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机关廉洁从政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32:27   浏览:84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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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机关廉洁从政若干规定

公安部


公安部机关廉洁从政若干规定


为全面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进一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纪委关于党政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规范公安部机关工作人员的从政行为,现结合实际,重申并制定如下规定:

一、不准利用职务便利和影响,过问职责范围内不应该知道的案件情况,采取各种方式为案件当事人说情,干扰地方公安机关执法办案。

二、不准默许或授意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打着自己的旗号,通过干扰执法办案、插手行政审批、干预人事安排等手段谋取私利。

三、不准接受管理或服务对象、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或个人、外商或私营企业主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个人赠送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或移动电话充值卡等,以及安排的旅游、度假、探亲等活动。

四、不准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或其他亲友出国(境)旅游、探亲、留学、定居,索取或接受外商、私营企业主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资助。

五、不准为配偶、子女及其所办企业与公安机关及公安机关的掩护性、保障性企业发生商品、劳务、债务担保等经济关系提供方便。

六、不准在赴外地执行公务时接受超标准接待。要轻车简从,不得要求地方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到机场、车站、码头迎送或派员到辖区交界处迎送,省级公安机关陪同人员不得超过三人;要食宿从俭,住宿在地方公安机关内部招待所或当地政府指定的内部接待宾馆,用餐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0分钟,当地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陪餐不得超过一次。

七、不准在各类会议上发放礼品、纪念品,安排旅游观光活动;各类会议实行自助餐,不宴请。

八、不准向下级公安机关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借用车辆或车辆牌照,报销油料费、维修费。

九、不准向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他管理或服务对象拉赞助和接受捐赠,为个人或小团体谋取利益。

违反以上规定,情节较轻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或开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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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解就是高水平审判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安丽佳

  近年来,随着社会建设步伐的加快和区域经济的快速发展,深层次矛盾逐渐凸显,一些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如国企改革、职工安置、城镇拆迁、征地补偿和“三农”纠纷日益增多,大量案件涌向法院,造成法院收案数逐年递增。面对新形势,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积极创新工作思路,把调解工作作为一项司法为民的重要民生工程,切实抓紧抓好抓出成效,认真探索了人民调解、治安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有机衔接的工作机制,推出了以庭外和解工作为主体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初步形成了“大调解”的工作格局,将大量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为建设平安和谐社会、促进区域经济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得到了上级法院和社会各界的一致好评。邵阳市法院系统为此专门组织了考察团前往荷塘区法院学习民事调解先进经验。我院的主要做法是:
  一、转换理念,重在化解纠纷

  近年来,在审判改革过程中,一些法官为了过分强调“缩短办案周期”和“当庭宣判”的作用,人为地降低调解数量,忽视了当事人和社会的正当需求,使得社会矛盾不能真正化解,当事人久久不能息诉,导致“案结事不了”和“一朝官司、世代冤仇”的尴尬局面。面对疑难复杂案件和群体性民事纠纷居高不下、存在大量不稳定因素的形势,荷塘区法院从深化基层平安建设、构建和谐社会首善之区的高度出发,重新审视调解价值,转换调解观念,切实提高调解质量和效率,在坚持依法、自愿原则的基础上,尽力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力争将矛盾化解在基层、消灭于萌芽状态。近几年来,荷塘区法院始终将民商事审判工作的重点放在调解上,并成立了以院长为组长的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切实做到“理念、认识、领导、方法、目标、措施”上六个到位,即牢固树立“能调则调,能调不判,案结事了”的办案理念,摒弃重判决,轻调解,重强制执行,轻执行和解的传统做法,确立了“练内功,善调解;借外力,助调解;抓机遇,促调解;心贴心,巧调解;使全力,大调解”的30字调解方针,全院干警树立了“调解就是高水平审判”的意识;认识到位即务必将调解结案作为民事审判的首选方式;领导到位,即带头调解、带头指导调解、带头把好调解关;方法到位,即在开展调解的主动性上下功夫,在调解形式上求创新,在调解方式、方法上求突破;目标到位,即将调解指标列入年度岗位目标考核范围,要求民商事案件调解撤诉率达80%以上;措施到位,即奖励措施到位,实行调解工作与个人的晋级晋升紧密挂钩,充分调动了办案法官的调解积极性

  二、提高技能,重在落实措施

  为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真正达到“案结事了”,化解社会矛盾的目的,我院采取多项措施,多方位多层次促进调解工作。

  一是将调解工作贯穿于民事诉讼的每一个环节。多年来,荷塘区法院坚持用先进的司法理念指导调解工作,积极把握调解时机,不放过审判工作每个环节的调解机会,抓好“庭前、庭中、庭后、执行”四个阶段进行调解,提高调解息诉率。在立案审查阶段,通过问、查、看、谈等方式,准确掌握当事人诉讼心态,找到纠纷原因,在受理案件时,利用送达和证据交换等时机,向当事人讲明诉讼权利、义务和诉讼风险,引导当事人权衡利弊,抓住时机对当事人有调解意向的案件及时组织庭前调解。2011年春节前,我院审理了一起追索劳动报酬的集团诉讼案件,因被告某洗水厂未按国家标准排放污水,被环保部门查封,其厂内的工人也因此失业而拿不到应得的工资,工人多次集体到政府上访,造成不稳定事件发生,在立案审查阶段,我院联合环保、劳动等职能部门联合办案,本着“人民利益至上”原则,突破传统办案的束缚,在第二天就将该案调解结案,一个星期内将该款项发放到工人手中,让他们过上了一个放心年。在开庭审理中,通过双方对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双方争议焦点的陈述,捕捉双方能够达成共识的共同点,法官及时将相关法律知识、法律规定告知当事人,分析引起争议的问题所在,引导当事人运用法律知识对各自的行为进行评判,使当事人意识到调解对其权利保护的重要性,在理性上接受调解。同时,从司法为民的角度出发,向当事人讲清情理关系,使当事人充分信任调解法官,从感情上接受调解并希望调解。对在庭审中未达成调解协议,但仍有调解余地的,不急于下判,宣判前对有调解意向的当事人再组织一次庭后调解,给当事人最后一个处分权利的机会,促使双方互谅互让,最终握手言和。在执行过程中,对于仍有和解可能的案件,进一步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促使当事人在权衡利弊的情况下达成和解协议,使案件得以及时执行。

  二是针对不同类型案件探索多种形式的调解方法。调解结案重在说理明法,通过法官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明是非、理纷纭,进行劝导和批评教育工作,使许多“冤家对头”握手言和,化干戈为玉帛,消除了一些社会不安定因素。在调解过程中,针对不同的案件,我院坚持采取不同的方式“对症下药”开展调解工作。如对赡养,抚养案件的当事人采用“情法交融法”,从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唤醒他们的良知,从而自觉履行法定义务。而对离婚案件则采取“劝合不劝分”的方法,反复对双方做工作,尽量挽救濒于破裂的夫妻关系,达到和好的目的。对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难以挽回的,则尽量淡化双方的对立情绪,促使其协议离婚。而针对民间借贷案件,多采用“案源追溯法”,对当事人之间的诉争矛盾追根溯源,把准矛盾症结进行调解。2010年5月份,我院受理了一起由居委会提起诉讼的赡养纠纷案,年近7旬的王老系荷塘区金山街道居民,膝下有两子一女,前年他遭遇车祸住院,目前生活仍不能自理,他的子女在医院轮流照顾了他的生活一段时间后都撒手不管。法官了解到这一情况后,多次到王老的子女家中做工作,从养育之恩说到反哺之情,同时向他们介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明确了他们的义务,双管齐下,最后老人的子女同意继续赡养老人,并签定了相关协议。


湖北省广播电视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广播电视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广播电视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2月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管理,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繁荣与发展,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播电视事业应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丰富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设立和管理,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和播放以及广播电视工程技术与基础设施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的领导,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广播和电视、有线与无线协调发展。广播电视事业所需经费应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的增长逐步增加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农村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广播电视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第五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在繁荣和发展广播电视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
第七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
第八条 设立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包括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以及县辖广播电视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广播电视的建设规划和技术发展规划;
(二)有与从事的广播电视业务相适应的合格的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四)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
(五)有必要的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由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设立教育电视台,应由市(含自治州,下同)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并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第十条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由所在地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机关、部队、学校、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由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已建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不再重复建设有线电视站。
第十一条 经批准筹建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广播电视技术标准施工建设。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建成后,应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和节目套数的确定或者变更,应当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出租、转让播出时段。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终止,应按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批准其设立并发给许可证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
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应按前款规定收回许可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冲击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损坏其设施,不得危害其安全播出。

第三章 广播电视网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网,由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包括差转台、收转台,下同)、广播电视卫星、卫星上行站、卫星收转站、微波站、监测台(站)及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等构成。
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全省广播电视网进行规划并组织分级建设和开发。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网,确保广播电视节目的传输质量以及广播电视网的畅通。
第十六条 加强农村广播电视网的建设,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卫星传送、无线转播、有线广播、有线电视等多种形式,努力提高农村广播电视覆盖率。
广播电视事业经费中用于农村广播电视网建设的部分应予保证。鼓励农村基层自治组织和群众在自愿的基础上,合法筹措资金兴办广播电视设施。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当按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指配的频率、频段工作,有关各项技术参数不得擅自变更、出租或转让。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和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广播电视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广播电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属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网或其他重要设施的,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委托的单位组织验收;属单一的小型设备,由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
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区域性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设立和管理。
同一行政区域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已建成的有线广播电视站应当按照规划与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
第二十条 有线电视传输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可按规定对终端用户收取有线电视初装费和收视维护费。
接入使用终端应由有线电视台、站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接入使用终端。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广播电视设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不得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

第四章 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重视提高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能力和质量,鼓励和支持优秀节目的制作及自制优秀节目的台际交流。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节目由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资格的单位制作。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资格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节目设置范围和节目套数开办节目,并按照规定转播应予转播的广播电视节目。
广播电视节目的内容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采编制作广播电视新闻节目,应当真实、公正,不得采编和播放有偿新闻。
第二十七条 用于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播放的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其中电影、电视剧必须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时间比例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
向境外提供的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播放广播电视广告应保持广播电视节目的完整,不得随意中断节目插播广告。不得超出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广告播出时间比例。
应当播放公益性广告。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教育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播放各类教育教学节目,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
未设立教育电视台的地方应创造条件,在有线电视中开设专用频道转播国家教育电视节目。
第三十条 对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视听节目的,由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并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条例》已规定处罚办法的,按《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应予处罚的,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视听节目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比照《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处罚办法处罚。
(二)私自从有线电视网接入使用终端的,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有线电视终端用户拒不缴纳有线电视初装费和收视维护费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缴纳,终端用户
属单位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个人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