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是否可以将行为人年满十四岁前后连续进行盗窃行为一并作为惯窃罪的根据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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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是否可以将行为人年满十四岁前后连续进行盗窃行为一并作为惯窃罪的根据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是否可以将行为人年满十四岁前后连续进行盗窃行为一并作为惯窃罪的根据问题的批复

1984年3月28日,最高检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84)云检研字第3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是否可以将行为人年满十四岁前后连续进行盗窃的行为一并作为认定惯窃罪的根据的问题,经研究,同意你院意见。即:根据刑法第十四条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不满十四岁的人的盗窃行为,由于行为人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视为犯罪。因此,是否构成惯窃罪,应根据行为人已满十四岁以后的盗窃行为认定,不应把行为人年满十四岁以前的盗窃行为和已满十四岁以后的盗窃行为一并作为认定惯窃罪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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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关于研究深入开展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改革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


关于转发《关于研究深入开展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改革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各成员
单位:

6月19日,国务委员、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主任彭珮云同志主持会议,
研究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改革的有关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发了会议纪要(国
阅[1997]109号)。现将此纪要转发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
实。


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
1997年7月22日


关于研究深入开展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改革的会议纪要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六日)

6月19日上午,国务委员、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主任彭珮云主持会议,
研究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部、卫生部、
国家计生委、全国妇联、国务院妇儿工委、全国总工会的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
劳动部副部长王建伦汇报了全国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改革的进展情况、存在的
主要问题和下一步工作的意见。全国总工会副主席倪豪梅通报了对山东、浙江、
江苏、山西、广东、江西、河北、河南、福建等9个省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改革的
调研情况。国家计生委副主任李宏规、全国妇联书记处书记华福周等同志发了言。

据汇报,《中国妇女发展纲要》提出:"改革女职工生育保障制度。将女职工
生育保险费由企业管理逐步改为社会统筹管理。这项改革由国有企业逐步扩展到
所有企业",到2000年"在全国城市基本实现职工生育费用的社会统筹"。近年来,
劳动部在有关部门、团体的大力支持和配合下,为贯彻落实《中国妇女发展纲要》
提出的任务,做了大量的工作,使这项工作有了较大的进展。到1996年底,全国
已有23个省、自治区的969个市(县)实行生育保险费用的社会统筹,参加统筹的职
工2016万。山东、福建、河北、山西省生育保险的覆盖面已达90%以上。实行生
育保险社会统筹,对于维护妇女合法权益,促进妇女就业,解决企业之间生育费
负担畸轻畸重的问题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这项工作的进展很不平衡,如北
京、天津、上海3个直辖市至今尚未开展统筹试点。一些部属企业不愿参加当地的
社会统筹。一些地区生育保险基金的结余较多。个别地方管理费提取偏高。生育
医疗费用存在"搭车"现象。

会议认为,生育保险制度的改革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组成部分。要加强宣
传,提高大家对实行生育保险社会统筹意义和好处的认识,积极稳妥地推进这项
工作。

会议经过研究,议定如下意见:

一、生育保险的保障水平要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与企业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只能保障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需求。生育津贴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产假期限与本企
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生育医疗费用要剔除各种与生育无关的开支,医
院要禁止各种"搭车"收费。目前,只在城镇企业职工中实行生育保险统筹。

二、要进一步规范各地生育保险办法。建议基金提取率严格控制在职工工资
总额的0.6%左右,最高不超过1%。要降低管理成本,确保基金专款专用,并建
立健全监督机制。目前基金结余过多的地区,要采取有效措施,或返还企业,或
降低基金收缴的比例,以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由于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做的人工流
产费用,应列入统筹保障的范围之内,劳动部、卫生部、国家计生委要尽快研究
制定《生育保险医疗津贴支付办法》。要改进管理方法,尽快改变生育医疗费用
交给企业包干使用的做法。要研究在贫困地区和困难企业如何开展生育基金社会
统筹工作。

三、劳动部要注意及时总结经验,研究改革中出现的问题,不断加以完善,
并规范改革办法。要加强与有关部门、团体的联系与合作,及时交流情况,沟通
信息。要做好制定《生育保险条例》的准备工作。国家计委、财政部、卫生部、
国家计生委、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等有关部门、团体都要积极支持,共同做好
这项工作。

出席:国家计委郝建秀、姚鸿,财政部高强、孙志筠,劳动部王建伦、张寿琪,
卫生部彭玉、蔡仁华,计生委李宏规、宋燕,全国妇联黄启璪、华福周、丁露、
牛丽华,妇儿工委李启民、卓晴君、吴新平,全总倪豪梅、杨玉臣、金颖。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榆政办发〔2009〕5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八日


榆林市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榆林市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9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实施意见》(陕政办发〔2009〕4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榆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榆政办发〔2008〕6号)规定,遵循属地管理、自愿参保原则,以学校为单位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全日制普通高校(包括民办高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全日制研究生(以下简称大学生),均按照本办法参保。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高校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市医保中心负责具体管理和业务经办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大学生参保政府补助资金的落实和基金监管;教育部门负责大学生参保的宣传动员组织协调;卫生、民政等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五条 大学生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人每年按90元标准筹集医疗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80元,城市低保和重度残疾人家庭大学生个人不缴费,全部由政府补助。各级财政补助标准按照《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实施意见》(陕政办发〔2009〕48号)文件执行。
  第六条 大学生参保的个人缴费及证、卡工本费由大学生本人和家庭负担,有条件的高校可对其给予补助。
  第七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大学生个人应缴纳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按规定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通过医疗救助制度、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等多种途径给予资助,切实减轻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医疗费用负担。
  第八条 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纳入榆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第九条 各高校每年秋季入学时,统一组织办理本校学生参保缴费、医疗保险证卡发放等工作。参保缴费时间为每年9月1日至10月15日。学校按规定标准代收的医疗保险费应及时足额缴至市医保中心。转学或退学的,学校应及时到市医保中心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大学生在读期间应当连续参保缴费,符合参保条件未参保,以后年度参保缴费的,应当补齐自大学生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实施以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大学生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可与就业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大学生自参保缴费之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每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为一个缴费及待遇享受年度。
  第十二条 符合高校管理规定的学生实习和寒暑假、因病休学等法定不在校期间,需在高校所在地之外医院住院就医的,可到当地乡镇以上医保定点医院住院治疗,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比照当地医院等级标准报销。
  第十三条 大学生普通门诊医疗费用按原渠道解决,具体办法由高校制定。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实行定点管理,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均为参保大学生的就医定点机构。
  第十五条 参保大学生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门诊特殊慢性病诊疗、急诊急救、转诊等就医管理及费用结算均按照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管理及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参保大学生不符合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规定和支付范围的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榆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榆政办发〔2008〕6号)及相应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