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全国建筑领域两项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工作专项检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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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全国建筑领域两项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工作专项检查的通知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关于开展全国建筑领域两项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工作专项检查的通知

建质安函[2005]58号


各有关省(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各有关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了解掌握全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和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工作(以下简称“两项行政许可工作)进度和成效,我部决定对部分地区和部分中央企业进行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分组和时间

  第一组:检查中央企业

      6月8日,检查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

      6月9日,检查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

      6月10日,检查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

  第二组:检查重庆市、福建省

      6月13日至15日,检查重庆市;

      6月16日至18日,检查福建省。

  第三组:检查上海市、云南省

      6月20日至22日,检查上海市;

      6月23日至25日,检查云南省。

  各组成员情况和具体日程另行通知。

  二、检查内容

  对于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一)检查第一次审查颁发许可证时专家提出的问题是否已经得到整改。

  (二)复查中央企业各项安全生产条件,重点复查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和责任体系情况、各项规章制度和措施制定情况、独立专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足够数量专职设置情况、三类人员获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情况等。

  (三)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以来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成效、事故发生情况、控制指标制定情况和下一步工作计划。

  对于地方省级建设主管部门:

  (一)各地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和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暂行管理规定,制定本地区实施办法或细则的情况,包括颁发、考核的程序性规定和日常监督管理、处罚规定。

  (二)各地向在本地注册的企业(包括中央在本地企业)依法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对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工作的情况、具体做法和进展情况(包括本地区企业总数和已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总数,三类人员总数和已颁发考核合格证书三类人员总数)。

  (三)各地两项行政许可工作的存在问题、下一步的工作计划、措施办法。

  (四)各地2005年安全控制指标制定情况、今年以来的建筑安全生产形势、主要问题,各项制度建立情况,下一步的主要工作措施。

  三、检查方法

  采取听取工作汇报,查看相关文件资料,到建筑施工现场进行现场检查的方式。中央企业抽查1个总部在京施工现场。地方每省检查2个地级市(其中1个可以是省会城市),每个地级市检查2至4个施工现场(施工现场的施工企业应有中央在本地企业和地方县域内企业)。现场由检查组随机抽取或随机决定。

  四、检查对象准备资料

  对于中央企业总部:汇报材料一式四份;总部在京在建工程名单;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配置的文件;专家组第一次审查时提出整改建议的整改材料;安全生产许可证和三类人员合格证书原件或复印件;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资料。

  对于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汇报材料一式四份;所查城市在建工程名单;两项行政许可工作实施细则或办法;已经获证企业和个人公告;其他与检查内容相关的文件、资料。

  对于被抽查施工现场的企业:企业及项目安全生产情况汇报一式四份;安全生产许可证和三类人员合格证书原件或复印件;企业及项目各类安全生产管理资料;项目施工许可、质量安全监督等手续。

  请各有关地区和中央企业按照本通知要求做好迎检准备。

  联系人:张 强,联系电话:010-58933920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二○○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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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如何理解的批复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如何理解的批复

1995年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请示(宁关办〔1995〕71号)”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现对你关所提问题,正式答复如下:
我署认为,你关关于对《细则》的理解是正确的,即:
一、《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十分明确,“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申请或者起诉的,处罚即为生效”,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或者起诉的,处罚即未生效。根据你关报告的美好公司诉讼案案情,海关处罚决定的当事人美好公司既已提起行政诉讼,在人民法院维持海关处罚决定的判决或同意撤诉结案的裁定生效前,你关处罚决定尚未生效,当然不存在执行或停止执行问题。
二、《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也十分明确,“海关依法扣留的货物”,“在人民法院判决或你关处罚决定生效前,不得处理”,该条同时还规定,“对于鲜活、易腐或者失效的货物、物品,可以先行变卖,价款由海关保存”。根据你关报告的美好公司诉讼案案情,你关依据《海关法》第四条第(一)项扣留的走私货物,在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生效之前,不得处理。如果所扣货物需先行变卖,亦应按照我署规定,报经我署批准后再行变卖,价款则先由你关保存。
特此批复。


关于海关对进出口货物估价后纳税人要求退货如何处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海关对进出口货物估价后纳税人要求退货如何处理的通知
海关总署


近年来,海关不断加强了对进出口货物的审价工作,这对遏制低报、瞒报价格行为,防止偷逃关税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在海关估价后,有的纳税人不同意海关估价征税,要求将货物予以退运出境或不再出口,对此类问题应如何处理,现明确如下:
一、对已报关海关未放行的进出口货物,如海关认为有低报、瞒报价格的嫌疑并可能构成偷税逃税行为的,不得退运出境或不再出口。海关应即立案进行调查处理。
二、对于已经海关放行而后估价征税的进出口货物,如纳税人对估价提出异议要求退货的,海关不予受理。对此类先放行后估价征税的货物,各关一定要加强查验,并做好提留货样的工作。
三、对已报关海关未放行的进出口货物,海关审价时发现其与本关掌握的价格有一定差距(一般掌握的价格差距在百分之三十以内),但纳税人不接受海关审定的价格而又坚持要求予以退货的,如海关暂不能认定有低报、瞒报的嫌疑,经关领导批准,准许其退运出境或不再出口。但是
,对于此类情况,各关应向广州海关价格处通报,并由价格处转告有关海关,防止其转口岸进出境。



1990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