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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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财政部《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中国进出口银行会计制度》和《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我行办理的出口卖方信贷项下的人民币贷款和外汇贷款。
三、该业务会计核算实行权责发生制原则,并按币种和合同规定设置分户账,进行明细核算。

第二章 科目设置
根据出口卖方信贷业务会计核算的需要,特设置以下会计科目:
一、“121 人民币短期贷款”一级科目,核算对借款人发放和收回的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人民币出口卖方信贷贷款。
二、“122 人民币中长期贷款”一级科目,核算对借款人发放和收回的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人民币出口卖方信贷贷款。
三、“123 外汇短期贷款”一级科目,核算对借款人发放和收回的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外汇出口卖方信贷贷款。
四、“124 外汇中长期贷款”一级科目,核算对借款人发放和收回的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外汇出口卖方信贷贷款。
五、“141 应收利息”一级科目,核算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在结息日计算的当期应收贷款利息和收回的贷款利息,余额在借方,为贷款企业的托欠利息。该科目下设两个二级科目:141—01应收境内利息;141—02应收境外利息。
六、“501 利息收入”一级科目,下设:
“501 利息收入—01 人民币短期贷款利息收入”二级科目;
“501 利息收入—02 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利息收入”二级科目;
“501 利息收入—03 外汇短期贷款利息收入”二级科目;
“501 利息收入—04 外汇中长期贷款利息收入”二级科目。

第三章 开立账户
企业凭签订的借款合同到财会部门办理贷款开户手续。财会部门根据企业提交的签样卡,经审查后开立贷款账户。对于北京地区贷款企业应在本行开立一般性存款账户,由企业填写“开立存款账户申请书”,提交签样卡,审核后开立相应存款账户,财会部门根据借款合同监督用款。

第四章 贷款发放和收回的会计核算
财会部门收到经过规定程序批准后的出口信贷用款审批单、贷款借据和信贷资金领用表,进行认真审核,无误后办理贷款开户手续。
一、借款人在本行开有一般性存款账户的,贷款发放时先将款项存入该借款人在本行的存款账户,财会部门根据贷款审批单、借据、头寸表,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贷款科目——某借款人
贷:221 进出口企业活期存款——某借款人
或222 进出口企业定期存款——某借款人
用款时,财会部门收到借款人填制的经信贷部门审核无误的转账汇款申请书,并根据借款合同审查同意后,将款项通过本行代理行转汇到该借款人的约定账户。财会部门根据汇款申请书第一联及银行汇款回单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221 进出口企业活期存款——某借款人
或222 进出口企业定期存款——某借款人
贷:112 存放国内同业款项
或114 存放国外同业款项
二、借款人在本行无一般性存款账户的,财会部门直接将款项按照上述程序汇予借款人在当地银行开立等结算账户,会计分录:
借:贷款科目——某借款人
贷:112 存放国内同业活期款项
或114 存放国外同业活期款项
三、贷款到期前一个月,信贷部门向企业及财会部门递交“贷款到期通知单”。贷款到期,企业通过其开户银行(在非本行代理行开立账户的借款企业同时通知有关代理行),将贷款本金汇入我行指定账户,财会部门凭银行回单进行账务处理,会计分录:
借:112 存放国内同业活期款项
或114 存放国外同业活期款项
贷:有关贷款科目——某借款人
电脑部门根据用款期限、还款日期计算清户利息,由信贷部门通知企业,同时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141 应收利息——有关子目
贷:501 利息收入——有关子目
收到企业汇划的利息后,会计分录:
借:112 存放国内同业活期款项
或114 存放国外同业活期款项
贷:501 利息收入——有关子目

第五章 计收利息的会计核算
一、原则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以及我行《关于印发〈关于出口卖方信贷利息计息办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进出银计发〔1996〕第303号),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对人民币、外汇贷款实行按季度结息:按季根据借款本金、用款期限及利率计算应收利息,计入当期
收入,收到企业的利息时,冲减应收利息。对于不能按时偿还贷款利息的企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5)237号《关于调整贷款利率后有关计息办法的通知》和我行《关于计收复利有关规定的通知》(进出银计发〔1997〕第47号)的规定,计收复利。
二、操作程序
每季末月份20日为本行规定的贷款结息日。信贷部门应在结息日前十天将需调整利率的借款合同书面通知财会部门。财会部门于结息日的次日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141 应收利息——有关子目
贷:501 利息收入——有关子目
财会部门收妥企业汇划的利息,审核无误后,凭银行回单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112 存放国内同业活期款项
或114 存放国外同业活期款项
贷:141 应收利息——有关子目
同时,将加盖“转讫章”的利息回单交企业凭以入账。
应收利息按照贷款企业、设卡片账进行明细管理。

第六章 档案管理
与贷款有关的会计资料作为重要会计档案,由中国进出口银行财会部指定专人妥善保管。
一、每季度贷款利息清单在结息工作结束后,专卷保管。
二、出口信贷用款审批单、贷款借据和信贷资金领用表作为附件,随传票装订入库。
三、开户签样卡、开户申请书存入专卷备查。合同执行完毕,单独保管,定期按照企业编号装订入库保存。

第七章 附 则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本办法由中国进出口银行财会部负责修改、解释。



1997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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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8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办法》已经2013年1月15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2013年1月1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活动的监督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水生动物疫病,促进水产养殖业发展,维护公共卫生及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渔业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水生动物防疫和水生动物苗种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涵义:

  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是指水生动物的防疫和水生动物苗种的检疫。

  水生动物,是指从海洋、内陆水域合法捕获或者人工养殖的鱼类、甲壳类、贝壳类、软体类等水生动物活体。

  水生动物苗种,是指用于水产繁育、增殖、养殖生产和科研试验的水生动物亲本、幼体、胚胎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

  第四条 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生动物防疫检疫体系,将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和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储备水生动物疫病应急处理所需的疫苗、药品、设施和防护用品等物资。

  第六条 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工作。

  畜牧兽医、卫生、工商、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水生动物防疫检疫相关工作。

  第七条 水生动物一、二、三类疫病按照国家动物疫病名录执行。

  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养殖品种、养殖模式等实际情况,编制自治区水生动物疫病名录,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生动物疫病监测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水生动物疫病的养殖区进行重点监测,及时分析水生动物疫病的发生和发展态势,制定水生动物疫情应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从事水生动物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养殖水域进行消毒,履行水生动物疫病监测、预防责任,并建立养殖档案。

  养殖档案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水生动物的品种、数量、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鱼药的来源、名称、用量以及贮存设施等有关情况;

  (三)监测、消毒情况;

  (四)水生动物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第十条 从事水生动物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水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水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疫情报告的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报送上级机关;发生水生动物疫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生动物苗种检疫工作,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水生动物防疫技术标准实施检疫;没有国家、行业标准的,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水生动物防疫技术地方标准,报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出售或者运输水生动物苗种的,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应当在实施出售或者运输行为10日前向苗种所在地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十三条 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检疫之日起10日内按照水生动物检疫技术标准实施水生动物苗种检疫,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核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该养殖场近12个月内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二)苗种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三)国家规定需要经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检验的,检验结果符合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养殖、销售或者运输合法捕获的野生水生动物苗种的,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应当对野生水生动物苗种先行隔离,并自捕获之日起2日内向所在地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投放养殖场所、销售或者运输。

  隔离场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向天然水域投放水生动物苗种,除水生动物苗种产地原种或者子一代外,投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生态安全论证,并编制生态安全论证报告,报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评估,对生态安全不会造成危害的,方可投放。

  禁止向天然水域投放外来种、转基因种、可育的杂交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安全要求的水生动物苗种。

  第十六条 从自治区行政区域外引进水生动物苗种的,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应当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到达目的地后,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检疫人员实施检疫,应当填写检疫工作记录,详细登记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的姓名、地址、申报检疫时间、检疫时间、检疫地点、检疫动物种类、数量及用途、检疫结果处理、检疫证明编号等,并由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签名。检疫工作记录应当保存24个月以上。

  第十八条 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检疫不合格的水生动物苗种,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当事人采取防疫消毒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十九条 水生动物苗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除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外,对具备补检条件的,应当进行补检:

  (一)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

  (二)水生动物苗种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的;

  (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超过有效期限的;

  (四)持有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系涂改、伪造的。

  补检期间,不得出售、运输水生动物苗种。

  第二十条 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水生动物检疫,除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收取检疫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生动物疫病防治、水生动物苗种检疫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并核查下列事项:

  (一)养殖场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水产养殖生产记录等水产养殖档案;

  (二)生产设施是否符合水生动物防疫的要求;

  (三)近12个月内水生动物苗种引种来源地核发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四)进出场、饲料、用水、疾病防治、消毒用药、疫情、疫苗和卫生管理等情况;

  (五)其他需要核查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水生动物、水生动物苗种的生产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拍摄、摘录与水生动物防疫有关的证明、记录、运单、合同、账簿、发票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水生动物、水生动物苗种进行采样、留验、抽检;

  (四)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水生动物依法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该苗种货值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建设部《关于请求解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房产管理部门的函》的复函”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建设部《关于请求解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房产管理部门的函》的复函”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房地产管理局,深圳市规划国土
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现将国务院法制办“对建设部《关于请求解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房产管理部门的函》的复函”(国法函〔2000〕25号)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及住房消费市场的启动,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越来越重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第57号令),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核发房屋权属证书,不得委托
不具备房屋权属登记发证主体资格的单位发证。
各级政府内设的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大型企事业单位内设的房产管理机构等非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自行核发房屋权属证书,也不得要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其发放房屋权属证书。已经自行发证或委托发证的,其所发证书无效。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此作为产权依据办理房屋转让
、抵押、出租等有关手续。各级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要将上述精神向社会公告,以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的监督检查。对非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发证的要及时处理,以维护房屋权属登记发证的严肃性。
在坚持依法行政的同时,各级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建住房〔1999〕119号文件精神,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当前特别是要做好房改售房发证工作,增强服务意识,推行“一站式”服务,保证登记发证的质量,提高办事效率。


国法函〔2000〕25号



建设部:
你部《关于请求解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房产管理部门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根据上述规定,核发房屋所有权
证书的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房产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六十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规定,我部于1997年发布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第57号令)。《办法》规定:“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证书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我部认为,上述规定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精神是相一致的,而且各地的执行情况总体上也是好的,因此有效地维护了房屋权属登记发证的正常秩序,保护了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最近个别地方对房屋权属登记发证机关产生了不同的理解,认为政府内设的机关事务管理机
构或大型企事业单位内设的房产管理机构也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所指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发证机关。我部对此表示异议。为此,特请求解释: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核发房屋权属证书的“房产管理部门”是指行使房产行政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还是同时包括政府内设的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或大型企事业单位内设的房产管理机构?
请予函复。
附件:《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第57号令)(略)



200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