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行政执法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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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行政执法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行政执法条例(第二次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4月28日石家庄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26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4年2月23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1994年4月23
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5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系指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或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行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行政执法应当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六条 行政执法必须依法接受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规划、协调、监督、服务。

第二章 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设立,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执行本机关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监督检查法律、法规和规章的遵守情况;
(四)依法查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将本机关部分行政执法权委托由其他组织行使(以下称委托执法),但法定应当由本机关行使的职权除外。委托执法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
(二)委托机关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三)受委托组织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条件;
(四)由人民政府委托执法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由政府各部门委托执法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受委托组织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并依照委托的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同一事项需由两上以上行政机关协同执法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分工负责,相互配合。
行政机关职权不明确或有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确定。
行政机关变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行使原行政机关的职权。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其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制定贯彻实施方案,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执行。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有关行政机关开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作。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当事人行为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行政机关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系指在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工作,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务的人员。
行政执法人员须经市级以上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并经考核合格,获得行政执法资格并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履行职务。
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或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不得在行政执法岗位上工作。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不得聘用合同工、临时工从事行政处罚工作。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证件式样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遵守下列守则:
(一)遵守并严格执行宪法、法律、法规、规章;
(二)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服从命令,保守秘密;
(三)公正廉洁,克己奉公,不谋私利;
(四)按国家规定着装或者佩戴标志,仪容整洁,举止文明。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考核和奖惩制度,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

第三章 行政执法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行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定的职责权限;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适用法律准确;
(四)符合法定程序;
(五)处理适当。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执法程序;法律、法规、规章尚无具体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执法程序,并公布实施。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下列申请:
(一)申请确认权属的;
(二)申请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三)申请奖励的;
(四)请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
(五)要求抚恤的;
(六)申请调处争议的;
(七)申请行政复议的;
(八)法定可以申请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行政机关认为不必要和紧急情况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公开受理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及其他有关情况,并建立受理申请登记制度。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受理确认权属,颁发证、照;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发放抚恤金、户口迁移、出入国境等申请,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对不能及时办理的,应告知当事人,并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决定。
对经审查不符合条件或者不能办理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诉权;需要移送其他机关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受理确认权属申请,必须听取双方当事人申述,进行调查取证,依法做出公正、合理的确认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受理请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申请后,应当及时、合法、有效地采取保护措施。
行政机关不采取保护措施、不予处置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告知理由和诉权。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调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全面调查取证,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调解或者裁决。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调处民事权益争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法律、法规和规章未明确规定期限的,应当在二个月内完成。
对疑难、复杂争议,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至三个月。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建立复议机构和制度,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复议申请,并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复议。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费、集资或者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必须有法律、法规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查处行政违法行为,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收罚款、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法享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时,应当制作强制执行书,并于执行前三日将强制执行文书副本送达当事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负有法定协助义务的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收缴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扣留财物,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清单或者法定票据。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措施,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和明确的期限。强制措施期限届满或者社会危害性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强制措施。
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正在危害或者有确凿证据证明即将危害社会的活动,可依法采取即时强制措施,但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情况紧急,不采取紧急措施就不足以防止或避免危害;
(二)即时强制措施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小于所要防止或避免的损失。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行政执法所必须的物质条件。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三十九条 本章所称行政执法监督,系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执法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的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三)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权;
(四)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五)行政机关执法机构建设情况;
(六)行政执法的协调情况;
(七)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八)重大行政案件的查处情况;
(九)行政复议情况;
(十)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依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所属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实施后一年,主管行政机关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该项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就执行中的重大问题以及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或者协调解决的问题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三)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下级人民政府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交行政执法工作的综合性报告,并就行政执法工作重要情况不定期提交专题报告。
(四)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拟定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督促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检查工作。
(五)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备案制度。人民政府和所属工作部门对重大行政案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当报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接受监督和审查。重大行政处理决定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六)重大行政案件督查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群众举报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反映的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案件应组织调查或者责成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七)行政执法情况统计制度。人民政府和所属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要求,进行行政执法情况的统计调查,定期提供资料。
(八)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证件审核制度。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式样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或者批准],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使用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证件的情况进行审查。具体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国务院和省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其职权范围内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形式。
第四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给予协助。
第四十三条 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实施监督检查,有权调阅行政机关执法案卷和其他资料,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纠正、责令修改或废止。
(二)对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由本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责令撤销。
(三)对行政执法争议,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负责协调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对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消极执法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履行或限期改正。
(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责令改正。
(六)对截留、坐支、私分罚没款(物)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人民政府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作出处理,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或决定书,通知有关行政机关执行。被通知的单位必须按期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原执法监督检查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
(一)使用不合格人员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上级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不组织实施的;
(三)对执法监督检查中查出的问题不及时纠正,拒不办理行政执法建议或决定书又不反映情况、不报告办理结果的;
(四)不按期报告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经催报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拒绝、阻挠、干涉或者破坏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情节较轻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一,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执法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和执法制度履行职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行政,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没有移送,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非法收费、罚款、摊派或者截留、坐支、私分、挪用罚没款(物)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七)对检举、控告人或者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罚没许可证:
(一)实施行政处罚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擅自使用未经年检的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雇佣合同工、临时工从事行政处罚工作的;
(四)实施行政处罚不制作处罚决定书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无法律、法规或规章依据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石家庄市行政执法条例修正案

(1997年6月25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系指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或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三、第三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行为,必须遵守本条例”。
四、第四条“合法、适当”修改为:“公开、公正”。
五、第九条修改为:“各级行政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将本机关部分行政执法权由其他组织行使(以下称委托执法),但法定应当由本机关行使的职权除外。委托执法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二)委托机关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三)受委托组织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条件;(四)由人民政府委托执法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由政府各部门委托执法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六、第十条修改为:“受委托组织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并依照委托的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七、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合并。删去第十三条第一句“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执法权,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和第十四条第二款。
八、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系指在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工作并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务的人员”。第二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或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不得在行政执法岗位上工
作”。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行政机关不得聘用合同工、临时工从事行政处罚工作”。
十、第十七条修改为:“行政执法证件式样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一、第十九条第二款删去。
十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句修改为:“法律、法规、规章尚无具体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执法程序,并公布实施”。
十三、第二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申请调处争议的”。
十四、第三十条删去。
十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行政机关查处行政违法行为,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十六、第三十四条例去。
十七、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法享有强制
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时,应当制作强制执行书,并于执行前三日将强制执行文书副本送达当事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负有法定协助义务的应当予以协助”。
十八、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没收非法所得”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第二款修改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十九、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十、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删去。
二十一、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八项第二句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式样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使用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证件的情况进行审查”。
二十二、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
二十三、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四项“移交”改为“移送”。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罚没许可证:(一)实施行政处罚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二)擅自使用未经年检的行政执法证件的;(三)雇佣合同工、临时工从事行
政处罚工作的;(四)实施行政处罚不制作处罚决定书的;(五)实施行政处罚,无法律、法规或规章依据的;(六)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
二十五、第五十一条删去。



199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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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创业资金小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创业资金小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6〕76号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创业资金小额贷款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东莞市创业资金小额贷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户籍劳动力实施创业计划,解决他们创业资金周转困难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制发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及其它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资金小额贷款(以下简称小额贷款)是指市财政局委托贷款银行运用“创业东莞”专项资金中的专款发放给符合条件的本市户籍劳动力的免息贷款。

第三条 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局、市经贸局、中国人民银行东莞市中心支行和贷款银行等单位组成小额贷款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协调小组负责小额贷款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第四条 市财政局设立小额贷款资金,专项用于本市户籍人员小额贷款发放以及支付贷款管理手续费用、抵押登记费用。

第五条 协调小组各组成部门应加强对小额贷款资金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小额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或抽查,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

第二章 小额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小额贷款的对象是指通过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实现就业,就其自筹资金不足部分,向贷款银行申请小额贷款,并能提供相应担保的本市户籍劳动力。

第七条 申请小额贷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购房入户的需满五年并且长期在东莞居住),在法定劳动年龄以内、身体健康;

(二)有具体经营项目并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了营业执照;

(三)贷款资金应用于从事非国家限制发展的农业生产、工业和服务业;

(四)有良好的信誉,诚信,品行良好,无不良记录,并能提供保证担保或房地产抵押担保;

(五)除贷款项目外,目前无从事其他工作或经营活动。本市户籍就业困难人员以及经创业培训合格者优先。

第三章 小额贷款的额度和期限

第八条 贷款额度范围为三至八万元,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和担保提供情况确定具体贷款数额。

借款人应提供下列任一方式的担保:

(一)提供一个或以上有稳定收入来源的本市户籍人员作为保证人(贷款额度超过四万元的须提供二个保证人);

(二)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抵押物。

第九条 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在开办项目经营持续、经营状况良好的情况下,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可向市劳动部门提出展期申请。经市劳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免息贷款可展期一年。

第四章 小额贷款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条 需要申请小额贷款的本市户籍人员,按照当事人申请、村(居)委会劳动服务站推荐、劳动分局审查、劳动局以及财政局复核、贷款银行核贷的程序,办理贷款手续。

(一)申请人需提交下列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

1.创业资金小额贷款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本;

3.经工商行政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

4.贷款银行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上述资料需提供原件,并提供复印件一式五份,村(居)委会劳动服务站、劳动分局、劳动局以及财政局、贷款银行各留存一份。

(二)申请人贷款资格认定程序:

1.申请人向户籍所在村(居)委会劳动服务站提交申请表,村(居)委会劳动服务站加具意见,并附申请资料一并报送所在镇(街)劳动分局审查后,由镇(街)劳动分局报市劳动局。

2.市劳动局对申请人的资格做进一步审查,严格审查申请人的条件以及借款用途,并确认小额贷款的额度、期限和提供的担保方式是否符合规定,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在申请表上加具意见,并送市财政局作进一步复查。市财政局对经市劳动部门审查通过的申请资料作出复查,并将复查通过的申请资料直接送贷款银行;对不符合条件的,将相关申请资料退还市劳动部门,由市劳动部门书面回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上述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资料的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各自的审查工作。

(三)银行贷款发放程序:贷款银行对市财政局送来的申请资料进行核对,并联系申请人办理相关贷款手续和担保手续。

1.由保证人提供担保的,必须提交保证人有效的身份证明、收入证明(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出具收入证明;有物业租金等其他收入的,由物业或户口所在村(居)委会出具证明)以及详细的联系方式,市财政局抽查复核。

2.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当事人在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贷款银行凭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审核放贷。

第五章 小额贷款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协调小组每半年召开一次工作会议,主要研究和解决小额贷款中遇到的实际问题,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小额贷款借款程序和贷款额度,审核不良贷款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贷款银行应建立规范、高效的贷款评审体系,建立严格的、有效的监督管理和个人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完善对借款人的事前审核、事中监督、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

贷款期间贷款银行应定期(每年不少于2次)与借款人联系,了解其资金使用和经营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财务指导。

贷款银行应于每季度终了十五日内将小额贷款有关情况上报协调小组。

借款人将贷款用于不符合贷款目的和用途的,贷款银行应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

贷款银行应对逾期未偿还或应提前收回的小额贷款项目,依法行使追索权,及时向借款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告知市劳动局和市财政局。

第十三条 村(居)委会劳动服务站负责本辖区内小额贷款的跟踪工作每季度向镇(街)劳动分局汇报借款人经营变动情况,负责协助银行对逾期贷款进行催收。村(居)委会劳动服务站的小额贷款工作纳入年度就业工作考评指标。

第十四条 对贷款银行已履行法定追偿程序仍未能收回的贷款,经协调小组审核交市就业工作委员会审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予以核销。

第十五条 对借款人恶意逃避贷款债务的,经协调小组确认后,以市就业工作委员会名义在《东莞日报》等媒体上公告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姓名、身份证号、住址、经营项目的名称等资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31日东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东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东府〔2003〕144号)同时废止。


“留置盘问”问题探讨

西藏芒康县人民检察院 孙 永 杰


[关键词] 留置盘问 准强制措施 羁押 折抵刑期

[摘 要] 留置盘问虽然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但在司法实践中,留置盘问被大量地运用,作为公安机关行政执法的一种手段,为查处各类刑事案件起到了重要作用。留置盘问应当予以折抵刑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对被盘问的人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48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笔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由此我们知道,留置盘问是人民警察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而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留置盘问不是刑事诉讼活动,从立法本意来看,刑事诉讼法律对公安机关实施的留置盘问行为并无约束力。

留置盘问虽然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但在司法实践中,留置盘问被大量地运用,作为公安机关行政执法的一种手段,为查处各类刑事案件起到了重要作用。许多流窜作案、结伙作案或者作案后逃离现场的犯罪嫌疑人就是在潜逃中因暴露出种种破绽而被公安机关依法留置盘问。大量的案犯在被盘问的过程中交待了犯罪事实,随即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以刑事拘留为主)。因此,留置盘问与一部分刑事案件是有密切联系的。

可以说,留置盘问是一种比拘传更具有强制力的、比拘留条件低、期限短的运用灵活的“准强制措施”。理由如下:(一)实践中留置盘问通常表现为将被盘问人关押在留置盘问室(俗称小黑屋)限制其人身自由。相当多的派出所和巡警值班室都设有留置盘问室。留置的时间一般为一至两天,而拘传只有十二小时,不得关押,也不能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二)留置盘问的审批权限比拘传和拘留宽泛,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出示相应的证件之后就可以进行,24小时之后,需要继续留置盘问的才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而拘传和拘留都需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三)留置盘问的主观随意性大,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只要认为被盘问对象有违法犯罪嫌疑,就可以报请对其留置盘问乃至继续盘问,对证据的要求相当低,程序方面也比较简单。(四)留置盘问的次数未作具体规定,实践中难以避免连续使用留置盘问的现象。

我们在办案中,时常遇到有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刑事拘留前有过被留置盘问的经历,公安机关的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均未加以注明,只注明了刑事拘留、逮捕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时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起诉书样式也规定起诉书中要载明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所以,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也对留置盘问时间不加以表述。这种做法从法律的角度来分析,似乎并无不妥之处,理由是留置盘问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因此,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未宣告缓刑的罪犯,法院在计算刑期时,是从罪犯被拘留或者逮捕之日起计算的。

那么,刑事拘留之前的留置盘问是否可以折抵刑期呢?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无视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置之不理,造成的后果是对罪犯实际执行的刑期比法院判决的刑期长一、两天。笔者认为,刑事拘留之前的留置盘问时间如果不足一日,不需要折抵刑期,如果超过一日,应当予以折抵刑期。这种观点是有法律依据的。《刑法》第四十一条、四十四条、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应当予以折抵刑期。需要注意的是,这三个条款使用的是“羁押”一词,一般意义上,“羁押”指的就是拘留和逮捕这两种强制措施,但是这三条并没有排除留置盘问这种同样也限制了人身自由的措施。也就是说,只要是判决前合法的“羁押”就应当予以折抵刑期。按照这种理解,留置盘问一日应当折抵管制二日或拘役一日或有期徒刑一日,只有这样,才能从细微之处体现出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充分保障人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应当把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前所实施的留置盘问纳入刑事检察监督的范畴。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在这方面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有《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作为理论上的支撑。《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刑事拘留之前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留置盘问,从理论上说是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的前奏,是为刑事诉讼活动打下了基础,在此阶段,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理应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留置盘问的实施目的也是为了准确地打击违法犯罪,检察机关对其监督,既合乎情理,又不违背法律。当然,对于留置盘问之后没有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则另当别论,对于此类案件,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释放被盘问人,也可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因其不属于刑事诉讼活动,不能作为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的对象。

留置盘问是我国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在它身上深深刻着“有罪推定”的烙印,在那种旧的执法观念和体制下,办案的警察往往容易忽视对人权的保护,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留置盘问的随意性很大,而且检察机关对此也无力监督。在目前社会治安局势依然严峻的形势下,留置盘问作为公安机关打击违法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不可能简单地加以取消,只能用法律的规定使之规范化行使,不能滥用,要规定严格的使用范围、审批程序、盘问期限等等,切实保障人权。希望本文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促使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广泛关注留置盘问问题,使之走上健康有序的发展道路。




本文作者孙永杰系西藏自治区芒康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反贪污贿赂局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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