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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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保障临时工年老后获得物质帮助的权益,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用的城镇户口的临时工和农村户口在常年性、技术性岗位工作满三年以上的临时工。
第三条 实行临时工养老保险办法,应根据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和实际用工需要,分期分批进行。技术、管理骨干,可优先实行。
第四条 企业与临时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有养老保险的内容。
第五条 临时工退休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养老金)由企业和临时工本人缴纳。企业按临时工工资总额的17%缴纳,在企业缴纳所得税前提取,从营业外项下列支;临时工按本人标准工资的3%缴纳,由企业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六条 缴纳养老金可由银行采取委托收款的办法,转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工养老基金”专户。养老金应按期缴纳。逾期不缴者,每超过一天加收应缴纳金额1%的滞纳金。
养老金应如实缴纳。违反者,除如数追缴外,加罚应缴纳金额的1%。
滞纳金与罚款并入养老金。
第七条 存入银行的养老金,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养老金不征税。
第八条 各地、市、县从统筹的养老金中提取5%做为管理费(其中0.5%交省)。
提取的管理费不征税。
第九条 建立《临时工养老保险手册》(以下简称《手册》)制度。《手册》样式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手册》包括临时工工资收入,单位和个人缴纳养老金金额、年限等内容。临时工工作期间,《手册》由所在单位填写、保存;辞退、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后,由临时工本人保管,再被招为临时工后,仍可继续使用。
临时工达到退休年龄时,将《手册》交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并据此办理退休手续,换发退休证,凭退休证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条 临时工按规定辞退、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在本省范围内异地又当临时工时,必须同时通过原工作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金的转移手续,前后缴纳养老金的年限可合并计算。
临时工达到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必须将临时工养老金及其利息转入其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
第十一条 临时工的退休年龄,男为年满六十周岁,女为年满五十周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及其它有毒有害工种的,可以提前五年退休。
第十二条 临时工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照单位和个人缴纳养老金的年限发给退休金。
第十三条 缴纳养老金满十五年的,按月发给本人工作期间最后五年月平均标准工资的60%。缴纳养老金超过十五年的,从第十六年起,每满一年加发1%。从事井下、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它有毒有害工种的,按其实际从事这些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再增加0.2
5%。
退休金的最高标准和最低保证数与同等条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费标准相同。
第十四条 缴纳养老金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月发给本人工作期间最后五年月平均标准工资的40%。
退休金的最低保证数,与同等条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费最低保证数相同。
第十五条 缴纳养老金不满十年的,发给一次性退休金。缴纳养老金每满一年发两个月的本人工作期间月平均标准工资;缴纳养老金满半年不满一年的发一个月;缴纳养老金不满半年的发半个月。领取一次性退休金后,养老保险关系即告终止。
第十六条 按照第十三、十四条规定领取退休金的城镇户口的临时工,其医疗费和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等,参照劳动合同制工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按照第十三、十四条规定领取退休金的农村户口的临时工,每人、每月发给一定数额的医疗补助费,死亡后发给适当的丧葬补助费。具体数额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临时工被招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劳动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被招为临时工的,其前后缴纳养老金的年限可合并计算。达到退休年龄时,其最后一次工作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养老待遇按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办理;其最后一次工作为临时工的,养老待遇按本办法
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临时工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需由医院证明,并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其待遇与劳动合同制工人相同。所需费用,在到达规定的退休年龄之前,由所在单位支付,并由单位继续为其缴纳养老金;到达规定退休年龄后,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的城镇户口临时工,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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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1996年9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制定 1996年10月18日江苏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7月19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控制公路两侧建设,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县(区)交通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权具体负责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路政管理。
规划、城建、公安、国土、水利、市容、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公路路产维护,保持公路设施完好和公路平整、畅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不得侵占和破坏公路路产,并有权检举、制止侵占和破坏公路路产的行为。
交通部门对检举、制止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公路、公路用地管理

第六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农贸市场、维修场、停车场、洗车场、加油站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采矿、取土、沤肥、烧窑、制坯、烧荒、引水灌溉、打谷晒场、种植作物及其他类似作业;
(三)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废土,堆放物料;
(四)填塞、损坏排水沟,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五)车载货物触地行驶或者抛、撒、滴、漏;
(六)在公路桥梁及公路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气体、液体的管道;
(七)其他侵占、毁坏和污染公路、公路用地的行为。
第七条 凡需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取得交通部门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必须征得公安部门同意,按照规定的范围、时间挖掘或者占用。确需延长挖掘或者占用期限的,挖掘或者占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期满三日之前到原批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挖掘或者占用完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以堤坝作公路的,如需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在征得交通部门同意后,还应当经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因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需中断交通的,应当由交通部门和公安部门共同发布通告。
经批准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夜间悬挂警示红灯,并派员疏导交通。
新建高等级公路竣工后,五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修建桥梁、渡槽、管线及其他跨越公路的设施,应当考虑公路的长远规划,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的几何尺寸及净空要求。
设置地下占用设施时,不得反复挖掘公路、公路用地,不得影响公路设施和交通安全,并应当符合规定的距离要求。
第九条 各类管线因突发性故障需要抢修的,在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后,可以先行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但必须在二日内到交通等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十条 禁止在全封闭公路及封闭路段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或者与公路搭接。
在其他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或者与公路搭接的,应当经交通、公安部门批准,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修建。
第十一条 禁止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禁止在高等级公路上进行任何测试、检验机动车性能的活动。
第十二条 超过公路桥梁和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交通、公安部门批准,按照指定路线和时间行驶,并承担交通部门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公路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需在公路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有损路面的机具的,应当经交通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护措施后,按照公安部门指定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不得在路肩上行驶。
超过核定载质量标准的机动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四条 公路改线、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的原路产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建筑控制区以内的,继续作为公路规划建设用地管理;
(二)在建筑控制区以外需要改变用途的,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失去使用功能需要报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未办理变更或者报废手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三)利用外资、贷款、集资等方式对原公路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收取过路、过桥费的,原路产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评估确认后作价纳入投资;工程竣工后,仍由交通部门实施统一的路政管理。
第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或者有其他损害公路路产行为的,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向交通部门缴纳有关费用。

第三章 公路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禁止毁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拆除交通标志、标识、界碑、护栏、隔离栅、护网及其他公路设施。不得利用公路行道树、护栏、隔离栅、护网及其他公路设施设置广告、招牌及其他类似设施。
第十七条 禁止毁坏、乱砍滥伐公路花草林木。
确需砍伐、修剪行道树的,应当经交通部门批准。
  供电、邮电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因突发性故障抢修线路的,可以先行修剪行道树,但必须在二日内到交通部门补办手续。
第十八条 交通标志、标线由交通部门负责统一设置管理。
禁止在公路上设置各种非交通标志、标识。
第十九条 通过公路收费站、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收费站区、公路渡口的管理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设施毁坏的,公安部门在处理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交通部门勘验损失。

第四章 公路两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路两侧坡顶截水沟(公路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外缘以外的下列范围为建筑控制区:
(一)国道不少于二十米;
(二)省道不少于十五米;
(三)县道不少于十米;
(四)乡道不少于五米。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公路、在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造物。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确需修建临时性工程设施的,必须经交通部门批准,期满自行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倾倒垃圾、废土,排放污水。
第二十三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施行前,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已有的各类建筑,一律不得在原地改建、扩建、重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施行后至本条例施行前,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构筑的各类建筑,应当自行拆除或者迁出。
第二十四条 公路弯道内侧、平面交叉道口以及城市出入口路段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外的下列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造物:
(一)国道不少于三十米;
  (二)省道不少于二十五米;
  (三)县道不少于二十米;
  (四)乡道不少于十米。
  前款所列范围,由交通部门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小型桥(涵)上下游各八十米范围内和公路隧道上方及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进行采矿、采石、挖砂、取土、伐木、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爆破作业等活动。
  在前款规定范围以外进行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路产安全和从事养护施工作业人员、过往行人和车辆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 规划和新建集镇、开发区、厂矿、学校、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二)未经批准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
  (三)在公路上设置非交通标志、标识的;
  (四)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造物,倾倒垃圾、废土,排放污水的,或者未经批准修建临时性工程设施的;
(五)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造物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置平面交叉道口或者与公路搭接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管线突发性故障进行抢修,先行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修剪行道树,但未按照规定补办有关手续的;
(二)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三)毁坏、乱砍滥伐公路花草林木,或者未经批准砍伐行道树的;
(四)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部门除给予行政处罚外,有权责令其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部门可以责令车辆暂停行驶,就近指定安全地点停放,查验交通部门核发的证照,并依法处理:
(一)机动车辆在路肩上行驶或者超过核定载质量标准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的;
  (二)未经批准行驶超限车辆、履带车、铁轮车或者其他有损路面的机具的;
  (三)未按照国家、省规定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用的;
  (四)未缴纳车辆通行费,强行通过收费站点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对依法执行公务的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进行阻碍、刁难、围攻、殴打或者毁坏公路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带统一标志。路政管理巡查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示警灯具。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交通部门及其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执法。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二)“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土地。
  (三)“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四)“专用公路”是指专供或者主要供厂矿、林区、油田、农场、旅游区、军事要地等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五)“交通标志”是指按照国家标准用图形符号和文字传递特定信息,用以管理交通的安全设施及公路管理专用标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摘要: 将受教育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现代社会发展的产物,虽然社会权利的实现需依赖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政策,但肯定其可诉性是权利保障的必然趋势。受教育权应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得以确认。在具体落实受教育权的法律保护问题上,协调法律保留与教育自主之间的关系,是目前我国立法规制与司法救济的核心。

  关键词: 受教育权 法律保护 行政诉讼

  一、性质分析基础上受教育权的可诉性判断

  (一)受教育权作为社会权利的可诉性

  将受教育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现代社会发展的产物,这种权利不同于传统以“财产”与“自由”为核心的自然权利,因其需借助国家、社会保障得以实现,故称“社会权利”。自然权利的目的在于划定公共权力与个人权利的界限,以摆脱公共权力对个人自由的干涉,并通过独立的司法裁判制度得以实现。而社会权利则恰恰相反,要求国家及社会积极介入,扶助个人获得发展的能力,以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与自由。虽然产生目的及实现途径上存在不同,但在尊重人类尊严及价值这一出发点上,两者是统一的。自从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颁布后,社会权利在世界范围内获得了政治上的普遍承认,但对于一个需要提供的社会保障来说,社会权利的实现需依赖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政策,并非单纯的司法保障能够实现的。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对受教育权的保护给与了确认。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条对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作出了原则上的限定,其核心在于“具体行政行为”和“合法权益”。为使其更加明确,《行政诉讼法》第11条对此作出具体规定。综观上述条文,我国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具有特定性和扩展性两大特点。根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2条与第12条之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限定于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一限定反映在原告资格上,表现为作为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特定”而非“普遍”的关系,即只有“特定”的相对人才能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资格。依照这一规定,只有当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特定相对人的受教育权时,该相对人方可援引此项权利提起行政诉讼。对于非特定性的、具有普遍效力的行政行为,如有关入学资格与条件等规定,如果公民认为违背我国法律规定的平等享有受教育权的原则,而该违法并未对其形成直接的、现实的侵害,则无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同时,《行政诉讼法》第2条将该法的保护范围限定为“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8项以及第11条第2款进而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结合这两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本法在立法技术上将我国行政诉讼的现实性与扩展性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一方面,从现实性出发,基于我国行政法治的现状,将“权利”(主要指人身权与财产权等自然权利)作为法律保护的核心;另一方面,又未将法律保护的范围限定于“自然权利”,赋予行政诉讼的起诉资格充分的发展空间与余地。同时,1999年颁布实施的《行政复议法》第6条已明确地将受教育权列入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范围。这意味着在我国受教育权的保护已成为政府的一项法定义务,公民有权援引此项权利提起行政诉讼。

  (二)受教育权作为积极权利的可诉性

  作为传统基本权利的财产权、自由权,其属性属于消极权利,体现为对抗国家权力的防卫权,并由此构架出传统的国家义务,即不得侵犯公民自然权利的消极义务。而社会权利则属于一种积极权利,它建立于国家的积极保障义务之上,要求国家不仅承担不得侵权的不作为义务,而且承担积极的作为义务,从而保障该社会权利的实现,即“基本权利之规定,是一种价值理念,欲创造出一个价值的秩序,因而,基本权利,虽仍不免是免于国家权力侵害的消极权利,但是,国家权力应该积极地维护之,是现代法治国家之特色”。[2]受教育权作为公民享有的一项积极权利,对该权利的实现给予保障是现代社会中政府的义务,这意味着政府不仅应当承担消极的不得侵犯公民受教育权的义务;而且有义务承担保障公民实现受教育权的积极义务。对此,我国《教育法》第18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为保障此项义务的落实,《行政复议法》第6条有关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第9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这一规定表明,我国法律肯定受教育权是公民享有的积极权利,对此,国家承担着积极的保障义务。作为一项积极权利,公民有权利要求政府履行保障其受教育权的义务。无论是政府侵犯公民受教育权的行为,还是拒绝履行保护公民受教育权的不作为均是违反该项义务的体现,相对人有权对此提起行政诉讼。

  (三)受教育权作为直接请求权在行政诉讼中的落实与限制

  作为一种宪法所赋予的基本权利,受教育权是否能够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以及在何种范围内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这一问题关系到受教育权这一社会权利的实践与落实方式。

  对于受教育权等社会基本权利的实现方式,理论界存在不同的理解。主要的分歧在于是否承认以及在何种程度上承认社会权利的直接实证效力。有观点将其视为方针条款,指出“所谓方针条款,指宪法的规定,是给予国家公权力(尤其是予立法者)一种日后行为的方针指示。这些方针指示的作用,政治及道德意义大过于法律意义”。[3]也有观点将社会权利视为宪法委托条款,即立法者由宪法获得立法委托,另外一种观点将其视为一种公法权利,认为社会权利应当同其他的宪法自由权利一样,具有直接的、强制效力。这种认识将社会权利理解为公民可以直接主张的公法权利,并可通过司法救济实现其请求权,但这种意见引起的争议很大,并且受到事实上的制约。无疑,任何社会权利的实现都涉及到国家的资源掌握与分配,依赖于国家经济的繁荣、国库的充实,以及国家财政的现状,这些因素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社会权利实现的现实可能性和实现程度。折中的观点认为社会基本权利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即(1)可直接请求的权利;(2)具有宪法委托、制度保障以及方针条款性质的权利。前者为主要社会权利,如最低生活保障权、受教育权,它是个人最起码的生存依据权利,应当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援引此项权利,请求国家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其余的则应当归为第二类,并指出:“至于新近兴起之受益权,其中有关经济、社会之给付请求权,因系要求国家必须积极有所作为,而非如自由权所要求之消极不作为,然此既涉及国家之财力负担及有限资源之利用与分配,亦须进一步由法律予以具体之规定,始有运作之可能,故除非系属人民生存之“最低限度保障”,或基于平等权所生之“参与请求权”,人民此类公权利存在之可能性甚为有限”。[4]这几种观点的分歧主要在于应当如何理解宪法所赋予公民的社会权利的法律效力,这决定了社会权利是否是公民享有的直接请求权,以及在什么条件下可以转化为一种直接请求权。

  在我国,根据《宪法》以及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救助权、劳动权等社会基本权利不单纯是一种方针、政策意义上的基本权利,而且已经体现为具体的法律制度,如《教育法》、《劳动法》已将公民的受教育权和劳动权作为一项具体的权利、义务加以落实。因此,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公民所享有的受教育权应当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直接请求权。将受教育权界定为一种直接请求权,意味着权利人可以援引此项权利,请求国家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以保障其权利的实现。这种直接请求权的法律效力同时应当体现为起诉权,即对行政主体阻碍其权利实现的行为,包括以作为的方式侵犯其受教育权和拒绝履行保护其受教育权的不作为,权利人均可通过诉讼的方式获得司法救济,从而保障其权利的实现。在行政诉讼中,受教育权作为一种直接请求权,其法律效力首先直接体现为起诉权,但是这种直接请求权是有限的,决定与限制其范围的因素主要来自现实可能性。受教育权的实现在一定程度上依赖国家保障,如国家对教育的投资,而这种投资同国家的财政状况、工作重心等直接关联,因此,权利人所享有的请求权必然是有限的,绝对的、无限的直接请求权显然是不现实的。在著名的定额案(nunerus-clausus-entscheidung)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明确指出,公民申请入大学就读,是一种宪法所保障的受教育权,公民有权援引此权利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学校即使因为名额等编制之限制,必须拒绝其他人学申请人时,亦必须有法律依据。理论界对此持赞同意见,但是,权利人是否可以因大学入学名额的有限,从而具有要求国家增加投资教育,以实现其受教育权的直接请求权?对此,理论界持否定态度,因此,现实可能性决定了公民所享有的受教育权是一种有限的直接请求权,决定了其只能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行使。只有当实定法赋予行政主体相应义务时,这种权利才具有法律保护的效力,权利人方可援引此项权利请求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并具有保护其权利实现的起诉权。

   二、自由裁量、法律保留的协调与冲突对受教育权保护的影响

  (一)立法保护的疏漏—教育自由裁量的宽泛化根源

  由于教育的特殊性,具体实施教育的行政主体,尤其是承担教育职能的学校需要较为宽泛的自主性,但体现法治要求的法律保留原则应当毫无例外地适用于教育领域,然而由于现行法律制度的不健全,有关公民受教育权的法律规定尚未完整化与系统化,存在诸多法律空白,这一现实造成行政主体(包括政府与学校)在实施教育时,具有宽泛的裁量权,这些裁量的领域构成法律保留的空白,因此,如何落实法律保留原则实现教育法治化,以及如何保障教育自主性,赋予其合理的自由裁量空间成为法律研究的重要课题。

  在我国,有关受教育权保障的法律制度依然存在诸多空白,受教育权作为公民享有的社会权利依然缺少完整、具体、系统的法律制度保障。这使得行政主体在实施教育时具有过度的裁量权,从而对公民受教育权的保护形成了制约。目前有关教育的规范性文件中,虽然已有几部法律,如《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等,但由于缺乏法律保留原则的制约,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涉及教育的事项只能遵循法律优越原则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冲突与适用规则来进行“合法性”审查,消极地要求行政主体的行为不得与效力等级高的规范性文件抵触,抵触则无效,而无法运用法律保留原则对法律尚无明文规定、行政主体未得法律明确授权作出涉及公民重大权利的自主决定进行审查。2000年颁布实施的《立法法》中虽明确了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但并未直接将公民受教育权作为法律保留的范围,《教育法》对此也无明确规定,因此,对于涉及公民受教育权的事项,存在着规范性文件低层化以及法律保留空白的弊端。这一立法的欠缺造成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无法对此类事项进行实质的合法性审查。几年前,青岛市几名学生告国家教育部有关高考录取分数线不等而侵犯其平等的受教育权的案件,对我国法律界提出了有关法律思考,即:根据各地情况以及国家目前的具体国情制定各地的高考录取分数线,是否应当属于政府的自由裁量权,此项权力的行使是否应当受到国家立法与司法的监控。这一问题涉及到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目前国家这一决策主要是基于现实和国情的需要,并未有法律的明确授权,但这种关乎公民平等受教育权的重大事项是否需要法律授权,从法治的角度而言,答案是肯定的。毫无疑问,任何决策须立足于现实需要,但法治与决策的现实性并无冲突,而是赋予基于现实的决策更强的正当性。

  (二)司法的禁区—对教育自主权的合理尊重

  教育无疑是一种专业性技能,基于这一特点,应当赋予教育者较多的自由空间,即自由裁量权,这点得到了我国法律的肯定,如我国《高等教育法》第10条规定,国家依法保障高等学校中的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第11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这种自主性与自由度意味着法律与司法应当给予相应的尊重。具体就司法而言,体现在司法对教育行为的审查范围与审查界限上。为了保障教育领域的专业性与灵活性的需要,法院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对教育行政主体所实施的监督是有限的,而明确其审查范围,合理界定教育自主权,尊重教育的专业属性是维护法治与保障教育自主性的关键。

  为合理地界定司法的审查范围,各国行政诉讼中均存在“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区别,并对其适用不同的审查标准。对法律问题,司法权有充分的审查权,而对事实问题,司法权应在一定程度上尊重行政权的自由裁量性,这已成为各国行政诉讼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审查原则适用于教育行为无疑是平衡教育法治与教育自主的关键。

  “在规范的三段论意义上,每一个行政行为的作出都是行政主体解释法律、查明事实、在事实确认基础上适用法律(包括考虑政策)作出结论的综合过程。因此行政诉讼理论习惯于把这个过程分为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5]即使在严格的法治规则下,对事实认定,法律也无法进行完全的羁束,行政的自由裁量权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而决定其存在的合理基础则是行政的专业性,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司法尊重。因此,“如果行政目标可以借助于来自专门经验的知识而予以实现的话,‘专家知识’(expertise)似乎就可以作为解决自由裁量权问题的方案而得到提倡。”[6]

  在美国,法院认为“……司法审查中最基本的问题是确定事实和解释及适用法律……任何行政行为都建筑在行政机关对该行为的法律结论和事实裁定的基础之上,所以法院主要针对这两个问题进行审查。区别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对它们适用不同的审查标准,这是美国司法审查的主要原则”。[7]“法律与事实的区别之所以深入到对行政行为复审的法律,可以从历史的角度作出解释,同时,它在行政法中也有现实基础。以法律与事实之间的区别为根据的司法复审理论建立在法官与行政官分工的基础上,这种分工可以充分发挥各自的专门职能。人们之所以希望由法院判决法律问题,因为他们相信法院对这些问题具有专门知识。但人们不指望法院对因行政裁决而引起的事实问题进行复审。在这方面,行政官拥有知识优势。”[8]因此,理论界认为法律问题是法院的专长,而事实问题则带有很强的行政专业性,法院应当给予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一定程度上的尊重。“行政机关拥有专业知识的一切优势。如果法院要全面复审行政机关的裁决,它将发现自己在医疗学的迷宫中徘徊,或在秘密的药典面前蹉跎。”[9]虽然,随着实践的发展,这种认识有所改变,“行政诉讼性质的改变要求法院发挥更大的积极作用,越来越多地要求法院复审涉及生命、健康、自由等个人权益的行政诉讼……为了保护这些权益免受行政专制的损害,法院必须……对行政行为进行严格的审查。”[10]但为了尊重行政的独立性与专业性,保障行政的效率,区别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并适用不同的审查标准仍然是美国司法审查的主要原则。在法国的行政诉讼中,“长期以来,行政法院在越权之诉中,拒绝审查作为行政决定的根据的事实错误。因为越权之诉目的在于撤销违法的行政决定,只能审查法律问题。事实问题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不受行政法院管辖”。[11]随着行政诉讼的发展,许多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不能截然划分,有时,法律规定某种事实的存在和性质,正是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法定条件。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判断行政决定的合法性,法院必须审查事实问题,因此,今天,事实错误也成为法院撤销行政决定的理由之一。虽然如此,对事实问题的审查,法院依然是有所保留的,并根据监督力度的需要,实行不同的审查标准,即最低程度审查(包括行政决定的权限、形式、权力滥用、法律根据);一般程度审查(包括行政决定的权限、形式、权力滥用、法律根据、事实根据);最大程度审查(包括行政决定的合法性、正当性、必要性以及公共利益性)。[12]

  区别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原因在于合理界定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在保障行政自主性的基础上,实现有效的司法监督。这点对于专业技术性强、自主性强的教育管理而言,显得尤为重要。在界定司法权与学校自主权,协调自治与法治的关系上,一方面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学校对专业技术性问题的处理,另一方面行使司法监督权的法院对法律问题享有最终决定权。对专业问题的尊重是自主性的保障,而对法律问题的最终决定权则是法治的体现和要求。

  刘燕文案与王青松案正是教育自主性与法治关系冲突的体现,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合理界定司法权的范围,成为我国理论界必须澄清的问题。在刘燕文案中,一篇博士论文是否达到相应的学位论文水平涉及相当的专业知识,应当属于答辩委员会自由裁量的“事实”问题,而与此有关的程序(包括答辩委员会的组成、投票、计票等)则是“法律”问题,司法对此应当具有最终裁决权。在王青松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中,王青松认为北京科技大学理化系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中,“物理化学”课程试题一道10分题题设条件不足,无法确切求解。在考场上他曾经向监考老师提出,但未被理会。后其以学校考试录取不公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对此类专业性非常强的实体性争议应当如何审理,目前尚无定论。从‘不能以无知代替专业知识’这一原则出发,法院似应秉持尊重之立场,防止对教育自主范围内的命题横加干涉”,[13]但“决定作出的程序是否合法合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是否足以支持决定、决定是否准确全面适用国家规定或学校规则、决定是否有滥用权利或者违背公平原则问题等,皆是法官运用其法律知识、专门经验可予以解答的问题”,[14]因此,对诸如学生学科成绩评定、论文专业水准评定等涉及高度专业判断的决定,法官在实体上一般应当予以尊重,这些专业判断属于自由裁量的范围,法律只能对做出决定应当遵循的程序作出规定,但无法对其实体认定进行制约,同样,司法审查也只能就法律所明确规定的程序性问题作出合法性判断,对实体问题的处理无法也不应作出裁判。

  上述“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以及由此对司法审查权所形成的限制,在某种程度上对公民受教育权的保护造成制约,但任何制度的设立均有其取舍,不存在绝对意义上的保护,在平衡教育自主权与法治原则的适用上,对专业事实认定的尊重是当然之举。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