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地区县乡村道路建设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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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地区县乡村道路建设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平凉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平凉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地区县乡村道路建设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平署办发[2001]57号

2001年10月10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有关部门:
  《平凉地区县乡村道路建设、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经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平凉地区县乡村道路建设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县乡村道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甘肃省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全区县乡村道路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乡村道路是指各县(市)通往乡(镇)、乡(镇)通往各居民点、村、组之间的道路。
  第三条 县乡村道路发展的基本原则:
   1、道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合理布局、保障畅通、建设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2、坚持从农村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出发、与西部大开发战略和小城镇发展等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相结合的原则;
   3、坚持与农村扶贫开发和山、水、田、林综合治理以及资源利用相结合的原则;
   4、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
   5、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保护环境,注重交通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县乡村道路规划

  第四条 县乡村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应纳入县(市)、乡(镇)城镇总体规划与发展计划,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实施。
  第五条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乡道规划由各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地区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在实施过程中应接受县(市)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地区交通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
规划新建的村镇、开发区,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建筑红线,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
  第六条 县乡村道路规划的要求:
  1、新建乡村道路的等级规划可参照国家规定的公路技术标准进行;
  2、对原有的等外路段存在的纵坡不适、边沟不畅、急弯、陡坡以及缺桥少涵和防护工程等问题,要有计划、有步骤的逐年的进行改造,使其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技术标准;
  3、有可能形成小城镇和计划实施小城镇建设的区域内进出口道路,应超前建设,并相应提高技术等级。

                          第三章 县乡村道路建设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县乡道路的建设工作。各级政府要按照“谁受益、谁建设、谁养护、谁管理”的原则,进行县乡村公路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公路用地。
筹集公路建设资金,除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外,还可以通过多种渠道争取投资,有计划地安排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积极改善农村道路通行条件,但不得向农民集资摊派。
  第八条 改建或新建四级以上的公路项目,由县(市)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全省农村公路发展规划的安排,组织技术人员进行设计,由地区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批准并报省公路局备案;工程完工后,经地区初验,报省公路局验收;行政村
通机动车的道路建设,由县(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市)交通部门负责技术指导和初验,地区交通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第九条 公路建设应当参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县乡村道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要建立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监理制和质量责任制;对于大中桥梁工程建设,要实行招标制、工程监理制;行政村通机动车道路建设质量,由县(市)交通部门进行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理。
  第十条 认真执行乡村公路“民工建勤、民办公助”的建设原则,贯彻落实好甘肃省人民政府甘政发(1990)91号《甘肃省民工建勤修建养护公路的暂行规定》。
第十一条 县乡村道路的建设按照省地扶持引导、各级政府主体投资的原则,鼓励加快农村公路建设改造,省上实行资金优先补助。
  1、按照甘肃省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的补助原则和标准,对省规划内的乡村道路建设,经地区交通主管部门进行设计审查后,上报省公路局确认,省上给予适当补助;
  2、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和财政上解的乡(镇)人民政府要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当年县乡村道路建设计划投资,用于配套工程建设,一般乡(镇)也要将道路建设计划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3、有条件的乡(镇)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引资或贷款的方式修建二级以上收费公路;
  4、经济发展较快的乡(镇),可在土地增值和资源开发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乡村道路的建设;
  5、各级计划、财政、扶贫、交通等部门,要积极支持乡村道路建设,从不同渠道争取资金,用于乡村道路建设所需的配套工程补助。
  第十二条 农村道路建设中,需在荒山、荒地、河滩取土、采砂、采石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全力予以配合支持,不许阻挠或非法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乡村道路建设要立足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确需占用耕地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新建和改建的乡村道路,要紧密结合地行、地貌,尽量避免高挖、深挖地段。

                         第四章 县乡村道路养护

  第十五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义务工的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公路两侧的农村居民履行为公路建设和养护提供劳务的义务,但不得超范围使用义务工。按照全面养护和功能养护的原则,必须达到:路面平整、路拱适度、行车顺适、路肩整洁、路面无坑槽、边沟畅通、构造物完好的总要求,保证道路经常处于良好状态,以提高车辆的通行能力。
  第十六条 县乡村道路的养护,对列入省地养护补助的路段,按照“民办公助”的原则,建立专业养护和群众承包养护制度;对未列入省地养护补助的路段,按照“谁受益、谁养护、谁管理”的原则,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划段包干”等办法负责养护。可采取季节性养护或常年养护,也可根据各乡(镇)的具体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养护办法,保证每年全面整修两次以上。
  第十七条 乡村道路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规划和实施。对于需要更新的行道树,需报县(市)有关部门批准后,依照《森林法》有关规定进行更新补植。
  第十八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道路中断,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人力修复。

                          第五章 县乡村道路管理

  第十九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县乡村道路的管理,维护好路产、路权,及时依法查处任意侵占、损坏、蚕蚀道路及各种设施的一切违法行为,保证路产路权不受侵犯。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建筑和工程设施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禁止在乡村道路用地范围内修建房屋,布设其它设施和种植农作物;禁止在道路上和道路边沟内取土、堆物、乱
倒垃圾、摆摊设点、乱停车辆,以防阻塞交通和排水;禁止利用道路边沟进行灌溉或排放污水。
  第二十一条 对于严重违反有关公路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公路主管部门要协助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视其情节,令其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属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署对县(市)乡村道路的建设、养护、管理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县(市)对乡村道路的修建、养护、管理也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建立县(市)、乡(镇)、村三级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行署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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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

1996年10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你关京关办〔1996〕356号请示悉。现就你关请示问题答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海关送达处罚通知书和复议决定书,可以直接送交当事人签收;也可以邮寄送达……无法送达的应当公告;公告即视为送达”,但未对送达方式及其适用问题作具体规定,为此,我署于1991年下发了署法〔1991〕1089号文,就海关处罚决定书的送达问题,根据上述《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四项正式解释,其中包括对公告送达方式的解释。我署认为,你关的理解是正确的,即我署上述四项解释,均同样适用《细则》第二十七条关于海关复议决定书的送达。
此复。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的职责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四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五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坚持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教育振兴农村经济,加快农业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益农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接受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指导,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科技人员和大学、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六条 市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农机等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市范围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区、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的职责
第七条 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参与制定市重点农业技术推广规划与计划,制定本系统农业技术推广规划与计划,并在全市范围内组织实施。
区、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参与制定区、县农业技术推广规划与计划,并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和区、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责执行和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本办法,检查执行情况,做好奖惩工作。
第九条 市和区、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建设,会同有关部门解决农业技术推广中的问题。
第十条 市和区、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责了解农业技术推广情况,总结和交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经验。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以市、区、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为主体,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市、区、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国家事业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稳定,不得擅自撤销、合并。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区、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
第十三条 市、区、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参与制订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技术推广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对确定推广的农业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三)参与农业科技成果的评定、技术标准的制定以及农业实用技术的审定;
(四)搜集、传递农业技术和农业经济信息,负责农业技术培训、宣传、咨询和服务;
(五)负责动植物疫病、虫害的预报与防治;
(六)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和科技示范户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七)总结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经验。
第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的专业科技人员不得少于百分之七十。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专业科技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其中具有大专以上有关学历的应当占百分之五十以上。不具备规定学历的,需经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专业考核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五条 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负责宣传农业技术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为农业劳动者提供技术服务。
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推动、帮助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工作,负责农业技术推广事宜。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一名成员负责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四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六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确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市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由市人民政府农业综合管理部门确定;市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农机等技术推广项目,分别由主管行政部门确定;区、县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农业技术推广计划,由
市人民政府农业综合管理部门统一编制。
市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市科技发展计划。
第十七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的研究成果,可以通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也可以直接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
重大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有关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联合实施。
第十八条 禁止向农业劳动者推广未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技术。
禁止向农业劳动者强制推行农业技术。
第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推广农业技术所需的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拨给。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技术,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外,实行无偿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在财政预算内必须安排用于保障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使该项资金逐年增长,其增长幅度不得低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通过财政拨款以及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等渠道,筹集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乡、镇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从其企业的以工补农、建农资金或者上缴乡、镇和村的承包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乡、镇和村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条件,保障进行农业技术推广必需的试验基地、工作用房、仪器设备和生产资料;保证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稳定和从事本职工作的时间;有计划地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进修,使他们不断更新知识,提高
业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科技人员的生活条件,改善他们的工资、住房、医疗、退休等方面的待遇。对在乡、镇和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的职称评定,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民技术人员的培训。经市和区、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考核符合条件的农民技术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授予其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证书。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从事有偿服务、开展技术指导与物资供应相结合的经营服务、举办为农业服务的企业,各级财政、税务、金融和物资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税收、信贷和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予优惠。其所得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农
业技术推广服务条件,上级部门不得提取、抽调和挪用。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在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满20年以及在市和区、县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满30年的农业科技人员,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第二十九条 侵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基地、工作用房、仪器设备、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以及截留或者挪用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退还。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给农业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业综合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