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淮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和备案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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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淮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和备案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淮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和备案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府办[2005]145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5]26号)文件要求,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淮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和备案登记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十月二十日

淮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和备案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保障商品房交易公平、公正。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纲要》及《安徽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商品房销售(包括预售和现售,下同),均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网上签约和备案登记。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签约和备案登记管理工作。市房地产产权和市场管理处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签约和备案登记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同时,应当携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入网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到市房地产产权和市场管理处办理入网认证手续。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办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办理入网认证手续并领取《房屋权属证明书》。
  第五条 商品房获准预、销售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淮南市房地产政务网(ht中://WWW.hnfc.gov.cn/)上公布下列信息: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房屋权属证明书》的主要内容;
  (二)项目的规划总平面图、各幢的建筑平面图;
  (三)商品房楼盘表、总单元套数以及每单元 (套)的部位、套型、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公共分摊面积;
  (四)商品房项目概况、配套设施及公共配套情况;
  (五)商品房拟销售价格;
  (六)房地产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情况;
  (七)商品房认购定金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示范文本。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调整其商品房拟销售价格的,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网上提供虚假的信息资料。已在网上公布的可供销售的商品房,购房人要求购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售。暂不销售需要预留的商品房,应当在网上公示预留期限。开发企业预留的商品房预留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预留数量不得超过同期批准预售商品房建筑面积的10%,预留的商品房应为整栋或整个单元,不得零星或分楼层预留。
  第七条 商品房实行实名认购预定,商品房认购定金协议中的认购人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或共同买受人。若需更名,开发企业须先行注销认购定金协议,方可重新签约。
  第八条 商品房认购定金协议签订后,该房在网上公示的状态为“已预定”,双方当事人应在 7日内按认购定金协议上标明,的合同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上认购预定将自动撤销,该房在网上公示的状态恢复为“可售”,记录该套商品房一次换手。
  第九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协商拟定合同条款。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后,通过管理系统在线填写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网上提交后,系统自动生成合同编号及防伪条形码等;房地产开发企业从网上正式打印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双方在书面合同上签名 (盖章);同时在管理系统联机备案。
  第十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经网上登记备案后,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需要变更或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持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在市房地产行政部门的监督下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房地产开发、代理销售企业的信用档案。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委托的代理销售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销售过程中违反诚信承诺的,予以网上公示,并载入该企业的信用档案。
  第十二条 凤台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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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受理普通刑事案件的职责范围的试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受理普通刑事案件的职责范围的试行规定


1962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关于受理普通刑事案件的职责范围的暂行规定,经全国政法工作会议讨论过,现发给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试行。
(一)需要经过侦察的刑事案件,如凶杀、抢劫、盗窃、诈骗等危害社会治安的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首先受理,按照公、检、法的工序进行处理。
(二)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基层干部和企业的职工中贪污、侵吞公共财产、侵犯人身权利等严重行为,已经构成犯罪需要依法处理的,由检察机关受理,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判决。
(三)有明确的原告和被告,不需要经过侦察,只用传讯调查的办法即可作出判决的,如妨害婚姻家庭、伤害、虐待、遗弃等案件,应当由法院直接受理。
(四)人民群众中的轻微违法问题,由人民法院、人民法庭和公安局、派出所处理。
(五)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对于群众控告的案件,应当是告到哪里,即由哪里负责接受,然后按照既定分工,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或与有关部门协商处理,不得互相推诿。


中国银行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代兑业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代兑业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4月1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
为进一步搞好我行代兑业务的管理工作,现将《中国银行代兑业务管理试行办法》印发各行。此办法已经我行1994年全国会计、出纳工作会议讨论,并根据讨论中提出的意见做了修改,望各行遵照执行。

附:中国银行代兑业务管理试行办法
为加强对代兑业务的管理,维护我行信誉,增加外汇收入,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一条 代兑业务的范围。代兑业务包括:对外公布牌价的可自由兑换的外币现钞,外币旅行支票,旅行信用证,中国银行发行的人民币旅行支票,经银行同意的其他业务。
第二条 代兑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国营、中外合资、外国独资的服务性行业及其他。
(二)单位财务制度健全,管理手续严密。
(三)有能满足代兑业务需要,并经过中国银行培训取得“代兑业务资格证书”的代兑工作人员。
(四)具有安全可靠的代兑地点和专用柜台。
(五)配备有安全的现金保险柜,取送款用车能得到保障。
(六)配备有能准确、及时接收外汇牌价的设备或手段。
第三条 开办代兑业务的申请、审批
(一)开办代兑业务由代兑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代兑原因和单位基本情况,连用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影印件送交中国银行审批。
(二)中国银行收到有关单位要求开办代兑业务的申请及有关材料后,应及时派人对代兑单位的情况进行了解,根据调查了解的情况写出可行性报告,上报行(处)领导审批。
(三)当我行批准代兑单位开办代兑业务后,应与代兑单位签订“代兑合同”(合同内容由各行根据本办法拟定),合同一式二份,我行和代兑单位各执一份存查。合同条款双方必须严格遵守。
第四条 代兑业务人员应具备的条件和对代兑业务人员的要求
(一)代兑业务人员由代兑单位指派,应是本单位正式职工,具有一定的财务知识和外语水平,接受过中国银行的业务培训,工作认真负责,服务态度热情,政治品德好。
(二)代兑业务人员确定后,代兑单位应将其名单送交中国银行主管部门备案。代兑业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确需更换,代兑单位应事先与我行联系,新换人员由我行安排培训后进行更换。
(三)代兑业务人员受代兑单位财会部门直接领导,业务上接受中国银行指导。
第五条 代兑业务人员的培训。代兑业务人员由中国银行负责培训,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1周,培训结束后应进行考核,成绩合格者由中国银行发给“代兑业务资格证书”,并通知代兑单位。培训代兑业务人员应向代兑单位收取相应的培训费。培训的主要内容有:1.各种可自由兑换货币的基本知识及识别;2.各种可自由兑换货币现行流通情况及停止发行流通情况;3.残旧外钞收兑标准;4.人民币、外币旅行支票和旅行信用证的基本知识及识别;5.本、外币现钞和旅行支票,旅行信用证的防伪知识;6.代兑业务手续和操作规程;7.有关政策和银行出纳制度的学习。
第六条 代兑业务凭证的管理。代兑单位所需的代兑业务凭证,由代兑单位财务部门出具证明到中国银行购买或领取,代兑单位财务部门登记保管,代兑业务员使用时到本单位财务部门办理手续领用。“外汇兑换水单”银行与代兑单位之间必须实行“外汇兑换水单”的领用和销号制度,防止水单失控,发生套汇现象。
第七条 票样、资料、文件的管理。本外币和旅行支票的票样及有关的资料文件由中国银行提供,代兑单位应指定专人保管,防止遗失,未经银行许可不得外借、翻印,有保密性质的资料、文件要按保密规定保管。对已过时的票样、资料、文件银行应及时收回。代兑业务终止时,银行应将所提供的票样、资料、文件进行清理,全部收回。
第八条 代兑业务发生差错的处理。代兑业务发生差错(包括误收假钞)所造成的损失原则上由代兑单位承担,如果代兑单位提出协助追查的要求,我行应予以配合。代兑单位没收的假钞、假旅行支票、假旅行信用证应交到银行,我行按规定为其办理手续,并可视情况予以奖励。
第九条 代兑业务的结算。代兑业务量较大的,代兑单位应每天到银行办理结汇;代兑业务量较小的,双方应商定结汇的时间,或者根据代兑业务积累的金额办理结汇,避免代兑单位多日不结汇,积压外汇资金。
第十条 代兑业务备付金的处理。对代兑单位办理代兑业务所需的备付金,原则上由代兑单位自行解决,如代兑单位提出申请,我行可视情予以提供。备付金数额应根据代兑业务量大小,以及距离银行远近等情况予以确定,一般不超过两天代兑业务量的数额,并应根据代兑业务量的变化随时进行调整。如代兑业务终止,应将其备付金全部收回。
第十一条 代兑业务手续费的结算。开办代兑业务,银行应向代兑单位拨付代兑业务手续费,各行可自定拨付办法。
第十二条 对代兑业务的检查、辅导。银行应经常派人对代兑业务进行检查、辅导,内容包括:1.代兑单位结汇情况,结汇是否及时,有无积压外汇资金,是否有到其他银行结汇或套汇现象;2.备付金数额的核定是否合适,有无挪用问题;3.代兑业务手续和操作是否符合规定;4.“外汇兑换水单”的保管和使用是否符合规定;5.票样、资料、文件是否按规定进行管理;6.兑换业务使用的牌价是否正确;7.没收的假钞是否全部交到银行;8.代兑点的安全情况;9.代兑业务人员的业务能力情况;10.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代兑单位应在代兑点的明显位置设置外汇牌价牌和中国银行行徽标志,代兑单位和代兑业务人员应维护国家和中国银行的声誉。
第十四条 各行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保证代兑业务的顺利进行。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开始执行。