单位投入、银行贷款和其他社会资金投入情况等。
  第六条 项目申报与审批程序:
  (一)申请农业科技推广示范项目的县(市)财政部门指导承担农技推广示范任务的项目单位编制项目建设规划,并以财政部门正式文件逐级上报省级财政。
  (二)省级财政部门组织专家对地市上报的示范项目进行论证,以财政厅(局)正式文件并附项目标准文本或可行性研究报告上报财政部(一式两份)。
  (三)财政部根据省级财政和专家意见批复项目,并下拨补助资金。
  第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财政部批复和资金拨款文件后,要督促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加强对项目的指导和监督,保证项目承担单位按照要求进行项目建设工作。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要及时掌握项目进展情况、资金到位情况、项目建设成果及主要做法和经验等情况,并定期向财政部反馈上述信息。
  第九条 项目建成后,省级财政部门要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验收,并向财政部报送项目验收报告。财政部将对项目进行抽查。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项目资金拨付、使用的监管。要逐步推行项目资金的报账制管理,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一条 农业科技推广示范经费本着规范、科学的原则,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资金,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的,应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二条 各省(区、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2004年6月1日起执行。《关于印发〈关于财政支持建立农业科技推广示范基地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财农字[2000]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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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六条第三项中的“公安机关认可的”。
二、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该条第二款修改为:“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内部保安服务组织不得对外提供保安服务。”删去该条第三款。
三、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因法定代表人、地址、名称、服务项目和范围等发生变更的,变更事项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意,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内部保安服务组织因负责人、地址、名称、服务项目和范围等发生变更的,变更事项应当经原批准的公安机关同意。”
四、删去第九条。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删去第二款。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被招聘的保安人员必须参加岗前培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执勤。”
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第一款中的“保安服务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由社会保安服务组织提出意见,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
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保安人员的服装、标志样式,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
该条第二款修改为:“保安器械种类和保安人员的执勤牌、工作证件样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或者销售保安器械、保安人员执勤牌和工作证件。”
九、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保安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原批准的公安机关同意擅自变更保安服务组织的地址、名称、服务项目、范围等事项的;”。该条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社会保安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将保安服务合同报公安机关备案的;”。该条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保安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聘用未经公安机关考核合格的保安人员上岗执勤的;”。
该条第四项修改为:“保安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配备非统一规定的保安器械、服装、标志、执勤牌、证件的。”删去该条第五项。
十、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保安器械、保安人员执勤牌和工作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保安器械、执勤牌、工作证件及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保安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的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由公安机关撤销其作出的批准设立保安服务组织的决定;属于社会保安服务组织的,还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
十二、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保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条第二款中的“不作为”修改为“不履行合同义务”。
十三、删去第三十五条。
十四、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去第二款。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农村牧区特困人口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农村牧区特困人口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2004]17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农村牧区特困人口救助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第10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