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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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


(2003年8月1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8月1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公布)



为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提高行政效能,市政府各部门在前两次清理的基础上,对行政审批项目进一步作了清理。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第三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102项,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项目15项。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本决定中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一律停止执行,各部门要认真做好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和调整后有关后续监管和衔接等工作,防止出现管理脱节。对于违反本决定的,市政府将追究该单位主要领导和主要责任者的责任。

附件:1、吉林市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02项)

2、吉林市人民政府决定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5项)



附1:吉林市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02项)

一、房产局8项:

1、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核准

2、企业房改方案备案审查

3、城镇住宅合作社资质审批

4、房屋修缮企事业单位资质核准

5、城市私有房屋买卖价格同意核准

6、机关、团体购买租赁私有房屋审批

7、公有房屋租赁核准

8、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设立核准

二、交通局4项:

1、异地经营道路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服务业的审批

2、水运企业(含合资、合作水运企业及服务企业)更名和注销许可

3、道路货物运输线路审批

4、道路运输企业经营资质审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除外)

三、文化局7项:

1、音像制品运输、邮寄

2、公益性群众文化艺术活动的审批

3、发布演出广告核准

4、营业性演出单位变更名称、住所、主要负责人或代表人及业务范围核准

5、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文物收购、销售业务审批

6、设立美术品拍卖单位的审批

7、举办美术品拍卖活动的审批

四、体育局1项:

1、市级比赛审批

五、农委3项:

1、饲料生产、经营企业登记审批

2、农机维修人员技术等级证

3、农机维修点技术合格证

六、旅游局1项:

1、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设计任务书审批

七、公安局22项:

1、娱乐场所经营单位设立治安审核

2、按摩服务场所的设立审批

3、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核发

4、匕首佩带证核发

5、管制刀具经销审批

6、特种刀具购买证核发

7、自行车分合式牌照登记发牌

8、旧货企业、旧货市场及个体工商户经营旧货特种行业许可

9、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特种行业许可

10、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特种行业许可

11、印刷企业特种行业许可

12、国有企业保卫人员上岗合格证审批和保卫机构负责人任免的备案审查

13、消防产品备案审查

14、消防产品生产、维修立项审批

15、灭火器维修许可证核发

16、进口消防产品登记注册和安装使用前的质量复检

17、消防产品审核发证

18、个人从事印刷活动特种行业许可

19、经济民警队伍的组建、撤销审批

20、设立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及个体工商户核准

21、租赁房屋登记核准

22、防盗安全门、保险柜(箱)生产登记

八、外经贸局1项:

1、外派劳务广告审核

九、工商局11项:

1、设置广告显示屏审批

2、核发显示屏特殊信息准播证

3、烟草广告审批、经纪人资格审批

4、合同鉴证

5、印制商标单位审批

6、核发商标单位证书验证

7、市场登记证

8、生产资料市场登记证

9、商品交易市场年检

10、粮食收购资格审批

11、核发企业设点收购粮食资格证

十、环保局2项: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审查

2、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发放和豁免审批

十一、建委14项:

1、工程竣工结算核准

2、施工合同管理人员岗位资格核准

3、招标申请书核准

4、招标文件审查

5、施工合同草案审查

6、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工程核准

7、工程总承包资格核准

8、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备案审查

9、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备案审查

10、地下工程竣工验收

11、施工组织设计审批

12、村镇规划区范围内临时用地审批

13、村镇住宅建设审批

14、临时占用村镇原有公共设施审批

十二、邮政局1项:

1、信封生产监制证

十三、市政公用局15项:

1、燃气工程审批

2、燃气经营许可证审批

3、供热企业资质审批

4、市政建设、维护工程预算、决算审批

5、城市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批

6、城市建设工程园林绿化及居民小区开发建设绿化配套审批

7、新建企事业单位绿化配套审批

8、燃气器具销售许可

9、医疗生物垃圾处置审批

10、城市集中供热企业工商登记前置审批

11、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变更、停业、歇业、分立、合并审批

12、城市公交企业停止正常运营审批

13、转让出租汽车或者移作它用审批

14、单位处理生活垃圾核准

15、公共绿地(包括游乐园、动物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审批

十四、人事局2项:

1、实行企业化管理(不享受财政资金补助)事业单位工资总额计划的审批

2、市直企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审批

十五、民政局9项:

1、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审批

2、民办非企业单位刻制印章审批

3、社会团体收会费标准审批

4、社会福利企业因合并、分离、转让而终止的审批

5、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人员的残疾状况鉴定核准

6、社会福利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委任、选举、招聘或罢免的备案审查

7、社会福利企业辞退残疾职工备案审查

8、社会福利募捐、义演审批

9、成立婚姻介绍所审批

十六、药监局1项:

1、从业药师从业资格初审



附2:吉林市人民政府决定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5项)

一、下放至县级管理的行政审批项目2项:

1、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审批(文化局)

2、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民政局)

二、转为中介组织或事业单位管理的审批项目11项:

1、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由房产局转中介组织管理)

2、民房顶广告牌审批(由房产局转事业单位管理)

3、改水工程设计和预算审批(由水利局转事业单位管理)

4、水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由水利局转事业单位管理)

5、非农业建设占用灌溉工程设施和工程受益范围内土地影响工程效益批准(由水利局转事业单位管理)

6、水电设备的检验(由水利局转事业单位管理)

7、单位及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理的渔业船舶的检验及核准(由水利局转事业单位管理)

8、渔业船舶的建造检验、初次检验、年度检验、临时检验、公证检验及核准(由水利局转事业单位管理)

9、防病改水工程的验收(由水利局转事业单位管理)

10、水电工程的验收(由水利局转事业单位管理)

11、渔业船舶作业前的登记、注销登记(由水利局转事业单位管理)

三、其它2项:

1、劳动用工许可证(由审批改为备案)

2、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核准(由注册建造师代替,并设立过渡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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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技监局关于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技监局


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技监局关于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经贸市〔1997〕6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技术监督局、卫生检疫局:

  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检查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通知》(国经贸市〔1996〕741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以来,各地技术监督和卫生检疫部门根据《通知》有关规定和要求,对进口酒类的中文标签进行了检查。针对检查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加强进口食品国内市场的规范化管理,维护国内外经营者和国内消费者的正当权益,现就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要严格执行《通知》中对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管理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做好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依法检查工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和国家技术监督局不再审批、编号(JW)新的中文标签。目前,委托大连、天津、北京、青岛、上海、广州、深圳、珠海八市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中心(卫生检疫局)和技术监督局为第一批共同承办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的咨询审查和备案机关(有关标准的技术咨询工作,可由全国食品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当地技术监督局委托的相关技术机构承担)。进口预包装食品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销商”)可以自愿向上述机关申报、备案所进口和销售产品的中文标签。

  三、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的申报、备案程序:经销商提供中文标签样本,并按《附件一》填写“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审核备案表”(一式两份),报所委托的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中心和技术监督局共同对申请材料审核、编号,符合法定要求后上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备案。经上述任一城市的口岸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中心和当地技术监督局共同审核、编号的中文标签,即在全国有效。如经销商的名称、地址和其他申报内容发生变动,应及时按上述程序重新申办。

  四、中文标签内容必须符合我国《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及《通知》有关规定。中文标签中“经销商”包括依法注册登记的进口商、代理商和在华联络商或办事处。中文标签可以直接印制在包装物上,也可以印制后加贴在包装物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不得单独印制后粘贴或覆盖在中文标签上。中文标签须字迹清晰,醒目,加贴应牢固,同一中文标签不得重复加贴覆盖。

  五、对1996年9月1日前进口,加贴的临时标签,凡内容不符合我国《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使用截止日期为1997年12月31日。

  六、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的监督检查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授权进行,市场监督检查中杜绝任何缺少法律依据、增加企业负担和设置市场障碍、干扰市场秩序的行为,充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七、以前文件中凡与本《通知》内容相抵触的,应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一、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审核备案表

     二、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中心编号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国家技术监督局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件一:

          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审核备案表

┌─────┬───┬────┬──────┐

│ 申请单位│   │  地址│      │

├─────┼───┼────┼──────┤

│ 联系人 │   │  电话│      │

├─────┼───┴────┴──────┤

│ 申请日期│               │

├─────┴───────────────┤

│ 中文标签内容              │

├─────────────────────┤

│ 审查意见                │

│           ___市技术监督局 │

│               年 月 日 │

├─────────────────────┤

│ 审查意见                │

│       ___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

│       验中心(卫生检疫局)     │

│              年 月 日  │

├─────────────────────┤

│ 审批编号                │

└─────────────────────┘

  附件二:

          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中心编号表

┌────────────┬─────────────┐

│  单位        │  编号         │

├────────────┼─────────────┤

│大连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             │

│检验中心        │  JW(DL)×××××   │

├────────────┼─────────────┤

│天津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             │

│检验中心        │  JW(TJ)×××××   │

├────────────┼─────────────┤

│北京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             │

│检验中心        │  JW(BJ)×××××   │

├────────────┼─────────────┤

│青岛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             │

│检验中心        │  JW(QD)×××××   │

├────────────┼─────────────┤

│上海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             │

│检验中心        │  JW(SH)×××××   │

├────────────┼─────────────┤

│广州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             │

│检验中心        │  JW(GZ)×××××   │

├────────────┼─────────────┤

│深圳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             │

│检验中心        │  JW(SZ)×××××   │

├────────────┼─────────────┤

│珠海卫生检疫局     │  JW(ZH)×××××   │

└────────────┴─────────────┘





贵州省革命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转发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关于重新修订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

贵州省革命委员会


贵州省革命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转发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关于重新修订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
贵州省革命委员会

贵州省革命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转发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关于重新修订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转发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关于重新修订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国发〔1979〕178号文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具体实施办法。
一、铁路沿线各城镇、农村社队、厂矿企事业单位、机关、学校和部队,要把贯彻国务院〔1979〕178号文件作为法制教育的一项内容,加强对人民群众进行铁路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进一步整顿铁路治安秩序,搞好路社(厂、矿)联防,做好爱路、护路工作,防止和减少铁路
路外伤亡事故。
铁路部门要经常派出工作队,采用广播、电影、幻灯、宣传画等多种形式,对广大群众和铁路职工进行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铁路职工要认真执行规章制度,机车、轨道车乘务人员,在行车中必须认真▲望,鸣笛示警;道口看守工要坚守岗位,认真▲望,按时放下栏杆,防止路外伤亡事故发生。
广大群众要严格遵守铁路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防止路外伤亡事故的发生。要坚决制止无票乘车、扒车、钻车和爬乘客、贷列车等不法行为,不准在铁路上逗留游逛、拣拾煤杂物和在铁路路基两侧放牧牲畜、打晒农作物。
各类机动车(包括拖拉机)驾驶员,要严格执行交通规则,在通过铁路平交道口时,必须“一慢、二看、三通过”,行车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望困难时,要停车确认后再通过,不准冒险抢越。
二、铁路部门要迅速采取措施,有计划地改造和完善铁路平交道口。对无人看守的道口,应在距外股钢轨不小于二十公尺外健全设备,做到护桩、警告标志齐全,清晰醒目。要严格限制平交道口的增加。未经铁路部门批准而私自修建的各种平交道口,应由当地政府和铁路部门令其限期
拆除;逾期未拆除的,无论是单位或个人,都要对发生的一切不良后果负责。
三、凡在铁路两侧五十公尺以内放牧牲畜,或使牲畜走上铁路招致伤亡事故的,铁路概不负责,不按路外伤亡事故处理。若因此造成火车脱线,机车、车辆、线路设施损坏,或中断行车时,要追究责任,依法处理。
学校和家长要教育儿童遵守铁路规定,维护行车安全,保护铁路财产。严禁在铁路钢轨上放置障碍物或用石块袭击列车;如违反这些规定造成事故或损失者,是家长怂恿的,要追究家长的责任。
四、路外伤亡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要同铁路部门一起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医疗卫生部门对路外伤亡人员都有抢救、治疗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妨碍铁路执勤人员正常工作,影响开通线路和铁路正常行车。
铁路路外伤亡事故发生后,应即成立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负责进行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的人员,可根据不同情况进行组织。对一般的路外伤亡事故,应在人民公社以上革委会(人民政府)领导下,由铁路车站和铁路公安主持,铁路有关业务部门和伤亡者所属单位的代表参
加组成;五人以上的重大路外伤亡事故,要在县、特区(区)以上革委会(人民政府)领导下,由铁路分局主持,铁路公安和有关铁路业务部门以及伤亡者所属单位的代表参加组成。遇有火车与其他机动车辆相撞时,当地交通监理部门或公安交通大队,必须参加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
五、对路外伤亡人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凡违反国家〔1979〕178号文件有关条款和本办法造成伤亡的,又属于伤亡者本人或所属单位责任,伤者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死者的火葬或埋葬费,由伤亡本人或所属单位负担。
伤者住院期间吃饭所需粮票,必须由本人交纳。确无粮票来源或来源不足的,经铁路公安部门证明,由伤员所在医院(包括铁路医院)向当地粮食部门请领。
住院治疗的伤残人员,经医院会诊鉴定可以出院的,应即出院,不得拖延、拒绝。逾期不出院的,伤者所属单位应按医院和铁路公安部门通知,负责领回。
伤残人员出院后,各有关单位要积极接收安置。
因伤致残,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可根据残废程度,经事故处理委员会决定,由铁路部门给予一次性救济费五十至一百五十元。
因事故造成死亡者,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经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决定,由铁路部门给予八十至一百五十元的火葬或埋葬费,还可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一百至一百五十元。
凡享受劳保待遇的全民所有制职工,发生路外伤亡事故,家庭经济确有困难者,除按本条规定由铁路部门给予救济费或火葬(埋葬)费外,其所在单位还应按国家劳保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二)凡属于铁路方面责任造成伤亡者,或铁路部门违章是造成路外伤亡的主要责任方面,伤亡者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和火葬(埋葬)费,由铁路部门负担外,还应参照《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由铁路部门给予一次性抚恤费。
(三)少数民族地区路外伤亡事故和其他地区因个别情况特殊的路外伤亡事故,经当地公社以上革委会(人民政府)证明,事故处理委员会议定,铁路分局主管局长批准,由铁路部门另增加一次性救济费五十至一百元。
六、国发〔1979〕178号文件和本办法下达后,原省革委会黔发〔1973〕22号文件及所颁发试行的《四川省铁路行车路外伤亡事故处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过去已处理的仍然有效,未处理结案的,今后一律按国务院〔1979〕178号文件和本办法执行。
此件各有关县、特区(区)革委会(人民政府)可以自行翻印,发至铁路沿线各人民公社。



1979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