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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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一)

卫生部 财政部


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一)
卫生部、财政部


一、抗感染类
1.抗微生物药物:①抗生素:青霉素注射剂(钠、钾盐),青霉素V片剂,普鲁卡因青霉素注射剂,苄星青霉素注射剂,苯唑西林注射剂(钠盐),氯唑西林注射剂,氨苄西林注射剂(钠盐),阿莫西林(胶囊),哌拉西林注射剂(钠盐),氨苄西林-舒巴坦联合注射剂(钠)盐)
,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联合注射剂、片剂,头孢氨苄胶囊,头孢拉定片剂,头孢唑啉注射剂(钠盐),头孢呋辛注射剂(钠盐),头孢噻肟注射剂(钠盐),头孢他定注射剂,庆大霉素片剂、注射剂(硫酸盐),妥布霉素注射剂(硫酸盐),丁胺卡那霉素注射剂(硫酸盐),大观霉素注
射剂(盐酸盐),四环素片剂(盐酸盐),土霉素片剂(盐酸盐),多西霉素片剂、胶囊,氯霉素片剂、胶囊、注射剂(琥珀酸盐),红霉素片剂、注射剂(乳糖酸盐),麦白霉素片剂、胶囊,去甲万古霉素注射剂(盐酸盐),克林霉素胶囊、注射剂(盐酸盐),磷霉素注射剂,多粘菌素
E片剂、注射剂;②合成抗菌药:磺胺嘧啶片剂、注射剂,甲氧苄啶片剂、注射剂,复方磺胺甲基异恶唑片剂、注射剂,吡哌酸片剂,诺氟沙星片剂、胶囊,环丙沙星片剂,注射剂;③抗结核病药:异烟肼片剂、注射剂,链霉素注射剂(盐酸盐),利福平胶囊、胶丸,利福喷汀片剂、胶囊
,乙胺丁醇片剂(盐酸盐),对氨基水杨酸钠注射剂,吡嗪酰胺片剂,丙硫异因胺片剂;④抗麻风病药:氨苯砜片剂,醋氨苯砜注射剂,氯法齐明胶囊;⑤抗真菌药:氟康唑片剂、注射剂,酮康唑片剂,咪康唑注射剂、软膏、阴道栓剂、片剂,氟胞嘧啶片剂、注射剂、胶囊,两性霉素B注
射剂,制霉菌素片剂;⑥抗病毒药:阿昔洛韦注射剂、片剂,利巴韦林注射剂、片剂、滴眼剂,阿糖腺苷注射剂(单磷酸盐)。
2.抗寄生虫药物:①抗疟疾病药:青蒿琥脂片剂、注射剂,氯喹片剂、注射剂(磷酸盐),乙胺嘧啶片剂、膜剂,哌喹片剂(磷酸盐),咯萘啶肠溶片、注射剂(磷酸盐),奎宁片剂、注射剂(磷酸盐、盐酸盐),磺胺多辛片剂,伯氨喹片剂(磷酸盐);②抗阿米巴虫病药、抗滴虫
病药:双磺喹啉片剂,依米丁注射剂(盐酸盐),甲硝唑片剂、泡腾片、注射剂、栓剂,巴龙霉素片剂(盐酸盐);③抗黑热病药:喷他脒片剂、注射剂,葡萄糖酸锑钠片剂、注射剂;④抗肠道蠕虫病药:甲苯咪唑片剂,阿苯哒唑片剂,左旋咪唑片剂、糖浆,噻嘧啶片剂、软膏,哌嗪片剂
、糖浆(枸橼酸盐),氯硝柳胺胶囊;⑤其他抗寄生虫药:吡喹酮片剂,硫氯酚片剂、胶囊,乙胺嗪片剂(枸橼酸盐)。

二、心血管类
1.抗心绞痛药:硝酸甘油片剂、注射剂、贴片、气雾剂,硝酸异山梨酯片剂、注射剂、缓释片,单硝酸异山梨醇酯片剂,硝苯地平片剂、缓释片、胶囊,地尔硫■片剂、缓释片(盐酸盐)。
2.抗心律失常药:奎尼丁片剂(硫酸盐),普鲁卡因胺注射剂(盐酸盐),丙吡胺片剂(盐酸盐)、胶囊,安搏律定片剂,美西律片剂(盐酸盐),乙吗噻嗪片剂,普罗帕酮片剂、注射剂(盐酸盐),普萘洛尔片剂、注射剂(盐酸盐),阿替洛尔片剂,美托洛尔片剂、注射剂(酒石
酸盐),溴苄铵托西酸盐注射剂,胺碘酮片剂、注射剂(盐酸盐),维拉帕米片剂、注射剂(盐酸盐)。
3.抗高血压药:可乐定片剂(盐酸盐),甲基多巴片剂,利血平注射剂,哌唑嗪片剂,酚妥拉明注射剂(甲磺酸盐),酚苄明片剂,卡托普利片剂,依那普利片剂,吲达帕胺片剂 ,米诺地尔片剂,双肼屈嗪片剂(硫酸盐),二氮嗪注射剂,硝普钠注射剂,尼群地平片剂。
4.抗心力衰竭药:洋地黄毒甙片剂,地高辛片剂、注射剂,毛花甙C注射剂,去乙酰毛花甙注射剂,毒毛花甙K注射剂。
5.抗休克药:异丙肾上腺素注射剂(盐酸盐),肾上腺素注射剂(盐酸盐),多巴胺注射剂(盐酸盐),多巴酚丁胺注射剂(盐酸盐),间羟胺注射剂(重酒石酸盐),去甲肾上腺素注射剂(重酒石酸盐),甲氧明注射剂(盐酸盐),苯福林注射剂(盐酸盐)。
6.调血脂药:吉非贝齐胶囊,阿西莫司片剂,非诺贝特片剂。
7.抗血小板药:双嘧达莫片剂、注射剂。
8.抗凝、溶栓药:华法林片剂,醋硝香豆素片剂,肝素注射剂,尿激酶注射剂,*链激酶注射剂。
9.其他药:阿司匹林片剂,阿托品注射剂(硫酸盐),三磷腺苷注射剂,利多卡因注射剂(盐酸盐),硫酸镁注射剂,苯妥英钠注射剂,氯化钾片剂、缓释片、注射剂,氢氯噻嗪片剂,氨苯喋啶片剂,门冬氨酸钾镁片剂、注射剂,呋塞米片剂、注射剂、布美他尼片剂,螺内酯片剂,
山莨菪碱注射剂(氢溴酸盐),阿米洛利片剂,罂粟碱注射剂(盐酸盐)。
注:“*”为进口药。



1994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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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防政发〔2009〕4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驻港各单位:
《防城港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防城港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业快速健康发展,规范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导向和激励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旅游产业发展的决定》(防政发〔2006〕8号)和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防城港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是由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扶持和促进我市旅游业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使用防城港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应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二)符合防城港市旅游业发展规划和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建设方向,有利于扶持和促进我市旅游业发展。(三)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作他用。(四)坚持勤俭节约、量力而行。
第四条 防城港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1.旅游规划编制。主要用于全市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区域旅游发展规划等的编制及相关工作;重点景区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规划等编制及相关工作;重点旅游项目的前期工作经费补助。
2.旅游项目开发补助。主要用于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补助,包括优先发展项目的建设、等级旅游区、工农业旅游示范点、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的创建等补助。
3.宣传促销。主要用于补助在全市旅游精品线路的开发、计划外的宣传促销活动等方面的开支,对各旅游节庆活动的补助。
4.旅游项目贷款贴息。主要用于符合全市旅游发展规划及当地旅游发展规划的旅游项目的贷款贴息。
5.旅游市场专项整治。主要用于开展全市旅游市场的综合专项整治。
6.全市性的旅游课题调研、旅游人才培训、全市旅游抽样统计及其他有利于旅游发展的事项。
7.旅游奖励。主要用于对全市旅游业发展做出优秀贡献的个人和企业的奖励,包括等级景区、高星级饭店、中国优秀旅游城市、优秀旅游企业、旅游先进工作者等的奖励。
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旅游规划编制、旅游项目开发补助、宣传促销等三方面,所占比重应达70%以上。
第五条 防城港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程序是:申报—审批—拨付。
申报:每年初由各区、县(市)旅游局提出项目及经费申报计划,与当地财政部门会商后,联合行文上报市旅游局和财政局。市旅游局负责审核汇总全市项目及经费申请计划,按照“分期分批,相对集中,每年安排若干项目”的原则作出本市的项目及经费申报计划,经与市财政局会商后,联合行文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各区、县(市)上报经费申请计划时,须同时填报《防城港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补助经费申请报告书》并提供相关文件。上报时间不得超过当年六月底,逾期不报的,不分配当年预算指标。
审批:每年第三季度,由市旅游局汇总各区、县(市)和市直单位所报项目及全市性项目计划,并将项目计划列入当年度市旅游局部门预算,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要求和程序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后作为当年的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拨付:市财政局和市旅游局审核使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按现行财政拨款渠道拨付资金。
第六条 防城港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的70%为计划资金,30%为机动资金。机动资金根据工作需要拨付使用。
第七条 防城港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申报要求:
(一)旅游规划编制资金。申请规划编制资金,应严格按照国家旅游局《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和市旅游局有关旅游规划管理的规定要求,提供下列资料:
1.各区、县(市)旅游局上报市旅游局的申请文件;
2.旅游规划编制立项申请报告书;
3. 重点旅游项目前期工作申请报告书。
(二)旅游项目开发补助资金。申请旅游项目开发补助资金,须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1.各区、县(市)旅游局上报市旅游局的申请文件;
2.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3.等级旅游区、工农业旅游示范点、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的创建方案。
(三)宣传促销经费。宣传促销经费由市旅游局做出工作方案,计划内的宣传促销活动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中,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只是用于计划外的宣传促销活动的开支。
(四)旅游项目贷款贴息。申请旅游项目贷款贴息,须提供下列资料:
1.各区、县(市)旅游局上报市旅游局的申请文件;
2.项目建议书及项目进展情况报告;
3.银行贷款合同、贷款利息支付凭证。
(五)旅游市场专项整治、全市性的旅游课题调研、旅游人才培训、全市旅游抽样统计、旅游奖励由市旅游局统一做出计划。
第八条 市财政局、市旅游局对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考核评价资金使用效益。
第九条 防城港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下达后,当地财政部门和旅游部门要根据项目进度将资金落实到位,并组织对项目的实施,监督资金的使用和运转情况。项目使用单位每年要向市财政局和旅游局书面汇报一次项目实施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凡不报送书面总结汇报的,第二年不再给予安排项目资金。市旅游局负责全市旅游项目和资金使用情况的书面总结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截留、滞留、挪用、侵占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或者擅自改变资金使用范围。发生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停止拨付并取消该单位未来两年的专项资金申请资格,已拨付的资金由市旅游局予以收回并上交财政;对违法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财政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单位要接受财政、审计、旅游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停或停止拨付资金;已经拨付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收回资金,同时取消两年的申请资格。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广东省税务违章处罚试行办法

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税务违章处罚试行办法
广东省税务局


(1990年7月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了严肃税收法纪,加强对税务违章案件的查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条例》)及其他有关税收法规定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查处税务违章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税收法律、法规为准绳,坚持自查从宽,被查从严,初犯从宽,屡犯从严,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对逾期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和验证的,个体工商户每超一天罚款十元;企业每超一天罚款五十元。
第四条 对逾期办理税务变更登记、重新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每超一天罚款十五元;企业每超一天罚款七十五元。
第五条 办理纳税鉴定时,不如实申报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应税项目的,个体工商户罚款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企业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
第六条 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逾期报送纳税申报表的,个体工商户每超一天罚款二十元;企业每超一天罚款一百元。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纳税单位未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完整保存帐簿、凭证、缴款书、完税证等纳税资料的;
(二)列入应建帐的个体工商户未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擅自不建帐或不完整保存进、销货票证、缴款书、完税证等纳税资料的;
(三)固定工商业户跨县(市)从事生产、经营、提供劳务,未持有主管税务机关填发的证明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一)不顺号使用发票的;
(二)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拆本使用发票的;
(三)已填用发票存根不按规定期限保存的;
(四)未经省税务局特别许可携带空白发票跨县或市区填开使用的;
(五)给使用不合法凭证者付款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设立发票分类、分户帐的;
(二)不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发票印(购)、用、存报表的;
(三)用票单位解散、合并、转业、歇业、破产、更改单位名称,或因迁移营业地址而改变主管税务机关时,不按规定将《发票购用手折》和未填发的发票清理上缴原主管税务机关的;
(四)发票承印厂对多印、错印的发票不按规定手续销毁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一)将销售商品原票(进货发票)转出的;
(二)以收费收据或收款收据代替发票使用的;
(三)发票填开金额超过发票最大限额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非法为他人代开发票的;
(二)非商业零售单位销售商品不开发票的;
(三)开立发票大头小尾或弄虚作假的;
(四)谎报遗失发票的;
(五)谎报作废发票的;
(六)非法买卖发票的;
(七)非法转让、借用发票的;
(八)私印发票(包括印制不套发票监制章,但具有发票的格式和用途的票据)的;
(九)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十)伪造发票的;
(十一)发票承印厂不凭税务机关的印制发票通知书及所附的发票格式和批准印制的数量承印发票的;
(十二)炒买、炒卖假发票的。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遗失发票的,每遗失一本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承印发票的企业遗失发票监制章,每遗失一枚罚款一千元。
第十三条 对企业(包括国营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偷税的处罚:
偷税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下的(含本数,下同),处以所偷税款零点五至五倍的罚款;
偷税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不含本数,下同),处以所偷税款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个体工商户偷税的处罚:
偷税金额在六千元以下的,处以所偷税款零点五至五倍的罚款;
偷税金额在六千元以上的,处以所偷税款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抗税者处以所抗税款三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态度恶劣的,还可加罚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牟利的,应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 在同一税务违章案件中,纳税人有多种税务违章行为,其性质同属《税收征管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处罚金额之和不得超过五千元。
第十八条 除本办法规定者外,对有违反征管法律、法规或发票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的,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征管条例》第三十七、三十八条,或《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达到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可先由税务机关补
税罚款,然后按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搞好查处偷税、抗税案件工作的联合通知》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先执行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不适用本试行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自1990年9月1日起执行。



1990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