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项目融资抵押代理行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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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项目融资抵押代理行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项目融资抵押代理行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1998年6月11日第七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范金融风险,推进项目融资抵押代理行业务健康发展,根据《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以及国家计委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境外进行项目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行业务发展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项目融资”,是指以境内建设项目的名义在境外筹措外汇资金,并仅以项目自身预期收入和资产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的融资方式。它应具备以下特点:
(一)债权人对于建设项目以外的资产和收入没有追索权;
(二)境内机构不以建设项目以外的资产、权益和收入进行抵押、质押或偿债;
(三)境内机构不提供任何形式的融资担保。
第三条 项目融资的参与方主要包括:
(一)项目发起人:发起项目,并成为项目公司的股东,可以是一家或数家境内外企业;
(二)项目公司:项目发起人采取中外合资、合作或外商独资等形式专门为项目而成立的公司,项目公司作为借款人对外融资;
(三)供应商:为项目供应设备或原材料;
(四)产品包销商:通过与项目公司签订合同,购买项目公司的产品;
(五)项目承建商:通常通过固定价格的一揽子承包合同,负责项目的设计和建设;
(六)运营公司:负责项目的运营与维护;
(七)贷款银行:为项目提供贷款的银行;
(八)抵押代理行:受贷款银行委托,代表贷款银行监管项目公司的账户和抵押品,抵押代理行由境内商业银行独家或境内、外商业银行联合担任;
(九)地方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为项目出具支持函或安慰函;
(十)保险公司:为项目在建设期和运营期提供各种保险;
(十一)财务顾问、保险顾问、律师、工程顾问、会计师等中介机构。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项目融资抵押代理行业务”是指在项目融资业务中,商业银行接受项目贷款银行的委托,按照协议的规定,承担“抵押代理行”的角色和功能,对贷款银行在项目融资中设置的一系列抵押系统进行各种监管和账户操作的业务,是商业银行为客户提供的一种中介服
务业务。在项目融资抵押代理行业务中,委托方(贷款人)、抵押方(借款人)和代理方应签订《抵押代理协议》。抵押代理行根据《抵押代理协议》管理抵押资产,行使抵押权力,履行代理义务。
第五条 建设银行承办抵押代理行业务,需经总行批准,统一由总行国际业务部组织谈判、签署协议,或授权分行签署协议。协议签署后,由分行负责抵押代理行的日常管理工作,遇重大问题及时向总行报告。
第六条 抵押代理行的设立根据项目贷款银行的要求而定,有境内独家代理和境内外共同代理两种形式。
境内独家代理是指由境内一家银行负责所有抵押系统的管理;
境内外共同代理是指由境内外抵押代理行分别负责管理抵押系统的不同部分。境内外抵押代理行各自负责的范围根据《抵押代理协议》确定。
第七条 建设银行作为抵押代理行,所拥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均来自于所签署的《抵押代理协议》以及相关的《资产抵押协议》、《机器设备抵押协议》、《土地使用权抵押协议》、《账户抵押协议》、《保险转让协议》,或与项目抵押、转让和监管有关的一系列其他协议。建设银
行应严格遵守协议的规定,履行义务,维护建设银行的信誉,但建设银行作为抵押代理行不承担任何还本付息责任。
第八条 在少数特殊情况下,根据贷款银行的要求,可不建立独立的《抵押代理协议》,通过在贷款协议(或其他协议)中设置抵押代理条款的方式来约定抵押代理行的责任和权利。

第二章 项目融资的抵押系统
第九条 在项目融资方式下,由于境内机构不提供任何融资担保,贷款银行为保证其贷款安全,需要对项目资产设置抵押并获得项目合同项下权益的转让。抵押和转让的内容包括:
(一)机器设备抵押;
(二)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抵押;
(三)保险权益的转让;
(四)项目有关合同权益的转让;
(五)账户抵押;
(六)其他与项目有关的抵押、质押或转让。
第十条 机器设备抵押:指借款人将所拥有的机器设备抵押给贷款银行。抵押代理行应根据《担保法》,配合借款人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妥善保管各种物权凭证,并定期审查各类文件及凭证的有效性。未经贷款银行同意,不得许可借款人进行任何有损抵押权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抵押:指借款人将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抵押给贷款银行。土地使用权抵押应经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并进行登记。房产抵押应到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部门(按照《担保法》及各地有关规定)登记,并视贷款银行的要求,由借款人将土地使用权证、房
产证交由抵押代理行保管。抵押代理行应配合借款人进行上述登记,并根据贷款银行的要求妥善保管有关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权益的转让:指借款人将它所购买的保险的受益权让渡给贷款银行,以贷款银行或抵押代理行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对于保险权益的转让,抵押代理行应协助借款人向保险公司发出保险权益抵押通知书,并签收保险公司向借款人和抵押代理行签发的同意抵押确认函。
第十三条 项目有关合同权益的转让:指借款人将它签署的部分合同项下的权益转让给贷款银行,这些合同包括项目合资(或合作)合同、承包建设合同、原材料供应合同、产品购买合同、承包商及其供货商的履约保函等。对于合同权益的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
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转让方应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批准手续。为保证合同权益转让的有效性,贷款银行如果要求对该转让进行公证,抵押代理行应协助借款人到公证机构办理公证。
第十四条 账户抵押:指在项目融资业务中,借款人将其未来预期的现金流量分配在各种账户中,并将这些账户抵押给项目贷款人。抵押代理行管理抵押账户的工作包括账户的开立、账户间资金流动的控制以及账户权益的抵押。项目公司所开立的账户包括人民币控制账户、外汇控制账
户、营运账户、还款账户和分红账户等。

第三章 抵押代理行的工作范围
第十五条抵押代理行的职责包括:
(一)配合项目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批准等事宜;
(二)代表贷款银行持有、管理抵押权益,保管各种物权凭证和抵押证明文件;
(三)向贷款银行和项目其他方传递项目信息,通知贷款银行任何可能导致抵押权益受到不利影响的法律、政策变化和项目公司财务状况的变化;
(四)管理抵押账户。
第十六条 管理抵押账户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账户的开立: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及项目协议的具体要求,借款人在抵押代理行开立各种类型的人民币和外汇账户;
(二)账户的操作:主要包括项目资金收入的存放、资金的支出、账户间的划转、检查账户款项支付的先后顺序等;
(三)在发生强制执行(重大违约)事件时,抵押代理行应依据我国法定程序,按照项目有关协议并根据贷款银行或境外抵押代理行(受贷款银行的委托)的指令处理账户中的款项。
第十七条 抵押代理行管理账户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及我行有关规定,并注意以下事项:
(一)借款人在境外开立还款储备账户,必须得到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
(二)建设银行不以自身名义为客户在境外开立还款储备账户。如果确实需要开立,一律报经总行同意后,由总行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三)在借款人在我行存足全额现汇保证金的前提下,建设银行可以按融资的需要为借款人开立备付信用证;
(四)为便于管理和更好地为客户服务,人民币和外汇的主要账户应开立在一级分行,若开立在二级分行或以下机构必须报经总行国际业务部批准。
第十八条 账户的日常操作与管理应符合国家法律及我行内部有关规定,并严格按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章 建设银行抵押代理行业务审批和操作程序
第十九条 分行国际业务部或其他部门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应积极争取抵押代理行业务。如了解到项目业主有意向或者已着手进行项目融资时,应主动了解项目的情况,向客户介绍建设银行在项目融资方面的经验,并以分行发文形式向总行报告。
第二十条 总行由国际业务部具体负责抵押代理行业务。总行在收到分行的报告后,总行国际业务部牵头组成由总行相关部门和分行参加的项目工作小组,统一调配人员,开展项目的前期工作。
第二十一条 我行在收到客户或国外银行的正式委托而成为项目融资抵押代理行以后,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与项目融资贷款银行和借款人之间谈判《抵押代理协议》等有关协议。为防范金融风险,该协议需经专业律师审查。未经总行批准,分行不得擅自进行《抵押代理协议》的谈判。

第二十二条 分行在收到总行的正式通知后,应立即成立由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项目工作小组,并组建项目工作小组下的项目执行小组。项目执行小组由分行国际业务部牵头,具体负责抵押代理行业务的各项执行工作。
第二十三条 分行项目执行小组统一管理和协调项目的各项执行工作,并对我行承担的各项执行任务负责。二级分行参与项目执行的各部门对分行项目执行小组负责。
第二十四条 项目融资协议有中、英文两种文本。在中国法律许可的情况下,建设银行可以接受以英文文本为准的协议。
第二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协议各方可以选择中国法律或者国外法律为适用法。
第二十六条 《抵押代理协议》由总行行长授权总行国际业务部总经理、副总经理或一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对外签署。协议签署前,总行和分行应检查最终文本。
第二十七条 《抵押代理协议》签署以后,建设银行即开始履行抵押代理行职责。总行国际业务部将根据《抵押代理协议》向分行下发《项目执行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分行收到《项目执行通知书》以后,项目执行小组应根据《项目执行通知书》和有关协议,在一个月内制定出《项目内部操作规程》,由分行领导签字后下发各部门执行,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 《项目内部操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是规范分行各执行部门及有关人员经营管理行为的操作程序,既要符合我国法律又必须符合建设银行的内部规定和《抵押代理协议》。《规程》以向贷款各方和项目公司提供最便捷服务为宗旨。《规程》由分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
释和修改,但修改应经项目工作小组同意。
第三十条 《项目内部操作规程》内容至少应包括:
(一)项目概况;
(二)各部门分工、职责;
(三)项目日常管理的内部操作流程;
(四)账户体系及管理流程;
(五)项目执行内部报告制度;
(六)国内、国外贷款协议要点;
(七)《抵押代理协议》要点,各商务合同要点;
(八)其他协议要点;
(九)文件、档案的保管、传递的方法;
(十)各方联系人姓名及其地址、电话。
第三十一条 分行应根据融资协议、项目合同和《项目内部操作规程》等文件,同项目公司建立备忘录制度,并及时将《备忘录》的有关内容通知行内各有关执行部门。
第三十二条 《备忘录》内容应主要明确:
(一)各项业务经办行、经办部门;
(二)各项业务环节的时间期限、操作流程;
(三)收费、交费办法;
(四)各项法律文件的续展,如土地使用权证审核、保费续交等;
(五)《抵押代理协议》有关条款的具体执行办法;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政府部门的项目批准文件、总行审批文件、《抵押代理协议》正本由总行国际业务部保存。分行保存副本。
第三十四条 分行应多方收集与项目有关的所有文件,并按建设银行有关规定集中保管文件正本或复印件、各种抵押物物权凭证、证明等。
第三十五条 在项目正常执行期间,分行每年向总行报告一次项目的综合情况。一旦得知项目发生重大变故或违约事项等终止性事件,分行应立即责成有关部门停止项目资金流出,密切监视抵押物,提出处理建议,并及时报告总行。
第三十六条 总行得知终止性事件发生后,立即研究对策,尽快向客户表明我行立场,并将此立场通知项目贷款银行。
第三十七条 涉及到终止性事件的金融及商务谈判,总行会同分行参加谈判。
第三十八条 项目终止事件处理结束后,分行项目执行小组应向总行提交详尽的项目执行总结报告。
第三十九条 建设银行有关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和《中国建设银行商业秘密保密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总行国际业务部将不定期对分行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本规定的,总行将书面通知有关分行限期予以纠正,并依照《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暂行办法》处理有关责任人。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国际业务部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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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屈家岭管理区,荆门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3月16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荆门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强化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监督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评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政府投(融)资项目的评审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评审是指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预算进行评估和审查以及对有关财政性专项资金项目支出情况进行专项审核的行为。

  第四条政府投资项目评审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合理的原则,应规范评审程序,严格评审标准,保证评审工作的客观公正。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包括使用中央、省、市级财政性资金进行投资建设的项目,具体评审范围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类建设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维护修缮和更新改造项目。

  上述范围内纳入评审的额度为60万元以上(含60万元)的工程类项目和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重点修缮及更新类等项目。

  第六条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预算;

  (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七条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由市财政局所属的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以下简称市评审中心)进行。

  第八条市财政局是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制度,指导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业务工作;

  (二)根据财政预算安排及有关项目投资计划确定政府投资评审项目,提出评审要求并下达评审任务;

  (三)负责协调市评审中心在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的关系,会同有关部门对经确认的评审结果进行处理;

  (四)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批复市评审中心的评审报告。

  第九条市评审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政府投资项目政策等有关课题的研究,为投资决策提供信息资料;

  (二)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评审;

  (三)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招标的有关工作;

  (四)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和项目绩效评价;

  (五)接受并完成上级财政部门所委托的评审任务。

  第十条市评审中心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组织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二)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内容出具报告书。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范围、评审程序、评审内容、评审结论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三)合理确定评审结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市评审中心对项目进行评审时,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市评审中心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的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积极配合市评审中心的调查取证工作,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市评审中心出具的评审结论,应在收到评审结论3日内进行核对并签署意见。在规定时间内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评审结论。

  第十二条市评审中心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可以进行全过程评审和单项评审。

  第十三条市评审中心在评审过程中需对项目建设的设计、监理等资料进行核实、取证时,有关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市评审中心对建设单位送审资料完整齐全的建设项目,自送达之日起,投资额在500万元以内的,8个工作日之内评审完毕;投资额在500万元-2000万元的,12个工作日之内评审完毕;投资额在2000万元-5000万元的,15个工作日之内评审完毕;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20个工作日之内评审完毕。特大型建设项目,评审工作日可适当延长。

  市评审中心应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在规定的评审时间内完成评审任务。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先评审后招标的程序。市财政局以评审结论为依据安排项目资金计划,建设单位招标的最高限价不得突破相应的财政项目资金计划。市财政局和市政府投(融)资机构按招标后签订的施工合同拨付工程资金。

  第十六条因特殊情况不能纳入评审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政府批准后直接进入招标投标程序。市财政局依据招标结果,考虑前期费用等因素下达建设项目预算。

  第十七条市评审中心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市财政安排解决。

  第十八条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工作实行特邀监督员制度,由监察、审计、建设、交通等部门对评审工作程序、质量进行监督。市评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出具虚假评审报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在评审中发现项目建设单位存在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报请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物流融资的界定及操作方式
文/齐艳铭

概念界定:融资时的增值服务
金融,顾名思义,是指货币资金的融通。物流与金融的最佳结合点莫过于物流融资。现阶段,物流融资的概念还很模糊。从融通资金的方向来看,物流融资既可以指物流企业为自身融通资金,又可以指物流企业为其他企业融通资金。在物流企业为其他企业融通资金的情形下,按物流企业在融资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又可以分为物流企业直接提供的基础性融资服务和物流企业间接提供的增值性融资服务。
当前,很多业内人士已详细探讨了物流企业该如何为自身融资的问题。笔者认为,这种探讨对物流企业,尤其是对中小物流企业如何融资而言大有裨益,但这种融资行为更具有一般企业融资的共性,因此完全没有必要冠以“物流融资”的称呼。至于物流企业直接向客户提供的基础性融资服务,在我国现阶段,还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专门经营基础性融资服务的机构只能是以银行为主的金融企业,一般工商业企业并不能染指金融业务。当然,也包括不能收购金融企业。在国外,UPS公司通过收购美国第一国际银行(First International)并将其改造成UPS金融部门(UPS Capital),以此为基础向客户提供金融服务属于个案,应另当别论。因此,本文界定的物流融资,仅限于物流企业在客户融资过程中间接地提供辅助性增值服务的方式。笔者认为,物流融资是物流企业服务功能的拓展和升级,它具有使资金流这一环节不断增值的功能。
质押监管:物流融资小试牛刀
在国内,物流企业提供的质押监管服务主要发生在仓单质押业务领域。仓单质押是以仓单为标的物而成立的一种质权,是传统储运向现代物流发展的一个延伸业务。质押监管业务是指出质人(货主)以合法占有的货物向质权人(一般为银行)出质;作为质权人向出质人授信融资的担保,监管人(保管人,一般为物流企业)接受质权人的委托,在质押期间按质权人指令对质物进行监管的业务模式。近年来这项业务受到了生产企业、物流企业、银行的广泛关注。
我国《合同法》第385条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所谓仓单,是指保管人在收到仓储物时向存货人签发的表示收到一定数量的仓储物的有价证券。根据我国《担保法》第75条的规定,仓单质押为权利质押之一种。仓单是物权证券化的一种表现形式,合法拥有仓单即意味着拥有仓储物的所有权。也正因为此,转移仓单就意味着转移了仓储物的所有权。
仓单质押贷款业务的基本模式便来源于上述法律规定。货主把货物存放在物流企业的仓库中,取得仓单后凭此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根据质押物品的价值和其他相关因素向客户企业提供一定比例的贷款。物流企业所提供的服务就是接受银行的委托,对货物的流动性进行监管,及时向银行提供质押监管信息,以便银行随时掌握货物流动的信息。
说到底,在仓单质押业务中,物流企业除了保管者以外,还扮演了信息提供者的角色。正是因为有了物流企业的参与,银行才可以放心地贷款给货主。此项交易实现了银行、货主和物流企业的三赢。相对于传统的物流服务功能而言,质押监管使物流企业在“资金流”的环节上增值。
融资租赁:物流服务开疆拓土
如果说质押监管是物流融资在“货”的方面小试牛刀,那么,融资租赁就是物流融资在“库”的方面开疆拓土。融资租赁相对于质押监管而言,更具大手笔。
当一些货物对仓库的现代化和智能化程度要求较高,但同时货主限于实力不能自主建造仓库时,普通的仓库租赁便不能满足这些货主的需求。实践中,物流企业通过提供融资租赁等一揽子的解决方案来满足这些货主的需求。
所谓融资租赁,是指由出租方融通资金为承租方提供所需设备,具有融资、融物双重职能的租赁交易,它主要涉及出租方、承租方和供贷方,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同构成。在融资租赁方式下,首先是由货主提出关于仓库需求的招标方案,然后是物流企业投标,中标后便进入融资租赁方案的实施阶段。物流企业与货主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筹资时与银行签订贷款协议。签订该贷款协议是物流企业以在建工程做抵押的融资行为,属于物流企业为自身融资,不在本文探讨范围之内。因此,这一阶段真正的物流融资是指物流企业在为货主提供物流服务的同时,提供仓库租赁服务,集融资与融库于一体。
融资租赁之所以具有融资功能,在于此时租赁行为相当于货主通过物流企业筹得资金后建成仓库,并将仓库所有权抵押给物流企业,货主按期交纳的租赁费可以视为按期还款。租赁期满后,仓库的所有权一般也要转移给货主企业。因此,融资租赁被人们形象地称为“借鸡生蛋、卖蛋买鸡”。
在物流融资租赁情形下,还应该注意融资租赁期与物流服务期一般要保持一致。之所以这样安排,是由于融资租赁的仓库大多是根据货主的个性化需求建造的。也许,这种仓库对其他货主并无用处。如果物流企业与货主企业合作期满但融资租赁尚未到期,一旦货主企业重新招标淘汰该物流企业,此时物流企业还拥有该仓库的所有权将面临着不得不闲置的风险。只有将租赁物所有权及时转移给货主企业,才更加符合交易各方的利益。

本文发表在《现代物流报》2005年11月3日第3版

齐艳铭:男,律师资格。近年来,在《保险研究》、《中国保险》、《中国保险报》、《中国物流与采购》、《物流技术》、《中国储运》、《铁道货运》、《空运商务》、《物流》、《中国邮政》、《现代邮政》、《中国邮政报》、《中国电子与网络出版》等国家级刊物发表文章20余篇。“从经济和法律的角度诠释第三方物流”一文获第三届(2004年)中国物流学术年会论文三等奖。“第三方物流风险及保险对
策”一文获第四届(2005年)中国物流学术年会论文优秀奖。

电子邮件:qiyanming@126.com 或qiyanming@picc.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