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发展勤工俭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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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发展勤工俭学的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发展勤工俭学的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为贯彻党的“十三大”提出的“百年大计,教育为本”的指导方针,增强教育发展的自身活力,进一步发展我市勤工俭学事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勤工俭学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中、小学(含市属职业、技工学校,改制中专、师范学校、聋哑学校、工读学校,县、区的教师进修
学校)勤工俭学工作中有关问题做如下规定。
一、各级政府要重视勤工俭学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定期研究,切实解决勤工俭学工作中的问题。要放宽政策,为勤工俭学的发展创造宽松环境。要把勤工俭学作为考核县、区教育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勤工俭学开展得不好的县、区,不能评为教育先进县、区,勤工俭学开展得不好的
学校不能评为先进学校。
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勤工俭学作为培养学生全面发展,促进教育改革,提高教育质量,发展教育事业的一项重要措施,列入教育发展的总体规划。学校要坚持育人和创收两个任务一起抓,把两个方面有机地结合起来,搞好劳动技术教育,增强经济效益意识,积极兴办企业,增
加收入。
三、要紧密结合学校特点,围绕勤工俭学的双重任务,深化校办企业改革。进一步探索两权分离形式,全面推行“一包、四引、五改”(巩固和完善各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引进竞争机制、风险机制、法律手段、银行机制,改革领导制度、分配制度、管理制度、干部制度和劳动用工制
度)。要充分发挥学校知识密集的优势,开发新产品和名优产品,积极发展出口创汇产品,引进资金和技术,加强对外的行业协作,实行专业化、标准化生产。
四、各级计划、物资部门要在原材料供应和能源分配上,将各级校办工业公司作为一个经济主管部门对待,每年砍出一块物资,由校办工业公司负责分配。凡列入市级以上优质产品、出口创汇产品、由国家调拨的产品以及直接为教学服务的产品,要根据情况纳入产品计划,所需原辅材
料要尽量保证供应。对校办农场所需要的种子、化肥、农膜等生产资料予以优先供应。校办企业所需要的电力和燃料,各级计划和经济部门要尽量给予照顾,并在价格上予以优惠。
五、勤工俭学所需资金主要靠企业积累,自有资金不足,可采取集资、入股等办法解决;同时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协助校办企业筹措生产资金,并要逐年增拨一定数额的周转金,用于发展勤工俭学。在资金可能的情况下,财政部门也可预拨部分经费。
六、各级金融部门和城乡信用社可按城区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政策规定,优先给予校办企业贷款照顾,帮助解决勤工俭学的生产资金。
七、中、小学(含市属职业、技工学校、改制中专、师范学校、聋哑学校、工读学校,县、区的教师进修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兴办的商、饮、服、修业免征所得税。
小学(含聋哑学校、工读学校)的校办企业、职业学校实习工厂、少数民族中学和经批准生产直接为教学服务产品(教具、教学仪器等)的校办企业,除按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外,免征营业税、产品税、增值税。
直接为校办企业服务的各级校办工业公司的直属企业(包括物资供应站、供销经理部等),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给予减免税照顾。
八、校办企业使用的房屋其产权属于学校所有的,免征房产税。
九、对因扩大再生产和技术改造当年给学校上缴利润有困难的校办企业,经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批准,可以缓交部分利润,但缓交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十、校办企业产品销售可以实行各种形式的销售承包,奖金按销售收入提取,在产品销售费用中列支;原材料采购也可实行承包,奖金可从企业留利中解决,不征收奖金税。
十一、各级计划、经济部门要把校办企业的升级、产品鉴定、评等创优等纳入业务范围,与其他企业一并抓好。环保、交通、计量等部门对校办企业应予以指导和扶持。
十二、开展勤工俭学所兴办的企业,工商部门应按规定核准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根据企业条件和业务需要,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校办企业可冠以所在县、市的企业名称。
十三、农村学校没有土地或虽有土地但数量不足的,要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由当地乡(镇)政府同村民委员会协商,划拨部分机动用地给学校作为勤工俭学基地使用。凡学校的土地、林地,没有履行正式用地手续的,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核定并发给执照,健全土地、林地手续。在
县、乡、村规划中拟植树的荒山荒坡要尽量划给学校,实行校栽、校有、校管。校办工厂、农(林)场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侵占、变卖和私分。
乡(镇)、村要通过多种途径,在资金等方面积极扶持农村中、小学兴办校办工厂、农(林)场。
十四、为扶持校办企业发展和补充教育经费的不足,对勤工俭学收益的分配比例做如下调整:利润3万元(不含3万元)以下的,向学校上缴利润35%;3万元至20万元(不含20万元)的,上缴40%;20万元至50万元(不含50万元)的,上缴42%;50万元以上的,
上缴45%。各级校办工业公司可向企业提取利润(分配前)5%的管理费。企业留成和上缴学校的经费以及各级校办工业公司提取的管理费的使用比例,由市教委和财政局另行制定。
学校提取勤工俭学的收益,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同时兼顾学校师生的福利。校办企业纯收益,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也要兼顾企业职工的福利。学校和企业要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和审计。
十五、各级校办工业公司的供销机构,在国家政策规定范围内,可以组织采购和销售校办企业生产需要的物资、原辅材料、燃料、设备、工具、出口物资等,可以开展物资协作、调剂、串换业务,并允许跨行业经营。
十六、校办企业聘任的离退休人员可发给服务津贴,并继续享受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待遇。在职的科技人员(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除外),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担任校办企业顾问,个人所得报酬视其贡献由企业自定;利用业余时间进行技术咨询,允许本人收取应得的报酬。
十七、市、县(区)属企业,驻长国、省营企业,可采取适当与灵活的形式,积极向校办企业扩散产品,或将部分零部件给校办工厂加工。
企、事业办学的单位要积极扶持所属学校大力发展勤工俭学,没有工厂的要积极兴办;现有的企业要不断扩大生产,增加经济效益。
十八、各级科委、科协,各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要积极帮助校办企业引进科研成果、新技术。提供咨询和信息,扶持校办企业发展。
十九、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勤工俭学管理机构,实行一套机构两块牌子(校办工业公司、生产教育办公室)的管理办法,负责对学生的劳动技术教育与学校经济的发展,进行规划、指导、组织和管理。要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编制,确定人员。
要加强勤工俭学队伍建设,努力提高干部和职工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素质。要建立考核、奖惩制度,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
二十、有关部门要关心从事勤工俭学人员的工作、生活和学习。由学校抽调到校办企业和各级勤工俭学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调整工资、职称评定、教龄津贴、子女免交学杂费等方面,享受中、小学教职工的同等待遇;从事勤工俭学的其他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可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
职称;勤工俭学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可按教育序列,县、区享受完全中学待遇,市享受重点中学待遇。



1988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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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事业行政单位在创收活动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国家事业行政单位在创收活动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1991年2月19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印发)

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发(1990)3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事业行政单位的创收活动,必须遵守和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规制度。
第三条 事业行政单位为进行创收活动而设立的经营实体,其所占用的国有资产必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报告,并进行产权登记。
第四条 事业行政单位设立的从事创收活动的经营实体,对其占用的各种形式的国有资产,在申报工商登记注册时,不得变更资产的所有制性质;已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其产权仍归国家所有。
第五条 具有创收活动的事业行政单位的主管部门,要指定必要的机构,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授权下,对投入创收活动的国有资产进行统一管理,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防止资产的流失,促进提高资产的经营使用效益。创收所取得的收入要严格按财政部门的规定纳入财务管理,不得
私设“小金库”。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事业行政单位投入创收活动的国有资产管理和国有资产经营收益分配使用情况有权监督检查,并商同有关部门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六条 事业行政单位对投入创收活动的国有资产应负保障完整和实现增值的责任。
一、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的经营实体,创收所占用的国有资产应按国家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用于固定资产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其纯收益应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分配使用,不得任意提高职工福利和奖励基金比例。
二、对未实行独立核算的经营实体,在纯收益中,应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固定资产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三、对以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开展创收活动的事业行政单位,其取得的租借收益,应按财政部门规定纳入本单位的财务预决算。出租、出借单位凡未同时提供劳动服务的,其租借收益必须在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和维修基金后用于弥补本单位经费不足和事业发展,不得用于本单位职工福利、
奖励支出。
四、对以上三类单位提取的更新改造资金,其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在不损害单位积极性的前提下,采取适当方法,集中一定的比例,有计划、有重点、分期分批地用于这些单位关键性房屋、设备的更新改造。
第七条 事业行政单位运用国有资产进行发包、出租、联营等形式进行创收,必须按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价值确认的批准手续。
第八条 事业行政单位对其设立的经营实体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承包合同中必须加入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内容及相应的考核指标和监督措施。
第九条 事业行政单位对开展创收活动所占用的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如有转让和出售等行为的,必须事先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批准。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1年2月19日

关于印发《巢湖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巢湖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巢政〔2008〕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于2008年10月21日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巢湖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分级管理制度,使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化、规范化,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 重大事故隐患分为一、二、三级。其中:

  三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不含10人,下同)死亡,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不含5000万元,下同)直接经济损失,且整改难度较大,需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较短时间治理即能排除的隐患。

  二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且整改难度很大,需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

  一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需全部停产停业,并经过较长时间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

  第五条 重大事故隐患须经评估认定并确定等级,评估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评估费用由隐患所在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产权单位承担,评估认定时间不得超过30日,整改治理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产权单位(下称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有统一协调、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要经常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具有动态安全生产特点的生产经营单位要每天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全厂(公司)每月不少于一次,节假日前后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带队组织综合性排查,综合性排查全年不得少于4次。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要进行登记、建档,制定治理方案。一般事故隐患要立即整改,整改结束后要组织验收销案并备案。生产经营单位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后,要立即向相关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同时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治理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生产经营单位要在有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改时,要采取严密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要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八条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治理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要向相关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验收。经验收认定事故隐患已消除的,予以销案;未消除的,要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经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生产经营单位要在每季度末的5日前将上季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直接管辖的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交书面报表,报表要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督促、指导管辖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认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对管辖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检查每月不少于一次,全年检查覆盖面要达到100%。负责三级重大事故隐患的挂牌公示并督促整改,会同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整改完毕的三级重大事故隐患进行验收。负责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管辖范围内存在的一、二级重大事故隐患。对三级重大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建档,建立信息管理台账。于每季度末的8日前将管辖范围内的隐患排查治理报表及情况汇总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组织对县(区)直部门和乡镇政府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督查每年不少于二次,全年督查覆盖面不得低于50%。负责二级重大事故隐患的挂牌公示并督办。在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中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公共设施、破产国有企业以及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

  第十一条 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责重大事故隐患的督促整改,组织有关部门对整改完毕的二级重大事故隐患进行验收销案,对整改完毕的一级重大事故隐患进行初验收,参与三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验收。对直管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检查每年不少于四次,全年检查覆盖面要达到100%。对二级重大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建档,建立信息管理台账。负责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一级重大事故隐患。于每季度末的10日前将本地区的隐患排查治理报表及相关情况汇总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专项监管职责的市、县(区)直有关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在各自分工范围内对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协调地方政府解决本系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对本系统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检查每年不少于四次,全年检查覆盖面要达到100%。负责直属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的督促整改,对本系统内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治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参与本系统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验收,并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建档,建立信息管理台账。负责向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系统内存在的一、二级重大事故隐患。于每季度末的10日前将本系统的隐患排查治理报表及相关情况汇总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市范围内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责一级重大事故隐患的挂牌公示并督促整改,组织有关部门对整改完毕的一级重大事故隐患进行验收销案。对直管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检查每年不少于四次,对直管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督查覆盖面不低于20%,对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每年不少于二次。对一级重大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建档,建立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管理台账。于每季度末的12日前将本市的隐患排查治理报表及相关情况汇总报市政府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生产经营单位隐瞒事故隐患及虚假排查治理等行为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进行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和查处,并对举报有功人员依照规定给予奖励。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酿成重大事故的,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开展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督查检查的;

  (二)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未按照分级管理规定对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及治理结束未组织验收销案的;

  (四)接到事故隐患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不报告的;

  (六)未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档案和信息管理台帐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