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海洋环境公报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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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海洋环境公报工作的意见

国家海洋局


关于做好海洋环境公报工作的意见
国家海洋局
国海发(2000)20号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贯彻实施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加强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促进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当前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形势发展的需要,现就做好海样环境公报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发布海洋环境公报的重要意义
发布海洋环境公报是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洋环境监测数据及资料。对海洋环境现状作出客观评价,并向社会公众公布的一种行政行为。新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这是国家加强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项重要措施,编制并发布海洋环境公报是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海洋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重要形式,也是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海洋经济建设服务的具体体现。通过发行海洋环境公报,可使公众及时了解诲洋环境状况以及环境破坏问题给沿海经济与社会发展带来的不良影响。以进一步提高全社会的海洋意识,引导公众积极参与悔洋环境保护事业。为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基础。同时,海洋环境公报对各级政府制定海洋环境政策和环境整治措施、确定海洋环境管理目标、减轻海洋灾害、调整沿海地区经济结构等都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因此、各地人民政府应从全局性、战略性的高度,充分认识发布海样环境公报的重要意义,加强对公报工作的领导,把各方面工作做好。
二、海样环境公报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
(一)指导思想
海样环境公报工作要以提高全社会海洋环境保护意识、促进海样经济健康发展为目标,坚持为海洋管理服务、为公众利益服务的宗旨,着实事求是、科学严谨的态度、在做好海洋环境监测工作的基础上。开展海洋环境公报的编制和发布工作。
(二)主要任务
1.工作目标:按照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的要求,逐步形成国家与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效能统一的海洋环境公报工作体系。
2.公报种类:海洋环境公报出海洋环境质量公报、海洋灾害公报和海平面公报三种形式的公报组成。
3.任务分工:海洋环境公报实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市(计划单列市、地级市)三级发布制度。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海域的上述三种公报的编制与发布工作;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区、市)近岸海域的海洋环境质量公报和海洋灾害公报的编制与发布工作;计划单列市和地级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近岸海域的海洋环境质量公报的编制与发布工作。
4.发行时限:海洋环境质量公报、海洋灾害公报应于每年4月1日发布;海平面公报应于每三年的三月底之前发布。
5.每次生大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工作完成后应及时发布海洋环境通报。
三、公报编制的基本要求和主要内容
(—)基本要求
1.要充分依据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和观测资料。按照规范的评价方法对海域的环境状况做出评价、评价的结论既要反映出概况。又要突出重点,找出问题,做到“点面”结合。
2.要与海洋经济建设和人们的日常生活有机结合,有针对地反映出环境状况对经济活动的适宜程度和环境后果,尽可能满足各级政府和公众要求了解海洋环境问题的需要,以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环境保护政策措施和海洋减灾防灾的需要,以发挥公报的指导作用。
3.表述形式要做到图表文并茂,文字简洁,通俗易懂。对不易公开的资料要通过报告的形式,及时让政府了解情况,以便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4.应以政府部门的名义发布公报,使更多的公众关注、了解海洋环境状况,对损害海洋环境的行为形成强大的社会舆论监督。
(二)主要内容
1.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中国海洋环境质量公报,主要对全国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做出趋势性分析与评价,介绍重大的环境事件和重要的全国性海洋环境保护行动和成果,对改善我国海洋环境质量现状提出有关对策和建议。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地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近岸海域海洋环境质量公报,主要对近岸海域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做出分析评价,突出水产养殖区、海洋旅游度假区、海洋开发区等重点海域的海样环境质量状况,介绍本辖区内重要的海洋环境事件和保护行动,并就解决海洋环境问题提出有关对策和建议。
2.海洋灾害公报应对海洋自然环境状况进行概述,并对发生的各种海洋灾害进行分析评价,总结出海洋灾害特点,尽可能统计或描述出直接经济损失,对下一年的海洋灾害作出预测,并就海洋防灾减灾提出有关对策和建议。
3.海平面公报应分别对沿海各省(区、市)海平面变化状况做出分析评价并提出对策和建议。
四、做好海洋环境公报工作的几项措施和要求
1.要加强海洋环境监测工作。海洋环境监测是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基础,监测资料是编制海洋环境公报的基本依据。因此,建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海洋监测工作的领导,加快海洋环境监测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保障,定期开展海洋环境监测活动。监测站点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避免重复。
2.海洋监测资料要互通有无,无偿共享。用于编制海洋环境公报的资料要施行逐级上报、对下开放制度。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海样环境公报时,应加强同各涉海部门的联系,最大限度地获取编制公报所需的各种海洋资料。
3.要建立统一的海洋环境评价(估)方法。建立统一的海洋环境评价(估)方法是海洋环境公报具有实用性和可比性的重要保证。国家海洋环城监测中心、国家海洋环境预报中心要切实履行技术支撑的职责,主动研究切实可行的海洋环境质量评价方法和海洋灾害评估方法,为公报的编制做好技术服务。
4.要加强对公报工作的领导。公报的编制、发布工作是一项政策性较强、影响面较广的海洋行政管理工作,因此,必须强化管理和组织保障。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精心组织好公报的编制、发布工作,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明确责任,把好公报编制草案的审查关;要将公报编制工作纳入业务化轨道,为承担公报编制任务的单位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确保公报的质量和按时发布。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务机构要积极为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技术支持、协助做好公报工作。


2000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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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监察局、昆明市人事局关于对违反《昆明市国家公务员廉洁勤政行为规范(试行)》的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昆明市监察局 昆明市人事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监察局 市人事局《关于对违反〈昆明市国家公务员廉洁勤政行为规范(试行)〉的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昆政办〔2001〕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市监察局、人事局《关于对违反<昆明市国家公务员廉洁勤政行为规范(试行)>的纪律处分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1年9月20日


昆明市监察局、昆明市人事局关于对违反《昆明市国家公务员廉洁勤政行为规范(试行)》的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昆明市国家公务员廉洁勤政行为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行为规范》)的实施,加强对我市国家公务员的管理,严明纪律,廉洁勤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及行使国家行政职能列入公务员管理的人员。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组织或参加旨在反对中国共产党和政府的组织或活动的;
(二)组织或参加有损于国家安全或国家统一活动的;
(三)纵容、包庇他人从事上述活动的。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散布资产阶级自由化言论的;
(二)散布与中国共产党和国家政策相违背或有损于党和国家形象言论的;
(三)参加非法组织及活动的;
(四)印制、张贴或传播非法宣传品的;
(五)纵容、包庇他人从事上述活动的;
(六)其他违反政治纪律行为。
组织非法组织及活动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五条 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个人或少数人决定需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或拒不执行或擅自改变集体讨论决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搞小团体和宗派活动,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较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拒不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或上级组织的决定和命令的;
(二)盲目决策失误的;
(三)对管辖范围内发生严重问题不报告和不及时处理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利用职权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玩忽职守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或影响恶劣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在执行公务活动中,故意刁难或对群众态度粗暴、蛮横的;
(二)对群众的批评和监督打击报复的;
(三)侵犯群众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旷工或擅离职守经教育仍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向上级汇报或向下级通报公务情况时弄虚作假,欺骗上级和群众的;
(二)在接受有关部门的依法检查、调查、质询时,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或者其他妨碍检查、调查、质询活动的行为;
(三)伪造、涂改人事档案、证件等,为本人或他人骗取职务、职称、荣誉和学历等;
(四)其他弄虚作假行为需给予纪律处分的。

第十条 在实施录用、考核、奖励、晋升职务、任免、惩戒、安置、调任、转任、评聘职称、辞职、辞退或工资等人事管理工作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对直接责任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无偿占用下属单位、企事业单位或有工作关系单位的房屋、车辆、通讯工具、电脑等生活和办公用品归个人使用的;(二)利用职权购买或为他人购买、持有企业内部职工股票的;
(三)让下属单位、企事业单位或有工作关系的单位出资或部分出资为自己安装、配备通讯、交通工具或电脑等用品的;
(四)在下属单位、企事业单位报销应由个人所支付费用的;
(五)让下属单位、企事业单位或有工作关系的单位出资供自己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上学、旅游等;
(六)擅自制定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乱收费、乱罚款的;
(七)未经批准将国家行政机关的职能转移到下属或其他经济实体,搞有偿服务的;
(八)向下属和职权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为本单位索要经济赞助或乱摊派、乱集资的;
(九)以各种名义向基层和职权范围内单位和部门,强行推销自办报刊及其他商品的。

第十二条 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为相关人员办理职务任免、招工录用、奖惩、职称评定或其他应当回避的事项,给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三条 违反规定,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经商办企业及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给国家和集体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国家关于“收支两条线”的规定,隐瞒、截留、挪用、坐支应上交国库的财政收入、罚没物品和罚没收入或应缴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的;
(二)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补贴的;
(三)违反规定应建帐而不建帐的,或建帐外帐、做假帐和私设“小金库”的;
(四)违反规定,侵占、私分国有资产的,或以国有资产为他人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
(五)其他违反财政法规行为。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参与、支持、包庇、纵容走私和制假、售假等活动的;
(二)非法集资或违反外汇管理规定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
(三)参与、支持、包庇、纵容偷税、抗税、骗税等活动的;
(四)其他扰乱经济秩序行为。

第十六条 未经组织批准在企业或其他营利性单位兼任职务(包括名誉职务),并领取报酬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买卖股票和进行证券投资,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七条 在涉外活动中,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发表有损国格、人格和不符合国家对外政策言论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向国(境)外机构、人员或驻外机构为本人及其亲属获取非法利益的;
(三)在国(境)外涉足色情场所,观看色情影视、表演或购买反动、淫秽物品的;
(四)其他违反外事纪律行为。

第十八条 因公临时出国(境),违反有关管理规定,擅自增加出访国家或地区的,或无正当理由滞留国(境)外逾期不归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逃往国(境)外不归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遗失秘密文件资料的,或发现秘密文件资料丢失或被窃不及时报告的;
(三)其他违反保密法规行为。

第二十条 在领导身边工作的公务员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一)未经同意阅读领导的涉密文件、资料的;
(二)未经领导批准擅自扩大密级文件、资料的传阅范围的;
(三)泄露领导不宜公开的谈话、讲话、批示、指示的;
(四)假借领导名义为自己或他人获取利益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或影响恶劣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或影响特别恶劣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参与邪教、封建迷信活动的;
(二)侮辱、诽谤、诬告、栽赃陷害他人的;
(三)不承担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或不承担赡养父母义务,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的;
(四)借婚丧喜庆敛财的;
(五)当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危害时,临危退却的;
(六)其他违反社会公德行为需给予纪律处分的。

第二十二条 组织邪教、封建迷信活动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 参与流氓、色情、聚众赌博活动的,或传播、制作淫秽物品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组织实施前款行为的,给予开除处分。贩卖、运输、吸食、注射毒品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社会秩序、工作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收受礼品、礼金、有价证券不如实登记上缴的,或用公款赠送贵重礼品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公款请客、送礼,或参与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活动或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的;
(二)接受可能影响正常执行公务宴请的;
(三)用公款进行旅游活动的;
(四)其他挥霍国家、集体资产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规定,购买、更换、装修车辆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公车私用情节较重或影响较大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影响恶劣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多处占住房的;
(二)违反规定公款超标准建造、装修住房的;
(三)违反规定购买住房或利用职权低于市场价购买住房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规定,拒不执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个人收入申报制度的,或不如实报告和申报的,给予警告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三十条 对所管单位和部门人员违反纪律不教育、不制止、不纠正的,对负主要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对违反纪律的人员,应给予处分而借故拖延、包庇袒护不按规定给予处分,或不执行处分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主动交待、认识错误的,或积极主动退交全部非法所得的;
(二)及时纠正违规行为,或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避免损失的;
(三)在审查期间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被检举揭发的错误属实,且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的;
(二)阻挠、干扰、抗拒审计、查处的;
(三)拒不纠正错误或不退出非法所得的;
(四)伪造、损毁、隐匿证据,或推卸、转嫁责任的;
(五)能够采取而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行为。第三十三条 一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违反纪律行为的,应当合并处理,按所违反数种行政纪律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其中一种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行为规范》,依照本规定应当给予政纪处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的原则,由监察、人事部门负责查处。没有设置监察、人事部门的,由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需给予组织处理的,由查处部门建议有关部门作组织处理。是共产党员需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纪检机关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违纪所得的财物,依法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对非经济利益应当予以取消或者纠正。

第三十五条 公务员对受到的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和提出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行政处分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家如有新的政纪处分规定出台,以国家出台的规定为准。国家已有政纪处分规定的,按照国家已有的规定给予处分。

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费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以下简称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根据《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经费管理的规定》等,结合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工作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资助经费是指用于资助自然科学基础性研究,发现和培养科技人才等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的立项、审批和经费管理由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
第四条 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财政、财务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同时要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实行定额补助式资助方式。
第六条 项目负责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本着实事求是、精打细算的原则,编制切合实际的项目资助经费预算。项目依托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核项目资助经费预算,签署意见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七条 项目资助经费预算包括收入预算与支出预算。
收入预算包括用于项目研究的各种不同渠道的经费,具体包括从自然科学基金获得的资助、从项目依托单位获得的资助和从其他渠道获得的资助。
支出预算包括研究经费、项目津贴费和管理费,具体如下:
(一)研究经费是指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的费用,包括:
1.科研业务费:测试、计算、分析费,动力、能源费,差旅费,调研和学术会议费,资料、论文版面费和印刷费,文献检索、入网等信息通讯费。
2.实验材料费:原材料、试剂、药品等消耗品购置费,实验动物、植物的购置、种植、养殖费,标本、样品的采集加工费和包装运输费。
3.仪器设备费:专用仪器设备购置、运输、安装费和管理费,自制专用仪器设备的材料、配件购置费和加工费。
4.实验室改装费:为改善资助项目研究的实验条件,对实验室进行改装所开支的费用。不得用于实验室扩建、土建、房屋维修等费用的开支。
5.协作费:外单位协作承担自然科学基金项目部分研究试验工作的费用。
(二)项目津贴费:可以从项目资助经费中提取10%作为项目津贴,发放项目负责人和主要研究人员。
(三)管理费是指项目依托单位为组织和支持项目研究而支出的费用,不超过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经费的5%,协作单位不得重复提取。
第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组织专家或择优遴选中介机构对项目资助经费预算进行评审或评估,资助额度依据自然科学基金各类项目经费情况和评审专家的意见,以及相关的财政、财务制度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核后确定。
第九条 项目负责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资助经费预算核定的用途、范围和开支标准使用项目资助经费。
第十条 经批准的项目资助经费一般不做调整。由于项目研究目标、重大技术路线或主要研究内容调整,以及不可抗力造成意外损失等原因,对项目资助经费预算造成较大影响时,必须按程序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第十一条 资助项目经费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项支出,不得用于各种福利性支出,不得用于国家规定禁止列入的其他支出。
第十二条 项目依托单位应加强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项目资助经费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三条 在研资助项目的年度结余经费,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结题项目的结余经费,仍用于项目承担单位的自然科学基础性研究工作。

第三章 拨款管理
第十四条 项目负责人接到《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资助项目批准书》后,编制《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任务书》(以下简称《任务书》)。在规定期限内送交自然科学基金委办公室,经审核后,据以拨款。无故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资助处理。
第十五条 对资助项目的拨款,每年一次。第一次按《任务书》中“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费计划表”核拨。第二次及以后的拨款,根据自然科学基金委对项目负责人提交的《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及《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费收支年度报表》的审核结果,或根据对项目进行中期检查评估的结果进行拨款。属工作进展正常的,按原计划拨款;工作进展不正常或经费使用不当的,推迟、暂停拨款,以至撤消资助。
第十六条 合作项目的经费拨款,可根据合作各方共同签定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可把应拨经费全部拨至项目主承担单位,也可将经费分别拨至项目主承担单位及各合作单位。
第十七条 项目负责人如工作调动,须把项目带到新单位继续研究时,应写出书面申请,得到调出、调入单位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经自然科学基金委办公室书面同意,可将剩余经费划到新单位继续管理使用。

第四章 经费决算与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研究结束后,项目负责人会同项目依托单位编制《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费收支决算表》一式两份,报自然科学基金委办公室。
第十九条 经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终止和撤消的资助项目,项目负责人和项目依托单位应及时清理帐目,编制《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费收支结算表》一式两份,报自然科学基金委办公室,并将余款悉数交回自然科学基金委办公室。
第二十条 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接受上级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自然科学基金委的检查与监督。项目负责人和项目依托单位应积极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项目依托单位应对项目资助经费进行不定期审计或专项审计。
第二十二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对项目依托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及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采取缓拨项目资助经费、书面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拨款、追回已拨经费、撤消资助项目等处理措施。项目依托单位应对情节严重的有关人员,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会同财政部门制定适合自然科学基金特点的绩效考评办法,对项目经费使用效益进行考评。
第二十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建立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库,并按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项目资助经费购置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其使用权和经营权一般归项目承担单位(《任务书》另有注明的除外),必须纳入项目承担单位的固定资产帐户进行核算与管理。资产的处置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11月14日颁布的《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