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后如何办理退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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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后如何办理退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后如何办理退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贸公司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问题的请示》(苏国税发[1997]257号)收悉。关于你局反映出口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后如何办理退税的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出口企业在申报退税时,如果因遗失而不能提供出口货物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税收专用缴款书”)的,则须提供由供货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主管征税机关出具的有关该批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已开具证明、以及县级以上征税机关签署意见并盖章的原税收专用缴款书复印件
和供货企业所在地银行出具的该批出口货物原税收专用缴款书所列税款已入库证明,经审核无误后可以办理退税。



1997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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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温政办〔 2012 〕148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温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8月1日


  


温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温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政府法律顾问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承办法律事务登记、调查取证、集体讨论等各项管理制度;

  (二)负责政府法律顾问聘任审核;

  (三)建立政府法律顾问档案;

  (四)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办理市政府交办的诉讼、仲裁及其他非诉法律事务;

  (五)通报与政府法律顾问有关工作情况。

  第四条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市政府法制办年度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法律顾问组,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首席法律顾问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人担任;

  (二)专职法律顾问由专职从事法律顾问工作的市政府法制办公职律师组成;

  (三)聘任法律顾问由法律专家和执业律师担任。

  第六条 担任市政府聘任法律顾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并具有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

  (三)在所从事的律师、法学教学、法学研究等专业领域成就显著,具有一定的专业影响力;

  (四)热心服务社会公共事务。

  第七条 市政府聘任法律顾问,由市司法局和市律师协会在本市执业律师中推荐或者由高等院校、研究机构等单位在本单位法律专家中推荐,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报市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并颁发聘书。

  聘任法律顾问的任期与本届政府任期相同。

  第八条 政府法律顾问组承担下列工作:

  (一)为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重大项目进行法律论证、法律评估;

  (二)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供审查意见,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

  (三)协助草拟、审核与市政府工作相关的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四)接受市政府委托,代理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法律事务;

  (五)参与研究市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工作,应邀参与市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六)参与处置重大突发事件,参与接待涉法信访;

  (七)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九条 政府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调查取证,查阅相关资料;

  (二)有权独立发表意见;

  (三)按约定获得工作报酬,享有工作待遇;

  (四)开展政府法律顾问活动必需的其他工作条件和便利。

  第十条 政府法律顾问履行下列义务:

  (一)忠于职守,维护市政府的合法权益,维护市政府的形象和声誉;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市政府工作秘密,对不宜公开的事项,不得向交办单位以外的任何人披露;

  (三)不得以市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从事非市政府交办的事务或者对有关单位和当事人施加影响;

  (四)不得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不得作出其他有损市政府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在承办政府法律事务中,认为本人与市政府交办的法律事务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二条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按下列规定参与处理市政府的法律事务:

  (一)普通法律事务,由市政府法制办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法律顾问咨询;

  (二)疑难复杂法律事务,由市政府法制办事先将相关材料送交法律顾问,并根据实际需要,召集法律顾问通过咨询会、论证会、听证会、座谈会等形成法律意见或者直接由法律顾问出具书面法律意见;

  (三)市政府对外交往和谈判过程中需要法律顾问的,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通知。

  第十三条 法律意见需书面报告市政府的,须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后上报。

  书面报告一式两份,一份由市政府法制办向市政府转报,一份交由市政府法制办留存。

  第十四条 政府法律顾问完成所承担的工作后,需及时填写《政府法律顾问服务登记表》留存。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将法律服务工作量汇总,填写《政府法律顾问服务汇总表》(见附件1),和《政府法律顾问服务登记表》(见附件2),一并报市政府法制办备存。

  第十五条 政府法律顾问会议设年会和专门会议。年会每年召开一次,专门会议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人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召开。

  专门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载明会议情况和与会人员意见,并由参加会议的法律顾问、其他与会人员和记录员签名。

  第十六条 政府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办报请市政府批准后解聘:

  (一)被判处刑罚的;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纪律被剥夺法律执业资格或者专业职称的;

  (三)任期内无正当理由2次不参加法律顾问会议或者3次不按期限提供书面法律意见的;

  (四)泄漏因担任法律顾问职务而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五)从事与其职业、法律顾问身份不相符的活动,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害市政府利益的。

  政府法律顾问可以向市政府申请辞去法律顾问职务,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政府法律顾问服务汇总表(20 年 月 日至 月 日)

法律顾问


编号
服务时间
服务对象
服务事项







































附件2

政府法律顾问服务登记表

法律顾问


服务对象


联 系 人


时 间


服务事项

(内容)


办理结果


备注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1996年12月19日,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同时将有关问题一并通知如下:
一、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大,各分行要予以高度重视,及时转发有关文件,组织所属学习领会文件精神,协助有关部门认真做好“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国家资本金工作。
二、有关开户银行的审核签证意见,仍按照《关于转发财政部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的通知》〔建总函字(1995)第467号〕的规定和要求办理。
三、对中央级“拨改贷”资金使用、归还及本息余额情况表,有关开户行必须认真核对,绝对不能出现与对帐签证单数据不一致或数据不准确的问题。
四、有关会计核算手续,仍按照《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建设银行会计处理的通知》〔建总函字(1995)第467号〕的规定和要求办理,其中的“联行往帐”和“联行来帐”科目相应调整为“清算资金往来”科目。
五、1996年12月20日以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暂停计息,对不能转资本金的“拨改贷”余额如何补计利息另行通知。
六、各分行在上划“拨改贷”转国家资本金款项时,对于提交给清算中心的有关凭证,应在其摘要栏内注明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有关批复文件的编号。原始批复文件不再寄送总行,留存经办行。对工作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反馈总行委托代理部。

附:国家计委、财政部印发《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计投资〔1996〕28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
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为了做好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的划转工作,我们制定了《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并抓紧工作,将申请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报告和有关资料,于1997年1月31日前报送国家计委和财政部。
本通知下发后,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计投资〔1995〕1387号)同时作废。

附件: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国家计委 财政部 (1996年12月5日)〕
一、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为减轻国有企业的债务负担,做好将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中央级“拨改贷”资本金息余额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从1979年至1988年由中央财政安排的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有偿使用部分(扣除已经偿还、豁免和核转部分的本息),从使用贷款之日起至1996年12月20日止的本息余额。不包括特种拨改贷、煤代油基金和中央基本建设预算内经营性基金。
三、中央级“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即作为中央对企业的投资。由于确立出资人的工作尚未进行,为简化审批手续,可暂按下述办法处理,待出资人代表问题统一研究确定后,再按规定办理。
(一)凡未改制的企业,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可暂由原下达中央级“拨改贷”投资计划的单位代行出资人职能。其中,对原建设银行总行专用投资室代管的包干补助地方项目(以下简称专用投资室项目),暂由财政部专用投资室代行出资人的职能。
(二)已改制的企业,其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的出资人,在审批时另行确定。
四、企业应在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或资产评估等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将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书面申请,包括企业概况、1979年至1988年国家安排中央级“拨改贷”投资的分年计划安排情况及批准文号(专用投资室项目须提供中央级“拨改贷”计划文件的复印件)、申请理由、申请金额等内容;中央级“拨改贷”资金分年使用和还贷情况,包括1979年至1996年12月20日止企业使用中央级“拨改贷”资金归还本息、批准豁免情况和本息余额情况,并附建设银行经办行出具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对帐单;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的企业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或资产评估情况(具体要求,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将另行发文通知)。
(二)建设银行经办行的审核签证意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核意见(财务隶属关系在地方的国有企业要先加盖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意见章)、原下达中央级“拨改贷”投资计划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1993年7月1日实施“两则”后,企业按财务规定已将中央级“拨改贷”利息计入财务费用,但未将此利息归还建设银行的,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在审核时,应督促归还建设银行,并在审核意见中注明。
(三)凡已改制的企业,必须提供公司股东大会对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及重新配股的初步意见。
(四)企业联系人姓名、单位及电话。
(五)申报材料上报份数为:国家计委2份、财政部2份。
五、为简化手续,缩短审批时间,加快审批进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和原下达投资计划的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应积极配合各有关建设银行分行及经办行,认真清理、核对本地区、本部门中有中央级“拨改贷”资金企业的本息余额情况,并将所有申请企业的材料集中并分类汇总后分批上报审批。专用投资室的项目,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和财政厅(局)初审同意后直接上报;其他企业,由原下达中央级“拨改贷”投资计划的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初审同意后,将申请材料报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审批。
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对各地区、各部门申请企业所报材料进行审核后,批复各有关地区和部门,同时抄送有关中国建设银行分行和经办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
对未提出申请的企业,各地区计委(计经委)、财政厅(局)和各部门要通过全面清查,将其本金、利息余额数及不申请的原因等材料于1997年3月31日前报国家计委和财政部。
六、对地方和中央共同投资的国有企业,其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原则上要求省级人民政府相应将地方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也转为国家资本金,由地方相应的出资人管理,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七、对于一部分亏损严重、资不抵债、无还贷能力、濒临破产但仍有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的企业,应先申请办理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国家资本金的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兼并、出售或破产等手续。
八、由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是中央预算内资金,对个别安排给集体企业的“拨改贷”资金,其本息余额应按期归还,不办理转国家资本金的手续。
九、关于财务处理问题。企业收到有关部门或出资人代表转发的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以下工作:
(一)企业应持批准文件尽快到同级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核增国家资本金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并据此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资本金的变更手续。
(二)有关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按财政部财基字〔1995〕747号、财会字〔1996〕6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三)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帐务处理完毕,企业与建设银行签订的“拨改贷”借款合同(协议)同时终止。
(四)对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企业,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按照财政部《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1994〕财工字第295号)的规定、《财政部关于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财预字25号)以及财政部其他有关规定,做好国有资产收益(包括利润、红利、股利等)、企业所得税的收缴工作。同时,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劳动部《关于颁发〈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1994〕国资企发98号)的规定做好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工作。
十、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表:中央级“拨改贷”资金使用、归还及本息余额情况表
年 月 日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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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 | | “拨改贷”本金|拨改贷| |已还本付息金额
企业名称|隶属关系| |所有制|建设内容|----------------| |应付利息|------------------
| |性质| | |总计|年|年|…|利 率| |总计|本金|利息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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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批准豁免金额 | “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 |建行开户行 |财政厅(局)|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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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计 | 本金 | 利息 | 总计 | 本金 | 利息 | 审核意见 | 审核意见 | 审核意见
--------|--------|--------|--------|--------|--------|------------|------------|----------------------
| | | | | | | |
| | | |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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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如企业在1979年至1988年的企业名称与现名不一样,须在下注明原名,原
下达“拨改贷”资金时的主管部门、隶属关系现已变化,也应在下注明原主管部门和隶属关系。
2.企业集团、行业总公司、行业主管部门初审汇总有关企业申请材料时,应同时上报各
企业申报材料及此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