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克拉玛依市居民住宅小区治安防范工作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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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克拉玛依市居民住宅小区治安防范工作的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公安局 综治办 建设局 质量技术监督局 监察局


关于加强克拉玛依市居民住宅小区治安防范工作的暂行规定
  
市公安局、综治办、建设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监察局

(二OO三年七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居民住宅小区治安防范工作,保护居民人身财产安全,确保我市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建设部、公安部第49号令)、《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安部第12号令)和《关于加强居民住宅区安全防范工作的协作配合切实保障居民住宅安全的通知》(建住房[2001]115号文件)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新建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应达到的基本建设要求:

(一)居民住宅单元门必须安装有楼宇对讲(可视)系统的防盗安全门;

(二)居民家庭进户门必须安装封闭式防盗安全门;

(三)居民地下室的入户门,由居民自主选择安装安全防范设施。

第三条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安全防范要求:

(一)居民住宅小区实行封闭式管理。每个小区必须设有社区警务室;应当安装出入口控制设施,并设置安全防范设施控制中心(治安值班室)。主要出入口及主干道不得有影响车辆通行的障碍物或固定设施。

(二)小区内应当按规定设置路灯,并达到相关照明要求。

(三)小区内应建有非机动车存放棚和机动车停车场。

(四)有条件的居民住宅小区在满足安全防范设施基本建设要求外,还应建设和完善居民住宅安全防护设施,主要包括远红外周边报警系统、电视摄像监控系统、电子巡更系统和门禁对讲系统,实现技防、物防和人防的紧密结合,相互促进。

第四条 居民住宅小区安全防范设施所采用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要求:

(一)用于居民住宅小区的安全防范设施必须采取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二)新建居民住宅建设竣工后,公安机关和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据《安全技术产品管理办法》,对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所采用的安全技术产品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意见抄送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住宅管理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经检查,安全防范设施采用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出具不合格检查意见,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住宅管理单位据此意见不得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和交付使用,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此意见和《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处理。

(三)对未经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安全防范设施,由公安机关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住宅管理单位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抄送建设行政部门和监察部门。公安和建设行政部门失职或不按规定作为的,监察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条居民住宅小区保安要求:

(一)居民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聘用社区保安,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的治安秩序。

(二)从事居民住宅安全防范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公安机关安全防范工作的指导。保安人员必须经培训和考核,持证上岗,提高其政治和业务素质。

(三)物业管理部门不得聘用未经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的保安人员;对违规聘用的,市(区)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公安机关的意见,对主管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一票否决。社区保安人员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管理办法由公安机关另行制定。

(四)各街道办事处可组织义务治安员,配合公安、保安人员值勤巡逻。

第六条 本市现有的居民住宅(包括改建、扩建的居民住宅),应当参照本规定,加强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综治办、建设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监察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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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2006年)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6年3月31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2006年3月31日





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1984年7月18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2月17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依法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条 人民解放军驻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单位选举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进行。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选举出席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进行。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中央、省、自治州、设区的市所属机关、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选民,可以参加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并可设立临时选举指导机构,负责办理选举事宜。



第六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其成员十一至十五人,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五人,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其组成人员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请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配备相应工作人员,办理选举具体事宜。



第七条 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城区内的街道办事处以及大型厂矿企业、大专院校等单位,成立选举工作指导组,作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本区域的选举工作。



第八条 选区可以设立选举工作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区选举工作组组长、副组长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任命。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



第九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指导选举工作,组织各项选举活动;



(三)划分选区,向选区分配应选代表名额;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



(五)受理选民的申诉;



(六)组织推荐代表候选人,汇总公布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或预选的结果,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规定选举日期;



(八)确定各选区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编制选举经费预决算,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十)代表选出后,拟出总结报告,并将选举工作的全部文件和统计报表分别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归档;



(十一)其他有关选举事宜。



第十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机构即行撤销。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一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第十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应选代表的名额应在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以前,一次分配到选区,并向选民公布。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四条 划分选区应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和监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



第十五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一)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乡、村民委员会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市区和城镇按照街道或者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也可以和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



(二)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小组联合划分选区,村民委员会或者人口多的村民小组,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城镇一般按照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乡、镇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一般参加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划分的选区,也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三)在地广人稀的山区,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都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年满十八周岁公民年龄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准。



第十七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各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办理选民登记。也可由选举工作人员到选民中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应当予以登记,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四)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五)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六)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上列第(一)、(三)、(五)、(六)项人员,在执行地所在选区登记;第(二)、(四)项人员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不予登记:



(一)因危害国家安全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二)正在服刑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犯和被判死刑、无期徒刑的其他罪犯;



(三)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原判死缓、无期徒刑后减为有期徒刑的)、现在正在服刑的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盗窃(重大)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罪犯,经人民法院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第二十条 精神病患者和严重智障人员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在所在单位进行登记。农村中的选民在所在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企业事业单位登记。城市中没有工作单位的选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第二十二条 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选民,可以在户口所在地登记,也可以在选民所在地登记,由选举委员会决定;对在选民所在地登记的,应在选民户口所在地的选举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单位取得选民资格证明。



第二十三条 选民登记完毕后,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并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四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五条 投票选举前,选区选举工作组和选民小组要对选民登记工作进行复查、核对,做到不漏、不错、不重登。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提名推荐和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应注意候选人的广泛性、先进性和代表性。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二十七条 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候选人基本情况,于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按选区张榜公布。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和增减。



第二十八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选区选举工作组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让选民知人、知名和知情。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二十九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按照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的差额确定。



第三十条 对公布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应由各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人数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进一步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为序排列。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于选举日的五日以前,按选区张榜公布。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一条 选举日的前五日各选区应宣布选举日期和投票地点。



第三十二条 个别或部分选区,如果遇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情况,致使投票选举无法如期进行的,经县级选举委员会批准,可以延期举行。



第三十三条 各选区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选民的原则,召开选举大会或者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进行投票选举。



选票由选举委员会统一印制,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同时投票选举,应印制不同选票,分别计票。投票箱由选区选举工作组制作。



第三十四条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三十五条 选区选举工作组在选举日前要认真做好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认真核实选民人数,选举日能够参加投票的人数,代为投票的人数和不能到会、到站参加投票的人数;对选民登记后有迁入、迁出、参军、死亡等变动的,应予补登或除名。



投票选举时,根据本级选举委员会的规定,选民可以凭身份证或选民证领取选票,参加选举。



因故不能到会、到站参加投票的选民,可以在本选区流动票箱投票;在流动票箱投票的选民,可以在签名簿上签名。如果是接受其他选民委托投票的,也应在签名簿上签上委托者的姓名。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病残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但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第三十六条 选举大会和投票站的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选举工作组主持,由主持人报告选民登记人数和实到人数,宣布正式候选人名单,通过由选民推荐的监票员和计票员,并向选民交代选举注意事项。



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员或者计票员。



第三十七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不能回本选区参加选举的,经本级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八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九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为废票,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为有效票。



对填写符号辨认不清的疑难选票,由选区主持人、监票员和计票员共同决定,如果决定不了的,应报本级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条 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后,仍有未选足的名额,暂作缺额处理。



投票结束后,以选区为单位计票。计票完后,选票应封存备查。



换届选举时未选足的代表名额,在重新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应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九条 规定的比例,进行差额选举。



第四十一条 选举结果于当日宣布。选出的代表,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代表资格是否有效后,再颁发代表证书。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三条 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一)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三)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主持;



(四)罢免代表,可以召开原选区选民大会表决,也可以在原选区内设若干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投票表决;



(五)罢免县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四十四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辞职。对个别免去党政领导职务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有关部门可以建议其辞去代表职务,以使接任的负责人补选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或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出缺的,其缺额应依照《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办法》进行补选。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六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在选举中有破坏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制裁。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浅析中关村立法的创新与特色



肖斐


    倍受社会注目的《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已于2001年1月1起正式实施。这是继1999年6月5日,国务做出《关于建设中关村科技园区有关问题的批复》之后,北京市为落实这一《批复》出台的又一重大举措。中关村科技园区目前称为“一区五园”,即海淀园、丰台园、昌平园、电子城科技园和亦庄科技园。是全国科技力量和智力资源最为密集,最为雄厚的地区。地处北京这一高新科技园区这些年来凭借资源优势不断发展,紧追先行于市场经济大潮前沿的深圳,浦东。成为中国具有全球创新经济竞争力的区域。
要提升中关村园区的竞争力,没有良好的法治环境是不行的,与此同时《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的颁布与实施,为园区向着良性的方向发展注入了一支生命剂。《条例》是一部由北京市人大批准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它不是以规定园区的管理机构和优惠政策为主要内容,而是以规范包括政府在内的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行为规则和法律责任为主要内容。不仅是园区的高新技术企业适用本《条例》。凡是园区的组织和个人以及其它主体的相关活动都平等的,无一例外的适用本条例。《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以知识市场经济为主题,以高新技术为关键,从中关村实际出发,走向国际。它包括行政、民商、经济、科技、社区、文化、涉外、人事、执法等方方面面内容。《条例》显示出立法机关、决策人物、专家三方面较好的结合。《条例》的核心实质是把体制改革、制度创新的成果最终通过法律体系固定下来。这部法规出台的宗旨是为了营造有利于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市场经济和法治环境,同时加快园区与国际的接轨。
首先,让我们来了解《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是个什么样的法:①《条例》是一个区域法而不是产业法。其更侧重于把园区作为一个特区,通过立法在园区内营造一个与国际接轨的市场经济平台,而不是像以往的惯例,通过立法为企业争取到更好的优惠的政策。②《条例》是一个超前法不是现实法。所谓超前法是在立法时对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发展趋势做出判断,为园区未来的发展留下较大的空间。而现实法旨在企业现实中遇到的问题。③《条例》是个创新法而不是集锦法。创新法是对先行法律制度尚未涉及的空间领域进行立法,为园区的发展提供一种新的制度安排。而集锦法只是将适用园区的现行有效的法规,政策汇集起来。④《条例》是一个框架法而不是个操作法。它着眼点是对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建设发展构件一个宪章性的制度框架,为园区提供一个法治平台。
今年实施的《条例》,在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发展有重要的意义。从法律上,首先确定了园区作为一个特定领域,受到特别法律调整的地位。在此之前,国家对园区的发展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主要体现在税收优惠以及工商管理领域,对于中关村的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条例》则对园区的整体法制规划,提出了建设科技园区的全方位法制环境:: 第一是政府服务环境。. 《条例》中表现强烈的政府为经济服务的特色.,这一点对于中关村的发展至关重要;第二,政府行为的透明度得到加强。公开执法,听取意见,接受监督,是《条例》中政府执法的重要要求;第三,使市场交易环境更加宽松,明确确立了交易的自主性和当事人意志的决定性;第四,投资环境得到改善。投资的形式,投资条件以及投资的保护都给予明确的规定。比较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条例》在约束投资的条件上放宽,而在保护投资上则加强力度;最后是人才流动环境。人才问题是中关村科技园区的核心问题,人才的自由流动,涉及到国家的户籍管理制度,劳动管理制度,福利保障制度等各个方面的问题,一直是阻碍园区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条例》在这方面做了最大的努力,规定了一系列的重要原则,保障人才的流动性。
《条例》为高科技企业创造了更为宽松的法治环境。它其中的一些条款在国家宏观的法律框架下也进行了大胆的突破和创新,具有鲜明的特色。下面将对于这些特色和创新结合条文进行分析:
⑴ 以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文禁止的活动,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除外。”这是世界各国法律所普遍遵循的一条基本原则。其意思是说,任何在法律规范调整下的公民或组织,所实施的行为只要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为禁止的,都是合法有效的。这条原则在我国的法律中还是第一次出现,这也是此次园区立法突破最大的一点,第三款后面的但书(属于排除形式的但书)对于三种最基本的损害社会,公民的行为,做出了排除。说明,“法无名文不为过”是在一定限度下的“不为过”。
⑵ 企业设立时可以不设立经营范围《条例》第九条规定,在中关村设立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时,工商机关对其经营范围不作具体核定。这表明中关村有关方面在企业登记注册方面将摆脱审批制,向核准制迈进。这是在企业登记注册方面的一项重大改革,是向着市场化目标和国际惯例迈出的一大步。
⑶ 明文规定保护创业者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实施其它侵害行为。这为靠知识创造财富而使自己富裕起来的投资者和创造者解除了后顾之忧。这一条是符合条例的立法宗旨的。
⑷ 规定了我国法律体系中从来没有过的一种新的企业形式-——有限合伙 有限合伙是一种较为古老的企业、商业组织形态。他的产生和发展是为了适应不同投资者的要求。德国商法典规定了有限合伙,根据德国商法典第171条和172条的规定,有限合伙是为了在某一商号的名义下从事商事营业而建立的一种商事合伙。有限合伙中包括两种合伙人,即至少一个无限责任合伙人和一个有限责任合伙人。有限责任合伙人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合伙的债权人承担责任。而英美法则把以合伙存在的有限合伙和两合公司一起统称为有限合伙。根据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的规定,有限合伙是指在按照某一州的法律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组成的合伙。其中包括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普通合伙人和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有限合伙人。这与德国商法典的有限合伙的概念基本相同。我国在1997年颁布的合伙法中没有规定有限合伙的形式,其中第五条规定:“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的字样。”在我国《合伙企业法》起草时曾有专门的有关“有限合伙”的一章,但是在最后审查通过时被删除了,其中的一个理由是我国目前没有这种企业形态的实践,似乎也没有这种企业形态的需求。既无实践经验,也无立法需求,所以就这样被删掉了。该法第九条还规定:“合伙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这一限制也不合理,有限合伙是投资的组合,为了促进风险投资,还应该允许“机构”充当合伙人,使之与国际惯例接轨。风险投资机构采取有限合伙的形式,可以防止过度赌博,投资者可以预测到自己受到的最大损失,作到量力而行。
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一个误区即对合伙实行双重征税。对合伙不应征企业所得税,只在利润回报个人的时候对其征收个人所得税,这是国际惯例,有利于促进风险投资。要解决有限合伙在我国存在的双重征税问题,就得突破现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条例》中对有限合伙做了肯定,明确规定:“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以有限合伙的形式。”并且规定:“有限合伙的所得税由合伙人分别交纳。属于自然人的合伙人,其投资所得交纳个人所得税;属于法人的合伙人,其投资所得交纳企业所得税。” 《条例》的这项规定,可以防止重复征税,为投资者和经营者创造了更好的经营环境。
⑸ 明文规定中关村科技园区内的学校教师学生兼职创业合法 《条例》规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教师和科研人可以离岗或者兼职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创新、创业。凡离岗创业的,经所在单位与本人以合同约定,在约定期限内可以保留其在原单位的人事关系,并可以回原单位重新竞争上岗。十五条第二款又规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学生可以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在企业从事技术开发和科研成果转化工作。需要保留学籍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保留一定期限的学籍;保留学籍的期限,由所在学校或者科研机构与学生与合同约定。”
⑹ 为引进人才突破了制度障碍 条例明确规定,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校科研机构应届毕业生受聘于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可以直接办理本市常住户口;引进园区发展所需的留学人员,外省市科技和管理人才,可按规定办理《工作寄往证》或常住户口,不受进京指标限制。这一条是对人才市场的开放的规定。其中“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工作寄往证》或常住户口,不受进京指标限制,”可以算是一个进步,它是条例的核心制度,起到瓶颈作用。
⑺ 明文规定了反垄断 第二十三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正常的商业秩序。“垄断”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利益,通过合谋性协议安排或协同行动,或滥用经济优势地位,排斥或控制他人正当的经济活动,在某一生产或流通领域实质上限制竞争的行为。就广义而言垄断就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条例》以明文的形式规定了反垄断,为中关村地区经营者,投资者建立一套自由、公正、有效、统一的市场竞争机制。使资源配置达到合理,最大限度的发挥经济潜力。充分利用中关村的科技与资源,创造最佳的市场经济体制。
⑻ 明确具体地对保护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进行了规定 本《条例》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条逐条对保护企业商业秘密方面进行规定。对企业与员工签订保密合同、员工承担保密义务、订立专门竞业限制合同等一些做出了具体的,专门规定。
⑼ 建立了信用担保准备金制度和财政有限补偿担保代偿损失制度 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在中关村科技园区依法设立信用担保制度,为中小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⑽ 规范土地一级开发 明确了“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开发”的原则,解决中关村房地产价格过高的问题。众所周知,中关村一带房地产价格过高,这与它作为一级的科技园区是不相适应的。有关专家学者早就提出,要运用立法的形式改变中关村房地产价格过高的泡沫状况,使之适应价值规律。本条例规定的这一规则为这一状况提供了很好的解决办法。
⑾ 增设了园区企业的投诉渠道 除了现有的信访,复议和诉讼等渠道,《条例》规定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可以向园区管理机构投诉。
⑿ 我国法律中首次设专章规范政府机构 《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在第五章以整章篇幅规定了规范政府机构。这是条例的一个亮点,是第一次专章对政府行为做出法律规范。并且第一次明确的,系统的规定了政府听证制度,虽然限定的范围过窄,但就同步来讲已是实属不易了。
⒀ 对政府“不作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文规定 政府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不能享受应有的权利和利益时,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是笔者总结出的15项创新或特色。除此之外,《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在立法原理、理论框架、结构模式上也有许多值得借鉴的地方,在这就不一一列举了。
中关村是伴随着中国行政法制的进程发展而起来的,中国政府从早期的直接干预经济,逐渐转行到宏观调控;从政府命令到依法行政;从依法行政到行政法治。政府不再满足于严格执行法律而开始考虑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科学性。企业和政府的关系也在发生着变化,从早期的服从下放命令,到服从政府的宏观调控,到政府为企业服务,是一场深刻的革命。《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在这个时期的出台,正是适应了这一大趋势。
总之,中关村立法是有许多创新和特色值得我们借鉴的。从某一角度讲,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没有完善的法治。任何经济的发展都会受到不利的影响。我们希望,立法者会造出更多像《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这样的良法出来,为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增砖添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