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土地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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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土地登记办法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政[2003]72号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土地登记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土地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十三日


周口市土地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以下统称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他项权利(以下简称土地权属)进行审查确认、登记造册、颁发证书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属的取得、设定、转移、变更、终止,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属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宗地是指由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是土地权属的登记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登记工作。
第二章 登记申请
第七条 土地权属登记,应由土地权利人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市)级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应由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法定代表人申请登记。未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组)及其法定代表人申请登记。
(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应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个人申请登记。
(四)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或者联营条件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应由合资、合作企业或者中方合作者申请登记。
(五)外商独资企业的用地,应由该企业申请登记。
(六)公共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由其经营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七)政府收回、收购、征用储备的土地,应由土地储备机构申请登记。
第八条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共同申请登记;有约定分摊面积的,应分别进行申请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建设用地,由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统一登记。
第九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不能亲自申请登记的,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国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登记或者认证。
第十条 单位土地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机构代码证(企业单位另提交营业执照);
(三)法人职务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和契税缴纳凭证。
第十一条 个人住宅用地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户主身份证明或身份证复印件;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或有关证明。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申请单位和申请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或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一)因集体土地被征用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二)以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三)因机构调整、企业兼并、改制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四)以赠与、继承、买卖、分割、拆迁、转让等方式处分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而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五)因抵押或处分抵押财产而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六)依据当地住房制度改革进行房改、向单位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和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交易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七)农村村民“农转非”,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继续由原单位使用的;
(八)因土地权利人的名称、通信地址、土地用途、土地使用年限发生变化,引起土地变更的;
(九)因其他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第十三条 单位土地申请转让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
(二)被转让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三)被转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评估报告书;
(四)双方单位机构代码证(企业单位另提交营业执照)
(五)法人职务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六)缴纳的相关税费发票。
第十四条 个人住宅用地申请转让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
(二)被转让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三)被转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评估报告书;
(四)双方户主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五)缴纳的相关税费发票。
第十五条 因借贷资金需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贷(借)款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向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以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仅限于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权属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向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期满不再续用的;
(二)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灭失的;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合同终止的;
(五)其他原因致使土地权属终止的。
第十七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
第三章 审核登记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部门接到申请人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予以受理,并对受理登记的宗地进行地籍调查,对土地权属、面积、等级、用途等逐项审核。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受理土地登记,应于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通知申请人并将有关资料退回: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土地权属来源或权属证明的;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定年限的;
(五)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
(六)未按规定提供登记文件资料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进行土地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部门应暂缓登记,并于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通知申请人并将有关资料退回:
(一)非法转让、非法占用或存在其他土地违法行为,尚未依法处理或正在处理中的;
(二)有土地权属纠纷或争议,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中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变更、转移的;
(四)在企业改制中,未按规定程序和批准权限依法进行土地资产处置的;
(五)出让土地未交齐土地出让金、租赁土地未交齐土地租赁费的;
(六)其他应当暂缓登记的情形。
前款规定暂缓登记的情形消除后,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核准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时,出让土地的抵押贷款额不得高于评估地价的70%。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地籍调查,组织土地登记申请人及相邻宗地指界人约定时间现场指界,并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无正当理由缺席、拒不指界或指界后拒不签字盖章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如一方缺席指界的,以另一方所指界线确定;
(二)如一方拒不指界或拒不签字盖章的,以另一方所指宗地界线及有关资料确定;
(三)国土资源部门将指界结果通知缺席或违约指界当事人,当事人如对指界结果有异议,必须在十五日内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重新划界申请,并承担重新定界的全部费用。逾期不申请的,指界结果自动生效,国土资源部门予以确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等情况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
土地登记审批表以宗地为单位填写。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
第二十四条 土地登记申请经调查审核,凡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准予登记。
第四章 土地登记中的问题处理
第二十五条 平房土地登记中的问题处理。
(一)市区老居民住宅用地、个人买集体土地建住宅并取得了合法用地手续、政府因开街和建公共设施等拆迁安置的住户。提交有关材料,发放划拨《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2002年6月底以前,个人私自买城乡结合部的集体土地建住宅并已建造了建筑物,形成了事实违法用地。按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处以每平方米10~15元的罚款,补办用地手续,提交有关材料,缴纳契税和土地登记费,发放划拨《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个人住宅用地转让。如果是出让的住宅用地,双方签订转让合同书,缴纳契税及登记费,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发放出让《国有土地使用证》。;如果是划拨的住宅用地,按照周口市市区基准地价标准,补交宗地地价总额40%的出让金,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发放出让《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工厂企业和房地产开发商征用的划拨土地划给个人建住宅,按转让土地办理。
第二十六条 楼房土地分割登记中的问题处理。
(一)房改房、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楼房用地,如果是出让的国有土地,分割登记时仍登记为出让国有土地。如果是划拨的国有土地,分割登记时仍登记为划拨国有土地,该住房用地转让时,补交土地出让金。
(二)房改房、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楼房用地,未办理初始土地登记的,要同时办理土地初始登记和住房用地分割登记,并根据登记情况,分别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房改房、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楼房占地权属来源资料不清,但界址清楚、权属无争议,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机关以正式文件出具土地使用情况说明后,同时办理土地初始登记和住房用地分割登记。
(四)已进行初始土地登记但原土地权利人灭失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推荐的代表,代表现权利人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按照不同的房屋权利取得方式办理住房用地分割登记。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待抵押解除后,再办理住房用地登记。
第二十七条 房改房、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楼房住户土地面积分摊方法。
(一)对于具有明显权属界线的住宅小区或住宅用地,可以按照住宅小区或住宅用地形成的封闭界线,设立公用宗地进行面积分摊,计算公式为:分摊面积=(宗地面积÷建筑总面积)×户建筑面积。
(二)对于没有明确权属界线的开放式住宅小区或住宅用地,可以按单体建筑物设宗(即按幢设宗),宗地面积为楼房基座占地外延1-1.5米后所形成的面积,计算公式为:分摊面积=(宗地面积÷建筑总面积) ×户建筑面积。外延1-1.5米是为了保护房屋的基础、地面散水和必需的房屋滴水空间。
(三)对于房屋占地面积以外的公用部分,可视不同情况,采取只造册,不登记,明确公用部分土地面积归该楼房所有业主共有的方式,或者根据原土地权利人的书面意见,不改变原有土地权利状态的方式进行处理。
(四)对于计入住房建筑面积的地下室面积等住房以外的建筑面积应参与土地面积的分摊,未计入的除外。
(五)对于楼房底层分户单独使用的独立小院,因情况复杂,不计入土地面积进行分摊。确实需要明确的,城镇住房权利人应出具原土地权利人同意、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以及物业管理部门的书面意见,对于商品房应出具售房合同的有关约定后,方可将院落占用的土地面积计入城镇住房产权人使用的土地面积,并作为独立使用面积列入登记资料和土地权属证书中。
第二十八条 城镇集体土地联建住宅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二)必须是集体经济组织内的住户;
(三)被联建的户必须有集体土地使用证;
(四)联建成的楼房,土地分割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只能发给参加联建的户;
(五)联建户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不得买卖、转让和抵押贷款。
第二十九条 不符合联建条件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以下手续:
(一)规划部门不得办理规划手续;
(二)国土资源部门不得颁发集体土地分割证;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颁发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
第五章 土地证书或土地登记资料
第三十条 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属的法律凭证,必须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证书,由土地权利人持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借用、没收、非法注销土地证书。
第三十一条 土地证书应妥善保管,凡有丢失、损坏的,须及时申请补办。申请补办前应在国土资源部门指定的当地主要媒体上进行公告,三十日内无异议的,国土资源部门注销原土地证书,重新颁发。
第三十二条 土地登记文件资料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公开查阅,未经允许不得向第三者提供或公布。
第三十三条 土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国土资源部门规定的期限办理土地证书查验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土地权利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的,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其补办;逾期不补办的,按土地管理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涂改、伪造、倒卖、非法印制土地证书的,按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三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印制的土地证书,并处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等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土地登记后发现土地权属错登、漏登的,应当及时更正。因登记申请人过错造成的,应由申请人承担相应责任;因登记机关原因给土地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土资源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受理、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周口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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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中发〔1996〕13号,以下简称《决定》)下发后,各级财政部门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积极采取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使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最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和
部门不顾中央三令五申,顶风违纪,巧立名目,继续变相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和摊派。有的地方故意高估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多提村提留乡统筹费;有的地方随意变动国家对贫困受灾农村的税费减免政策;有的部门仍搞不切实际的达标升级活动等,使农民负担出现反弹之势。为进一步
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现将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决定》的有关规定,对涉及农民的收费、集资情况进一步进行重点检查。“九五”期间,一律不得审批面向农民的新的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凡是中央和地方已明令取消的项目,不得恢复,要坚决停止执行;擅自设立的收费项目,必须一律取消;偏
高的收费标准,要尽快降下来;坚决取消各种摊派。清理后的收费、集资项目和标准,要通过新闻媒介或其他宣传方式向农民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二、各级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特别是县、乡财政部门、税务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的农业税政策,任何地方无权擅自设立税种、提高税率。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屠宰税必须据实征收,不得向农民下指标、层层加码,不得人为提高计税产量、扩大计税面积,不得按人头、田亩平摊。
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在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时,应按政策规定将农业扣除。非法设立的税种和提高的税率要一律取消。今后,凡发现有未依法征税行为的,上级财政、税务部门要坚决予以纠正并严肃处理。
三、各级财政部门要坚决落实好国家贫困户和受灾地区的税费减免政策。县、乡财政部门不得截留税费减免指标,必须将减免政策具体落实到每一个贫困户。凡执行减、缓、免政策后减少的税费收入,一律不得再分摊到其他农户,也不得采取其他方式向农民变相征收或摊派。
四、各级财政部门要配合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统计工作。县、乡财政部门一律不得以政府经费不足为由有意高估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多收村提留乡统筹费,更不得私设两本帐。县、乡财政部门在年初制定村提留乡统筹费征收预算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
,充分考虑农民的承受能力,不得与县、乡政府当年的经费开支挂钩。要结合政府机构改革,减少经费开支。
五、各级财政部门要坚决制止各种搭车收费、非法集资和各种达标升级活动。要坚决纠正有关部门在农民结婚、建房、子女就学等活动中搭车收费、摊派等做法。农村教育集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教委、国家计委、农业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农村教育集资管理办法》执行。各级财政
部门不得借教育集资、修建乡村道路等名义违反规定为政府筹集资金。财政部门一律不得在农村搞法律规定之外的任何形式的达标升级活动,也不得违反规定借达标升级名义,向农民搞摊派。
财政部门作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之一,要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政策,将减轻农民负担作为一项紧迫的政治任务来抓,真正把工作落到实处。



1998年4月24日
  内容提要: 并非所有商标抢注行为都是恶意、非法的。在注册主义商标权制度下,商标法一定程度上是鼓励商标抢注的。为了平衡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人与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我国商标法在禁止抢注行为时,不应过问抢注者是否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而应当规定只有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时,才能阻止他人在类似范围内抢注。为了保护既有使用事实和利益,应赋予在先使用者在先使用抗辩权。为了防止混淆,应当强制性对在先使用者课以附加适当区别性标记的义务。为此,应当删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1条后半句之规定,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3条第1款规定进行补充和完善。


当下,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商标抢注现象时有发生,学者们对此大多持批判态度。例如,有的学者认为:“多年来,商标抢注一直成为困扰我国经济和社会生活的难题。商标抢注现象发生的原因有多方面,但深层次的原因则是我国商标法律制度存在缺陷,使得抢注者有机可乘。因此,为了有效遏制商标抢注现象的发生,必须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的商标法律制度”。[1]有的学者则明确反对“善意抢注”,认为抢注都是恶意的。[2]有的学者认为,商标抢注属于不当注册行为,会妨碍他人行使合法权益,并且不符合经济转型的大背景。[3]还有学者认为,商标抢注行为是窃取他人财产权利的一种手段,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是具有主观恶意的行为。商标抢注在对原权利人造成困扰,给市场公平竞争带来不良影响的同时,也给商标审查机构带来巨大压力。防范并有效制止商标抢注行为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4]等等。但是,在这众口一词的批判声中也有例外。例如,曹新明教授以“樊记”商标抢注为例,研究了商标抢注的正当性。他认为,应当以合法性和诚实性为标准判断商标抢注是否存在正当性,在商标抢注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者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权利时,商标抢注没有正当性。[5]纵观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其核心问题归结为一点,即商标抢注的法律界限究竟应该如何划定?为了回答这个问题,笔者拟对学界主流的批判观点进行反思,并在借鉴日本立法经验的基础之上,对我国商标抢注的法律界限进行重新划定,以期对我国商标法的理论和实践有所裨益。

一、商标抢注批判之批判

关于商标抢注的含义,理论界存在多种观点。其实,商标抢注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商标抢注是指未经在先权益人许可,将其享有财产权益或者人身权益的标识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狭义的商标抢注则是指未经在先商业标识使用者许可,将其商业标识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由于广义的商标抢注如将他人著作物、享有专利权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或者姓名抢注为商标,可以分别通过著作权法、专利法或者侵权责任法、民法进行规定,[6]因此在商标法领域谈论商标抢注通常是指狭义的商标抢注而言。狭义商标抢注的标识主要包括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商号、域名。[7]本文所指的商标抢注特指狭义商标抢注中未经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使用者同意,将其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

从现有文献看,对商标抢注进行的批判主要表现为以下观点:只要抢注就是恶意的或者非法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至少存在以下重大误识:

1.严重误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31条后半句之规定。《商标法》第31条后半句规定:“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即使不对《商标法》第31条后半句进行任何立法论上的评价,认为只要抢注就是恶意或者非法的观点也不符合文义解释的逻辑。按照《商标法》第31条后半句规定,只有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时,抢注行为才违法。据此,从法解释学角度看,至少三种抢注行为合法:一是以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即善意抢注知名商标;二是以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但没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即善意抢注未知名商标;三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但没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即非善意抢注未知名商标。当然,如果不考虑《商标法》第31条后半句立法上的缺陷,而将其规定的在先使用未注册知名商标理解为仅仅能够阻止类似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内的注册,则将与其近似的标识在非类似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内进行抢注也会变得合法。由此可见,不问具体情况,绝对否定商标抢注的观点并不符合《商标法》第31条后半句之规定。

2.完全误解了商标权注册制度实行的先申请原则之本质。由于公示效果以及为确保权利使用方面的安全性,商标权注册制度几乎为世界上所有国家的商标法所采纳。而采取商标权注册制度的国家,在商标权的获得上又基本实行先申请原则。按该原则,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对先申请者给予优先权保护。先申请原则有点类似于物权法中的先占原则,将商标取得作为一种市场行为,谁先占,谁先得。与先占不同的是,先占的物必须是无主物,而抢注为商标的标识存在权益主体,但商标法为了促进产业发展,使商业标识尽其所用,作为公共政策选择,也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进行抢注,而且不论抢注者是否具备主观恶意。可以说,商标权注册制度采取的先申请原则,本质上是鼓励商标抢注的。那种动辄认为商标抢注恶意、非法的观点完全不了解商标权注册制度实行的先申请原则之本质。

3.与商标法立法目的不符。商标法之所以鼓励商标注册,保护商标权,最终目的在于促进产业发展。关于这一点,《日本商标法》第1条规定得非常清楚:“本法目的在于通过保护商标,以维护商标使用者业务上的信用,促进产业的发展,保护消费者利益”。《商标法》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但是,如果抽掉其中带有行政管理和意识形态性质的内容,也可看出其立法目的最终仍然在于促进“经济的发展”。为了实现该目的,立法者经过精心的利益考量,采取的措施之一即在商标权的取得方面实行先申请原则,鼓励市场主体抢先注册最有利于自己的商标,尽快在全国范围内获得排他权,并在此基础上安心投入人力、物力、财力打造自己的商标,扩大营业规模及地域范围,从而促进产业的发展。很显然,至少立法者存在这样一种假设,即相比怠于申请商标注册的市场主体,从对产业的贡献度来看,积极抢注商标的市场主体更能促进产业的发展。

相反,如果不允许进行任何形式的商标抢注,则意味着任何商业标识的使用者,无论营业规模及地域范围有多大,都可以阻止他人进行商标注册,从而严重妨碍他人申请商标注册和使用的自由,极大阻碍产业的发展,影响消费者利益。

当然,诸如抢注商标进行囤积而不使用或者被抢注者营业规模更大、地域范围更广、对产业发挥了更大促进作用的现象也不可避免地存在。因此,商标抢注恶意、非法论者认为先申请原则鼓励商标抢注从而违背商标法的立法目的,这是杞人忧天。这是因为:首先,针对纯粹的商标囤积现象,《商标法》第44条第4款规定了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从而大大减少了只抢注而不使用的囤积现象。其次,按照《商标法》第13条、第31条后半句的规定,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的。如果真的出现了在先使用商标知名度高、对产业发展贡献大的情况,则该在先使用商标完全可以阻止他人在类似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内抢注;如果达到了驰名程度,则可以阻止他人在所有容易产生联想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内进行抢注。

4.完全不了解商标权的属地性。商标权和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一样具有属地性,即按照某国法律获得的商标权,只在该国法域内受保护。按照该原则,我国商标要在其他国家受保护,就必须按照《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集中申请国际注册,或者分别在其他国家申请注册。我国历史悠久,驰名商标甚多,因此经常在国外遭抢注。[8]商标抢注批判论者对此常常愤愤不平,对抢注者和抢注国进行严厉批判。此种观点完全与商标权的属地性相违背。按照商标权属地性原则,如果某个商标未在某个国家申请注册,也未在某个国家进行使用,则该国没有任何保护义务,完全可以抢注。我国众多商标在国外被抢注完全是商标权人自己权利意识淡薄、不了解商标权国际保护制度造成的结果,不能归咎于商标抢注本身。

综上所述,一概否定商标抢注的观点既未透彻理解商标权注册制度的本质和商标权的属地性,也不符合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与《商标法》第31条后半句的规定不符,是不可取的片面观点。笔者认为,在商标法恰当划定了商标抢注的法律界限后,对法律界限外的在先使用商标是完全可以抢注的。

二、商标抢注之法律界限——日本的立法经验

笔者虽然不赞成全盘否定商标抢注的观点,但并不意味着绝对肯定商标抢注。如前所述,商标法的最终目的在于促进产业发展。为了实现该目的,商标法必须对已经使用并且凝聚了较高程度信用、促进了产业发展的现有标识进行保护,从而划定商标抢注之法律界限。在这方面,日本商标法的做法是值得借鉴的。

按照《日本商标法》第4条第1款第10项、第3款规定,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某个商标作为商品或者服务的表示已经被需要者广泛认知,则他人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就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申请注册或者使用。据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具备以下三个要件时,他人不得进行抢注和使用。

1.在日本需要者之间被广泛知悉。某个商标通过使用如果已经达到被日本需要者广泛知悉的知名程度,则可以阻止他人在类似范围内抢注。所谓需要者,既包括最终消费者,也包括中间层次的交易者。从地域范围看,日本特许厅的审查基准只要求在某个地域范围内知名即可,无须被日本全国范围内的需要者广泛知悉。但是,从日本东京高等裁判所1983年对具有重大影响的“DCC案”[9]的判决看,对地域范围的要求是比较严格的。在该案中,日本大和公司使用的商标“DCC”在日本广岛县已达23年之久,并且在该县境内具有相当知名度。上岛咖啡公司未经许可,将“DCC”申请为注册商标。大和公司请求宣告上岛咖啡公司的商标注册无效。但是,日本东京高等裁判所认为,考虑到商品流通、广告、媒体宣传状况,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至少在他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应该在日本全国主要商业圈的同种商品经营者之间达到相当的知悉程度,至少不应当限于一个县内,而应当在超过相邻数县的相当地域范围内,达到至少一半以上的同种商品经营者知悉的程度,才能被认定为知名商标,才能阻止他人在类似范围注册和使用。上岛咖啡公司的商标最终维持了注册的有效性。日本东京高等裁判所实际是要求在先使用的商标应当达到我国所说的驰名商标程度时,才能阻止他人在类似范围内注册和使用。日本东京高等裁判所的此种观点在日本很有市场,较多日本学者都持此种观点。日本著名商标法专家涉谷达纪认为,考虑到日本特许厅的审查能力不强以及很多人不愿意申请商标注册的事实,应当要求阻止他人在类似范围内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在相当广大的地域范围内被需要者知悉,而不应当限定于狭小的地域范围之内。[10]日本另一位著名商标法专家纲野诚先生也持相同见解。[11]此外,日本著名知识产权法专家田村善之先生也认为,如果将《日本商标法》第4条第1款第10项要求的地域范围限定于狭小地域范围内,不仅会对该地域的其他人,而且会对其他地域的其他人的商标使用造成一定影响。[12]

从相关公众的范围来看,日本特许厅的审查实务并不要求最终消费者广泛知悉,中间层次的交易者广泛知悉亦可。[13]但是,日本东京高等裁判所要求至少半数以上的需要者知悉,[14]部分学者则要求绝大部分需要者知悉。[15]此外,日本学者还认为,在认定商标的知名性时,还必须考虑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本身的性质以及交易的具体状况,不能一刀切。例如,价格昂贵的机械与日本杂货、全国流通的商品与地方特产,由于流通途径、范围、广告宣传方法等不同,需要者也不一样,因此在认定商标知名性时,必须加以区别对待。[16]

2.商品和商标具有同一性或者类似性。知名商标能够阻止抢注的范围只限于相同或者类似范围内,即他人只有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将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时,知名商标才具有阻止他人申请注册和使用的效力。

3.商标的知名性必须在抢注者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得。《日本商标法》第4条第1款第3项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由上可见,在日本,不具备以上要件的商标不能阻止他人在类似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内抢先注册,更不能阻止他人在非类似范围内抢先注册,除非违反了《日本商标法》第4条第1款第15项的禁止性规定(与他人业务所属商品或者服务产生混淆之虞的商标)。更为重要的是,《日本商标法》第4条第1款第10项在规定不得抢注在先使用知名商标时,并没有明确限定抢注者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或者不得有主观恶意。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抢注者主观上善意或者采用正当手段时就可以抢注。《日本商标法》第47条在规定可以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斥期间时,通过括号方式规定出于不正当竞争目的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可以不受5年时间的限制。从法解释学角度看,该条意味着没有不正当竞争目的抢注他人知名商标时,被抢注者请求宣告无效受5年除斥期间限制,5年之后才不得再请求宣告其无效。由此可见,日本商标法对符合上述要件的知名商标采取了较为严格的保护态度,即不问抢注者是否采用了不正当手段,主观上是否具备恶意,只要抢注的商标符合知名性要求,并且标识相同或近似,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类似,他人就不得抢注,否则就是非法的。

日本商标法并没有停留在规定知名商标可以阻止他人抢注上。在某个标识达到上述要求的知名度之前,抢注者将相同或者近似标识在类似范围内注册后,往往反过来控告商标先使用者侵害其商标权,试图对其行使差止请求权。例如,在上述“DCC案”中,上岛咖啡在获得商标注册后,就反过来控告大和公司侵害其商标权,要求大和公司停止使用“DCC”标识。[17]为了保护既有使用事实和利益,防止混淆,《日本商标法》第32条规定,先使用者先使用的商标只要具备有限的知名度,[18]并附加防止混淆的区别性标记时,可以继续在原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先使用者的业务承继者同样拥有这种使用权。这样就很好地平衡了商标抢注者与商标先使用者之间的利益,达到了促进产业发展的目的。

三、我国商标抢注法律界限的缺陷及重新划定

(一)我国现有商标抢注法律界限的缺陷

我国商标法事实上也规定了商标抢注之法律界限,这具体体现在《商标法》第13条第1款和《商标法》第31条后半句的规定上。《商标法》第13条第1款禁止对未注册驰名商标在类似范围内进行抢注和使用。按照该款规定,不管抢注者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只要其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则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据此,如果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构成驰名商标,抢注者的商标以及商品和在先使用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及其标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则他人不得抢注。可见,该款规定与《日本商标法》第4条第1款第10项的立法思路是完全相同的,既考虑了商标法促进产业进步的立法目的,也兼顾了他人选择和使用商标的自由以及我国采取商标权注册制度一定程度上鼓励商标抢注的本质。唯一不同的是,《商标法》未能在第13条第1款的基础上赋予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者抗辩权,以对抗抢注者抢注成功后反过来控告在先使用者侵害其商标权,这将导致实践中大量的被抢注者陷入侵权状态。应该说,这是《商标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商标抢注之法律界限时存在的重大缺陷之一。

《商标法》第13条第1款的缺陷之二是,没有规定在先使用者应当承担的附加区别性标记、防止混淆的义务。这个缺陷与第一个缺陷相关。由于《商标法》第13条第1款没有赋予在先使用者抗辩权,在他人抢注后,在先使用者继续使用行为将构成侵权,也就毫无必要再强加给其附加区别性标记、防止混淆的义务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