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经济贸易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向国家缴纳税款,同国内各企业或个人之间结算使用货币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7:11:17   浏览:81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外经济贸易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向国家缴纳税款,同国内各企业或个人之间结算使用货币的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等


对外经济贸易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向国家缴纳税款,同国内各企业或个人之间结算使用货币的规定

1983年2月24日,外经贸部等

根据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和精神,现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向国家缴纳税款以及同国内各企业或个人之间办理结算使用货币问题做如下规定:
(一)合营企业向国家缴纳税款和法定的各项费用一律使用人民币,不得向合营企业收取外币或外汇兑换券。这些税费包括:
1.进口和出口关税;
2.工商税(或工商统一税);
3.企业所得税和附征地方所得税、外国合营者利润汇出所得税;
4.城市房地产税;
5.企业场地使用费;
6.企业登记费或变更登记费;
7.商品检验费;
8.车船使用牌照税;
9.养路费、港务费;
10.在合营企业中工作的外籍职工个人所得税。
(二)合营企业同国内各企业或个人之间的结算都应使用人民币,不得向合营企业收取外币或外汇兑换券。这些包括:
1.水费、电费、暖气费;
2.国内电话、电传、电报费及其他通讯费用;
3.国内交通运输费用(包括车、船、航空)及其他劳务、服务费用;
4.合营企业向国内的企业或个人购买所需原材料、燃料(煤、油、气)、配套件及其他商品应付之货款;
5.合营企业向国内企业或个人出售其成品、半成品等应收之货款。
(三)合营企业同银行、保险公司和外贸公司之间的结算,可视不同情况,分别使用人民币或外国货币。
1.合营企业向国内中国银行借用人民币贷款,则以人民币偿还贷款本息,借用外汇贷款,则以外币偿还贷款本息。
2.合营企业的保险,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如以外币投保,保费交付外币,如以人民币投保,保费交付人民币。保险公司则根据收入的货币进行理赔。
3.合营企业直接向外贸公司或其他批准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购买所需原材料、辅料、配套件及其他商品应按对外经济贸易部出口商品分类管理的规定,经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可由双方商定用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按外币计价,用人民币支付;合营企业向外贸公司或其他批准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出售其成品、半成品如属外贸主管部门批准的我国进口的商品经双方商定,可用外币结算,也可以按外币计价用人民币支付。
合营企业向民航局、对外贸易运输公司、中国远洋轮船公司或其他批准经营进出口商品运输业务的企业支付进出口商品运输费用可以外币计价结算。
(四)国内基建单位承建合营企业的建筑工程,除利用外资建造旅游饭店可按外币计算承包外,其他合营企业的基建工程均应以人民币计算承包。
除上述规定范围外,合营企业同国内的机关、企业(包括合营企业、侨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在内)和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还有许多结算项目不可能全部罗列,但总的原则是,凡在国内的交易和结算除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者外,都应使用人民币。不得向合营企业收取外币或外汇兑换券。
以上规定适用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开发项目和设在我国的华侨资本企业、外国资本企业。
广东省深圳、珠海、汕头和福建省厦门4市经济特区可参照本规定,结合特区具体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办法。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7日公布施行)

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的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省的投资。
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维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台湾同胞投资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管理和咨询服务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本办法规定内的涉台事项,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协商;对重大涉台事项的处理,应当通报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名义投资须出具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资格,由省、市(广州、深圳及各地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确认。省、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并决定是否发给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确认证书。台湾同胞投资者凭全省统一印制的确认证书享受本办法规
定的待遇。
第七条 台湾同抱投资者按照国家和本省的产业政策及规定可在本省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也可以采取下列投资形式:
(一)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进料加工和补偿贸易;
(二)按有关规定购买公司、企业的股票、债券;
(三)承包或者租赁省内企业;
(四)参股、收购本省的公司、企业;
(五)购置房产;
(六)土地开发经营;
(七)成立股份有限公司;
(八)国家和本省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八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下列行业和项目:
(一)基础工业、基础设施特别是交通、能源及紧缺的原材料工业项目;
(二)农业基础设施和农业开发项目;
(三)高新技术和先进技术项目;
(四)老企业技术改造项目;
(五)增加出口创汇项目;
(六)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项目;
(七)省人民政府鼓励投资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本省设立保税仓库和举办商业、金融、信息、咨询、中介等产业。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本省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合作举办教育、医疗卫生事业。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在职业教育领域与本省开展合作办学。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可以举办台湾同胞子女学校。台湾同胞子女学校接受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批准可以在本省举办产品展览、展销等活动,也可以在本省举办的各种展览、展销中设立产品展位。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通讯设施和货物运输,按照本省企业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本省委托公证机关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办理有关事务,按照本省企业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应当优先提供配套的生活设施用地,优先安排配套资金;经省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产品可以提高内销比例。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收购、租凭或者以合资、合作等形式改造国有或者集体亏损企业,允许被改造企业转产;经省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产品可以提高内销比例。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农业开发项目,其用地按农业用地对待。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非农业项目使用的土地,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以减收10%-20%。
台湾同胞投资者需将原投资农业开发项目的土地用于非农业项目,必须依法办理非农业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开发边远地区的国有荒山、荒滩,在地价上给予优惠。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同胞,因在本省从事经贸活动需要多次来往大陆的,可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多次有效的入出境签证。
台湾同胞投资者因经济活动或者商务需要从大陆前往其他国家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普通护照。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同胞,在本省购房、购物、住宿、医疗、参观旅游点、安装使用通讯设备、乘坐省内车船和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享受本省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居留期满3个月以上的,可以凭其在台湾或者其他国家、地区取得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到所在地市以上公安机关申请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或者临时驾驶证。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台湾或者其他国家、地区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公立医院取得记录有检查项目结果的健康证明,经本省卫生检疫机关验证后,可免作健康检查,其健康证明自原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二十一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评估作价,给予相应的补偿。
资产评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补偿款额从实施征收之日起计算,并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征收方应当在实施征收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补偿本金和到期利息。
被征收方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结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市,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章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招用员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办理手续。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保障其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与本省企业相同,任何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擅自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增设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任何单位不得强行要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评比、赞助、产品展览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受理台湾同胞投资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投诉的有关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事项,并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转交各有关部门处理的投诉事项,各有关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回复结果;因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回复处理结果的,应当及时告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审批、办证、投诉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台湾同胞投资者损害的,台湾
同胞投资者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赔偿。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以其在台湾地区以外开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在本省的投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7日

浙江省劳动监察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劳动监察规定

省政府令第82号


  《浙江省劳动监察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劳动监察,适用本规定。
  劳动行政部门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劳动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教育、制止,并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
  对劳动安全卫生的监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行劳动行政部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下级劳动监察机构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人民银行、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开展劳动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省属和中央、外省、部队属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进行监察,也可以委托所在市(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监察。
  市(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域内的市(地) 属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进行监察。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省、市(地) 劳动行政部门监察范围以外的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进行监察。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职责为:
  (一)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教育;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制止、查处违法行为;
  (三)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和兼职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应当从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业务,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的任职资格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定。
  劳动监察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任免,并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可以根据查处劳动违法案件的需要,采取录音、摄影、摄像的方式取得证据。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秉公执法,不得泄露案情和用人单位的保密资料,不得泄露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姓名。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用人单位应当据实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为:
  (一)遵守招用职工规定的情况;
  (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情况;
  (三)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四)遵守国家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五)支付职工工资的情况;
  (六)遵守社会保险规定的情况;
  (七)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八)遵守职业培训、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九)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十)保障残疾人劳动权益的情况;
  (十一)遵守职业介绍规定的情况;
  (十二)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劳动监察事项。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采取日常检查、重点抽查、劳动年检和违法案件专项查处等方式。
  第十六条 对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而引发的突发事件,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介入,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教育、疏导,妥善处理。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合同行为的监督管理,对因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法责令赔偿。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应当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建立和健全举报制度。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应当有2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劳动监察员证件。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对发现的劳动违法行为,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立案,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查明事实。调查必须全面、客观、公正。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
  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要求听证的,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机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听证结束后,劳动行政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及时对调查或者听证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对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劳动行政部门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在7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劳动监察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劳动监察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0日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结案时间的,应当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四条 劳动监察员与劳动监察案件的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劳动监察员的回避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10日内,将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属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同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可以当场予以处罚的,由专职劳动监察员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 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拒绝对劳动监察机构下达的《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作出答复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由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监察员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劳动监察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工作经费,每年由劳动行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