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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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2004年)

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
              (第17号)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已于2004年3月1日经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周济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制度,规范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系统按照依法治教、从严管理的原则,应建立内部审计制度,促进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遵守国家财经法规,规范内部管理,加强廉政建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范风险,提高教育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是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对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独立监督、评价的行为。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行政部门,是指县级及县级以上的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单位,是指高等学校及其它教育事业、企业单位。  

  第二章 组织和领导

  第六条 教育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检查全国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所属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检查本地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含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对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本部门、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完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汇报,及时审批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报告,督促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执行; 
  (三)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提供经费保证和工作条件; 
  (四)对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五)加强审计队伍建设,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培训、专业职务评聘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指导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主管部门及本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和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   
  (三)及时做出工作部署,指导和督促本地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开展工作; 
  (四)组织审计人员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讨; 
  (五)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提出表彰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建议;
  (六)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十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应按照职责分明、科学管理和审计独立性的原则设置;暂时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应当保证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专职人员编制,配备具有内部审计岗位资格的审计人员。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特约审计人员和兼职审计人员。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变动和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或调动,应事先征求上一级主管部门内审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职责和权限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二)预算执行和决算;
  (三)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专项教育资金的筹措、拨付、管理和使用; 
  (五)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六)建设、修缮工程项目; 
  (七)对外投资项目; 
  (八)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及风险管理; 
  (九)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十)有关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 
  (十一)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和所属单位
  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审计调查结果。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配合财务部门加强财务管理,对本单位资金收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以及账务处理的正确性进行严格监督,定期进行审计调查。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部门、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审查会计凭证、账簿等,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有关电子数据和资料,勘察现场实物; 
  (四)参与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五)参加本部门、本单位的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七)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的措施;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内部审计的审计结果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中心任务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部署,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应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取的纠正措施及其效果。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等建议,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及时予以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民办高等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四月五日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的第二十四号令《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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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房产抵押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房产抵押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房产抵押管理,保障抵押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产抵押。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产抵押的管理。
第五条 房产抵押必须遵循自愿互利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设定的房产抵押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七条 下列房产不得设立抵押:
(一)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产;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确定为拆迁的;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或监管的;
(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宜抵押的。
第八条 房产抵押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产抵押,须经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后,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产抵押,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交到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抵押合同自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设定房产抵押须持下列证件及手续进行抵押登记:
(一)抵押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抵押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抵押人的身份证明及法人资格证明;
(四)抵押登记申请书;
(五)抵押合同;
(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提供的其他证件。
第十条 房产抵押获准登记时,抵押人应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由登记部门留存。由登记部门签发房屋他项权证,交由抵押权人收执。
第十一条 登记部门的登记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十二条 抵押物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委托抵押登记的管理部门指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共有房屋抵押时除出具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保持证外,还须出具共有人书面协议。
第十四条 抵押人用已出租的房屋抵押时,要事先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契约或合同继续生效。抵押人因不能清偿债务,抵押房产被处分或拍卖时,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租赁期限未满的,承租人有权继续按原租赁契约或合同承租。
第十五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抵押房产拆建、改建、更换租户、转让或者以其他形式进行处分。
抵押权人不得使用抵押房产,或者以抵押房产与第三者签订其他契约或合同。
第十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是法人的,若发生合并、分立、更名等变更的,应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并从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变更登记。
抵押人为自然人的,在抵押期间发生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当自取得继承或遗赠有效证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变更登记。
变更后的抵押当事人应享有和承担原抵押当事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抵押期满,抵押人能够清偿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清偿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已设定抵押的房产,其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产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抵押的房产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在依法拍卖该房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十九条 同一处房产设定若干个抵押权的,其抵押价值之和,不得超过该房产的总值。清偿顺序按抵押物登记先后而定,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二十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的房产存在共有关系、权属有争议、已被查封、扣押或已作抵押等情况,抵押人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房产抵押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城市房地产和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登记的通知》(抚政发〔1996〕40号文)同时废止。



1998年9月16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对1995年底前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进行规范管理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对1995年底前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进行规范管理的通知
1996年4月16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共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全国政协,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为了贯彻《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国资事发〔1995〕89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加强对事业单位在《实施办法》实施前已用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规范管理,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中央各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均要按《实施办法》的要求补办申报审批手续,明确事业单位作为投资者(出租者、出借者)与经营者(承租者)的权、责、利关系,落实投资者(出租者、出借者)对所投出(租出、借出)资产的监督管理责任,并建立起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有偿使用制度。
地方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规范管理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真组织实施。中央直属事业单位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补办申报审批手续,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各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部门在组织本部门完成补办申报审批手续以后,统一报送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二、各事业单位要对本单位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分别对兴办法人经济实体、内部附属营业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形式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进行清理统计,建立本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帐,如实登记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增减变化情况,为进一步加强管理做好基础工作。
三、对于清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认真加以解决,特别是对转作经营的资产在经营中出现的产权纠纷问题,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根据国资法规发〔1993〕68号文件、1994年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2号令等文件进行产权界定,切实维护好国有资产权益。
四、各事业单位要根据本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经营情况,在实践中研究探索资产经营的形式、方法,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在搞活资产经营的同时落实好保值增值责任。
五、各地区、各部门请于今年8月底以前将本级管辖范围内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清理统计(见附表)和进行规范管理的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行政事业资源司。
六、各级行政机关、党派和社会团体、以及集体性质的事业单位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规范管理工作均按本通知执行。

附:1995年底以前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清理统计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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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经营形式 │单位总数 │转经营性资产 ┃
┃ │ (个) │ 累计总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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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投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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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出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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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形式 │ │ ┃
┠────────┼────────┼────────┨
┃总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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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日期: 年月日
附:填制说明:
①该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或中央各主管部门负责填写;
②表中“单位总数”是指截止到1995年底前发生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情形的单位个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