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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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

中国 克罗地亚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克罗地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发展和增进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加强两国卫生和医学科学领域的交流与合作,经友好磋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鼓励在卫生和医学科学领域的交流与合作,鼓励卫生、医学、科研和教育机构之间,在互利的基础上,在各自权限的范畴内开展直接合作,并优先在下列领域进行合作:

  (一)卫生政策和研究;

  (二)医学教育和科研;

  (三)卫生监督;

  (四)疾病防治;

  (五)医疗卫生保健服务;

  (六)妇幼卫生;

  (七)传统医学。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其能力所及和现有条件下,鼓励开展:

  (一)互派专家和考察组;

  (二)出席在对方国家召开的国际性专业和学术会议;

  (三)共同举办学术研讨会;

  (四)经双方同意的其他形式的合作活动。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世界卫生组织和其他国际组织活动中开展双边卫生合作。

                  第四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相互向对方人员的入境、逗留和出境提供各项方便条件;并对根据本协定而确定的交流规划的实施所需器材设备的进口,提供各项合理的方便条件。

                  第五条

  为实施本协定,缔约双方将定期商订合作计划,以便就具体合作的形式、内容、方法和条件达成共识,并为其实施而确定财务计划。

                  第六条

  根据本协定开展的一切交流和其他形式的合作,均应依据两国的法律法规进行。

                  第七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克罗地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坡,以英文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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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播电视部、文化部关于报纸、书刊、电台、电视台经营、刊播广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广播电视部 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播电视部、文化部关于报纸、书刊、电台、电视台经营、刊播广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广播电视部、文化部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的日趋活跃,社会主义广告事业有了较大的发展。这对于开拓市场,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以及促进科学、文化、教育、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起了很好的作用。但是,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如有的编辑部门和个人,未经登记批准就擅自经营或代理广告业
务;有的新闻单位为了“捞钱”,刊播所谓“新闻广告”,混淆了新闻与广告的界限;有的电视台、电台在新闻节目中,中断节目,插播广告;有的为未经批准的企业、报刊、图书刊播广告。这些现象不仅损坏了新闻的信誉,影响社会主义新闻和广告事业的健康发展,还导致某些不正之风
的蔓延,应该引起重视。根据1982年国务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广告法规的规定,特通知如下:
一、一切新闻、出版单位,包括报社、电台、电视台和书刊出版单位,申请经营或兼营广告业务,必须根据《条例》规定,确定专门经营的机构或人员,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新闻出版单位内部非经营广告业务
的部门,不得经营或代理广告业务。
二、禁止以新闻记者的名义,招揽所谓“新闻广告”。新闻,通常由记者采访,经过编辑、审查后发布。发布新闻不收费用。广告则是由企、事业单位或个人,为了本单位或个人的需要,交付费用,通过媒体发布的。广告发布单位应当根据《条例》的规定,审查广告的内容。新闻和广
告,两者不得混淆。严禁新闻收费和以新闻名义招揽各种形式的广告。
三、中央和地方的报社、电台、电视台,不得在新闻栏目或其他节目中以新闻的形式刊播或插播广告。节目进行中,不得中断节目播出广告。在专设的广告栏目(时间)或节目中,客户可以用新闻形式刊播广告。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视刊播广告的版面或时间比例,应按《条例》和有关广告法规的规定执行。如增加版面或时间,应经当地新闻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五、刊播报纸、期刊的出版广告,必须出示出版主管部门批准的登记证。刊播图书广告,应标明经出版主管部门批准的出版单位名称。非正式出版单位的出版物,广告经营单位不得为其刊播广告。正式出版单位出版的内部发行和限国内发行的书刊,不得公开做广告。



1985年4月1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3年6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6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企业,新增散装水泥供应能力必须占新增水泥总产量70%以上。新增散装水泥供应能力未达到新增水泥总产量70%以上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企业。”

二、第十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计划、经贸、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划和规定制定本市预拌混凝土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预拌混凝土供应能力,确定本市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具体区域和建设工程。在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区域内的建设工程,不得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建设工程和水泥制品生产者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

(一)列入国家、自治区计划的重点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达90%以上;

2

(二)水泥用量在300吨以上或者房屋建筑面积在1500m 以上的其他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达80%以上;

(三)水泥制品生产者全部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

删去第二款。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应当把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纳入施工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

五、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下同)和袋装水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禁止采取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水泥销售发票等欺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专项资金。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七、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柳州水泥厂、红水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修改为:“广西鱼峰水泥集团公司、广西华润红水河水泥有限公司”。

删去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

八、增加二条,分别作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一)“第十七条 列入国家、自治区计划的重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其他袋装水泥使用单位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由设区的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建设概算预计水泥用量的一定比例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发展计划、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有关部门预缴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和购进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原始凭证等资料,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预缴专项资金的水泥用量的具体比例,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根据建设工程实际情况确定。

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低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预缴的专项资金不予退还。”

(二)“第十八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袋装水泥使用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建设单位计入建安工程成本,水泥制品生产者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九、第十九条修改为:“应当缴纳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于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自治区财政部门的规定全额缴入自治区国库。设区的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除按实收总额的10%汇缴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集中缴入自治区国库外,其余部分应当全额缴入同级国库。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专项资金,必须持财政部门核发的《征集基金许可证》,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十、删去第二十条。

十一、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十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必须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禁止挤占、截留、挪用、私分专项资金。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经同级编委核定为行政机关或者预算拨款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编制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目前仍为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严格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暂从专项资金中支付,今后逐步从正常经费中核拨。”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另行制定。”

十五、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其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处以每立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的,由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对其低于规定比例的数量处以每吨20元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十七、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专项资金0.5‰的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以滞纳专项资金50%以下的罚款;采取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水泥销售发票等欺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专项资金、滞纳金,并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专项资金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二款。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的;

(二)不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征收专项资金的;

(三)挤占、截留、挪用、私分专项资金的;

(四)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专项资金的。”

十九、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并删去其中的“从其收取的专项资金中提取3~5%”。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03年修正本)

(1996年10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根据2003年6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促进技术进步,改善生产条件,减少环境污染,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中转、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全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具体组织实施本规定。

设区的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发展散装水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技术培训、统计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工作;

(六)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财政、金融、物价、建设、铁路、交通、公安、乡镇企业、税务、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特别是立窑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确保散装水泥符合国家规定的各项质量标准。

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企业,新增散装水泥供应能力必须占新增水泥总产量70%以上。新增散装水泥供应能力未达到新增水泥总产量70%以上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企业。

第七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财务或者水泥产量、散装量以及水泥用量的统计报表。

第八条 生产、装卸、使用、储存散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确保其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并严格执行计量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预算定额中,将施工企业购置使用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的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造价。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计划、经贸、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划和规定制定本市预拌混凝土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预拌混凝土供应能力,确定本市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具体区域和建设工程。在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区域内的建设工程,不得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和水泥制品生产者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

(一)列入国家、自治区计划的重点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达90%以上;

2

(二)水泥用量在300吨以上或者房屋建筑面积在1500m 以上的其他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达80%以上;

(三)水泥制品生产者全部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

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工程,因客观情况确实不能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可不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或者降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使用比例。

第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应当把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纳入施工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和预拌混凝土搅拌车进入市和城镇的交通控制路段时,公安部门应当给予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便利,保障建设工程正常施工。

第十四条 交通部门对散装水泥专用车、预拌混凝土搅拌车和散装水泥船舶征收的有关规费,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五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下同)和袋装水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禁止采取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水泥销售发票等欺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专项资金。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广西鱼峰水泥集团公司、广西华润红水河水泥有限公司缴纳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铁路系统的水泥厂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铁路管理部门代征。

其他水泥生产企业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由设区的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第十七条 列入国家、自治区计划的重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其他袋装水泥使用单位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由设区的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建设概算预计水泥用量的一定比例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发展计划、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有关部门预缴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和购进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原始凭证等资料,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预缴专项资金的水泥用量的具体比例,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根据建设工程实际情况确定。

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低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预缴的专项资金不予退还。

第十八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袋装水泥使用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建设单位计入建安工程成本,水泥制品生产者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九条 应当缴纳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于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自治区财政部门的规定全额缴入自治区国库。设区的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除按实收总额的10%汇缴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集中缴入自治区国库外,其余部分应当全额缴入同级国库。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专项资金,必须持财政部门核发的《征集基金许可证》,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必须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禁止挤占、截留、挪用、私分专项资金。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经同级编委核定为行政机关或者预算拨款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编制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目前仍为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严格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暂从专项资金中支付,今后逐步从正常经费中核拨。

各级财政和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七、八条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其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处以每立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二十六条 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的,由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对其低于规定比例的数量处以每吨20元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二十七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专项资金0.5‰的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以滞纳专项资金50%以下的罚款;采取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水泥销售发票等欺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专项资金、滞纳金,并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专项资金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的;

(二)不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征收专项资金的;

(三)挤占、截留、挪用、私分专项资金的;

(四)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专项资金的。

第二十九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有突出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自治区有关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