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请批准轻工、纺织工业中短期专项贷款试行办法的报告的通知(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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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请批准轻工、纺织工业中短期专项贷款试行办法的报告的通知(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请批准轻工、纺织工业中短期专项贷款试行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1980年1月14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委、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请批准轻工、纺织工业中短期专项贷款试行办法的报告》和《中国人民银行发放轻工、纺织工业中短期专项贷款试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轻工、纺织工业中短期专项贷款,主要用于老厂的挖潜、革新、改造和与之有关的小量改建、扩建工程,不能用于新建、续建企业的基本建设投资。对贷款的使用,一定要按照择优扶持的原则,优先贷给那些花钱少、见效快、创汇多的项目。各地轻工、二轻(手工)、纺织工业部门,要认真搞好用款规划,有计划、有目的地解决几个生产上的重大问题,把贷款管好、用好。贷款需要的物资,由国家物资总局按基建定额补助一半,其余由地方解决。有些工期短的项目,还可利用少量的短期自由外汇,进口一些材料和先进的单机、部分生产线,以保证措施项目按期竣工投产。各地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要切实加强对贷款的发放和监督工作,积极支持轻纺工业的发展。
国家经委、轻工业部、纺织工业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要加强对贷款使用情况的检查,采取有力措施,尽快发挥经济效益。

关于请批准轻工、纺织工业中短期专项贷款试行办法的报告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我们对发放轻工、纺织工业贷款问题进行了多次研究。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方针,把轻工、纺织工业尽快搞上去,必须采取特殊措施,拿出一笔资金和物资,把轻仿工业现有老厂的挖潜、革新、改造搞好,使轻纺工业生产在三年调整期间有个较大的提高。因此商定,从一九八0年起,在国家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技术措施费以外,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发放二十亿元轻工、纺织工业中短期专项贷款和三亿美元的买方外汇贷款,每年保持这个余额周转使用。
这笔专项贷款,主要用于轻工、二轻(手工)、纺织工业企业(包括独立经济核算的专业公司)进行老厂(包括原料基地)的挖潜、革新、改造,增加市场急需的产品和扩大出口的产品。贷款期限一般为一年到二年,最长为三年。为了使贷款单位有可靠的偿还能力,尽快归还贷款,在贷款项目完工投产后,全民所有制企业,用本项目增加的全部利润和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固定资产税归还贷款本息,用上述资金按期偿还贷款不足的,可再减免工商税归还;集体所有制企业,首先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所增加的税后积累和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归还贷款,按期还款不足的,可再减免所得税及工商税(注解:工商税改按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在国营企业推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的报告的通知》及有关税收条例执行。)归还。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轻工、纺织工业中短期专项贷款试行办法》一并报上,请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发放轻工、纺织工业中短期专项贷款试行办法
为了贯彻落实“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方针,采取特殊措施,把轻工、纺织工业生产搞上去,以适应国内外市场的需要,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办理轻工、纺织工业中短期专项贷款和买方外汇贷款,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贷款的对象和范围
第一条 轻工、纺织工业专项贷款,主要用于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轻工、纺织工业企业(包括独立经济核算的专业公司),进行老厂(包括原料基地)的挖潜、革新、改造和与挖潜、革新、改造项目有关联的小量扩建、改建工程。
第二条 凡属新建、续建企业的基本建设投资,不属于本贷款的范围。

第二章 贷款的条件
第三条 贷款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花钱少,见效快,积累多,换汇率高的;
二、材料、设备、设计、施工力量和投产后所需原材料、动力、劳动力和产品销售都能落实的;
三、工艺成熟、技术过关的;
四、经济效果显著,投产后用增加的税利能按期还清贷款的;
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贷款的期限和还款办法
第四条 贷款期限一般为一年到二年,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五条 企业对贷款项目的经济效果要单独进行核算。归还贷款本息的资金来源,用贷款项目实现的收入归还。不能用企业原有收入归还贷款。
全民所有制企业,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所增加的全部利润和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固定资产税归还贷款本息,用上述资金按期归还贷款不足的,其不足部分可再减免本项目增产产品的工商税归还。
集体所有制企业,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所增加的税后全部积累(还款期间,主管部门不得提取上缴利润的各项基金)和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归还贷款本息,按期还款不足的,不足部分可用本项目增产的产品应纳的所得税及减免工商税(注解:工商税改按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在国营企业推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的报告的通知》及有关税收条例执行。)归还。
第六条 贷款项目中途停建和没有达到经济效果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用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和企业基金归还。
第七条 此项贷款的利率为月息四厘二,投产后开始还息。

第四章 贷款的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 贷款计划的报批程序:各省、市、自治区轻工、二轻(手工)、纺织等局(以下简称各省、市、区主管局),根据省、市、自治区经委审查同意的挖潜、革新、改造规划,提出年度贷款计划,经中国人民银行省、市、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省、市、区分行)审查同意后,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以下简称总行)和轻工业部、纺织工业部(以下简称主管部),由主管部和总行提出审批意见,交国家经委召集总行、国家计委、主管部、财政部共同审查。主管部会同总行将贷款规划和限额以上(指纺织企业二百万元以上,轻工企业一百万元以上的项目)的贷款项目,下达给省、市、区主管局,抄送省、市、区分行、经委、计委、财政局。总行会同主管部将贷款规划和限额以下的贷款指标,下达给省、市、区分行,抄送主管局。
第九条 贷款的审批权限:贷款项目由企业提出申请,开户银行审查签署意见。限额以下的项目,由省、市、区分行会同各主管局审批,抄报主管部、总行,抄送省、市、区经委、计委、财政局。限额以上的项目,由省、市、区各主管局、分行审查同意后,报总行和主管部审批。由总
行、主管部将贷款指标和贷款项目联合下达给省、市、区分行和主管局,同时抄送国家经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和省、市、区经委、计委、财政局。
第十条 经审查批准的贷款项目,由使用贷款的企业和发放贷款的银行签订合同。银行在批准的贷款额度内,根据贷款条件和措施进度逐笔发放贷款。
第十一条 贷款指标年内未用完部分,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年内收回的贷款,按管理权限可以周转使用。

第五章 贷款项目的物资供应
第十二条 贷款项目所需钢材、木材、水泥等物资,各级计划、物资部门必须予以保证。各地区先从库存物资中解决。国家物资总局负责补助一半,并纳入挖潜、革新、改造的物资分配计划。国家物资总局补助部分,由轻工、纺织两部提出分配意见,国家物资总局按两部的分配指标通知有关地区物资部门,就地就近供应。其余物资,原则上由地方解决。
第十三条 设备的供应:专用设备由轻工、纺织两部负责供应;通用设备由国家物资总局和地方物资部门负责配套;非标准设备由地方负责供应。

第六章 贷款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银行和企业主管部门对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必须认真检查和监督。要认真审查贷款项目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一、二、三条规定的贷款条件,要落实各项措施,核实经济效果和还款能力,择优扶持。
第十五条 此项贷款必须专款专用。遇有企业擅自改变计划, 提高开支标准,挪用贷款或物资的,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银行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协作,深入调查研究,帮助企业加强管理,经常检查措施进度和贷款使用情况,促使企业用好贷款,及早发挥经济效益。
第十七条 使用贷款的企业应按年、按季向主管部门和当地银行报告措施进度、贷款使用情况,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轻工、纺织两部按季综合各地贷款项目进展情况,及时报送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并送人民银行总行。

第七章 外汇贷款
第十八条 轻工、纺织工业使用外汇贷款,应以买方信贷为主。为了配合买方信贷的使用,中国银行根据实际需要,还可以贷给一部分自由外汇,用于进口设备订金、运保费或进口主要材料自制设备及用买方信贷买不到的东西,以利加速轻、纺工业的发展。
第十九条 有关外汇贷款的审批发放管理办法,按中国银行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修改亦同。各省、市、区分行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具体情况,作出补充规定,报总行备案。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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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赣检研发(2000)3号《关于乡(镇)工商所所长(工人编制)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经人事部门任命,但为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时,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如果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可适用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关于鼓励外省投资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鼓励外省投资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扩大对内开放,吸引更多外省资金、人才、技术参与我省经济建设,按照优势互补、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外省投资是指外省公民、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以各种形式来赣的投资,是我省全社会投资的重要组成部分。除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外,所有投资领域都向外省投资开放。
第二条 鼓励外省投资投向符合我省产业发展导向的各类企业和项目,当前重点鼓励外省投资的项目是:(一)汽车及汽车配件、光机电一体化、新型家用电器、食品、轻纺、精细化工及石油化工、基础原材料、电子信息、生物技术及新医药、环保产业、新型建材等项目;(二)生态
农业、农业综合开发和农业产业化项目;(三)能源、交通、环保、市政公用设施等基础设施项目;(四)旅游及房地产开发、商贸流通和市场建设等项目;(五)教育、科技、卫生、体育、文化等社会产业项目;(六)其它新型产业和需要鼓励投资的项目。
第三条 鼓励外省投资采取参股、控股、联营、兼并、收购、租赁、托管、承包等多种形式参与我省国有企业的改革与发展。外省投资者收购国有企业,可以全部收购,也可以根据需要部分收购。收购时以资产评估价为参考,由经贸委会同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主持,公开竞价出售,收
购价可以低于净资产评估值,其中收购资不抵债企业的,可先由出售方对超过企业总资产的债务和不良资产进行剥离,然后收购。外省投资采用租赁、托管、承包等形式经营国有企业的,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运作。
第四条 鼓励外省大型企业(集团)、上市公司、产业带动性强的高新技术企业来赣投资,注册登记公司,建立生产基地,设立经营机构。凡注册资金、投资总额、年营业额或出口创汇额较大的投资企业(项目),可应投资者的具体要求,由当地政府进行专项研究,重大投资项目可由
省政府专门协调,特事特办,给予重点扶持。
第五条 鼓励外省投资投向高新技术产业和技术改造与技术创新项目。支持外省投资企业优先申报国家和省中小企业科技创新基金及企业技术创新、重大装备国产化、重点新产品试产项目和高技术产业化项目。新来的外省投资企业经省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产业及产品的,依法缴纳
所得税后,由同级财政比照高新技术开发区的优惠政策,将上交部分拨补给企业,以资激励。
第六条 鼓励外省投资者以专利、专有技术、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来赣投资。以技术要素作为股权投资的,其作价金额占注册资本比例最高可达35%,另有约定的除外;外省投资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各项费用,计入管理费用,享受新产品退增值税的政策优惠
。依法保护外省投资企业的版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
第七条 鼓励外省投资企业再投资。新来的外省投资企业依法缴纳所得税后,凡技术改造或扩大生产资金不足的,经企业申请,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由当地财政全额拨补给企业,第三至第五年由同级财政按50%拨补给企业,用于企业发展生产。
第八条 对外省投资者提供全方位优质服务。计划、经贸、工商、税务、公安、消防、城建、土地、环保、劳动、人事等部门对外省投资者要公开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时限、收费标准,公开承诺,接受监督;对外省投资(企业)推行“一站式”办公方式,“一条龙”专项服务,
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第九条 外省投资项目建设用地可根据不同行业、土地的不同用途、不同区位以及产业政策和供求关系等情况,通过出让、租赁和拍卖等多种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中非盈利性公共、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可采取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可采取联营、联
建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在省级以上开发区投资的项目建设用地,享受开发区内的土地优惠政策。
第十条 充分保障外省投资企业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其价格与当地企业享受同等待遇;外省投资者及其配偶、子女的城镇户口和子女就学给予优惠办理;对成建制来赣的企业,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户口迁入、子女入学等手续;外省投资企业所携带的非本省牌照车辆,可在本
省正常使用,需要换发本省牌照的,除车检、牌照工本费外,不附加任何费用;外省投资企业一次性购买商品房100平方米以上的,可减半收取购房手续费。
第十一条 外省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项目招投标、业务承接、人才招聘等方面,依法享有充分自主权。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要求外省投资企业承接指定业务、购买指定生产和生活资料、聘用指定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外省投资企业的产品进入各地市场。
第十二条 外省投资者收购、兼并亏损企业、劳动服务企业、福利企业、校办企业及高新技术企业,经有关部门确认并符合国家税收规定的,仍享受已有优惠政策。外省投资新办企业,凡当年吸纳我省下岗职工达到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除享受本规定相关优惠外,经批准,可享
受《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赣发〔1998〕11号)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支持外省投资企业申办企业集团,并在注册资本和建立母子公司体制等方面适当放宽条件;支持符合要求的外省投资企业按现代企业制度组建股份制公司;支持具备上市条件的外省投资企业申请股票上市,并优先申报;支持资信良好的外省投资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并按有关
规定优先报批。凡经省有关部门认定、达到相关条件的外省投资企业(集团),可享受《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扶持重点企业集团政策措施的通知》(赣府发〔1998〕35号)的有关扶持政策。
第十四条 支持外省投资企业按有关规定申请自营进出口经营权;外省投资者因经贸往来、技术合作、学习考察等需要出国出境,公安、外事等有关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及时审批办理出国出境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省内各金融机构对外省投资企业要积极扶持。凡符合贷款条件和要求的,对其所需贷款应统筹安排;对开发具有资源优势的项目、高新技术项目、支柱产业项目、扶贫开发项目和现有企业重点技改项目等,在贷款上应予优先安排。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在评选先进单位和劳模、先进工作者时,要安排一定的名额给外省投资企业,对为江西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可由当地政府进行表彰和奖励;对守法经营、信誉良好、纳税额高的,可由当地政府授权有关部门进行表彰和奖励。在外省投资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
员和职工,可以参加我省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申请评定专业技术职称;职工可以参加各类技术培训和技能鉴定考核,鉴定考核合格者,可按规定颁发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坚决制止“三乱”现象,规范执法检查行为。对外省投资企业实行收费登记卡和收费许可证制度,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国家计委、财政部和省政府及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外,各地各部门自行规定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对不出具省物价部门印
制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许可证》,不使用省及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又不在《收费登记卡》上详细填写收费内容的收费项目,外省投资企业有权拒绝缴费;规范执法检查,不得对外省投资企业进行同一部门多级重复检查或同一项目重复检查,不得违反规定向外省投
资企业收取检查费用,不得以检查为由向外省投资企业索拿卡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省投资企业乱摊派、乱罚款。
第十八条 保护外省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侵犯外省投资者(企业)人身财产和危害生产经营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对索要财物、随意查扣、封存商品、平调或侵吞财产,随意收回、拆除或侵占其生产经营场地和营业用房等单位或个人,必须从严查处。因随意收缴、扣压外省投
资者(企业)营业执照造成经济损失的,必须由有关责任人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加强对外省投资的服务和指导。计划部门负责牵头研究、制定扶持外省投资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外省投资企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经贸、工商、税务、公安、消防、城建、土地、环保、劳动、人事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加强对外省投资企业的指导,做好协调、服务工作;经
济技术合作部门负责外省来赣投资者的接待、咨询、联络工作和受理来赣投资者的求助、举报、投诉等事项。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它各项优惠政策,外省投资企业符合条件的均可享受;省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凡有与上述内容相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