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查处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协查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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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查处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协查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加强查处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协查工作的通知
1995年6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局,军事检察院,各计划单列市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局:
当前,随着新税制的实施运行,各种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犯罪,特别是虚开、代开专用发票犯罪活动愈来愈突出,使国家税收蒙受巨大损失,并对税制改革的成败构成严重威胁。有力打击和遏制此类犯罪,是各级检察、税务机关的共同任务。在查处利用专用发票犯罪案件中,检察机关与税务机关紧密配合开展协查工作,对充分获取犯罪证据,提高办案工作效率,加快办案工作进度,及时发现和查处利用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犯罪案件,以及最大限度地避免和挽回国家的经济损失,都具有重要意义。
去年以来,各级检察、税务机关在开展协查工作方面作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但是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有的检察院办理发票案件协查中转环节偏多,拖延了办案进度。二是有的检察院对外地委托协查的材料,存在“就协查办协查”的问题,未能根据协查材料提供的线索主动发现和查处本地用票单位利用专用发票偷税、骗税案件。三是有的税务局对在发票协查中发现的利用专用发票偷税、骗税犯罪案件线索,未能移送检察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仅作停止抵扣或补税罚款处理了事,造成对用票环节犯罪的打击不力。
为进一步加大对利用专用发票犯罪的打击力度,各级检察机关与税务机关必须进一步加强发票协查工作,努力形成合力打击的良好局面,特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加强发票协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利用专用发票犯罪是一种有组织、多环节、跨地区的智能型犯罪活动,必须采取有组织的查处措施,才能适应反发票犯罪斗争的需要。各级检察、税务机关必须牢固树立全局观念,把发票协查工作当作反发票犯罪的重要对策和义不容辞的责任,切实加强领导,紧密配合,精心组织,打破地区和部门间的界限,认真负责地办理外地检察、税务机关来人来函请求协查的事项,力求做到单单有着落,件件有回音。要坚决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对于以各种借口拒不协查、阻挠办案或有意拖延、贻误战机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充分发挥检察、税务工作的职能和手段,进一步理顺协查工作关系,提高协查工作效率。各级检察、税务机关应当本着“打破部门界限,减少中转环节”的原则组织发票协查工作。检察机关查处的利用专用发票犯罪案件,需要查明发票有关情况的,可以直接函请有关地区检察院办理协查事项;如检察机关协查有困难,可以转请当地税务机关协查。各有关税务机关应当充分运用发票交叉稽核的手段给予认真协查,并及时将协查结果函复请求协查单位。税务机关发现和查处的案件,如认为可能构成犯罪的,要及时向检察机关移送,各级检察机关要给予积极配合,及时受理或立案侦查。
三、加大对用票环节的偷税、骗税犯罪的打击力度,最大限度地挽回和避免国家税款损失。利用非法取得的进项扣税凭证进行偷税、骗税活动,是伪造、倒卖、虚开、代开专用发票犯罪行为赖以存在的市场,对这两个方面的犯罪活动必须同时给予有力打击,才能有效遏制其发展蔓延。
各级税务机关在发票协查工作中发现用票单位和个人使用非法取得的进项扣税凭证抵扣(退)税的案件线索,要及时停止抵扣(退)税并进行查处;对达到犯罪数额标准的,必须移送检察机关按偷税罪或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刑事责任。各级检察机关在办理虚开、代开专用发票犯罪案件中,要立足于查清本地区开票单位和个人虚开、代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事实,及时侦结起诉。同时要根据发票的非法流向,通过发票协查或其他方式,主动将案件线索向有关涉案地的检察、税务机关通报,推动各有关地区协同作战,有力打击利用专用发票偷税、骗税案件,最大限度地避免和挽回国家的税款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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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期货经纪公司注销境外期货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期货经纪公司注销境外期货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期货监管部门:
根据国办发〔1994〕69号文件和国家工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证券委员会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若干意见请示的通知〉的通知》(工商市字〔1994〕第198号)精神,已在国家工商局重新注册登记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在规定时间内停止境外期货业
务并到国家工商局办理注销境外期货业务手续,待批期货经纪公司也必须按规定停止境外期货业务。现就期货经纪公司注销外境期货业务后所持外盘订单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已在国家工商局重新注册登记的期货经纪公司必须立即停止境外期货业务,不得接受新客户,不得接受新订单。注销境外期货业务后已持外盘订单可在交割日前平仓或在交割日进行实物交割。
二、待批期货经纪公司必须立即停止境外期货业务,1994年8月30日前所持境外期货订单可在交割日前平仓或在交割日进行实物交割。
三、对于违反国办发〔1994〕69号文件规定,继续从事境外期货代理业务的期货经纪公司和委托其代理的客户,要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证监会将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规定的期货经纪公司进行查处。



1994年9月12日

青岛市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河流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本办法规定免予办理取水许可的以外,均须取得取水许可证。

第三条 下列取水,免于办理取水许可证:
(一)农户生产;
(二)家庭生活;
(三)非经营性畜禽饮水;
(四)其它少量取水;

第四条 取水许可证分长期取水许可证和临时取水许可证。凡有效期在一年以上的,为长期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不足一年的,为临时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证由青岛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条 取水许可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
下列取水,由青岛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或委托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地下、河流中取水的;
(二)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取水户由一个水源地日取地表水两万立方米以上(含两万立方米)或日取地下水一万立方米以上(含一万立方米)的;
(三)在跨区(市)的大中型河流和区(市)边界河流中取水的;
(四)跨区(市)行政区取水的。
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六条 取水应事先提交取水申请书。
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地址;
(二)取水理由、地点、起止时间;
(三)取水方式和取水量;
(四)水质要求,水量的年内分配及保证率;
(五)其他应具事项。

第七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个人,其取水申请书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
各区(市)在其行政区域内取水,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应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单位或个人的取水申请书应经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余取水,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向青岛市或所在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直接提交申请书。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取水许可时,应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当水源不足时,除确保生活必需用水外,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取水户,应优先批准取水。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取水申请书,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核,凡符合下列条件者,应当从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发给取水许可证:
(一)符合法律、法规关于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本市水资源的综合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
(三)不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对不能发给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从收到取水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凭取水许可证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干扰和阻挠其合法的取水活动。

第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在取水口装置量水设施,经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检测合格后使用。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量水设施及取水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的统一调度,厉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污染、保护水资源;应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数据、资料。

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届满即自行失效。如需要延长取水期限,应在距期满之日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办延长取水期限的手续。

第十五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在取水许可证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停止取水超过一年的,需持取水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买卖、转借。

第十七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量予以调整:
(一)自然原因使水资源供水能力减弱;
(二)因地下水超采,导致地面沉降、海水入侵或其他危害;
(三)因社会总用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辟水源;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调整的其他情况。
对在青岛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个人的取水许可证所规定的取水量予以调整时应征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警告和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
(二)非法转让、转借、买卖取水许可证的;
(三)不按规定装置量水设施的;
(四)拒绝提供取水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伪造有关数据、资料的;
(五)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调整、限制方案的。
对在青岛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个人具有前款所列行为予以处罚,应征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在取水活动中违反环境保护及城市建设和管理有关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发布后两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取水许可证。



1991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