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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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

国家宗教事务局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


国家宗教事务局令

第2号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已于2005年4月l 4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叶小文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

第一条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分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两类。两类宗教活动场所的具体区分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三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一般应当由拟设立地的县(市、区、旗)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如拟设立地的县(市、区、旗)无宗教团体的,可由拟设立地的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提出申请;拟设立地的市(地、州、盟)无宗教团体的,可由拟设立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申请;拟设立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宗教团体的,可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提出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的受理机关。
第四条 申请筹备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团体应当提出筹备组织组建方案,在申请获批准后,正式成立筹备组织,负责筹备事宜。筹备组织应当由本宗教团体的有关人员、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拟设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
第五条 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
(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三)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教职身份证明);
(四)必要的资金证明;
(五)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受理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后,对拟同意的,应当征求拟设立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限内完成。筹备组织应当将筹备情况及时向设立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设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登记前,应当由筹备组织负责,民主协商成立该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组织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和设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完成筹备后,由该场所管理组织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申请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应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
(二)管理组织成员的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
(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四)有关规章制度文本;
(五)场所房屋等建筑物的有关证明(属新建的,应当提供规划、建筑、消防等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属改扩建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属租借的,应当提供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和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
(六)合法的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和有关表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的式样印制。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不得涂改、转让、出借。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一条 在《宗教事务条例》施行前,已按照《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不再重新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需要变更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须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寺观教堂的审批程序办理,并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拟在直辖市的区(县、市)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可直接向直辖市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直辖市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批准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直辖市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当地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四条 拟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地区,如未设置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直接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国务院宗教事务局颁发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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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规划局、物价局、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规划局、物价局、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规划局、物价局、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费收费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收费工作的管理,根据《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城市规划管理费。
第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按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总额(土建部分)计算,无设计概算的按工程投资额计算。
(一)建筑工程
--------------------------------------------
设计概算总额(投资额) |收费费率‰| 备 注
---------------|-----|----------------------
20万元及其以下 | 3 |管理费不足30元,按30元计收
---------------|-----|----------------------
20万元以上至200万元 | 2 |管理费不足600元,按600元计收
---------------|-----|----------------------
2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 | 1.5 |管理费不足4000元,按4000元计收
---------------|-----|----------------------
1000万元以上 | 1 |管理费不足15000元,按15000元计收
--------------------------------------------
(二)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
--------------------------------------------
设计概算总额(投资额) |收费费率(‰)| 备 注
---------------|-------|--------------------
20万元及其以下 | 1.5 |管理费不足30元,按30元计收
---------------|-------|--------------------
20万元以上至200万元 | 1 |管理费不足300元,按300元计收
---------------|-------|--------------------
2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 | 0.7 |管理费不足2000元,按2000元计收
---------------|-------|--------------------
1000万元以上 | 0.5 |管理费不足7000元,按7000元计收
--------------------------------------------
(三)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规划管理费一律按三十元计收。
(四)农民建住宅暂按市建委、财政局、物价局《转发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整顿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收费的通知”的通知》〔建村(1989)620号〕执行。
凡按上述规定收取城市规划管理费的,不再收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本费。
第四条 军事设施、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等非营利性社会福利设施及抗震、防洪工程,免收城市规划管理费,只收证照工本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每证十元。
第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费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按计划投资额预收管理费总额的40%,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工程设计概算总额全部收清。不申请建设用地的工程项目,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一次收清。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建设工程因故停止建设,已收的规划管理费不予退还。
第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取规划管理费,必须向当地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法定收费票证。
第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自行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各区、县收取的规划管理费,90%由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使用,10%按季度上交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城市规划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在财政部门开立的帐户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不得挪用、坐支,并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城市规划管理费主要用于:
(一)组织建设工程项目的考察和论证;
(二)购置有关业务资料、图件;
(三)开展法规调研和宣传;
(四)印刷各种表簿、证件;
(五)培训专业人员;
(六)改善技术手段和工作的必要措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原规定收取的施工执照工本费收费标准同时废止。



1992年4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6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2年11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2年11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
采矿业的发展,制订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山产资
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矿山企业必须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
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县级以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五条 国家鼓励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安全设施,提高
矿山安全生产水平。
第六条 对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
全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
入生产和使用。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
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
范的,不得批准。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由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矿山设计下列项目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一)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
(二)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
(三)供电系统;
(四)提升、运输系统;
(五)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
(六)防瓦斯系统和防尘系统;
(七)有关矿山安全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
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矿山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
第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许按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劳动
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
生产。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三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
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
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第十五条 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
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
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
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
测,保证复合安全要求。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
(一)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
(二)瓦斯爆炸、煤尘爆炸;
(三)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
(四)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灾;
(五)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
(六)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
(七)其他危害。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对使用机械、电气设备,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和矿山闭
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二十一条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发
挥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矿山企业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
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违反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
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矿山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有权提出
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
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机职
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矿山
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
不得上岗作业。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缺德操作资
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七条 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
矿山事故的能力 。
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不得录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矿山企业对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矿山
井下劳动。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制定矿山事故防范措施,并组织落实。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
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
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
用。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
监督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和管理企业的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
况;
(二)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检查矿山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
(四)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五)监督矿山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情况;
(六)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
列管理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组织矿长和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有权进入矿山企业,在现场
检查安全状况发现有危机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应当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处理。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
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伤亡事故必须立即如实报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
企业的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发生一般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负责调查和处理。
发生重大矿山事故,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和矿山企业按照行政法规的规
定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 矿山企业对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第三十九条 矿山事故发生后,应当尽快消除现场危险,查明事故原因,提出防
范措施。现场危险消除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
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
安全检测仪器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装箱费用的;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
反映情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第四十一条 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
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
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
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
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
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
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
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
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
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
亡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
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
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
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附:
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由于不服管理、违法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
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
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