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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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1997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保证产品质量,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产品的质量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产品包括工业产品和重要农产品。
第四条 市和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产品质量监督职责。
用户、消费者、新闻单位和有关社会团体有权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
(一)国家标准;
(二)行业标准;
(三)地方标准;
(四)企业标准;
(五)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以及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合同等方式表明的技术指标。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协调和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市和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职责,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行业、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九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置执法机构并确定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由其负责指定范围内的产品质量监督执法工作。
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执法证件后,方能上岗。
第十条 用户和消费者有权对产品质量问题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行业、企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社会团体、新闻单位投诉、举报。
受理用户和消费者投诉、举报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调查,答复投诉者,发现确有问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受理用户和消费者投诉、举报的社会团体、新闻单位,可以对产品质量问题跟踪调查,公布情况属实的投诉、举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反映投诉、举报情况。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不得生产或者销售:
(一)失效、变质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
(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和人体健康的;
(三)与所标明的标准、指标不符的;
(四)按照规定应当有生产许可证而没有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采标标志、许可证标识、标准编号以及商品条码的;
(五)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六)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
(七)伪造、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
(八)超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
(九)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必须改正后方可销售:
(一)未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
(二)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三)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者成份、含量等而未标明的;
(四)高档耐用消费品和有特殊使用要求的产品无使用说明的;
(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理产品而未在产品或者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六)剧毒、易燃、易爆、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和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没有中文警示说明的;
(七)限时使用的产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第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对售出的不符合有关产品质量标准或者合同规定标准的产品,在保证期限内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用户和消费者承担产品包修、包换、包退、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重要农产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达到动植物检疫标准;
(二)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得超出国家有关规定;
(三)杂质含量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四)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四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第十五条 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可和计量认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履行产品质量检验职责。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应当保证检验的科学性,出具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应当真实、准确、公正,并对被检验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执法检查和质量检验时,被检验者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提供检验样品和有关资料,并在检验测试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产品质量抽查时,不得向被检验者收取检验费。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拨款。
由国家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统一监督检验、定期监督检验,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被检验者收取检验费用。
向销售者抽取的检验样品,属于本市生产的,由销售者凭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天津市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补样通知单”向生产者补取等量产品。属于外地生产的,经检验质量合格的,所需样品费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财政拨款中支付;经检验质量不合格的,所需样品
费由销售者负担。
无偿抽取的产品样品,经检验后仍有使用价值的,应当返还给生产者或者销售者。
第十八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产品质量检验后十五日内,将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结论书面通知被检验者,并对被检验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九条 被检验者对产品质量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认定检验结论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验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指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并将复验结论书面通知复验申请人。
经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复验后,复验申请人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验结论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再复验。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再复验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指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再复验,并将再复验结论书面通知再
复验申请人。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指定原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验或者再复验。
经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复验结论或者再复验结论为本市最终的检验结论。
第二十条 复验或者再复验证明确属原检验结论错误的,原检验、复验和再复验的费用由作出原检验结论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担;原检验结论正确的,检验、复验和再复验的费用由被检验者负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项规定和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销售,封存、没收其产品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产品,监督销毁或者做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
以下的罚款;经销后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属于违反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和第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违反第十一条第(四)、(五)、(七)、(八)、(九)项规定和第十四条第(三)、(四)
项规定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还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销售,封存产品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经销后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该产品价值百分之五十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者、销售者拒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其产品按照不合格产品论处。
第二十五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账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合同和其他资料,但应当保守秘密。对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与之有关的物品,可以按照规定程序施行封存或者扣押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或者转移被封存的物品。违反的,责令其退回全部物品,并处以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违法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实施。
第二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执法机构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八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不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收取检验费的,对单位,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生产者、销售者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由于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通知的检验结论错误或者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错误,给生产者、销售者造成经济损失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工作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妨碍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6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2日公布施行)

决定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修改《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部分条款的议案,决定对《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七条。
二、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该条第(七)项修改为:“伪造、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第(八)项修改为:“超过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第(九)项修改为:“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三、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限时使用的产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四、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该条中的“五日”修改为“十五日”。
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该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项规定和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销售,封存、没收其产品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产品,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经销后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属于违反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和第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违反第十一条第(四)、(五)、(七)、(八)、
(九)项规定和第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还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销售,封存产品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经销后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
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该条第三款修改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删除“没收的财物和罚款,一律上交财政”的规定。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执法机构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妨碍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本决定对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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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2005]第1号

《唐山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4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耀华

2005年10月20日

第一条 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生猪产品销售、加工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生猪屠宰实行定点许可制度,并坚持合理布局、集中检疫、方便群众、有利流通和尊重少数民族习惯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头、蹄、尾、脏器、血液等。第五条市县(市、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畜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防疫工作。

市县(市、区)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生猪产品卫生防疫、质量检验及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生猪屠宰定点布局、定点数量和已经取得定点屠宰许可的企业数量等情况。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生猪定点屠宰经营的,应当向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预申请,对符合定点布局和定点数量的,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预申请人取得定点许可的条件以及申请的期限;对不符合定点布局或超出定点数量的,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预申请人不能申请的理由。

预申请人自收到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生猪定点屠宰的书面告知书之日起一年内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权利。

第八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定点屠宰申请后,应在10日内会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在确认合格之日起5日内颁发定点屠宰许可证。取得定点许可的屠宰厂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办理登记。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隔离间、无害化处理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疫检验设备和场所,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生猪及生猪制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禁止未取得定点屠宰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但农村村民自宰自养生猪自食的除外。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可以自行收购生猪屠宰销售,也可以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从事生猪代宰业务。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现场同步检疫。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监督,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第十三条定点屠宰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国家屠宰管理和肉品品质检验等有关规定,建立质量检验和监测管理制度;

(二)建立进厂生猪、屠宰加工、检验结果处理登记制度;

(三)遵守屠宰工艺和肉品卫生检验规程;

(四)对出厂产品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五)在加工后的生猪胴体上加盖厂名滚花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

第十四条禁止定点屠宰厂和生猪产品经营者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疫区内收购、调运生猪;

(二)加工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猪只;

(三)混合宰杀病、健生猪;

(四)向生猪及其产品内灌(注)水或其他物质;

(五)屠宰灌水、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十五条 进入定点屠宰厂的生猪必须具有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标识。

第十六条 生猪临宰前,应当停食静养、测温和观察,对检出的病猪,畜主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畜主承担。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应当对胴体、内脏、头、蹄实行同步检验,及时摘除有害腺体、病变淋巴结及各种病灶。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厂和生猪产品经营者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生猪,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及时采取疫病控制措施。

第十九条 对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在胴体上加盖标志清晰的专用滚花检疫合格印章,在其他生猪产品上加附卫生检验标签。

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

第二十条 从事生猪或生猪产品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持有检疫合格证明。运送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使用专用车辆并符合卫生标准,并按照《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的规定清洗消毒。

第二十一条 批发商、零售商、饮食服务、肉食加工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销售、加工、使用定点屠宰厂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二条 生猪产品批发商、零售商应当遵守市场和物价方面的有关规定,服从工商人员的管理,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三条 实行生猪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取得定点屠宰许可从事经营性屠宰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收缴生猪产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屠宰资格;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销售、加工、使用非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产品的,予以收缴,并按每头一百元至一千元的标准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收缴生猪产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未经检疫的生猪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生猪及其制品依法补检;对检疫不合格的,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进行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补检和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定点许可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同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被撤销定点屠宰许可的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猪屠宰及其产品经营活动中,违反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经营者是指经营生猪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唐山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唐山市人民政府令[1996]第10号)同时废止。



鹰潭市政府系统公文电子传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鹰潭市政府系统公文电子传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鹰府办发〔2007〕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政府系统公文电子传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四日



鹰潭市政府系统公文电子传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通过全国政府系统办公业务资源网传输电子公文和电子简报的通知》(国办函[2002]69号)、中办秘书局、国办秘书局《关于印发〈机关公文二维条码使用规范〉的通知》(中秘文发[2005]56号),《江西省政府系统公文电子传输管理办法》为使市政府办公室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之间公文电子传输和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确保公文电子传输和管理的安全有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电子公文是指市政府办公室与各地、各部门之间,通过市政府办公室统一配置的公文电子传输与二维条码系统处理后形成的具有规范格式公文的电子数据。
第三条 公文电子传输和管理指电子公文的生成、发送、接收和管理过程。
第四条 电子公文与相同内容的纸质公文具有同等法定效力。
电子公文的处理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办法》和《江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秘书科负责对公文电子传输与二维条码系统的管理,市政府办公室技术室负责对公文电子传输与二维条码系统的技术支持。
第六条 各地、各部门秘书科(办公室)文电管理部门是本单位公文电子传输与二维条码系统的使用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单位系统进行指导和检查。各地、各部门秘书科(办公室)信息技术管理部门是本单位公文电子传输与二维条码系统的技术支持部门,负责协调和解决本单位系统运行中的技术问题,保障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七条 公文电子传输与二维条码系统安装在负责传统纸质公文接收的部门,并明确专人负责,专机接收,并可以打印出限定份数的红头红章正式纸质公文,随时打印不限份数的黑头黑章纸质公文。
第二章 电子公文的传输
第八条 电子公文的传输应当在“全省政府系统办公业务资源网”平台上进行。
第九条 公文电子传输与二维条码系统应当使用省政府办公厅统一提供的以下设备和软件:
(一)公文电子传输与二维条码系统(包括:加密设备、公章USB盘、软件加密卡、公文电子传输与二维条码软件);
(二)彩色激光打印机。
第十条 公文电子传输与二维条码系统所用加密设备及公章USB盘应当按以下要求管理:
(一)公文电子传输与二维条码系统配用的“加密设备”、“公章USB盘”,是系统重要的保密部件,必须指定专人管理,正确使用,确保安全。
(二)各地、各部门使用的“公章USB盘”,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制发。
第十一条 公文完成审批、签发手续后,各地、各部门秘书科(办公室)将其电子数据通过公文电子传输与二维条码系统处理生成电子公文,经单位文电管理部门负责人核批后,通过“公文电子传输与二维条码系统”发送至接收机关。
第十二条 电子公文发送后,发送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对所发公文的接收情况进行查询,发现问题应及时接收单位联系解决。
第十三条 各地、各部门上班时间必须使用电子公文传输系统保持接收状态,其他时间急事急办。接收电子公文的单位应当对公文的发送单位、公文的完整性和体例格式等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方可接收。
第三章 电子印章的制发与管理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电子印章由省政府办公厅统一制作、颁发。
第十五条 各地、各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和使用电子印章。
第十六条 电子印章由指定人员在专用计算机上使用。
第十七条 电子印章的换发按实物公章管理办法办理。
第四章 安全保密
第十八条 密级公文不得传输。
第十九条 公文电子传输各环节必须严格保密,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操作程序或提供加密设备和公章USB盘等相关设备和软件。
第二十条 公文电子传输与二维条码系统用户密码口令应由使用单位定期更换。
第二十一条 用于电子传输的计算机及相关设备应指定专人管理和维护,严禁与国家互联网连接,并符合安全保密规范。
第二十二条 电子公文应当下载并存放到本地指定的计算机上,由文电管理部门指定专人严格管理,未经部门负责人同意,不得随意修改、复制、删除和打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电子公文的归档按照国家档案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地、各部门向市政府报送的其他电子件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地、各部门在本地或本系统内开展公文电子传输工作按此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