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10月30日 财发〔200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现将《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贴息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
附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附件: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办法》和《中央财政资金贴息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贴息资金是指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无偿资金安排的用于补贴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使用银行贷款所发生的部分利息支出。
第三条 土地治理项目、多种经营项目、专项科技示范项目所需财政贴息资金分别用该类项目的无偿资金安排,其中:多种经营项目无偿资金除用于前期工作费和科技推广费外,其余可用于项目贴息,另两类项目贴息资金按实际需要安排。坚持按实际贷款数贴息。
第四条 坚持先有贷款,再安排贴息的原则。在银行已确定安排贷款的前提下,财政才可安排贴息资金。项目贷款未落实的,财政部门不予贴息。
第五条 贴息范围为基建性质的各类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贷款。
第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贴息期限依据不同项目受益情况和实际需要分别确定。原则上用于土地治理项目和种植项目贴息期限三年,养殖业项目贴息期限两年,农产品加工和科技服务体系贴息期限一年。贷款期限不满一年及超过贴息期限的不予贴息。
第七条 按照项目单位使用贷款实际负担的利率与财政有偿资金占用费率相当的原则,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年贴息率为4.8%。如确需调整贴息率,由中央财政统一确定。
第八条 贴息对象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单位。财政贴息资金由项目建设单位向县级农发机构和财政部门提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贴息资金申请审核表》,并附报建设期内银行贷款合同、银行结息凭证原件及复印件,经审核同意后,将项目贴息资金拨付给项目建设单位,银行结息凭证原件退还。项目建设单位收取财政贴息资金后相应冲减当期贷款利息。
第九条 项目贴息资金按季度结算,财政部门凭银行支付贴息资金的原始凭证登记入账,年终编报决算。
第十条 项目贴息资金必须实行专款专用、专账核算、专人管理。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编报的年度项目计划中,要汇总反映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贴息资金计划。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要定期编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贴息资金汇总表》,并逐级报送。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项目年度执行,以前有关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贴息政策的文件与之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一、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贴息资金申请审核表
二、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贴息资金汇总表
附一: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贴息资金申请审核表
项目类型: 项目执行单位: 项目建设期:
┌───────┬───────┬───────────────────┐│ 项目 │ 金额(万元) │申请单位: │├───────┼───────┤申请财政贴息额:____万元 ││贷款计划数 │ │申请日期:____年__月__日 │├───────┼───────┤法人代表: ││实际贷款数 │ │经办人: │├───────┼───────┤单位公章: ││实际还款数 │ │ │├───────┼───────┤ ││实际贷款余额 │ │ │├───────┼───────┤ ││实际支付利息额│ │ │├───────┼───────┤ ││贴息率(%) │ │ │├───────┴───────┴───────────────────┤│银行审核情况: ││ 该单位项目贷款合同号:__,实际贷款数额:__万元,贷款期限从__││__年__月到____年__月,截止申请日,该项目贷款余额____万元││,实际支付利息____万元。 ││单位签章: 审核人: 经办人: ││ ││ ____年__月__日 │├───────────────────────────────────┤│核准意见: ││ 该项目计划批复贷款额:____万元,计划批复财政贴息额:____万││元,实际核准贴息额:____万元。 ││农发部门签章: 负责人: 经办人: ││财政部门签章: 负责人: 经办人: ││ ││ 年 月 日│└───────────────────────────────────┘
附二: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贴息资金汇总表
( 年 季度)
单位公章 单位:元┌──┬───────────┬───────────┬───────────┬───────────┬──┬─────┐│ │ │ │ │ │月贴│ ││项目│ 贷款计划 │ 本月实际贷款数 │ 本月实际还款数 │ 累计实际贷款余额 │息比│财政贴息额││分 │ │ │ │ │例 │ ││ 类├─┬─┬─┬─┬─┬─┼─┬─┬─┬─┬─┬─┼─┬─┬─┬─┬─┬─┼─┬─┬─┬─┬─┬─┼──┼─┬─┬─┤│ │ │土│种│养│加│科│ │土│种│养│加│科│ │土│种│养│加│科│ │土│种│养│加│科│ │ │中│省││月份│小│地│植│殖│工│技│小│地│植│殖│工│技│小│地│植│殖│工│技│小│地│植│殖│工│技│ │小│央│级││ │计│治│业│业│业│服│计│治│业│业│业│服│计│治│业│业│业│服│计│治│业│业│业│服│% │计│财│财││ │ │理│ │ │ │务│ │理│ │ │ │务│ │理│ │ │ │务│ │理│ │ │ │务│ │ │政│政│├──┼─┼─┼─┼─┼─┼─┼─┼─┼─┼─┼─┼─┼─┼─┼─┼─┼─┼─┼─┼─┼─┼─┼─┼─┼──┼─┼─┼─┤│年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贷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余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建设部关于印发《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1998年5月12日建房[1998]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北京市政管委、上海市住宅局,深圳
市国土规划局、住宅局:
为了保障住房消费者的权益,加强商品住宅售后服务管理,促进住宅销售,决定在房地产开
发企业的商品房销售中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现将《商品住宅实
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
下:
一、各级建设行政(房地产)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
明书》制度,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管理,在商品住宅销售中明确质量责任、确保商品住宅质量。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要结合《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实行,建立和完善
企业内部的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对施工及材料、相配件和设备采购的管理,使用优质产品,并明
确与设计、施工、监理、材料、构配件、设备供应等相关单位的质量责任。
三、《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印制,各地建设和
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住宅质量保证书》的样本。
附:
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住宅质量管理,确保商品住宅售后服务
质量和水平,维护商品住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的商品住宅。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向用户交付销售的新建商品住宅
时,必须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
质量保证书》可以作为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补充约定。
第四条《住宅质量保证书》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对销售的商
品住宅承担质量责任的法律文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住宅
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商品住宅售出后,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等单位维修的,应在
《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明示所委托的单位。
第五条《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验的质量等级;
2.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寿命年限内承担保修;
3.正常使用情况下各部位、部件保修内容与保修期:
屋面防水3年;
墙面、厨房和卫生间地面、地下室、管道渗漏1年;
墙面、顶棚抹灰层脱落1年;
地面空鼓开裂、大面积起砂1年;
门窗翘裂、五金件损坏1年;
管道堵塞2个月;
供热、供冷系统和设备1个采暖期或供冷期;
卫生洁具1年;
灯具、电器开关6个月;
其他部位、部件的保修期限,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用户自行
约定。
4.用户报修的单位,答复和处理的时限。
第六条住宅保修期从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的住宅交付用户
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不应低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期限。房
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延长保修期。
国家对住宅工程质量保修期另有规定的,保修期限按照国家
规定执行。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用户交付商品住宅时,应当有交
付验收手续,并由用户对住宅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签字认可。用
户验收后自行添置、改动的设施、设备,由用户自行承担维修责
任。
第八条《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对住宅的结构、性能和各
部位(部件)的类型、性能、标准等作出说明,并提出使用注意
事项,一般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开发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委托监理的应注明监理
单位;
2.结构类型;
3.装修、装饰注意事项;
4.上水、下水、电、燃气、热力、通讯、消防等设施配置的
说明;
5.有关设备、设施安装预留位置的说明和安装注意事项;
6.门、窗类型,使用注意事项;
7.配电负荷;
8.承重墙、保温墙、防水层、阳台等部位注意事项的说明;
9.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第九条住宅中配置的设备、设施,生产厂家另有使用说明
书的,应附于《住宅使用说明书》中。
第十条《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在住
宅交付用户的同时提供给用户。
第十一条《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以购
买者购买的套(幢)发放。每套(幢)住宅均应附有各自的《住
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对住户
合理使用住宅应有提示。因用户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动结构、设备
位置和不当装修等造成的质量问题,开发企业不承担保修责任;因
住户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动结构,造成房屋质量受损或其他用户损
失,由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其他住宅和非住宅的商品房屋,可参照本规定执
行。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从1998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