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工作绩效综合考评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工作绩效综合考评办法(试行)的通知
宛政办内〔2006〕9号
办公室各科室、机关事务管理局:
现将《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绩效综合考评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四月六日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绩效综合考评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巩固扩大竞争上岗和双向选择成果,促进“四大五优”活动深入开展,进一步加强科室效能建设,强化目标管理,推动办公室工作迈上新台阶,根据《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作绩效综合考评,坚持客观公平合理,质量效能第一,定量定性结合,激励约束并重,绩效与奖惩、竞争上岗和双向选择挂钩的原则。
第二章 考评对象及内容第三条考评对象:市政府办公室各科室、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党委。
第四条 考评内容:有关职责履行情况、“四大”活动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科室或单位自身建设情况。
第三章 考评方法
第五条 有关职责履行情况考评,基础分为100分,按以下规定累计扣分,扣完为止:
(一)公文处理按照《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公文处理工作的通知》(宛政办内犤2005犦18号)规定执行。
(1)以市政府名义拟发的公文违反“主办科室科长(主任)分管副秘书长→把关科室(法制办及一科)秘书长副市长市长”办理程序的,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拟发的公文违反“主办科室科长(主任)分管副秘书长→把关科室(法制办及一科)→秘书长”办理程序的,每次扣承办科室5分。(2)不该发文而发文的、文件审签手续不完备而编号印发的、不按要求归档的,每次分别扣承办科室和相关把关科室5分、1分。(3)公文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造成重大不良后果的,每次分别扣承办科室和法制办10分、2分。(4)市长专业性会议讲话未经相关科室科长(主任)、副秘书长签署意见和副市长审查同意的,每次扣相关科室5分。(5)一般性公文(含市长专业性会议讲话)给把关科室预留处理时间应不少于5个工作日,特别紧急事项给把关科室预留处理时间原则上应不少于2个工作日,否则每次扣承办科室2分。除规范性文件和涉及多个部门职责需要协调的文件外,其他文件把关科室应在规定或预留时间内处理完毕,否则每次扣把关科室2分。
前款中若有特殊情况,经秘书长同意可以不扣分。
(二)属于本科室职责和工作任务,原则上必须由本科室完成,特殊情况需请其他科室帮助完成的,应由被帮助科室的主管副秘书长主动与帮助科室的主管副秘书长协商同意,重大事项由秘书长确定。工作出现差错的,视具体情况参照相关条款,对帮助科室和被帮助科室分别扣分。
(三)在办公室组织的政治业务学习或集体活动中,未请假而不参加的,每人每次扣0.5分。
第六条 “四大”活动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考评,基础分为100分,四项任务各占25分,按以下规定累计扣分或加分:
(一)大调研,完成任务记25分。l篇也未被采用的记零分;每少1篇扣10分,25分扣完为止。每超l篇奖励3分;在市以上刊物发表并对市本级有重要决策参考价值的,每篇奖励1分。联合署名的,署几个名按几分之一计算。
(二)大信息,完成任务记25分。1条也未被采用的记零分;每少1条扣2分,25分扣完为止。每超1条奖励0.5分。标题信息,按0.5条计算;一般性信息,按1条计算;调研性信息,按2条计算。被国家、省级信息刊物采用的(发表在其它媒体信息参照此款执行),每条分别按4条、2条计算;受到国家、省、市领导批示的,条数翻倍计算。联合署名的,署几个名按几分之一计算。信息科应确保我市信息工作居全省靠前位次,信息奖分按各科室(单位)奖励分的平均分计算。
(三)大督查,督查件按时办结率达100%记25分。每一件不及时落实扣2分,25分扣完为止。
(四)大后勤,完成各项大后勤任务记25分。违反后勤管理制度或办事办会等工作出现一般失误,每次扣5分;出现重大失误,视为严重失职失责,每次扣10分,25分扣完为止。
第七条 科室或单位自身建设民主测评,满分为100分,由思想、能力、作风、形象建设四部分(各占25%)组成。
第八条 绩效考评总得分=有关职责履行情况考评得分×20%+“四大”活动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考评得分×60%+科室或单位自身建设民主测评得分×20%。
第四章 奖惩办法
第九条 根据绩效考评最终得分,从高到低依次确定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科室若干名(一、二、三等奖名额占参评科室及单位总数的60%左右),予以通报表彰。
第十条 优秀科室、优秀科长(主任),参考科室优秀调研报告、优秀政务信息、优秀公文(每年各评10篇或条左右)当选情况,从获得一、二等奖的科室中产生。
第十一条 优秀科长(主任)和获奖科室的科室人员,在学习培训、奖金发放和提拔任用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第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年终目标管理奖和文明单位奖合并发放,分为五个档次。各个档次的标准,由市政府办党组根据资金总额研究确定。对绩效考评获得一、二、三等奖的科室人员,分别按第一、二、三档次发放;绩效考评得分为末位的科室人员,执行第五档次;其他科室人员,按第四档次发放。年度目标管理奖和文明单位奖以科室为单位发放,科长(主任)可以根据本科室人员的实际表现和贡献,予以适当分配。
第十三条 绩效考评得分处于末位的,予以通报批评,科室(单位)负责人要向党组作书面检查,并取消一次提拔重用机会;连续两年处于末位的科室,科级科室科长(主任)职位实行竞争上岗,科室人员实行双向选择。
第十四条 对于平时工作不努力、表现不好、影响科室绩效考评成绩的科室人员,在绩效考评后,科长(主任)可以向党组提出书面请示,交由党组调查研究对其实行双向选择。通过个人努力、组织帮助仍落岗的,作为待岗处理。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工作绩效综合考评工作由办公室党组领导,纪检组监督,人秘科组织实施,各相关科室分工负责。
第十六条 考评工作具体分工:
(一)科室有关职责履行情况和集体活动参加情况考评,由人秘科负责,机关党委配合。其中,公文处理中承办科室责任履行情况由把关科室负责考评,把关科室责任履行情况由人秘科负责考评。以上按月详细统计,人秘科建档备案。
一科负责所有公文的格式和发文把关;法制办负责除“宛政土”文号外所有公文的法制和部门会签把关;文电科负责所有公文的编号、发送工作和一级单位对市政府的请示、报告的接受、传递及办理结果登记工作;各科室、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将所办公文审签件和发文件、领导讲话稿、所办各种内刊等在办结完毕后一周内送档案科存档,档案科应做好接收、催要、登记、整理、归档工作。
(二)大调研认定考评,由综合调研室负责,按月详细统计,并送人秘科建档备案。调研报告要有做法经验、体会启示或问题建议;仅有做法经验的,不能视为调研报告。综合调研室负责《市长参阅》的体式把关、编号、存档(每期50份)工作,供稿科室或单位负责其内容、校对、发行工作。《市长参阅》刊发调研报告,实行季度均衡,尽量提前,原则上要在第三季度以前基本完成任务。
(三)大信息认定考评,由信息科负责,按月详细统计,并送人秘科建档备案。
(四)大督查认定考评,由督查室负责,以督查室交办件和市政府领导批示件为依据,按月详细统计,并送人秘科建档备案。
(五)大后勤考评,以人秘科为主,机关事务管理局配合,按月详细统计,人秘科建档备案。
第十七条 严肃考评纪律。上述负责考评的科室和单位,要坚持原则,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记人情账,自觉接受组织和群众的监督。违反考评纪律的,严肃追究科室(单位)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年度绩效考评工作在次年1月份进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党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对绩效考评结果有异议的,以科室为单位向办公室党组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起实施。
关于印发《湖北省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调查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湖北省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调查办法》的通知
鄂检发[2008]16号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调查办法》已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十一届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与侦查活动监督调查办法(试行)》(鄂检发[2006]57号)同时废止。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湖北省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调查办法
(2008年4月2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十一届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其他规定,结合我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调查,是人民检察院在刑事立案与侦查活动监督、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出庭公诉、刑事审判监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工作中,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和监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进行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调查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客观公正、保障人权和及时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调查范围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刑事立案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依法对监督事项进行审查,并对下列情形进行必要的调查:
(一)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
(二)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的;
(三)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
(四)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
(五)对明知是无罪的证据或有罪的证据而不予收集或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六)对明知与案件无关的财产而予以查封、冻结、扣押或追缴的;
(七)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八)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九)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十)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
(十一)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十二)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十三)侦查中违反法律规定不作为,造成后果的;
(十四)在侦查活动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的。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机关的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依法对监督事项进行审查,并对下列情形进行必要的调查:
(一)无正当理由或者未经批准故意拖延办案期限,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法庭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法庭审理案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三)侵犯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四)为了减轻或者免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与诉讼参与人串通,决定重新作精神病鉴定或者其他医学鉴定的;
(五)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
(六)对明知与案件无关的财产而予以查封、冻结、扣押或者追缴的;
(七)伪造诉讼文书,或者在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更改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九)在审判活动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的。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机关的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依法对监督事项进行审查,并对下列情形进行必要的调查:
(一)看守所对应当交付监狱执行的罪犯,无正当理由或者未经审批予以留用的;
(二)对批准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未依法交付执行的;
(三)对应当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提请呈报的;
(四)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罪犯报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五)审判机关裁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明显不当的;
(六)对应当释放的被监管人员,执行机关未及时释放的;
(七)执行机关对监外执行罪犯未办理续保手续或者监管不力致使脱管漏管的;
(八)执行机关对监外执行罪犯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理的;
(九)监管机关无法定手续收押、释放、被监管人员的;
(十)监管机关警戒看守、接见会见、提讯押解、严管禁闭被监管人中有违法行为的;
(十一)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虐待、侮辱被监管人员的;
(十二)被监管人员死亡的;
(十三)监管机关超期羁押的;
(十四)被监管人员涉嫌又犯罪及劳教人员涉嫌犯罪,监管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
(十五)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的。
第三章 受理与调查
第七条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调查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分工负责。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除在工作中自行发现诉讼违法行为以外,通过以下途径受理刑事诉讼活动中违法行为的线索、材料: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的律师投诉的;
(三)有关部门移送的;
(四)上级机关交办的;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接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刑事诉讼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投诉,接待的检察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照相和录像。
对受理的投诉线索和材料,根据人民检察院内部分工的规定,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办理。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在办理案件中,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诉讼权利与义务;对有投诉事项的,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受理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的律师的投诉。
第十二条 对自行发现和受理的线索和材料,经审查有关材料后,认为需要进行调查的,报检察长批准。
第十三条 调查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对涉及被调查对象有无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都应当收集。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调查中,根据需要,可以采取询问、查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查阅案卷材料、勘验、鉴定等方式,但不得限制和剥夺被调查对象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调查一般不接触被调查对象,如果确有必要对被调查人进行询问,应当商请所属部门配合进行。
第十五条 调查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特别重大、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章 调查终结与处理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终结后,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载明调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后认定无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回复投诉人,必要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对于诬告陷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后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并督促相关机关纠正。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的,应当载明违法事实、适用法律依据及纠正意见或者建议,要求相关机关及时书面回复纠正违法或者落实检察建议情况,并将情况告知投诉人。
对有违法行为的人员,根据情节,可以向所在机关提出更换办案人员等检察建议。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调查的部门发现涉嫌职务犯罪需要初查的,应当制作提请初查报告,报检察长决定;认为需要立案侦查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提出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立案或者自行立案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抄报被调查对象主管机关,必要时,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的,应当通知主管机关督促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的意见错误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纠正违法通知书,并通知主管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