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补充养老保险方案实施前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暂行计发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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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补充养老保险方案实施前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暂行计发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补充养老保险方案实施前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暂行计发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有关单位:
《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补充养老保险方案实施前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暂行计发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补充养老保险方案实施前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暂行计发办法
根据《深圳市基本养老保险暂行规定》(深府〔1996〕123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指的机关事业单位是: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福利制度并列入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的参保单位。
二、《暂行规定》实施后,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干部、专业技术人员,符合国家和本省、市离退休政策规定的,按现行干部管理权限,由用人单位分别报送市、区组织人事部门审批办理离休、退休(职)手续,并按原办法计算离休、退休(职)费总额(含物价补贴、住房补贴,下同)。


三、用人单位凭下列材料到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直属保险处或各区分局直属保险科,按《暂行规定》第二十、二十一条核发基本养老保险金:
(一)《干部离退休(职)审批表》,《干部离退休(职)通知书》;
(二)《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保险手册》;
(三)财政或用人单位为离退休(职)人员补缴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共47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清单(即由市社保局直属保险处或分局直属保险科开具的收缴凭证);
(四)离退休(职)人员在指定银行开设的个人储蓄存折;
(五)因伤病申请提前退休或退职的人员,还须报送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的《深圳市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
四、机关事业单位工人符合国家和本省、市退休政策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带本人档案、《工人退休审批表》和本办法第三条(二)至(五)项材料,分别报市社保局直属保险处或分局直属保险科审批,办理《工人退休证》和《工人退休通知书》,并先按原办法计算工人
退休费总额,再按《暂行规定》第二十、二十一条核发其基本养老保险金。
五、从1996年7月1日起,至我市机关事业单位补充养老保险方案正式实施之月止,退休(职)人员的退休(职)费,分两部分计发:
(一)基本养老保险金:在财政或用人单位将基本养老保险费(含补缴基金)按时足额划拨到市社保局直属保险处基金收缴帐户的前提下,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支付。市社保局直属保险处于每月5日前将基本养老金统一划入退休人员个
人储蓄存折帐户。各区财政局和社要分局直属保险科相应照此办理。
(二)按原办法计算的退休费与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两者之间的差额部分:由原经费渠道解决。具体操作办法是:由市社保局直属保险处或分局直属保险科向单位出具《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费补差凭证》,分别从原经费渠道予以补齐。即:退休人员原属财政全额、
差额拨款单位的,分别由市、区财政渠道发放;退休人员原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其差额部分由所在单位研究处理。
六、从1996年7月1日起,至我市机关事业单位补充养老保险方案正式实施之月止,机关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其养老待遇仍按原基本工资的100%计发。在财政或用人单位将基本养老保险费(含补缴基金)按时足额划拨到基金收缴收户的前提下,
其养老待遇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支付。由市社保局直属保险处或分局直属保险科于每月5日前统一划入其个人储蓄存折帐户。
七、按市委《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属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方案〉和〈深圳市市属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深发〔1996〕25号)规定,落实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经费供给渠道,即:在这次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期间或之前办理离退休人员,其所在的事业单位无论机构
编制、经费渠道及性质如何调整,其经费供给渠道不变。
八、本办法是在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补充养老保险方案尚未出台前所采取的临时性过渡措施。在补充养老保险方案正式实施后改按新规定执行。







1996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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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国家机电办关于加强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国家机电办


国家商检局、国家机电办关于加强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检监联〔1997〕359号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各直属商检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机械、电子、轻工、纺织主管部门,各检测单位:

  为了提高工作质量,完善出口质量许可制度,保证出口质量许可制度的顺利实施,加强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凭证报验,禁止无证出口

  对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的商品实行凭证报验是一项十分严肃的执法工作。但近年来发现凭证报验并没有得到严格执行,未获证产品出口的现象时有发生。不把好凭证报验这一关,出口质量许可制度便形同虚设。各地商检局必须按照有关文件的要求严格执行凭证报验制度,加强对获证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各地海关凭商检局签发的放行单证放行,禁止无证出口。为此,对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产品的凭证报验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凡实施出口产品质量许可制度的产品,商检局在受理报验时,必须要求报验人将产品生产企业获得的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号(或临时许可证号)如实填写在出口商品检验申请单或预验申请单相应的栏目内。报验人无法提供许可证号(或临时许可证号)的,商检局不予受理报验。

  (二)商检局的检验部门进行预验或出口检验时,检验员必须认真核对报验人填写的许可证号(或临时许可证号)是否属实。凡属无证乱填、冒用许可证、使用无效许可证的由商检局的检验部门注明原因后退回商检局的检务部门,再由商检局的检务部门退还报验人,并进行必要的警告或适当处罚。

  (三)商检局在检验出证时应在预验结果单或检验结果单上适当位置注明许可证号(或临时许可证号)。商检局的检务部门在放行时进行核查,必须凭注明许可证号(或临时许可证号)的申请书和单证才能放行。

  二、提高效率,缩短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工作流程时间

  目前,出口质量许可证的申请审批程序周期过长。为缩短发证周期,经商有关部门,规定了出口质量许可证工作流程表(见附表1),并对每个流程提出了完成的时限。有关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流程中的时间规定,造成时间上的拖延须向国家商检局和产品归口部门说明原因。

  (一)具体流程时间

  1.从申请书经所在地产品归口部门审核批准后、企业正式递交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所在地商检局完成抽封样。

  2.从封样之日起,企业在15日内将样品寄送给指定的检测单位或通知检测单位到现场检测。

  3.检测单位从收到样品或检测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检测工作(特殊产品检测时间例外,但须说明原因),并出具检测报告。

  4.由检测单位负责组织工厂条件评审的,检测单位在出具检测报告后30日内完成评审工作;由商检局组织工厂条件评审的,商检局从收到检测合格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完成评审工作。

  5.工厂评审合格后,负责组织评审的单位在15日内完成审核、报批工作。

  6.发证机构在收到报批材料后20日内完成审批、发证工作。

  (二)超过流程规定时间的处理

  1.各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本职工作,如超过规定时间,必须说明原因。

  2.无故拖延时间的责任单位,由国家商检局调查核实后给予通报批评。属于检测单位无故拖延责任的,由国家商检局会同产品归口部门撤销其检测资格。

  3.企业自己造成时间拖延的,责任自负。样品在规定时间内未寄出的,须重新申请。

  三、特殊情况下的临时许可证管理

  根据《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1991〕国检联字第063号)的规定和出口质量许可制度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具体情况,为鼓励企业开发出口新产品、开拓国际市场,规范和完善出口质量许可制度,对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制度实施中遇到的一些特殊情况实行临时出口质量许可证管理。

  (一)办理临时出口质量许可证的条件

  属下述几种情况之一者,可办理临时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

  1.已经办理申请出口质量许可证手续,但尚未获得出口质量许可证,而外商急需的出口产品;

  2.企业首次出口或新开发的试销产品;

  (二)审批手续

  申请临时许可证时,企业向所在地商检局索取《出口机电产品临时质量许可证登记表》(见附表2)一式四份,填写后送所在地商检局。由所在地商检局在15日内进行预审,认为企业具备基本的出口条件(有检验标准、必要的检测设备、产品安全性能合格)后送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产品归口厅(局)和直属商检局审批,并在10日内办理批准、登记备案并给予临时许可证号。

  (三)临时出口质量许可证的管理

  1.临时许可证号编号规则。

  临时许可证号由四部分组成,即直属商检局的地方简称、产品大类代号C机(机械)、电(电子)、轻(轻工)、纺(纺织机械)、轧(冶金轧辊)、玩(玩具)等)、年号(公元年号之末尾两位数)、临时许可证号(三位数)。例如:京检机临97001,即1997年北京商检局给予机械产品临时许可证第一号。

  2.临时出口质量许可证有效期。

  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临时出口质量许可证只能办理一次,临时出口质量许可证有效期为半年。

  3.凭临时出口质量许可证出口的产品申请报验时,商检机构必须按规定严格批批检验,保证出口产品质量。

  4.出口机电产品临时质量许可证不收费。

  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报国家商检局和国家机电办。

  附表1.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工作流程表

    2.出口产品临时质量许可证登记表

  附表1     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工作流程表

┌────────┬─────────────────────────┐

│ 申证企业名称 │                         │

├────────┼─────────────────────────┤

│  产品名称  │                         │

├────────┼─────┬─────┬────────┬────┤

│        │ 日 期 │ 经手人 │  单位部门  │ 备 注 │

├────────┼─────┼─────┼────────┼────┤

│ 企业递交申请 │     │     │        │    │

├────────┼─────┼─────┼────────┼────┤

│ 商检局抽封样 │     │     │        │    │

├────────┼─────┼─────┼────────┼────┤

│ 企业送出样品 │     │     │        │    │

├────────┼─────┼─────┼────────┼────┤

│检测单位收到样品│     │     │        │    │

├────────┼─────┼─────┼────────┼────┤

│ 出具检测报告 │     │     │        │    │

├────────┼─────┼─────┼────────┼────┤

│ 收到检测报告 │     │     │        │    │

├────────┼─────┼─────┼────────┼────┤

│ 完成工厂评审 │     │     │        │    │

├────────┼─────┼─────┼────────┼────┤

│ 上报评审结果 │     │     │        │    │

├────────┼─────┼─────┼────────┼────┤

│ 直属商检局报批 │     │     │        │    │

├────────┼─────┼─────┼────────┼────┤

│ 收到报批材料 │     │     │        │    │

├────────┼─────┼─────┼────────┼────┤

│  审批发证  │     │     │        │    │

└────────┴─────┴─────┴────────┴────┘

  注:

  1.此表由各直属商检局印制随申请书一起运行,各个流程完成时间要准确填写并由经手人签字。

  2.流程中各环节时间规定:

  1)从企业正式递交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商检局完成抽封样。

  2)从封样之日起,企业在15日内将样品寄给指定的检测单位或通知检测单位到现场检测。

  3)检测单位从收到样品之日起30日内完成检测工作(特殊产品检测时间超过规定必须说明原因)并出具检测报告。

  4)由检测单位负责工厂条件评审的,检测单位在出具合格检测报告后30日内完成评审工作;由商检局组织工厂条件评审的,商检局从收到合格检测报告之日起在30日内完成评审工作。

  5)工厂评审合格后负责评审的检测单位在7日内将材料报到商检局,负责评审的商检局在7日内完成审核、报批工作;

  6)发证机构在收到报批材料后20日内完成审批、发证工作。

  3.各环节经手人要对前面的流程进行核查,注意掌握时间进程。

  附表2     出口机电产品临时质量许可证登记表

                             编号:

┌─────┬────────────────────────────┐

│ 企业名称 │                            │

├─────┼──────────────────┬────┬────┤

│ 地  址 │                  │邮政编码│    │

├─────┼─────────────┬────┼────┴────┤

│ 电  话 │             │传  真│         │

├─────┼─────────────┼────┼─────────┤

│ 产品名称 │             │型  号│         │

├─────┼─────────────┼────┼─────────┤

│抽封样日期│             │送样日期│         │

├─────┴─────────────┴────┴─────────┤

│申请方陈述未能获证的理由:                     │

│                                  │

│                   (签章)  年 月 日    │

├──────────────────────────────────┤

│所在地商检局审批意见:                       │

│                                  │

│                   (签章)  年 月 日    │

├──────────────────────────────────┤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产品归口厅(局)审批意见:      │

│                                  │

│                   (签章)  年 月 日    │

├──────────────────────────────────┤

│直属商检局审批意见:                        │

│                                  │

│                   (签章)  年 月 日    │

├──────┬───────────────────────────┤

│临时许可证号│                           │

└──────┴───────────────────────────┘

说明:1.企业向所在地商检局领取此表,填写清楚后,附有效的型式试验报告交所在地商检局。

  2.所在地商检局预审并提出意见后,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产品归口厅(局)和直属商检局审批。

  3.此表一式四份,由申请企业、所在地商检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产品归口厅(局)和直属商检局各执一份。


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管理,全面执行《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依照《规定》规定的职责,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进行规划、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开办时,城镇待业人员占从业人员的60%以上(含60%)。
(二)企业存续期间留存的城镇待业人员的比例不低于从业人员的10%(含10%)。
本条前款所称城镇待业人员,是指本市城镇居民中持有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求职证》的人员。
第五条 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性质。
第六条 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性质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颁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无《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的企业,不得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享受国家有关扶持政策。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实行年检制度。对不符合条件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撤销其《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第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并、分立,必须坚持自愿、平等的原则,由有关各方签定协议,处理好债权债务和其他财产关系,妥善安置企业人员,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到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重新认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性质。
第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终止,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企业财产,清偿各种债务和费用,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缴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第十条 本市保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挪用、侵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财产,不得非法改变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性质和隶属关系,不得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收取国家和市政府规定以外的各种行政性收费,不得无偿调用劳动
就业服务企业的劳动力,不得干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机构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收取的管理服务费不得超过该企业经营收入总额的3%。
第十一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依法享受国家给予的各项税收优惠,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市税务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主办单位优化劳动组合精减的富余人员,达到市政府规定比例的,经税务部门批准,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需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贷款,在安排年度信贷计划时予以统筹安排。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贷款执行国家规定的利率。
第十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主办单位应当严格履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各项职责,并负责办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生产经营用房和职工住房的基建指标以及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购买专控商品的控购指标。
第十五条 主办单位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资金,可以有偿使用收取资金占用费,每年还可以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不超过15%的税后留利;采取投资形式的,可以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利润分配,并承担亏损责任,但不得再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税后留利。
主办单位支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设备、工具和厂房等生产资料,采取租赁形式的,可以收取相当于折旧率的租金,每年还可以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不超过15%的税后留利;采取折价投资形式的,可以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利润分配,并承担亏损责任,但不得再从劳动就业服
务企业提取税后留利;采取折价转让形式的,不得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利润分配,也不得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税后留利。
第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厂长(经理)实行任期制。在厂长(经理)任期内,无法定理由,主办单位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均不得擅自对厂长(经理)予以罢免或调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厂长(经理)离任时,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第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民主监督和民主管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十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享有用工自主权,用工形式由企业自主确定。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自主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经本企业经济效益和生产经营特点,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自行确定分配形式。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济效益好的,职工工资水平可以高于主办单位职工工资水平。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开展职工岗位培训工作,不断提高职工的业务、文化素质和岗位技能水平。
第二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认真贯彻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完善会计、审计、统计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依照《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