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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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外汇帐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监督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中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
本办法所称驻华机构,是指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和民间机构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开户银行,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外汇帐户,是指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在开户银行设立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帐户。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外汇帐户管理的有关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境内机构外汇帐户的开立审批、使用管理、帐户的撤销及检查等。
第六条 开户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为开户单位办理开户手续,监督收付;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开立和使用外汇帐户。

第二章 帐户的开立
第七条 下列外汇,开户单位可以向外汇局提出申请,持外汇局核发的《外汇帐户使用证》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待付的外汇;
(三)暂收待付或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五)捐赠协议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捐赠外汇。
第八条 第七条所列外汇的开户,开户单位须持下列材料向外汇局申请领取《外汇帐户使用证》:
(一)申请开立外汇帐户的报告;
(二)企事业单位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社会团体持民政部门颁发的社团登记证;其他单位持国家授权机关批准成立的有效批件;
(三)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下列外汇,开户单位可以持所列有效凭证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持外汇局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
(二)境外借款、发行外币债券取得的外汇,持外汇局核发的《外债登记证》或者《外汇(转)贷款登记证》;
(三)驻华机构的外汇,持机构设立批准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工商登记证;
(四)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持汇款凭证或者投资意向书。
第十条 下列外汇,开户单位须持相应的批准文件向外汇局提出申请,持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一)经国家批准专项用于偿还境内外外汇债务的外汇;
(二)经批准对境外法人、自然人发行股票取得的外汇。
第十一条 凡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开立外汇帐户的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应当在注册或者登记所在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需要在境内其他地区开立外汇帐户的,应当持注册或者登记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文件及有关材料向开户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并按照规定办理开户
手续。
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须向外汇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境外开户。

第三章 帐户的使用
第十三条 开户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开户时,外汇局应当根据外汇帐户的用途,规定帐户的币种、收支范围、使用期限及相应的结汇方式,并在《外汇帐户使用证》中注明。
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外汇帐户使用证》规定的收支范围办理收付;超出范围的收付,须逐笔报经外汇局核准。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九条(一)规定开立外汇帐户时,开户银行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上相应栏目中注明开户行名称、帐号、帐户的币种及收支范围等内容,并加盖该行戳记。
第十五条 开户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二)和第十条(二)规定开立的外汇帐户,其收入严格限于该项限定外汇;开户银行应当根据贷款协议、相应的《外债登记证》或者《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及支付凭证办理收付。
第十六条 开户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一)规定开立的还本付息外汇帐户,其帐户余额不得超过下两期应当偿付的本息总额,其收付须逐笔经外汇局核准。该帐户只能用于支付债务本息,不得用于其他收付。开户银行须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收付。
第十七条 开户单位从外汇帐户对外支付时,开户银行应当根据规定的外汇帐户收支范围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审核,办理收付。

第四章 帐户的监管
第十八条 凡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开立外汇帐户,开户单位需要变更《外汇帐户使用证》内容的,须持相应的材料向外汇局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凡按照本办法第九条(二)、第十条规定开立外汇帐户,开户单位不得变更帐户的收支范围。
第十九条 境内机构的外汇帐户按照规定关闭的,其外汇余额全部结汇;其中,属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的,允许外方转移或者汇出。帐户关闭后,开户单位应当将《外汇帐户使用证》、《外债登记证》和《外汇(转)贷款登记证》退回外汇局。
第二十条 驻华机构的外汇帐户按规定关闭的,其外汇余额允许转移或者汇出。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在境外开立的外汇帐户,自使用到期之日起30日内,开户单位须向外汇局提交已注销境外帐户说明,将余额调回境内,并提交销户清帐单;需要延期使用境外帐户的,须在到期前30天向外汇局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凡需要撤销的帐户,外汇局对开户银行及开户单位下达《撤销外汇帐户通知书》,并按照规定对该帐户余额作出明确处理,限期办理撤户手续。
第二十三条 开户单位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串用外汇帐户,不得利用外汇帐户非法代其他单位或个人收付、保存或者转让外汇。
第二十四条 开户银行须于每月七日前向外汇局报送上月末外汇帐户余额月报表。
第二十五条 外汇局对境内机构的外汇帐户实行年检制度,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六条 外汇局应当对开户银行和开户单位的开户、收付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外汇局可以对其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或者取消外汇帐户开户权的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同业外汇存款帐户,居民个人和来华人员个人的外汇存款帐户,按照现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4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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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法学的主要流派及思想内容

周延


摘要:西方社会在进入20世纪初后产生了社会法学。社会法学强调研究法律的社会作用、法律的实效、法律规则生效的手段、法律与其他社会控制方法的联系等。社会法学大概可以分为两个流派,即社会学和法学流派。

关键词:产生背景、主要流派、特点、基本思想、
社会法学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这个时期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的西方国家在新的矛盾推动下,社会本位的法权要求日益高涨。尤其是经济学和社会学的发展,促使西方法学研究方法及指导思想发生变革。“实用主义和怀疑主义成了这一时期社会思潮的主流,受此影响人们认为传统的自然法学、分析法学已经不能满足日益变化的社会对法律的要求,社会需要一种新的法学理论解决现存的社会问题。”○1社会法学即是在此背景下形成的。
在这一时期社会法学的研究者们主要可以分为社会学和法学两个流派,孔德、韦伯、斯宾塞等代表社会学流派,他们的思想对后来的社会法学起了启蒙作用,但是由于他们的法学理论都是属于社会学的范畴中,因此他们的学说一般被称为“法律社会学”。对他们的思想本文不多论述。法学流派主要代表有德国的耶林、赫克, 奥地利的埃利希,法国的狄骥,美国的庞德和霍姆斯。他们是受到社会学理论影响的法学家,他们的理论属于法学范畴,因此他们的学说被称为“社会学法学”。本文主要对这一流派的思想进行论述。
“目的法学”的代表人物——德国的耶林。他主张法律的目的是在个人目的和社会目的之间形成一种平衡,是个人的存在既为自身也为社会。他的著名论题是“为权利而斗争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义务,主张权利是对社会的义务。”○2个人通过斗争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实际上是通过主张自己的权利来维护法律,并通过维护法律来维护社会所不可缺少的秩序。
“利益法学”的主要代表人物——德国的赫克。该学派发挥耶林关于法律是保护“社会利益”或“共同利益”、反对威胁“社会利益”的个人利益。不过他又把耶林的理论同强调法官的自由意志密切结合起来。赫克认为,现代的法官永远不应成为适用法律的机器,创造法律是法官的职能之一,法官的工作是在既定的法律秩序的范围内,使各种利益协调起来。
“自由法学”的代表人物——奥地利的埃利希。他认为社会秩序高于国家制定的法律,社会秩序既是广义的法律,又是国家制定的法律的实质。支配社会本身的法律尽管并不曾被制定成法律条文,但
"即可预防纠纷的出现,在纠纷出现后,也可以籍以解决而毋需求助于国家的法律机构"。○3他让人们注意到国家制定法之外的其他行为准则(如习惯、职业道德、行业规定等等)对于社会秩序的意义,摆脱了"纯粹"法律规范分析僵化的法学研究视角和方法,将法律分析的重点引向了更广阔的社会生活和社会环境。
"社会连带主义"学说代表——法国的狄骥,他的理论体现出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关注社会的整体利益,强调社会义务。
“实用主义法学”的代表人物——霍姆斯。霍姆斯的理论是建立在实用主义哲学的基础之上。他认为,真理的最好的检测就是一种思想的能使自己在市场上被接受的力量,有用的就是真理。霍姆斯进而指出:“法的生命不在逻辑而在于经验。”○4也就是根据英美判例法的传统,法官应该根据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在遵循先例的原则下更多的考虑现实中有用和实用的经验进行判决,从而赋予法律以新的生命。
“社会法学派”的最重要代表——庞德。他是美国社会法学的创始人和最有影响力的泰斗级人物。也是20世纪西方法学界较权威的人物之一。庞德为社会法学提出了八项基本纲领。○5他的主要社会学法学理论观点是:法律是一种实行社会控制的工具,通过法律对社会进行控制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法理学可当作一门社会工程科学;为了使司法适应新的道德观念和变化了的社会和政治条件,有时或多或少采取无法的司法是必要的。社会的变化比法律的发展要快,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应当进行创造性的立法活动,从而使法律跟上社会发展的步伐。
综观社会学法学的各种学说和观点, 我们把社会学法学归纳为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第一, 实效性。“即社会学法学从根本上讲是注重法律的实际效果的学说派别, 这一特性是该学派的根本出发点也是其最后的归宿。”○6社会学法学内部的不同分支观点尽管各有侧重, 但万流归一, 核心仍是从实际出发再回到实际中去的原则, 这也是社会学法学派安身立命之本。
第二, 兼容性。社会学法学提供了广阔的阐释视角和方法, 对各种法学流派的观点和方法采持了兼收并蓄的态度, 尽管庞德等人对分析法学、历史法学和哲理法学的观点有所批判, 但在社会学法学理论中仍然吸取了不同流派的观点为己所用。“庞德并不像霍姆斯那样否定规则的作用, 而是将立法与适用的效果都涵盖在社会学效果的研究范围内, 对立法实效也做考察。同时, 庞德又强调历史的研究方法, 认为历史研究是对法律理性思考的重要组成部分。”○6将历史法学的理论思想也融合到社会法学中。
第三, 实用主义哲学。社会学法学之所以具有上述两个特点, 都要归结为实用主义的思想方法。实用主义讲求从现实出发,方向相反地回头检验一种理论或制度, 而不是从理论或制度出发想当然地让现实屈就于理论与制度。“一种制度与学说的合理性与价值在于能否与现实相契合, 由此, 实用主义的方法能够调和不同流派和学说的观点‘为我所用’、‘为实际所用’, 起到兼收并蓄的效果。”○6在实用主义看来,学派之争是徒劳无益的。正是在实用主义哲学思想“有用就是真理”的影响下, 社会学法学体现了很强的包容性, 各派的学说都可以在其中找到自己的影子。社会学法学不仅开创了一片全新的研究领域, 而且提供了崭新的思维模式和方法视角。
通过对社会法学主要流派和特点的分析,我们可以将社会法学概括为三个含义:“第一,以社会学的观点和方法来研究法律。”○7传统的法学如自然法学、历史法学都否认法律是一种社会现象,而社会法学则强调法律是社会现象,法律与其他社会因素相互作用。“第二,社会学法学强调法律的‘社会化’,强调从‘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7“第三,它强调法律的实行、功能和效果,因而又被称为功能法学。”○7
社会法学从社会的视角来观察研究法律现象,以实用主义哲学和社会学作为其理论基础,强调法学的研究中心不在于立法和司法判决而在于社会本身、强调法律的目的在于对社会中冲突的各种利益进行协调、强调对法律的社会效果进行研究、强调法律是一种社会现象, 主张以社会学观点和方法研究法律的实行、功能和效果。“社会法学要求根据确定的目的来评价法律,认为法律应当由其对社会需要和社会利益的适应性来证明。具有强烈的“工具主义”取向。”○8其意义还在于引起人们注意社会知识在法律中的作用,支持立法机构把社会知识吸收到法律中,允许按照不断变化的情况对法律进行解释修改。
总之,社会法学从其诞生之日起就担负起了打破“法律关门主义”禁锢的历史重任,它社会本位的立场,法律社会化的研究方法和视角,对于法律的发展和一定社会的变革,其重大的启示意义是显而易见的。
注解:
1.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2004年第1版,第435页
2.[德] 耶林,《为权利而斗争》
3.[奥] 埃利希《法律社会学基本原理》,转引自张宏生、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
4.[美] 霍姆斯 《普通法》
5.[美] 庞德 《法理学》,1959年出版
6.丁玮,社会学法学思想探研,长春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3 年第4 卷第4 期
7.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 年版,第248 页
8.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 年版,198页

上海市防汛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防汛条例


 (2003年8 月8 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的防汛工作,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台风、暴雨、高潮和洪水引起的灾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汛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及时抢险、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城乡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防汛安全的总体要求。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汛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防汛工作。防汛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防汛指挥机构,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指挥本地区的防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区、县防汛指挥机构的领导下,做好防汛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防汛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等日常工作。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和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防汛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危害或者影响防汛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汛安全的宣传,提高市民的防汛安全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防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汛专业规划和防汛预案
  第八条 防汛专业规划是指为防御和减轻台风、暴雨、高潮和洪水引起的灾害而制定的总体部署,是防汛工程设施建设和非工程防汛措施的基本依据。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组织编制市防汛专业规划,经听取市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防汛专业规划组织编制区、县防汛专业规划,经听取同级相关部门的意见,由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县防汛专业规划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汛专业规划的修改, 按原编制、批准程序办理。
  第九条 防汛专业规划确定保留的防汛工程设施用地,应当予以公告;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条 本市编制港口、河道、航道、排水、岸线利用等专业规划,应当符合防汛安全要求。
  有关部门编制前款所列的专业规划时,对涉及防汛安全的部分,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防汛预案是指对台风、暴雨、高潮和洪水可能引起的灾害进行防汛抢险、减轻灾害的对策、措施和应急部署,包括预案启用条件、安全保障体系和组织指挥体系等内容。
  第十二条 市防汛预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防汛专业规划、防汛工程设施防御能力和国家规定的防汛标准,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防汛预案,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防汛预案和区、县防汛专业规划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汛预案的修改,按原编制、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防汛预案确定的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防汛任务的要求,结合各自的特点,编制本部门、本单位的防汛预案,并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防汛任务的单位还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防汛的自保预案。

   第三章 防汛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十四条 防汛工程设施,包括河道堤防(含防汛墙、海塘)、水闸、水文站、泵站、排水管道等能够防御和减轻台风、暴雨、高潮和洪水引起的灾害的工程设施。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汛专业规划,制定防汛工程设施建设的年度计划。
  防汛工程设施建设,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以及防御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确保防汛工程设施的建设质量。
  防汛工程设施经验收确认符合防汛安全和运行条件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防汛工程设施建设立项审批时,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原则,明确市管、区县管或者乡镇管防汛工程设施和维修养护管理职责。防汛工程设施的立项审批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明确防汛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汛预案的要求,制订防汛工程设施的运行方案。
  防汛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可以自行负责防汛工程设施的养护和运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负责防汛工程设施的养护和运行。
  防汛工程设施的养护和运行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防汛工程设施养护和运行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防汛工程设施运行方案,做好防汛工程设施的养护和运行工作。
  第十八条 防汛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定期组织相应的机构和专家对已投入使用的防汛工程设施进行安全鉴定;防汛工程设施运行中出现可能影响防汛安全要求状况的,应当及时进行安全鉴定。
  经鉴定不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防汛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鉴定报告的要求限期改建、重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防汛工程设施应当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关于防汛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范围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河道(包括湖泊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沟叉)的利用必须确保引水、排水、行洪的畅通。禁止擅自填堵河道。
  确因建设需要填堵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防汛墙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防汛墙安全的行为:
  (一)改变防汛墙主体结构;
  (二)在不具备码头作业条件的防汛墙岸段内带缆泊船或者进行装卸作业;
  (三)违反规定堆放货物、安装大型设备、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四)违反规定疏浚河道;
  (五)其他危害防汛墙安全的行为。
  装卸作业单位或者防汛墙养护责任单位需要利用防汛墙岸段从事装卸作业的,应当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汛要求对防汛墙进行加固或者改造。
  第二十二条 在海塘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海塘安全的行为:
  (一)削坡或者挖低堤顶;
  (二)毁损防浪作物;
  (三)擅自钻探、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四)擅自垦殖;
  (五)铁轮车、履带车、超重车擅自在堤上行驶;
  (六)其他危害海塘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向排水管道排放施工泥浆,倾倒垃圾、杂物。
  确因施工需要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临时封堵排水管道期间,遇有暴雨或者积水等紧急情况,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建设单位提前拆除封堵。
  第二十四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排(取)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汛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汛要求审查同意,涉及航道的,按照《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涉及防汛安全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建设地铁、隧道、大型地下商场、大型地下停车场(库)等地下公共工程,应当进行防汛影响专项论证;在汛期,应当按照防汛预案的要求运行,并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令。
  第二十六条 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自行投资建设的防汛工程设施,应当符合本条例有关防汛工程设施建设、养护运行、安全鉴定、保护管理、设施废除等规定,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防汛工程设施不得擅自废除。擅自废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失去防汛功能确需废除的防汛工程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查同意后,方可废除。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汛工程设施、涉及防汛安全的工程设施的建设以及运行养护的监督检查;发现危害或者影响防汛安全的工程设施或者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整改或者采取其他防汛安全措施。
  接受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防汛监督检查。

   第四章 防汛抢险
  第二十九条 汛期、紧急防汛期的进入和解除日期,由市防汛指挥机构公告。
  第三十条 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汛期建立防汛领导小组,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防汛抢险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部署,组建防汛抢险队伍;防汛抢险队伍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抢险,在紧急防汛期服从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防汛需要,组织或者落实防汛抢险队伍;防汛抢险队伍承担本部门、本单位的防汛抢险工作,在紧急防汛期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三十二条 出现重大险情需要请求当地驻军、武警部队给予防汛抢险支援的,由市或者区、县防汛指挥机构与当地驻军、武警部队联系安排。
  第三十三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防汛预案的规定及时组织抢险救灾;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令。
  第三十四条 在汛期,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安排专人值班,负责协调、指导、监督本辖区内的防汛工作;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值班,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防汛工作。
  全市进入紧急防汛期时,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岗值班,负责本辖区防汛抢险的统一指挥;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岗值班,负责本部门或者本单位防汛抢险的指挥。
  局部区域进入紧急防汛期的,有关区、县和部门的防汛值班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汛期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整改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防汛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和养护运行单位应当加强对防汛工程设施的汛期安全运行检查。发现防汛工程设施出现险情时,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并及时向防汛指挥机构报告。
  第三十六条 在汛期,水闸、排水管道运行单位应当根据汛情预报以及河道、排水管道的实际水位,按照运行方案,预先降低河道、排水管道的水位,并根据有关规定告知航运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在汛期,执行防汛任务的防汛指挥和抢险救灾车辆、船舶,可以凭公安、海事、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市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核发的通行标志优先通行。
  第三十八条 在紧急防汛期,市和区、县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抢险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海事、港口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紧急情况消除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对砍伐的林木予以补种。
  第三十九条 气象、水文、海洋等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地向防汛指挥机构提供天气、水文等实时信息和风暴潮预报;防汛工程设施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向防汛指挥机构提供防汛工程设施安全情况等信息;电信部门应当保障防汛指挥系统的通信畅通。
  市防汛指挥机构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传媒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告本市汛情和防汛抢险等信息。
  第四十条 台风、暴雨、高潮、洪水灾害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救灾工作,做好受灾群众安置、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等善后工作。有关部门应当将毁损防汛工程设施的修复优先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参加财产保险,减少因台风、暴雨、高潮、洪水灾害引起的财产损失。
  第四十一条 台风、暴雨、高潮、洪水灾害发生后,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的要求,核实和统计所管辖范围的受灾情况,及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条 防汛费用按照政府投入与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防汛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级财政应当安排资金,用于防汛工程设施年度建设计划中经立项审批确定的防汛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及其毁损后的修复,本地区的防汛抢险以及防汛抢险物资的储备和补充。
  第四十三条 防汛抢险物资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和分级负担的制度。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按照防汛预案储备防汛抢险物资,并组织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做好防汛抢险物资的储备工作。储备的防汛抢险物资,应当加强管理,及时做好回收和补充工作。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汛、救灾资金和物资。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汛、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防汛工程设施,未经验收或者虽经验收但不符合防汛安全和运行条件而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防汛工程设施养护、运行的;
  (三)已投入使用的防汛工程设施,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鉴定的;
  (四)地下公共工程未进行防汛影响专项论证的;
  (五)未按照规定预先降低河道、排水管道的水位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填堵河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防汛墙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防汛墙岸段从事装卸作业,不按照防汛要求对防汛墙进行加固或者改造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可代为加固或者改造防汛墙,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海塘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排水管道排放施工泥浆,倾倒垃圾、杂物,或者擅自封堵排水管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设施建设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汛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防汛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防汛工程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要求制定和执行防汛预案的;
  (二)对政府投资的防汛工程设施建设未按规定招投标的;
  (三)汛期拒不执行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令的;
  (四)汛期未到岗值班,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未按照要求进行汛期安全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截留、挪用防汛资金和物资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9 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