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公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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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公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公告的通知
国税发[2002]158号


天津、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财政厅(局),北京、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上海、海南、四川、云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让广大农民群众了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139号)的主要内容,扩大宣传效果,总局决定就此通知中的主要内容发布公告。
请各地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及时印制《公告》并以行政村为单位张贴公示。
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为了保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防止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发生,国家税务总局目前发出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139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通知》的有关内容公告如下:
一、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方针政策,对在农业税征收过程中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
二、 只有国务院规定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和农业税收征收人员有征收农业税收的权力。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限期取消其他协税人员代收农业税款的做法。
三、 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和农业税收征收人员不得征收农业税收以外的各级地方政府规定征收的费,更不得利用税收征收权、执法权收取各种费用和处理收费问题。
四、 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和农业税收征收人员要严格依照农业税收法律法规征税,严格执行农业税收公示制度、纳税通知书制度和完税证制度。非经法律授权,不得采取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
五、 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和农业税收征收人员要尊重纳税人的权利,依法文明征税,做到“十不准”:不准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扩大税收征收范围;不准多征、提前征收和摊派税款;不准该依法减免税的不减免;不准收税不开票或者收税打白条;不准搞税收承包;不准非法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准动用警力、警具收税;不准随意扣人、扒粮、扒物、牵牲口;不准乱罚款;不准利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收取其他费用。
六、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必须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农民群众对有违反《通知》规定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和人员的举报,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核查,给举报者以答复。
七、 对经查实,确有违反《通知》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要依照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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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收、管理社会提供的捐助,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事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由本级人民政府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收到军队通知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军人遗属协商确定持证人后,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

  军人遗属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顺序发给证明书: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四)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年长的兄弟姐妹。

  无上述对象的,不发给证明书。

  第七条 一次性抚恤金由证明书持证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方式发给:(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给;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给。

  (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给;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给。

  无前款规定的遗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

  申请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应当到本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凭证享受抚恤;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的,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除发给当月应领取的定期抚恤金外,增发6个月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本人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残疾抚恤关系转移手续到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十一条 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军队未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凭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逐级报送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并享受残疾抚恤待遇;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调整残疾等级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作出重新评定或者不予重新评定的决定。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办理相关手续;不予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补办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或者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计发残疾抚恤金:

  (一)补办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的,自作出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决定的当月起计发;(二)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自作出重新评定残疾等级决定的当月起计发。

  第十四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

  护理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凭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确认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原因证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经省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后,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

  第十六条 残疾军人死亡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注销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残疾军人死亡的次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申请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负责解决。

第四章 优 待

  第十八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于每年8月1日前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标准制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待金的预算管理,实行县级统一发放。

  第十九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按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和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就医、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方面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承租廉租房条件的,经本人申请,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供应;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经本人申请,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实身份后,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优先提供经济适用房。

  农村抚恤优待对象住房困难、家庭无能力改建现有危房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正常票价50%的优待。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义务兵凭《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在本省游览公园、博物馆、对外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的,免收门票。参观游览名胜古迹的优待办法由其管理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死亡的,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除发给当月应领取的定期定量补助金外,另增发6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定量补助金证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优抚医院、光荣院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投入,改善医疗和服务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对社会力量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接收抚恤优待对象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定期抚恤的遗属和享受定期生活补助的其他抚恤优待对象户籍迁移时,户籍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抚恤金、补助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凭抚恤关系转移手续,自户籍迁入的次年1月起按照当地标准发给抚恤金、补助金。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13日发布的《河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做好1999年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接收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做好1999年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接收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1999年是我国实现跨世纪宏伟目标进程中具有特殊意义的一年。国家将继续推进改革开放,把扩大国内需求作为促进经济调整的主要措施,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但就业的总体形势不容乐观,全国高校毕业生接收工作压力依然严重。各级人事部门要继续贯彻落实《国务
院关于做好1998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1998〕16号)的精神,做好1999年高校毕业生接收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事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充分认识做好高校毕业生接收工作对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意义。近些年,各级人事部门在结构性供求矛盾突出,就业压力较大的情况下,克服困难,不断探索,在推进毕业生进入市场择业、拓宽毕业生接收渠道、保证毕业生正常接收等方
面取得了积极成果,积累了许多有益经验。今年,各级人事部门要继续按照抓改革、促发展、保稳定的总要求,从开发利用人才资源和保持稳定的高度出发,增强责任感,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大宏观调控力度,发挥市场机制在毕业生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知难而进,千方百计做好
高校毕业生接收工作。
二、抓住优化人员结构的机遇,考试录用高素质的毕业生充实行政机关。今年中央国家机关编制内增加人员应主要从高校毕业生中考试录用。地方省级机关要将机构改革、人员分流和优化结构、接收高校毕业生工作统筹考虑。县市和乡镇要加大结构优化的步伐,逐步扩大高校毕业生在
公务员队伍中的比例。要结合加强基层政权机关建设,有计划地考试录用一批优秀毕业生到乡镇机关工作。要积极做好政法系统等需要加强的部门录用毕业生的工作,公安、检察、法院、海关、工商、税务、审计等部门增编增人指标,要按照有关规定尽量从军转干部和高校毕业生中录用。

三、继续大力支持国有企事业单位接收毕业生,保证重点单位的接收计划。各级人事部门要认真指导国有企事业单位适应市场竞争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把接收高校毕业生作为调整和优化人才结构,加大对新生科技力量的培养和使用,增强发展后劲的重要措施。要尽量满足国有企事
业单位接收毕业生的要求,优先保证教育、科研机构、高新技术产业的用人需要。各地区、各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确保重点单位能够接收到所需要的毕业生,重点单位要认真研究办法与措施,积极引进、妥善安排急需的毕业生。
四、积极疏通非国有单位接收毕业生的渠道,提供配套的人事代理服务。非国有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毕业生的需求量不断增长。各级人事部门要制定政策,疏通渠道,帮助非国有单位顺利接收需要的毕业生,保证毕业生能够顺利到非国有单位就业。要努力
拓宽毕业生就业领域,鼓励多种形式的就业,支持毕业生自谋职业、自办企业和从事第三产业。同时要提供配套的人事代理服务,注意研究解决毕业生档案管理、转正定级、职称考试等各种实际问题,解除毕业生的后顾之忧。
五、重视和加强农业和农村接收毕业生工作,引导毕业生到农村和农业第一线就业。农业和农村吸收毕业生的潜力很大,要改变当前政策滞后、渠道不畅、引导不力致使农业和农村接收毕业生较少的状况,完善和落实毕业生到农业生产第一线的鼓励政策,在职称、培训、奖励、农转非
等方面给予倾斜。毕业生到农村工作,他们的人事关系、户口关系可留在城市,并继续实行工资适当高定的政策。要选拨一批专业对口的毕业生充实农村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和农村经营管理人才队伍,加强农业技术开发、利用和推广,鼓励毕业生以多种方式为农村和农业提供生产技术指导和
技术咨询服务。要教育和鼓励毕业生到广大的农村和农业生产第一线建功立业。各级人事部门特别是县级人事部门要结合农村人才资源开发,结合农业和农村人才队伍建设,把农村和农业接收毕业生工作组织好,落实好。
六、加强人才市场建设,切实做好毕业生接收的服务工作。充分发挥各级人事部门人才市场覆盖面广、信息量大、信息传送手段先进、信息更新及时迅速的优势,及时准确地收集、发布毕业生需求信息,为毕业生和用人单位提供信息服务。进一步发挥人才市场的作用,强调服务,讲究
实效,通过各种方式为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牵线搭桥。要制定毕业生待业期间管理办法,保障毕业生的合法权益,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根据社会需要,组织待业毕业生再学习,增强他们在择业中的竞争力。
七、认真执行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毕业生接收工作规范。严禁向毕业生收取不合理费用,对乱收费的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要维护接收协议的严肃性,形成良好的接收工作秩序。委培、定向的毕业生要严格履行合同,确保委培、定向毕业生到委培单位、定向地区就业。对本
地接收有困难以及非本地紧缺专业的毕业生,要允许跨地区接收。对当年未落实单位的毕业生,要允许跨年度接收。坚决纠正毕业生接收中拉关系、走后门等不正之风,创造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毕业生就业环境,保证毕业生接收工作顺利、健康进行。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
,制定有关政策规定,促进毕业生接收工作的规范化。
八、切实加强对接收毕业生工作的领导。各级人事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认真履行职能,切实负起责任,精心组织,妥善安排。要认真分析和研究本地区、本部门毕业生就业工作的形势,提出有针对性的措施,发现问题,及时解决。要加强对毕业生的就业指导和思想政治工作,帮
助他们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实现国家利益和个人发展的统一,自觉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最需要的地方去工作。要始终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遇到的重要情况要及时向上级党委、政府汇报请示,做好疏导解释工作,积极稳妥地处理。
各地区、各部门要在今年8月底以前将毕业生接收工作基本情况及出台的相关政策报我部人才流动开发司。



19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