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33:18   浏览:8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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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局)、司法厅(局):
近年来,少年犯罪日益严重,已引起全社会的关注,也引起各级司法机关的普遍重视。一些地区针对少年犯罪的特点,在办理少年刑事案件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大胆的实践,总结出不少好的经验。目前,有些地方的公安、检察、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密切配合,初步形成办理少年刑
事案件和管教少年罪犯配套的工作体系,产生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对于促进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预防和减少犯罪,保障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为了进一步贯彻对违法犯罪少年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完善具有我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各部门应加强互相间的联系,并逐步建立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相应机构,使各个环节相互衔接起来,以加强对少年犯罪的治理和防范工作。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看守所应严格执行《看守所条例》,对于羁押的少年人犯应当与成年人犯分押分管;暂不具备条件的,也应当尽量避免把他们与屡教不改的惯犯、累犯和恶习很深的人犯关押在一起。
对少年人犯案件的侦查、预审工作,公安机关应确定专门办案人员或者侧重办理少年人犯刑事案件的人员,有条件的地方,也可设立专门机构。对少年人犯的讯问要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审讯方式、方法,在讯问中应进行耐心细致的教育、疏导工作;了解少年人犯作案的动机和成因,并
记录在卷,以便积累资料,总结经验,改进工作。
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和被判处拘役宣告缓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少年罪犯,应加强考察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二、人民检察院应根据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特点和需要,逐步建立专门机构。目前,设立专门机构条件不成熟的,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此类案件。
在办理少年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同有关部门要加强联系,通过办案耐心细致地做好对少年被告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侦查活动、审判活动和少年监所的监督,保证准确执行法律,同时注意保障少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人民法院办理少年刑事案件,要严格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人民法院应当设立少年法庭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在审判过程中,应根据少年被告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采取不同于成年被告人的方式、方
法,注重疏导,寓教于审,惩教结合,准确、合法、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核实证据,并且帮助少年被告人认识犯罪原因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少年法庭要注意发挥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作用,争取他们配合做少年被告人的教育、感化工作。对判决后的少年罪犯,少年法庭可以
通过各种方式,采取不同形式,做好回访、考察和帮教工作。
人民法院审结少年刑事案件后,应认真详细地填写结案登记表,连同生效的判决书副本、执行通知书一并送达少年管教所。
四、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法制宣传工作,为教育少年遵纪守法、预防和减少少年犯罪做好工作。
少年刑事案件必须有律师参加辩护。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应有专人承担少年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在辩护过程中,要多做少年被告人的教育、感化工作。
少年管教所要认真贯彻执行“以教育改造为主,轻微劳动为辅”的方针,坚持半天学习、半天劳动制度。要尽可能地做到对不同类型的少年罪犯实行分管分押。要设专职人员对少年罪犯进行文化、法制、劳动技能教育,为他们回到社会就业创造条件。要加强与少年法庭的联系与协作,
为少年法庭提供少年罪犯改造的情况。
五、对于具备减刑、假释条件的少年罪犯,执行机关应当及时提出书面意见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少年罪犯改造与成年罪犯不同,可塑性大,变化快,人民法院对少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
对于在押的少年罪犯及其家属提出的申诉,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专人及时办理。对于少管所转递的申诉,人民法院应将办理结果尽快答复少管所。
六、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的工作体系,公安、检察、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要认真做好这项工作,确定一名负责同志分管此项工作。各部门要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从不同方面对少年罪犯进行教育、改造,发挥政法部门整体工作优势,以取得矫治、改造少年罪犯的最佳
效果。必要时,政法四机关可以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各部门应当为抓紧落实以上各项要求努力创造条件。遇有问题,及时向有关上级部门报告,以便统筹解决。



199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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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业部关于加强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的通告

信息产业部


信息产业部关于加强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的通告
信息产业部




为维护空中电波秩序,防止有害干扰,确保无线电频率资源的有效利用,保障用户合法权益,严厉打击走私活动,现将进一步加强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进口和生产无线电通信、导航、定位、测向、雷达、遥控、遥测、广播、电视等各种发射无线电波的设备(不包含可辐射电磁波的工业、科研、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等),必须严格执行原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无委)、国家经济
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国无管〔1995〕15号)及原国家无委、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国无管〔1997〕12号)。
二、自1999年6月1日起,凡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生产(以外销为目的除外)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各生产厂商须持有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以下简称无线电管理局)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见附件一);设备标牌上须标明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
码(具体格式见附件二),确因设备过小而无法在上面标明其代码,则应在其产品的说明书或使用手册中登载该设备的型号核准代码。
原国家无委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及其核准代码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三、未经无线电管理局型号核准和未标明其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生产(以外销为目的除外)、销售、使用和刊登广告。
四、未经无线电管理局型号核准或未标明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各无线电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进口审批手续;不予为其指配无线电频率和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五、违反有关规定,擅自购置和使用未经无线电管理局型号核准或未标明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无线电管理机构将按照《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者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国内外生产厂商对于领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设备,不得降低其核准指标进行生产和销售;不得转让、涂改、伪造或冒用型号核准证。违者,无线电管理局将撤销其型号核准证及核准代码,并按照《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者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无线电管理局利用媒体将已获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目录向社会公布,并组织有关单位对已获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不定期抽检,抽检不合格的撤销其型号核准证及核准代码。
无线电管理局将对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有关工作实行“四公开”制度,即公开办事程序、公开检测所采用的标准和依据、公开收费标准、公开投诉电话;欢迎国内外厂商和有关单位监督批评,投诉电话:010-68347623,传真:010-68366494。
附件:一、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格式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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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无线电发射设备 |
| Radio Transmission Equipment |
| 型号核准证 |
| Type Approval Certificate |
| |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 |
|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n the Radio |
|例,经审查,下列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中 |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the following|
|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规定和技术标 |
|radio transmission equipment,after examination,conforms to |
|准,其核准代码为: |
|the provisions with its CMII ID: |
| |
| |
| 有效期: (核发机关盖章) |
| Validity Sealed by issuing authority |
| 年 月 日 |
| Year Month Date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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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号: |
| Number |
| |
| 设备名称: |
| Equipment Name |
| |
| 设备型号: |
| Equipment Type |
| |
| 主要功能: |
| Main Functions |
| |
| 调制方式: |
| Modulation Mode |
| |
| 主要技术参数及其指标值: |
| Main Technical Parameters |
| |

| 频率范围: |
| Frequency Range |
| |
| 频率容限: 发射功率: |
| Frequency Tolerance Transmitting Power |
| |
| 占用带宽: 杂散发射限值: |
| Occupied Bandwidth Spurious Emission Limits |
| |
| (核发机关) |
| Sealed by issuing |
| 年 月 日 |
| Year Month Date |
| |
-------------------------------------------------------------

附件二

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标准代码格式
CMII ID: XXYZZZZZ
---- --------
| || |
| || --------序号
| ||
| |-----------设备类型
| |
| ------------年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英文缩写
其中:设备类型为
A.国家通信设备;
C.公众网移动通信设备;
D.短距离(低功率)发射设备;
F.专用移动通信设备;
G.广播发射设备;
H.航空通信、导航设备;
L.雷达设备;
S.水上通信、导航设备;
W.卫星通信设备;
Z.其它



1999年4月26日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接受国(境)外资助的卫生国际合作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接受国(境)外资助的卫生国际合作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各单位,部业务主管(挂靠)社会团体、基金会,部机关各司局:

为统筹协调全国卫生领域内的国际合作项目,规范管理,明确职责,更加有效地利用境外资金和技术,保证国际合作项目的顺利开展,我部在广泛征求各单位和有关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卫生部关于接受国(境)外资助的卫生国际合作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卫生部关于接受国(境)外资助的卫生国际合作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国(境)外资助的卫生国际合作项目是我国对外卫生合作交流的重要内容,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卫生事业的改革与发展,关系到我国的对外形象。为统筹管理卫生国际合作项目,明确各方面职责,更加有效地利用境外资金和技术,保证国际合作项目的顺利开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接受国(境)外资助的卫生国际合作项目(以下简称卫生国际合作项目),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与外国政府、政府间国际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科研教学机构(以下简称外方)签署或承担执行的由国(境)外引进资金、技术、物资、人员及信息交流等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医疗卫生机构,包括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医学科研机构、采供血机构、卫生行政部门业务主管或挂靠社团和基金会等。

第四条 本办法项目中的执行单位,是指签署并执行项目或受签署单位委托执行项目的医疗卫生机构及专门成立的项目办公室。

第五条 根据中方签署主体的不同,卫生国际合作项目分为甲、乙、丙三类。

甲类为卫生部与外方签署或承担执行其他国家部委签署的项目。

乙类为卫生部直属单位与外方签署或承担执行其他单位委托的项目。

丙类为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与外方签署或承担执行其他单位委托的项目。

第六条 卫生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全国卫生国际合作项目,支持并鼓励各地、各单位开展卫生国际合作项目。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卫生国际合作项目,卫生部直属单位负责指导、监督、检查本系统的卫生国际合作项目。



第二章 指导原则

第七条 开展卫生国际合作项目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的外交政策。

第八条 卫生国际合作项目要与我国卫生工作的总体目标相一致,符合本地区、本单位卫生事业的发展需要,平等合作,互惠互利。

卫生国际合作项目应当有明确的合作协议、目标、起始时间、经费保证和管理计划,同时合作方有人力和非人力资源投入(如资金、人员、设备等)的一系列活动和任务。

第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卫生部直属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单位卫生国际合作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明确项目立项、审批、签署、执行等各个环节的程序和具体要求。

卫生国际合作项目实行外事归口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的外事部门负责卫生国际合作项目的具体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十条 卫生国际合作项目资金要与政府预算资金统筹规划,合理使用,避免重复和浪费。



第三章 项目立项、审批和签署

第十一条 卫生外事部门负责与外方沟通,协调项目立项、审批等事宜。

第十二条 外方为外国中央政府、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卫生国际合作项目,必须由卫生部负责立项、签署。涉及中医药合作的项目,也可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立项、签署。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部直属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可作为该项目的执行单位。

甲类项目的立项、签署工作由卫生部组织。乙类、丙类项目的立项、签署工作由有关单位按照本地区、本单位卫生国际合作项目管理的程序办理。乙类项目在签署项目协议后10日内,有关单位应当将项目协议文本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外事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卫生国际合作项目如涉及到国家安全、知识产权保护、医学伦理或者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保护等事宜,应当在项目签署前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四章 项目的执行

第十四条 卫生国际合作项目应当在项目协议中明确中方的项目执行单位。

第十五条 项目执行单位要根据项目协议确定项目负责人和制定项目管理计划,明确实现项目目标的方式和方法。

项目管理计划应当包括项目范围管理计划、进度、经费使用、质量控制、人员配备、采购等。

甲类项目的项目管理计划应报卫生部国际合作司备案。

第十六条 项目执行单位要制定明确的工作管理制度。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出现更改项目实施范围、资金等涉及到项目协议内容的重大情况,项目执行单位要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立项。

第十七条 卫生国际合作项目资金必须纳入项目执行单位财务统一核算和管理。单位财务部门应全程参与项目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卫生部关于项目资金的管理工作另行制定细则。

第十八条 项目资金按照项目协议专款专用。项目执行单位应依照项目协议财务条款和项目财务管理办法的要求,确定财务管理方式,制定财务计划和经费使用标准,加强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九条 项目执行期间形成的固定资产要严格按照卫生国际合作项目协议的规定使用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挪作他用。对外方移交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要纳入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要建立和完善项目物资的购建、使用和移交管理制度。

严格按照卫生国际合作项目协议处理项目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无形资产,例如知识产权、版权等问题。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审计部门的相关规定,建立和完善卫生国际合作项目的审计制度。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卫生国际合作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督导,协调解决项目执行中的问题,检查项目进展情况及评估项目结果;指导项目执行单位进行项目总结,推广成功经验。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执行单位在项目执行完毕后3个月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送项目总结报告。

第二十三条 卫生部直属单位、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年度汇总本单位、本地区卫生国际合作项目情况并逐级上报至卫生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卫生行政部门有权或责成中方项目签署单位与外方协商暂停或者终止项目的执行:

(一)项目执行严重违反项目协议;

(二)项目执行可能造成重大损失;

(三)项目执行单位丧失项目执行能力;

(四)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暂停或终止项目执行的其他情形。

卫生行政部门与外方认为项目难以继续进行时,双方商议结束项目的办法和有关程序。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而导致重大损失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中医药领域的国际合作项目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卫生合作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卫生部业务主管或挂靠社团的项目参照本办法中对卫生部直属单位的管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