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推行防伪税控系统和金税工程二期完善与拓展有关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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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推行防伪税控系统和金税工程二期完善与拓展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推行防伪税控系统和金税工程二期完善与拓展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3]139号

2003-02-14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正式恢复推行防伪税控系统和对金税工程二期进行完善与拓展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2〕52号)对正式恢复推行防伪税控系统和完善与拓展金税工程二期的有关工作进行了部署,现对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2003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必须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同时全国统一废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所用的手写版专用发票。2003年10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所用的手写版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的扣税凭证。
税务部门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的手写版专用发票,可继续使用。
二、从事集中开票服务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其所需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共享设备(以下简称共享设备),必须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生产厂家范围内选购。目前暂定以下厂家为供应商: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金禾电子信息公司、杭州广翔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没有社会中介机构提供集中开票服务的地区,由税务部门为小型企业进行集中开票,所需共享设备由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配发。
对于采纳集中开票方式的纳税人,不得收取防伪税控培训费,对其收取的防伪税控专用设备维护费也应大幅度降低收费标准。防伪税控服务单位可以向社会中介机构收取培训费,社会中介机构可以向纳税人收取专用发票开票费。总局正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上述培训费、开票费、维护费的收费标准,在统一标准公布前,可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自行确定开票费标准,并与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设在各省的分公司商定社会中介机构培训费和对纳税人收取的维护费的标准。
三、金税工程二期完善与拓展的各项具体工作的时间进度安排如下:
(一)关于完善工作
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税务端软件,5月1日至6月30日安装调试,7月1日起全国推行。
网络版防伪税控税务端软件,3月1日至4月30日进行培训,5月1日至6月30日安装调试,7月1日起全国推行。
因防伪税控发行系统和发售系统分开而需配备发售系统专用设备的工作,于3月底完成。
红字专用发票稽核软件,5月1日至6月30日安装调试,7月1日起全国推行。
完善涉嫌违规发票查处流程有关软件及监控台软件,7月份安装调试,8月1日起全国推行。
(二)关于拓展工作
发票内部管理系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系统、增值税纳税评估系统、成品油零售环节增值税管理系统等4个软件,于4月1日至5月15日进行培训,5月1日至6月30日安装调试,7月1日起全国推行。
另外,根据金税工程二期完善与拓展工作的时间进度,各地要及时将红字专用发票稽核业务需求以及新拓展软件的业务需求和接口业务需求书面移交稽查局,从而使协查系统同步做好各项工作。
(三)为保证时间进度,总局计划培训地市一级的师资,对地市级以下税务部门有关人员的培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负责。关于总局举行培训的时间,防伪税控系统网络版、企业采集增值税抵扣联电子信息税务端软件的培训工作预计在3月进行,其他软件的培训在4月份进行。
四、要认真做好金税工程二期完善和拓展的环境准备工作。按照总局一体化要求,所有金税工程二期完善与拓展系统均采用三层体系结构,数据统一集中到地市,数据库服务器使用金税工程现有稽核协查数据库服务器,每个省局和每个地市新增加一台pc服务器安装weblogic应用服务器软件。pc服务器硬件及相应的操作系统和应用服务器软件由总局统一采购配备,计划在今年4月份到货安装。在推行完善和拓展软件之前,各地要及时改进和完善网络以及客户端微机等系统环境条件,以满足实际运行中的需要。此部分由各地自行解决;推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网上认证系统,要求各地充分利用省一级的互联网web网站,不满足要求的要尽快扩容,没有的要尽快建设,在4月底前完成。金税工程二期完善与拓展后,将增加一些新的操作岗位,这些岗位都要配备相应的微机,由各地自行解决,按照每个子系统的推行时间和要求配备。请各地在今年预算中预留一部分资金用于金税工程二期拓展。
五、各地技术部门在继续作好以上技术支持工作的基础上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及时解决运行故障。发生重大问题,要及时填写重大问题报告,统一报总局技术支持中心。
(二)金税工程二期统一软件的版本维护。软件的升级必须按照总局的统一部署进行,没有总局的许可,各地不得擅自升级软件,以免造成软件版本不一致,影响系统的正常运行。
(三)确保网络畅通。金税工程二期完善和拓展后,应用系统将全部上网运行,各地一定要确保网络畅通,遇到问题必须立即解决。
(四)继续做好数据处理工作。今年,新推行的应用系统比较多,数据库的管理工作将更繁重,数据库的维护、备份等任务十分重要;有关应用系统全部进行网络化运行后,系统管理员的作用将更加突出,各级税务机关务必做好数据处理工作,确保整个系统安全运行。
六、要进一步加强协查机构和队伍建设。各地要尽快解决好机构和人员问题,各省局稽查部门内部要设置专门的协查机构,配备适当数量人员,地市级局的稽查部门内部也酌情考虑成立专门的协查机构,配备适当数量的专门协查人员,并要保持协查专业岗位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七、要认真搞好廉政建设。金税工程建设,将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一些财、物的分配,将涉及到与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服务单位的合作,将涉及到纳税人购买通用设备等问题,对此,各级税务机关和广大税务干部要认真遵守总局制定的有关廉政纪律,严格执行总局的有关廉政制度。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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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农业灌排设施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农业灌排设施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1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灌排设施的保护,促进农业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灌排设施,是指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用于农业生产的引水、蓄水、提水、输水、排水工程及其附属建筑物和管理设施。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农业灌排设施管理和保护工作。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国土、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认真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灌排设施管理部门应加强工程管理、维护,确保工程安全运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
第五条 在农业灌排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堤坝上垦植、铲草、放牧;
(二)擅自砍伐灌排设施防护林木;
(三)在水库、灌排渠系水域、滩地倾倒固体废弃物;
(四)未经批准修建各种建筑物;
(五)损毁水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六)爆破、打井、筑坟、采石、取土和挖砂。
第六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以下简称占用)农业灌排设施或使农业灌排设施失去部分功能,实行等效替代和有偿占用的原则;使用农业灌排设施排放非农业灌溉用水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七条 占用农业灌排设施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占用省管农业灌排设施的,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都江堰管理局审批。
(二)占用市管和跨区(市)县行政区农业灌排设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占用区(市)县管农业灌排设施的,由所在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占用农业灌排设施分长期占用和临时占用。凡占用三年以上(含三年)的为长期占用,三年以下的为临时占用。
长期占用农业灌排设施,占用者应当负责兴建与被占用的农业灌排设施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没有条件兴建的,占用者应按被占用等量等效替代工程设施的现值投资总额,向有审批权的部门缴纳开发补偿费。补偿标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定。
临时占用农业灌排设施,占用者必须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采取补救措施,同时按恢复所占用工程原状现值投资总额,向批准占用的部门预缴开发补偿费。占用终止恢复原状,经批准占用的部门验收合格后,退回预缴的开发补偿费。
第九条 占用耕地使农业灌排设施失去部分功能,应缴纳开发补偿费。缴纳标准按恢复灌溉效益所需投资由市水利、国土、物价、财政部门共同测算制定。占用耕地的开发补偿费,由国土部门收取土地占用有关规费时一并收取。按季转交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直接向农业灌排设施排放非农业灌溉用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向所在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农业灌排设施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灌排设施的维修、整治及管护。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审定。
向已纳入市政工程排水设施排水的,按《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执行。
在同—农业灌排设施取水和排水,而未增加该设施输水量的,不缴纳此项费用。
第十—条 征收费用,必须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收据。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可连年结转、不得挪用。并由财政、审计、物价部门对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对保护农业灌排设施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有关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补种砍伐株数五至十倍的树木,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七倍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废弃物或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违法建筑物,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六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罚款全部交国库。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排设施,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逾期不缴纳费用的,除限期补缴外,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金额1‰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讼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挪用专项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水利电力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市过去制定的有关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行政性文件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7年8月19日

哈尔滨市农民负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哈尔滨市农民负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民负担管理,保护农民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的管理及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外,依照法律、法规承担的村提留费、乡(含镇,下同)统筹费,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其它费用。
  农民负担总量增长幅度不得超过农民人均纯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四条 依照法律、法规缴纳税、费和承担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
  除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农民负担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农民有权拒绝。


  第五条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事业的,应当在税后收入中按经营所在地乡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村提留费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所在地提取的比例内。


  第六条 村提留费、乡统筹费的提取,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使用,应当签订合同,并严格按合同规定执行。


  第七条 提取村提留费、乡统筹费,应当严格按照不得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百分之五的规定执行。需要提高比例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市、区、县(市)、乡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地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并建立目标责任制。


  第九条 市农业委员会主管全市农民负担的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计划、财政、监察、审计、物价、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村提留费管理





  第十条 村提留费的提取比例,以村为单位,不得超过本村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三。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每年年度提出当年村提留费决算和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批准。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村提留费预、决算方案张榜公布。


  第十二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评定,可缓、减、免村提留费。


  第十三条 村提留费采取下列形式提取:
  (一)承包土地的,按土地面积提取。
  (二)无承包土地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在税后收入中按经营所在地农民缴纳村提留费比例提取;从事多种经营的,按实际收入依照所在地农民缴纳村提留费比例提取。
  (三)承包土地兼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按本条(一)、(二)项规定分别提取。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年末收取村提留费,不准预收。特殊情况需要在年中提取的,应当经乡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合同中规定提取时间。


  第十五条 村提留费总额,公积金占百分之三十三,公益金占百分之十七,管理费占百分之五十。


  第十六条 公积金的使用范围:
  (一)农田水利基本建设。
  (二)植树造林。
  (三)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
  (四)兴办集体企业。


  第十七条 公益金的使用范围:
  (一)五保户供养。
  (二)特别困难户补助。
  (三)合作医疗保健。
  (四)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第十八条 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性开支,实行定额包干,超支自负。


  第十九条 村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
  享受定额补助的村干部,只限于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和会计。每人每年定额补助的标准,有承包土地的,不得超过本村当年人均收入的一点五倍;无承包土地的,不得超过本村当年人均纯收入的三倍。
  村享受误工补贴的村干部人数,由乡人民政府确定。误工补贴总额,不得超过定额补助总额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条 从村集体经营收入或企业开支的村干部人数、报酬标准和误工补贴办法,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工作需要提出,报乡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村干部的定额补助,由基础报酬、效益报酬、奖励报酬构成。结构比例,由乡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章 乡统筹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乡统筹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主要用于本乡民办公助事业,不得改变乡统筹费的集体资金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三条 乡统筹费以乡为单位,应当在年末提取,不准预收。每年提取的比例,不得超过本乡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


  第二十四条 乡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提出当年乡统筹费决算和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区、县(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乡人民政府应当将乡统筹费预、决算方案公布到村屯。


  第二十五条 乡统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村常住、暂住人口提取,乡、村两级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乡统筹费的使用范围:
  (一)乡、村办学。
  (二)计划生育。
  (三)优抚。
  (四)义务兵优待金。
  (五)民兵训练。
  (六)修建乡村道路。
  (七)敬老院费用。
  (八)文化站费用补差。
  (九)其他民办公助事业。


  第二十七条 评定的贫困村,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乡人民政府同意,报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核减乡统筹费。

第四章 劳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劳动力应当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有机动车、畜力车的农户,应当承担义务车。
  因病或者伤残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二十九条 承担义务工的,每人每年不超过十个标准工日;每台车辆,每年不超过二个标准车日。
  承担劳动积累工的,每人每年承担不超过二十个标准工日。
  遇有特殊情况,确需增加用工量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 义务工主要用于防汛抢险、修缮校舍、公路建勤、植树造林等。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


  第三十一条 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以出劳为主。本人申请以资代劳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可以资代劳。未经本人申请不得强行以资代劳。以资代劳的工值标准,由乡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二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同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使用,实行工票控制,入帐管理,专工专用,定期公开。

第五章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其他费用管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其他费用总量预算,年初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提出,经市农业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向农民集资兴办公益事业和建立生产性基金的,应当做到群众自愿、量力而行。凡出台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集资、基金等项目,由市农业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或省有关部门出台涉及农民负担费用和劳务的项目,均由市农业委员会分别会同计划、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联合行文转发执行。


  第三十五条 按规定向农民收取费用,应当由收费部门人员凭证件和文件直接向农民收取,不得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代收或垫付、支付。确需要代收的,由收费部门报区、县(市)农业委员会批准,村集体经济组织凭证代收。


  第三十六条 依法向农民收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使用市级(不含县级市)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不准扩大范围或超标准收费。
  向农民收费、组织农民出工的,应当填写《农民负担手册》,并加盖经手人名章。


  第三十七条 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需收取费用的,只收取工本费。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出台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集资和基金等项目。
  (二)向农民摊派有价证券、报刊、书籍或赞助。
  (三)除法定保险外,强制农民保险。
  (四)滥用司法手段强行向农民收款收物。
  (五)不按规定对农民罚款和没收财物。
  (六)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在农村设置机构或借调人员所需的经费。
  (七)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各种服务,强行收费,不按规定收费或超标准收费。
  (八)向农民下达指令性种植计划。
  (九)在收购农副产品时,压等压价,不及时付清价款。
  (十)销售农用物资,搭配、摊派其他物品。
  (十一)截留、挪用、克扣发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专项投资款、扶贫救济款、优惠物资及返还的减免税费。
  (十二)擅自部署超过规定由农民出钱、出工完成的工作任务,或开展由农民出钱、出工完成的各种达标升级活动。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九条 市农业委员会管理农民负担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负责农民负担的宏观调控,确定减轻农民负担的目标,制定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制度和措施,并组织落实。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项目和文件纠正违法收费行为。
  (四)检查指导农民负担管理工作。
  (五)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六)查处违反本条例的案件。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条 区、县(市)农业委员会负责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市、区、县(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对村提留费、乡统筹费、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审计。
  乡人民政府负责本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十一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或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限期整改;情节严重和经教育不改的,分别由市、区、县(市)农业委员会和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处以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三百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二款规定的,处以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处以单位一千至二千元罚款;处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三百至五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对当事人按干部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缴纳村提留费、乡统筹费的,限期缴纳,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缴纳的,每迟交一日,按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直至收回承包土地。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除按工值标准补交费用外,处以当事人每个工日五至至十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增加农民负担或对举报和抵制向农民乱摊派、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的单位或人员打击报复的,由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触犯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同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对所罚款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统计农民人均纯收入,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帐目和农户的收入资料为依据,按国家统计局和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办法统计。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11月2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农民负担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