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一九五四年七月二十日于华沙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技术和技术科学合作协定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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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一九五四年七月二十日于华沙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技术和技术科学合作协定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关于修改一九五四年七月二十日于华沙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技术和技术科学合作协定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协议如下:

  第一条 对一九五四年七月二十日于华沙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技术和技术科学合作协定第四条修改如下: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在期满一年前任何一方未提出废除时,则本协定将继续有效五年,以后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需经双方政府批准并从交换批准照会之日起生效。”

  第二条 本议定书为一九五四年七月二十日于华沙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技术和技术科学合作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从交换双方政府批准照会之日起生效。
  本议定书一九六四年六月十八日签订于华沙;共两份、每份均以中文、波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于条文的解释遇有分歧时,则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武 衡                      柳·沙拉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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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实行海关工作人员津贴和海关缉私船员出海津贴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人事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实行海关工作人员津贴和海关缉私船员出海津贴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财政部、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经国务院批准,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实行海关工作人员津贴和海关缉私船员出海津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海关工作人员津贴问题
(一)执行范围
实行海关工作人员津贴的人员,限于各级海关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在职的正式工作人员。
(二)津贴标准
上述列入实行海关工作人员津贴范围的人员,按职务(含非领导职务)或技术等级(岗位)执行相应的津贴标准。各类人员每月的津贴标准分别为:署长115元,副署长107元,司长100元,副司长93元,处长87元,副处长81元,科长75元,副科长70元,科员65元
,办事员60元,高级技师81元,技师74元,高级工67元,中级工61元,初级工55元,普通工50元。
(三)津贴标准的调整
随着国家公务员工资标准的调整,相应调整海关工作人员津贴标准。海关工作人员津贴标准的调整,由人事部会同财政部提出意见并报国务院审批,不得自行调整。
(四)发放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
1.海关工作人员津贴按月发放。
2.海关工作人员调离本系统后,其海关工作人员津贴从调离的下一月起予以取消。
3.受降职处分的人员,其海关工作人员津贴按降低后职务执行,并从降职的下一个月起计发。
4.因病休假六个月以上者,停发其海关工作人员津贴,直到休假结束正式工作为止。
5.在海关工作岗位连续工作满五年并从海关工作岗位离退休的人员,其海关工作人员津贴作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具体计发办法是:
离休人员,海关工作人员津贴全额计入离休费。
退休人员,海关工作人员津贴按国家规定的比例计入退休费。其中,执行职级工资制的退休人员,海关工作人员津贴按本人原职务工资、级别工资的计发比例计入退休费;退休的技术工人,海关工作人员津贴按本人原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奖金的计发比例计入退休费;退
休的普通工人,海关工作人员津贴按本人原岗位工资、奖金的计发比例计入退休费。
(五)经费来源
实行海关工作人员津贴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渠道开支。
二、关于海关缉私船员出海津贴问题
(一)执行范围
实行海关缉私船员出海津贴的人员,限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在职的海关缉私船员。海关缉私船员作为海关工作人员的一部分,在工资制度上实行职级工资制。
(二)津贴标准及发放办法
海关缉私船员出海津贴按实际出海天数计发。每出海一天的津贴标准分别为:船长14元,轮机长13元,大副、大管轮12元,二副、二管轮11元,三副、三管轮10元,水手长9元,一级水手8元,二级水手7元。
海关缉私船员调离本岗位后,其海关缉私船员出海津贴从调离的下一个月起予发取消。
(三)经费来源
实行海关缉私船员出海津贴的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渠道开支。
三、组织领导
实行海关工作人员津贴和海关缉私船员出海津贴,是党中央、国务院对广大海关工作人员的关怀。为了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各有关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和思想政治工作;要严格执行政策,凡违反政策规定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者责任。
本通知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1995年9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的换文

中国 荷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
吴学谦先生阁下
阁下:
  参照本日签置的荷兰王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我荣幸地陈述下列事项:
  缔约双方同意,当双方均为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签字国或改变了他们关于国际调解和仲裁的作法时,缔约双方将为扩大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议提交国际调解或仲裁的可能性开始谈判。
  如蒙复照确认贵国政府同意上述内容,我将不胜感谢。
  顺致崇高敬意
                           荷兰王国外交大臣
                           汉斯范登布鲁克
                        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七日于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