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禁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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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禁毒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禁毒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16日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0年8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对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和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处罚
第三章 对吸食毒品人员的管理和处罚
第四章 社会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禁走私、制造、贩卖、运输、吸食(含注射,下同)毒品和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云南省严禁毒品的行政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的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吗啡、海洛因、黄皮等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品。
第三条 在本州内走私、制造、贩卖、运输、吸食毒品和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违法犯罪行为,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四条 在本州内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和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不论数量多少,均应当立案查清,依法作出处理。吸食毒品的,必须一律戒除毒瘾。
第五条 州、县(市)设立禁毒领导机构,公安机关设立专门的办事机构,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州、县(市)设立常年戒毒所,乡、镇根据需要设立戒毒所或者办戒毒班。戒毒所(班)由本级公安机关主管,民政、卫生等部门参与管理。
州、县(市)设立的戒毒所所需经费,列入州、县(市)财政预算;乡、镇设立的戒毒所或者办戒毒班所需经费,列入乡、镇财政预算。
第六条 本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农村的自治组织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外国人、无国籍人,除国家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条例。
第八条 依照本条例进行处罚的程序以及不服处罚的上诉、申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程序,参照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州公安、海关、工商等部门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缉毒禁毒工作中既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又要互相配合,协同作战。各有关部门对查获的毒品案件的管辖分工,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对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和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处罚
第十条 以运输、携带、邮寄或者其他方法走私毒品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本州内直接向毒品走私者购买毒品的,以走私罪论处。
第十一条 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
一贯或者大量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犯贩毒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十二条 严厉禁止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违者除铲除其所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以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一条,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以制造毒品罪论处。在割浆或者收获以前自动铲除、销毁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三条 走私、非法贩卖可供制造毒品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氯化铵等化学物品的,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提供前款化学物品给他人用于制造毒品,事前通谋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四条 窝藏或者作假证明包庇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包庇、窝藏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隐瞒、掩饰他们的犯罪事实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三)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徇私舞弊罪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十五条 明知是毒品或者是犯罪分子用于走私毒品、贩卖毒品的资金而予以窝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与走私毒品的犯罪分子通谋,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六条 引诱、容留、教唆、胁迫他人吸食毒品,又零星销售毒品的,以贩毒罪论处。
第十七条 犯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走私毒品、贩毒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累犯;
(三)共同犯罪的主犯;
(四)以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
(五)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的;
(六)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铲除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
(七)对执法人员、检举人、证人进行威胁、阻挠或者打击报复的;
(八)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
(九)强迫、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
犯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劳动改造期间脱逃后又进行上述犯罪活动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第十八条 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如果是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或者有立功表现,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处罚。
第十九条 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和走私、非法贩卖可供制造毒品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氯化铵等化学物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云南省严禁毒品的行政处罚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或
者实行劳动教养。

第三章 对吸食毒品人员的管理和处罚
第二十条 对吸食毒品者,采取限期戒除、集中戒除、强制戒除等方法戒除毒瘾。
对查获的毒品和吸毒用具,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第二十一条 吸食毒品的,必须限期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登记;没有派出所的地方,到村公所、办事处登记,并保证限期戒除毒瘾。逾期不戒除的,由乡、镇戒毒所(班)集中戒除。在乡、镇戒毒所(班)集中戒除后又复吸的,由辖区派出所上报县(市)禁毒机关批准,送州、县(市)
戒毒所强制戒除。强制戒除后又复吸的,由戒毒所回收,再实行强制戒除。
在乡、镇戒毒所(班)集中戒毒时间一次为三个月以上,半年以下;在州、县(市)戒毒所强制戒毒时间一次为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吸毒人员在戒毒所(班)戒毒期间,生活、医疗费自理。
第二十二条 戒毒所(班)对戒毒的人员,采取思想教育、药物治疗和劳动生产相结合的方法,实行严格管理。接受戒毒的人员参加生产劳动表现好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给予适当生活补助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 吸毒人员抗拒接受强制戒毒,情节恶劣的,经州、县(市)戒毒所所长或者辖区派出所所长批准,可以使用械具,强制入所。
接受戒毒的人员必须遵守戒毒所(班)的规章制度,禁止打架斗殴、酗酒、起哄闹事、逃跑、行凶。有上述规定禁止的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州、县(市)戒毒所所长或者辖区派出所所长批准,可以使用械具或者采取隔离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吸毒人员因拒绝接受戒毒而自伤、自残或者在戒毒期间因戒毒发生疾病的,戒毒所(班)应当急时抢救、医治,并通知家属亲友护理,费用自理;自伤、自残致死或者因吸毒并发其他疾病死亡的,经检察机关、医院鉴定后,按正常死亡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吸毒人员屡戒不断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教养的规定和《云南省严禁毒品的行政处罚条例》的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中的吸毒人员必须向本单位领导作出保证,限期戒除毒瘾。逾期不戒除的,送戒毒所(班)强制戒除。在接受强制戒毒期间,只发本人百分之六十的工资。经强制戒除后又复吸的,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开除公职。
第二十五条 吸食毒品的学生、待业人员未戒除毒瘾前,一律不得招工、招干、升学、入学;已戒除毒瘾的,招工、招干、升学、入学按同等条件对待,不得歧视。
吸食毒品的学生在戒毒所(班)戒毒期间,保留学籍。
吸食毒品的学生经过两次以上强制戒除后又复吸的,可以开除学籍。

第四章 社会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和农村的自治组织,都有禁绝毒品的责任。全体公民都负有检举、揭发走私、制造、贩卖、运输、吸食毒品和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违法犯罪的义务。
本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和农村的自治组织,发现本地区、本单位有走私、制造、贩卖、运输、吸食毒品和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违法犯罪人员,都必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对吸食毒品成瘾者,应当负责监督其限期戒除。对需要强制戒除的,应当负
责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凡有吸毒人员的单位和城镇、农村的基层组织,应当组成监督检查小组,负责对戒除毒瘾人员的教育监督工作,防止复吸。
第二十八条 娱乐场所、饮食店和旅社,应当把禁绝毒品作为管理责任之一。对放弃管理责任的,公安机关可以予以罚款,责令限期整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禁毒教育,发现学生吸食毒品,应当及时配合家长进行教育,限期戒除毒瘾;学生戒除毒瘾返校后,学校领导和教师应当负责对其教育监督,防止复吸。
第三十条 运输单位和有车单位,应当加强对驾驶员和职工的教育和管理,防止他们利用交通工具走私、贩卖、运输毒品。对放弃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本州因生产、科研、教学、医疗需要储存、经营、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氯化铵等化学物品的,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严格管理。
第三十二条 药品生产、销售部门和医疗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发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对医疗使用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加强管理,严禁非法销售和非法使用,因玩忽职守或者其他原因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失的,要追查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
人员的责任,并依法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公所、办事处应当有专人负责禁毒工作,实行责任制,定期监督检查所辖区域内吸毒人员的登记、戒除毒瘾及巩固情况。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在不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相抵触的前提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宣传和组织群众加强对吸毒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州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公所、办事处的负责人,在禁毒工作中放弃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渎职、失职论处。
未成年子女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对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吸毒放任不管的,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手段妨碍禁毒机关对吸毒人员实行强制戒毒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禁毒工作中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经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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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郊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城郊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蔬菜生产用地的管理,保证蔬菜的生产和供应,制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蔬菜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蔬菜基地,是指根据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城郊从事蔬菜商品生产的菜地。
按照城市建设的发展和蔬菜供应的需要,将蔬菜基地的远、近郊成片菜地划为禁止征用区、严格控制征用区和控制征用区三类进行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
凡属蔬菜基地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是统一管理全市土地的国家行政机构。其对蔬菜基地管理的主要职责为:贯彻国家关于土地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主管蔬菜生产土地调查、登记、统计,组织有关部门编制蔬菜生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蔬菜
生产土地征用、划拨和权属变更的审查报批、发证;对全市的蔬菜生产土地利用和保护依法进行检查和监督,查处违法占地案件,会同有关部门解决蔬菜生产土地纠纷,做好协调工作;调查研究解决蔬菜生产土地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人民政府的蔬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土地统一管理的要求,做好菜地规划、管理、使用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蔬菜基地原则上不得征用,因国家建设必须征用的,建设单位必须持市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基本建设程序规定批准的初步设计、规划部门会同蔬菜主管部门选址定点等文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并报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批准,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六条 经批准征用的菜地,用地单位应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菜地建设,不得移作它用。
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蔬菜主管部门应根据“先补后征”的原则,负责落实相应面积的菜地。
第七条 城乡联营企业必须使用菜地的,应按《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联营用地申请手续,报市人民政府按批准权限审批,并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需要使用本乡(镇)村菜地,一律按征用土地的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按批准权限审批。并按规定标准的三分之一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或补足同等数量的菜地面积。
第九条 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应当本着节约用地的原则,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必须使用菜地(包括自留地)建房的,应从严掌握,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经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标准批准。新建或复建成片农村居民住房用地,在城市
规划区内的需报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蔬菜基地内的菜地,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因素外,生产单位不得将菜地荒芜。如有荒芜,由市蔬菜主管部门征收菜地闲置费。
蔬菜生产单位不得将菜地改种其他作物或开挖鱼塘,如特殊情况需要改种或开挖的,须报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和蔬菜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改种和开挖的,由区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纠正。
第十一条 对破坏菜地资源,造成水土流失和污染,使蔬菜生产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处罚款。
第十二条 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征用后连续两年未使用的菜地,或多征少用而闲置的菜地,土地管理部门应予收回,并交原乡、村恢复蔬菜生产。被征地单位因征地而撤销,劳动力也已全部安排就业,未征完的剩余菜地,由乡人民政府安排种植蔬菜,或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蔬菜主
管部门另行安排使用。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菜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菜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菜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菜地的单位主管人员和主要经办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菜地的,多占的菜地按照非法占用菜地处理。
第十四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菜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菜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菜地的单位主管人员和非法转让菜地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菜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占用菜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菜地的,将菜地改作其他地类征用的,批准文件一律无效,所占用的菜地均按非法占用菜地处理。对非法批准占用菜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个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
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蔬菜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菜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蔬菜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蔬菜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1982年6月30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南京市保护蔬菜基地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7年8月29日

吉林省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3〕67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吉林省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政务信息在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作用,不断提高政务信息工作水平,使政务信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必须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三条 政务信息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反映政府工作及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为政府把握全局、科学决策和实施领导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

  第四条 政务信息工作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办公厅(室)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办公厅(室)要充分发挥信息的整体服务功能。

  第五条 政务信息工作坚持分层次服务原则,以为本级政府服务为重点,积极为上级和下级政府服务。

  第二章 政务信息工作机构

  第六条 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全省政务信息工作的组织、协调、联络和业务指导。

  第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办公厅(室)要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工作机构;省直部门要明确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

  第八条 政务信息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一)依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部署,研究制定政务信息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二)做好政务信息的采集、筛选、加工、传递、反馈和存储等日常工作,确保各个环节运转正常。(三)结合各级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各级领导在各个时期所关注的问题,组织开展信息调研,提供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专题或综合信息。(四)组织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指导下级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五)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三章 政务信息队伍

  第九条 政务信息队伍由专职、兼职和特聘的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组成。县级以上政府办公厅(室)和省政府各部门应当配备专职政务信息工作人员。专职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人数由本级政府办公厅(室)或部门的办公机构在编制范围内确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有选择地聘任乡(镇)政府和其他单位的信息员。

  第十条 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一)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热爱政务信息工作,有事业心和责任感。(二)熟悉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政府或者部门的主要业务工作。(三)掌握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工作技能,具备一定的经济、科技和法律等方面的基本知识。(四)具有综合分析、文字表达和组织协调能力。(五)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保密法规和制度。

  第十一条 加强信息工作人员队伍建设。(一)省政府办公厅每年举办一次信息员培训班。各市州政府办公部门和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举办信息员培训班。(二)凡因工作需要不再担任信息员的,在工作交接前,要选定新信息员,并报上级信息主管部门备案。(三)省政府办公厅根据《政务信息质量评估办法》的规定,每年评选一次全省政府系统优秀信息员,进行表彰。优秀信息员所在单位可授予信息上报优秀单位或信息上报先进单位称号。

  第四章 政务信息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信息上报制度。(一)下级政府要向上级政府报送信息;政府各部门要向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报送信息。下级政府或部门对上级政府或部门要求报送的信息,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报送。(二)下级政府及部门向上级政府或部门报送的信息,必须经本级政府或部门负责信息工作的领导签发。(三)对领导批示的上报信息,有关部门或单位要及时通过信息渠道反馈领导批示的办理情况。

  第十三条 信息报送和采用通报制度。上级政府及部门办公厅(室)定期向下级政府及部门的办公厅(室)通报信息报送参考要点,每月通报一次信息采用情况。

  第十四条 信息交流制度。定期开展信息交流,充分利用全省的公共信息资源库,在依法保守机密的前提下,实现全省政务信息资源分层次共享。要重视共享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为领导决策服务。

  第十五条 信息直报制度。(一)信息直报点是全省政府系统政务信息网络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反映基层情况的重要职责。(二)省政府办公厅信息直报点要把向省政府办公厅报送政务信息作为一项重要工作,由专人负责,并建立同省政府办公厅信息处的计算机联网。(三)省政府办公厅对信息直报点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对各信息直报点进行一次综合考核,根据考核成绩进行调整。(四)对国务院办公厅的信息直报点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有关要求执行。(五)省政府办公厅每年对各优秀信息直报点进行一次通报表彰。

  第五章 政务信息的内容及质量要求

  第十六条 政务信息的内容。(一)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上级的工作部署情况。包括采取的措施,群众的反映,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工作意见、建议。(二)上级领导同志检查工作时讲话精神的贯彻落实情况。(三)各级政府和部门重要工作情况。主要是在经济工作和社会发展中的新思路、新举措、新经验、新问题。(四)重要社情民意、重大突发性事件。(五)舆论监督与群众意见建议。(六)重要资料信息。

  第十七条 上报信息质量要求。(一)准确可靠,不得虚构。(二)报送及时,不得延误。(三)有喜报喜,有忧报忧,喜忧兼报。(四)报送信息要有重点,突出政府中心工作。(五)重视预测、预警信息的报送。(六)报送信息要有新意,并突出本地、本部门特点。

  第六章 信息化基础建设

  第十八条 政务信息工作机构应当配备信息处理设备。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网络设备管理、维护和值班制度。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及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电子信息数据资料库。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