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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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1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1人)


  (1998年3月1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曲格平
副主任委员
  张皓若   王 涛   白清才   黄启璪(女) 李 蒙
委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王先进   王 涛(女) 巴忠倓   冯兰明   江小珂(女)
  孙鸿烈   杜碧兰(女) 李华忠   沈静珠(女) 陈 潜
  周秀骥   胡 敏   俞泽猷   钱 易(女) 蔡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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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当事人陈述

杨亚新


  当事人陈述是指诉讼当事人就他们所感知、理解和记忆的有关案件的事实情况,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1款第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1条第1款第5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款第3项对此均有明确的规定。在这里需要明确的是,本章所指的当事人陈述不仅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以该术语径直表述的证据种类,而且也包括刑事诉讼中的非以该术语径直表述的刑事被害人陈述这种证据种类。我们认为,虽然刑事被害人陈述从语词上看同“当事人陈述”不相一致,但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被害人的陈述,无论在其的证据意义和作用上,还是在其内容的真实性和虚假性相渗合的两重性上,都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陈述相同或相似,没有什么本质上的区别。因此,在本书中我们将刑事被害人陈述纳入当事人陈述一并论述,以便体现此种证据的系统性和完整性,而把《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款第4项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作为单独的证据种类加以阐述。
  当事人基于诉讼利益而参加诉讼,向人民法院作出有关案件情况的陈述。但是必须注意的是,并不是当事人的任何陈述都是证据,都能起证据作用。作为证据来源的当事人不仅向法院陈述他所知晓的、对案件具有法律意义或证据意义的事实材料,而且还提出请求,对应当解决的一切问题提出意见等各种各样的内容。如果要对之加以归类划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2)关于诉讼请求的说明和案件处理方式的意见。(3)对证据的分析和应否采用的意见。(4)对系争事实的法律评断和适用法律的意见。
  在当事人的陈述中,所有这些性质各不相同的陈述常常错综复杂地结合在一起,以达到对诉讼起不同的作用和影响的目的。但是,可以被当做证据看待的并不是当事人在诉讼中所谈到的一切,而只是他向法院所作的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即上述第一项的内容,除此以外的其他的陈述内容都不能当做证据使用。因为只有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可以独立地或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成为法院查清案情、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其他各项内容只对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范围等具有一定的作用。因此,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加以严格区分是必要的,同时也使我们认识到:只有对当事人所作的对案件具有证据意义的事实陈述,才能适用“当事人陈述”这一术语。


北安法院 杨亚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墨两国政府税收协定及其议定书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墨两国政府税收协定及其议定书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



国税函〔2007〕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其议定书(以下分别简称“协定”和“议定书”),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现对协定和议定书若干条文解释如下:
  一、关于“常设机构”条款
  协定该条第三款未对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其雇员到缔约国另一方提供劳务活动构成常设机构做出规定,但不妨碍根据该条第一款对有关企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进行判定。
  二、关于“股息”条款
  该条第三款“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是指,依照国内税收法规将其他名义的所得调整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三、关于“利息”条款
  (一)适用协定问题
  根据该条第七款和议定书第三条,外国居民设在中国境内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向墨西哥居民支付的利息,应适用中墨税收协定,中国享有对该利息的征税权。如上述利息支付给第三国居民设在墨西哥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则应适用中国与该第三国之间的税收协定,不适用于中墨税收协定。
  (二)反避税规定
  该条第八款中“特殊关系”一语指,按照协定“联属企业”条款和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判定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该解释同样适用于协定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第六款。
  对存在“特殊关系”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支付,税务机关有权对违反公平交易原则的价格进行调整。 
  四、关于“特许权使用费”条款
  (一)定义
  根据该条第三款,“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既包括一般意义上的特许权使用费(含设备租金),也包括新增加的两项内容:一是因使用传输的信息或信号而支付的所得,即通过卫星、电缆、光纤或同类技术传输或向公众传输电视或无线广播,接受或有权接受图像或声音(或兼而有之),或使用或有权使用图像或声音(或兼而有之)而支付的任何报酬;二是转让任何与生产、使用或销售有关的权利与财产取得的收益。
  (二)适用协定问题
  根据该条第五款和议定书第三条,外国居民设在中国境内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向墨西哥居民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应适用中墨税收协定,中国享有对该特许权使用费的征税权。如上述特许权使用费支付给第三国居民设在墨西哥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则应适用中国与该第三国之间的税收协定,不适用于中墨税收协定。
  五、关于“财产收益”条款
  该条第二款“主要……由……不动产组成”应理解为公司资产的50%(不含)以上为不动产。
  该条第三款含义为,转让中国(或墨西哥)一方居民公司的股票(权益)取得收益,不论其控股比例大小,中国(或墨西哥)均拥有征税权。
  六、关于“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根据议定书第一条,协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固定基地依照协定第五条“常设机构”规定的原则处理。墨西哥居民个人在华从事专业性劳务或其他独立性活动构成固定基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七、关于“董事费”条款
  根据该条规定,墨西哥居民作为中国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或类似机构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以及作为高级管理职位的职员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中国享有征税权。
  八、关于“相互协商程序”条款
  该条的规定依照《关于印发〈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15号)的规定执行。
  九、关于“情报交换”条款
  该条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6〕70号)的规定执行。
  十、关于“反协定滥用”条款
  议定书第五条提及“资本弱化”、“受控外国公司”和“背对背贷款”的规定,依照国内有关法规和规定执行。
  十一、关于“利益限制”条款
  议定书第六条利益限制条款旨在防止纳税人对中墨税收协定的不正确适用。该条的规定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可以享受协定待遇的墨西哥居民法人
  在中国,享受协定待遇的墨西哥居民法人应当符合权益构成比例要求,即其50%(不含)以上的权益直接或间接由以下一人或多人所有:(1)墨西哥居民个人;(2)墨西哥居民公司;(3)墨西哥政府、墨西哥行政区或地方当局。
  如享受协定待遇的墨西哥居民法人取得的所得是来自中国的股息、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还应当符合再支付比例要求,即:如果该墨西哥居民法人将其所得总额的50%(不含)以上作为股息、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直接或间接支付给非上述三种人,该墨西哥居民法人不得享受中墨税收协定待遇。
  (二)如果墨西哥居民法人不符合上述第(一)款的要求,但能够证明公司的设立、收购和维持及其运作不是以获取本协定之利益为主要目的,则可以享受中墨税收协定待遇。
  (三)墨西哥居民个人以及在墨西哥证券交易市场上市的墨西哥居民公司不受以上限制。
  (四)虽有以上规定,各地在受理中墨税收协定待遇申请时,如认为所得支付存在重大避税嫌疑,可要求中国境内支付人(或代理人、纳税人)附加提供墨西哥居民法人权益构成比例的证明材料或其他相关资料,经确认符合本文件第十一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的,应允许享受中墨协定待遇。如认为不符合本文件第十一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或有充分理由认为该墨西哥居民法人不满足再支付比例要求的,可提起情报交换请求或相互协商建议,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本解释仅适用于中墨税收协定。各地在执行中如遇到新问题,应及时报告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