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区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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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区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区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区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二月三日









泰州市区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被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改善被拆迁当事人居住条件,依据《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是指专门面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市区被拆迁当事人(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销售的经济适用房。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建设、销售和管理的职能部门。市计划、规划、国土、公安、财政、税务、物价、民政、供电等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建设、销售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经济适用房建设应按国家规定的政策供应国有土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符合资质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

第五条 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的设计应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建筑面积标准为60-65m2、70-75m2和80-85m2三种户型。销售价格由市建设、物价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第六条 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免征人防建设费、城市建设配套费、墙改基金、散装水泥押金、质监费、抗震设计审查费等行政性收费。减半收取规划技术服务费、环境测评费、建设工程标底编制费、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综合服务费、施工图审查费、白蚁防治费、工程监理费、建设工程渣土处置费、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费、房屋交易手续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服务性收费。

第七条 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的被拆迁当事人应按泰政办发(2000)199号文件规定缴纳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专项用于新购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八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被拆迁人,可以申请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

(一)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

(二)仅有被拆迁房屋一处住房;

(三)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市区最低补偿标准;

(四)至拆迁公告发布之日止前两年,家庭人均月收入在300

元以下。

第九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可以申请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

(一)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

(二)承租的被拆迁房屋是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住宅房

屋或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

(三)在市区没有其他住房;

(四)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安置且承租人获

得的补偿金额不足5万元;

(五)至拆迁公告发布之日止前两年,家庭人均月收入在300

元以下。

第十条 一户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只能购买一套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

第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家庭人口为1-3人,可以购买60-65m2套型;被拆迁房屋家庭人口为4-5人,可以购买70-75m2套型;被拆迁房屋家庭人口为6人(含6人)以上的,可以购买80-85m2套型。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可作为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家庭人口计算:

(一)本人及配偶;

(二)同住的未婚子女;

(三)正在服义务兵役的未婚子女;

(四)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五)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未婚子女。

第十三条 符合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条件的拆迁当事人,应当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或拆迁行政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买定销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

(三)家庭成员户籍证明;

(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拆迁行政裁决书;

(五)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六)其他相关证明(烈、军属证、残疾人证等)。

拆迁当事人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的权利。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调查初审,并对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0日。

申请人对居民委员会的初审结果有异议的,可直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购房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初审材料或申请人购房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10日内无异议的,作出同意购房的登记;有异议的,组织人员复查后,作出准予或不予购买的书面决定。

第十六条 经审核符合购房条件的申请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摇号的办法确定选、购房顺序。

烈属、劳模可优先购买、选房;家庭成员中有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或70岁以上的老年人可以照顾购买底层房屋。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在摇号或照顾确定购房之日起15日内办理购房手续,签订购房协议,逾期未办理手续的视为放弃购房。

第十八条 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后可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九条 购买的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五年内不得上市,如确有特殊情况需要上市的,须按购买时同类商品房的市场价格补缴差价。

第二十条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条件的当事人,采取隐瞒事实骗取购买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购房资格;已经入住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购房协议约定,要求其按房屋市场价格补交差价,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定向销售经济适用房建设、销售和管理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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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文件
丽政发[2002]205号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水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地质环境,预防地质灾害发生,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土资源部《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自然产生和人为诱发的对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裂缝、地面塌陷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质灾害实行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的方针和坚持“谁诱发谁治理、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地质环境、预防地质灾害,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地质环境、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做到组织到位、宣传到位、认识到位、措施到位、责任到位、财力到位,并督促、协调有关单位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交通、建设、农业、林业、环境保护、国土、科技、气象以及电力、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现状进行调查,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计划。
第九条 结合本地实际,经调查、勘查确认可能产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将其划定为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上设立标志牌。
容易产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应当划定为地质灾害易发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实施规划和预防、监测、勘查管理。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采矿、削坡、炸石、破坏植被、堆放渣石弃土、抽取地下水及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水利、交通、林业、建设等部门要根据地质灾害危险区可能发生的地质灾害性质、规模,制定本部门的预防措施。
第十条 城市建设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工程项目和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在申请建设用地之前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不符合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均应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地质灾害发生。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破坏地质环境、导致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要严肃查处,并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限期整改。对违反规定强行生产、建设而诱发地质灾害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其停止生产和建设活动。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质灾害监测预报信息网络,不间断地积累监测数据和资料,加强地质灾害数据库建设。
对危害性大,可能造成大量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隐患点,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专业队伍进行监测。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
第十三条 对突发性的地质灾害预报,由所在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地质灾害可能危及的区域采取积极的防范措施。
第十四条 在汛期来临前,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地质灾害防灾预案,建立应急指挥协调机构。
第十五条 加强地质灾害防范措施,地质灾害险情实行逐级核实上报制,灾害调查实行分级负责制,具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位于村庄发生地质灾害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可能发生较大级地质灾害的,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及时组织国土、水利、交通、民政等有关部门赶赴现场指导抗灾救灾工作。
(二)位于集镇发生地质灾害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可能发生较大级地质灾害的,市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及时组织国土、水利、交通、民政等有关部门赶赴现场指导抗灾救灾工作。
对拒不执行防范措施或行动迟缓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及指挥协调机构应当依法对其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第十六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灾情调查,查明灾害成因、发展趋势,提出防治对策。具体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
(一)发生一般级以下地质灾害(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和作出应急处理。
(二)发生一般级地质灾害(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100—500万元以上),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时组织调查并做好灾后处理工作。
(三)发生较大级地质灾害(因灾死亡3—10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00—1000万元以上),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及时上报市人民政府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上报省人民政府和省国土资源厅。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全力协助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并做好灾后应急处理工作。
(四)发生重大级地质灾害(因灾死亡10—30人及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及时上报市人民政府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上报省人民政府和省国土资源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全力协助上级政府组织调查,并做好灾后应急处理工作。
第十七条 负责调查处理地质灾害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分别向市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包括灾害发生时间、位置、原因、灾害类型、地质条件、灾害特征、危害程度、灾情评估、发展趋势及防治建议等,并附相应图件(照片)。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与地质灾害防治相适应的地质灾害防治专项经费,用于地质灾害的应急调查和治理。
第十九条 地质灾害防治是一项具有特殊性、社会性的系统工程,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取得相应资质,并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积极参加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以弥补因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对在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通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规定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原《丽水地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乌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乌海市直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乌海市直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委组织部、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直各部门,各事业单位:

经市事业单位改革领导小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乌海市直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十一月十日

 

乌海市直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推进事业单位用人制度改革,规范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的程序和办法,根据《内蒙古党委组织部、内蒙古自治区人事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直属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公开招聘办法>的通知》(内人发〔2005〕22号)和《乌海市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乌党办发〔2005〕28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属事业单位(依照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第三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要遵循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和按需设岗、按岗聘用、优化结构、精简高效的原则,采取考试和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四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应在单位编制限额内进行。

第五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蒙古族、达斡尔族、鄂伦春族、鄂温克族报考者和属首次安置的复员退伍军人,应给予优先考虑。

第六条 下列人员可以不进行考试,采取考核和协商的办法进行聘用:

(一)已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

(二)已取得硕士及硕士以上学位的人员;

(三)军转干部的随调配偶;

(四)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的随调配偶;

(五)党政机关分流人员;

(六)在市直属相同财政补助类型的事业单位之间流动和不同财政补助类型之间顺向流动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调整、补充,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程序和条件

第八条 公开招聘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每年年底前,根据市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限额,以及用人单位提出的年度用人需求,拟订年度用人计划和招聘工作实施方案,报市组织人事部门审批。市组织人事部门在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编制限额内,根据用人单位的岗位空缺情况和用人需求,制定公开招聘计划和招聘方案。招聘方案应包括:

1、招聘的范围、对象、岗位、人数、聘期、专业要求及资格条件;

2、报名时间、考试时间、考试科目、考试方式(包括笔试、面试、职业技能测试)、参阅书目;

3、聘后待遇及其他相关内容。

(二)由市组织人事部门向社会统一发布招聘公告;

(三)市组织人事部门与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报名,并进行资格审查;

(四)市组织人事部门与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命题,并负责考试、评卷工作;

(五)市组织人事部门公布考试成绩,并组织对考试成绩合格者进行体检;

(六)用人单位对考试和体检合格者进行考核,确定拟聘对象,并进行公示;

(七)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聘用手续。

第九条 应聘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备与招聘岗位相适应的学历、专业知识、任职资格(含职业资格)等能力条件;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经组织人事部门核准的用人单位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要求和方法

第十条 应聘人员在报名时应按要求出示身份证和其他相关的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 市组织人事部门与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报考者的资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报考者发给准考证。每个招聘岗位与报考人数的比例一般应达到1:4以上方可开考,特殊岗位可适当放宽。

第十二条 招聘考试工作由市组织人事部门和主管部门及其用人单位共同组织进行。具体考试时间由市组织人事部门与各主管部门协商后确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因专业等原因确需单独组织考试或加试的,应征得市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招聘考试主要是围绕拟聘岗位任职要求,采取笔试、面试或实际操作的方法进行。笔试主要测试应聘者适应招聘岗位的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其考试科目一般应包括公共知识和专业知识两科。面试应根据拟聘岗位的专业特点进行,着重测试应聘人员的业务素质和专业工作能力。

第十五条 面试应设考官组,一般为5-7人,由用人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的业务骨干、领导及有关专家和市组织人事部门有关人员组成。

第十六条 每个招聘岗位与进入面试人数的比例一般为1:3。特殊情况下,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可适当调整。

第十七条 考试的最后成绩,由笔试和面试成绩加权合成。其中,笔试成绩占60%,面试成绩占40%。总成绩确定后,按照总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的顺序,每个招聘岗位确定2名报考者进入体检和考核范围。

第十八条 体检工作在市组织人事部门指定的综合性医院进行。

第十九条 考核工作由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负责进行。考核的内容是应聘人员的德、能、勤、绩,重点是工作实绩以及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等情况。考核的过程要全面、准确、客观、公正。

第二十条 对体检、考核合格者,由用人单位按照招聘岗位数确定拟聘人选,并进行公示,公示期:3—5天。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签订聘用合同,并到人事部门办理合同鉴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已确定的拟聘人员,凡是原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征得原单位同意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其余人员一律实行人事代理,由市人才交流中心负责管理新聘人员的人事档案,并负责办理入编、工资调整、职称申报,代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用人单位负责被聘人员的日常管理和考核。

第二十三条 对于新聘人员实行试用期制。试用期一般为6-12个月,试用期不合格的予以解聘。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

第二十四条 对已进入考核范围但因受招聘名额所限而未被聘用的人员,市组织人事部门予以存档(不含考核不合格者)。一年内如有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市组织人事部门可按照招聘条件予以推荐,招聘单位可直接进行考核并确定是否聘用。



第四章 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招聘考试工作实行回避制度。用人单位的领导和负责招聘工作的人员凡与应聘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的,必须实行公务回避。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工作纪律,秉公办事,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监督。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形式谋取私利,搞不正之风。纪检监察部门要对招考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对违反法规和纪律者进行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